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K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回公司沖帳云云,然查 上訴人身為業務員實無從在收該支票時瞭解發票人之信用情形,況且上訴人將 該支票繳回被上訴人公司時,亦有公司內會計人員先向銀行照會查證認信用良 好才接受,不能因所收客戶票款跳票即要業務員承擔該芭樂票之風險。 ㈡公司同意業務員可以甲帳乙沖,而因公司規定同一商店三個月內未到期貨款即 訂貨量不能超過十萬元,所以全盛五金行下訂未到期貨款約有三、四十萬元, 上訴人將其訂單改以東大商行、府潔商行、頂家企業、同興化工的名義出貨, 也就甲帳乙作。全盛五金行所收客票轉回公司作為該四家客戶下貨的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訂貨拿回芭樂票讓公司抵債及同意甲帳乙沖,亦否認其 主張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盛五金行並無任何往來資料。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一○七一三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台南營業所之業務員,任職期間,或將應交 付客戶的公司產品據為己有,等公司憑簽單收錢時才發現,或佯稱客戶訂貨而將 公司交付貨品侵佔轉賣得利後,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沖帳,侵占貨款或 貨物共計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二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所收未繳回貨款係先充其他客戶已到期之貨款,並未侵占;公司營 業習慣就有做假帳來充業績,伊甲帳乙作並非侵占轉賣公司貨物,收取貨款客戶 支票退票不應要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①就台南市○○○路○段一三七號豪友五金行八十 八年一月十七日銷貨單,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退貨二百三十五元未繳回;②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五八號德興行收取貨款一千元未繳回;③於 同年八月十、十一、十九、三十日偽填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八二號廣達號、台南 市○○路六二巷四十弄二五號廣義工業社、台南縣麻豆鎮○○路九八號千家超級 生鮮(金豆商行)、台南縣佳里鎮○○街五二號嘉興五金行銷貨內容,將價值四 千三百一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萬二千九百元之貨物侵占 ;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就台南縣佳里鎮○○路四二一號御膳坊客戶退貨一萬一 千七百六十元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銷往他處;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月三十一日、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 ,偽稱客戶東大商行、府潔商行、頂家企業行、東大商行、同興化工、同興化工 訂貨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一十一萬七千元、七萬六千七百元、八萬五千五百四 十元、四萬三千元、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侵占入己銷往他處等事實,已 據提出銷貨單六張、塗改過的銷貨單一張、客戶證明書九張、退票支票六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七至四八頁),上訴人對有收取①④退貨②貨款及③⑤客戶未訂 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習慣就同意作假帳充業績或甲帳乙作, 所收貨款先充之前其他客戶積欠貨款,⑤客戶部分係全盛五金行訂貨所交客票未 兌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侵占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為公司業務員期間,未將客戶所訂公司產品 交付客戶反據為己有,公司憑簽單向客戶收錢時才發現,或佯稱客戶訂貨,將公 司交付貨品侵佔入己,轉賣他處得利,後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芭樂票)回公司沖 帳,共侵占公司貨物或貨款共計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可以採信;上訴人所 辯:公司同意業務員可以甲帳乙沖,全盛五金行所收客票轉回公司作為該東大商 行等四家客戶下貨的貨款,不應承擔所收客戶票款跳票風險云云,均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零 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無涉,已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