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J 上 訴 人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即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出貨是四百七十九公噸(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而上訴 人卻只有收到三百五十八公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經核算後所爭 執之金額係一百萬元,經查: ㈠系爭合約上係約定交貨地點在台電的工地,運送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過程要經 過第三人遞磅,上訴人簽收應該在第三人的磅單上簽收,非於對造出貨單上簽收 。惟陳文鳳、鄭俊彥卻在對造出具之出貨磅單上簽名: ⑴原審判決以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程師鄭俊彥證稱有權簽收廠商載工地之物 料,並描述收貨過程稱「萬大禾是鋼筋廠商,料載進 (工地)還要經指定之地點 會磅來確認,由會計陳文鳳執行」、「如她忙碌,我也會去幫忙。磅單上之簽名 是在會磅現場簽的」、「會磅地點在高雄自由路上」等語,認原告 (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出貨磅單,已經上訴人員工在第三地進行會磅確認鋼筋重量,上訴人爭 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已送貨鋼筋重量未經第三人過磅,亦非事實。 ⑵惟原審疏未命萬大禾公司提出「第三人出具之磅單」;陳文鳳、鄭俊彥應該是在 「第三人出具之磅單」上簽名,而「不是」在「出賣人出具之出貨磅單」上簽名 ;蓋出賣人出具之「出貨磅單」「不等於」「第三人出具之磅單」,又「第三人 出具的磅單」就是出賣人證明「數量」(重量)的最佳交易憑證。 ㈡交易有一定的程序,當初應該經過第三人磅單,被上訴人違背程序使上訴人受到 損害。上訴人認為依交易習慣言,正當之交貨程序為: ⑴出賣人在出貨前,將「鋼筋」裝載在「自己使用之貨車」上,由「自己僱用之司 機」將貨車開至「自己之地磅」秤重,以確定「實際出貨之重量」與「買受人所 下的訂單重量」相符。此第一階段係「出賣人自己的事」,買受人不參與,故「 出賣人自己所製作之出貨磅單」,對買受人不生拘束力,因買受人「未」「在現 場親眼目睹」,且該地磅係出賣人所有,出賣人有「偷斤減兩」之可能,故必須 在「第三人地磅」「會磅」 (指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會同在現場「確認」「重量 」)。 ⑵由出賣人「自己僱用之司機」載至離工地最近之「第三人地磅」與買受人「會同 」後,「雙方一同在現場」「確認」「重量」,等確認後,在「第三人地磅」出 具之「磅單」上,出賣人與買受人均「簽名」,以確認「實際之重量若干」。 ⑶買受人監督「出賣人僱用之司機」將該車駛入工地卸貨。 ⑷出賣人依據「第三人出具之磅單」請款。 ㈢上訴人現在無法確定短少是誰拿走的,認為對造提的出貨磅單有作假(是范煌斌 事後叫人簽的)。當初上訴人不知道范煌斌這件事情。又上訴人僅爭執「九十年 十二月份之對帳單」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由被上訴人所提),蓋由鄭俊彥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簽名之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對帳單「無」「第三人磅單」可供查驗, 且鄭俊彥未依據事實及正確的紀錄,自作主張或受人指使而胡亂在系爭九十二年 十二月份之對帳單上簽名,應屬越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⑴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依據合約: ①「交貨地點」在「台電的工地」; ②由「萬大禾公司」負責運送鋼筋; ③運送鋼筋之「過程」,必須經「第三人地磅」,才能「客觀的」、「精準的」 認定鋼筋之「重量」。 范煌斌 (上訴人公司的經理)暗中與「顏學森」 (鋼筋綁筋之順富工程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勾結,共謀以「違背」上開「正當之交貨程序」 (「及正當之請 款程序」) 之方法,「溢報」「鋼筋重量」約一二一噸,再轉賣鋼筋「偷」得不 法利益,而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方便」 (幫助)「范煌斌等人實行犯罪」之目的 (同時,可以節省己之「運送成本」),竟「故意」「違背」上開「合約約定」及 上開「正當之交貨程序」,致范煌斌等人能順利逞其犯行。⑵依據日報表,日報表係由公安管理員鄭俊彥、工地負責人范煌斌所共同製作。在 日報表上,除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二日「有」「鋼筋」之「進場紀錄 」,然而在「其他日期」均「無」「鋼筋」之「進場紀錄」。則鄭俊彥憑什麼在 萬大禾公司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對帳單」上簽名。又綜理本工程一切工地事 務之工地經理范煌斌為何未在對帳單上簽名。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作成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范煌斌就本事件有在對帳單上簽名之 義務。 (二)原審倘若質疑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A、工程數量表A 影本」之真正,致無法確定上訴人實際收到之鋼筋重量,應有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竟疏未為之,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真實不符。(三)上訴人給付鋼筋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惟原審 的「腦海中竟誤想」為「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致「錯誤地」推論: 又原告 (被上訴人)給付鋼筋之時間乃為「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若業 主即台電公司確將該工程重新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日期亦應在「九十二年」間 ,惟被告 (上訴人)所提應係「其他廠商」之「詳細價目表A」,日期卻為「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二者間顯然有所矛盾,則被告 (上訴人)據以辯稱僅收受 原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鋼筋云云,顯非事實, 委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三人「善化大地磅」、「統協大地磅」 出具之磅單影本乙份、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份對帳單、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磅單、常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鋼筋續接器出貨單及第三人「天祥 地磅」、「義正地磅」磅單影本、、屏山D/S新建工程日報表影本(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百六十六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俊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買賣加工業,工地沒有施工的部分會到被上訴人提供的場地加工, 被上訴人交給工地非板車料,此亦經原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子徐瑞銘 承認在案。而當初係由徐瑞銘與被上訴人接觸及簽約,被上訴人並未接觸過范 煌斌。而第三人過磅之磅單均由對造拿走。貨是對造司機自己來載,載往其指 定之過磅處,被上訴人並不過問。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筆都已經付款,工程日報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爭執之內部流程跟被上訴人請款不相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壹份、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乙 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鋼筋,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所欠之貨款為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 二十八元未付,迭經催索,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需鋼 筋重量為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公斤,嗣因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臺電公司乃 將該工程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待該工程重新施做時,需求鋼筋重量則為五 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公斤,二者相減即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此即為 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鋼筋數量。被上訴人雖主張交付之鋼筋數量為四十七萬九千 一百五十公斤,但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時,未經過第三人過磅,其所自行開具之對 帳單,並不具法律上效力,上訴人不應負超過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鋼筋之 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由 其供應上訴人熱軋鋼,其於簽約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間,送交上訴人鋼筋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合計價金為四百一十一萬二 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出貨磅單二十九紙(均為 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二十九頁-五六頁)為證,上訴人對其向被 上訴人採購鋼筋固不爭執,然辯稱:所收到之鋼筋重量,僅有三百五十八公噸而 已,被上訴人送交鋼筋未會同上訴人過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磅單、對帳單 不足以證明送交之鋼筋量為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承包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屏山D\S新建工程」,其工 程數量表(兼訂價單.發包單及估價明細表),有關鋼筋及加工部分,估定之 數量,為九三二三七二公斤(八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五二元,非實做實 算),而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因財務吃緊,陸續跳票, 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遭台電公司以違約處理,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該工程重新發包,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造。而重新發包後另訂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筋 及加工部分,估定之數量為五七三七九二公斤(非實作實算),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輸 南六字第九二0四-0八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然 有關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及台電公司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有關鋼筋 及加工部分之估算數量,僅係承包工程款計算工程數量之估算發包(非實做實 算)而已,其間之差額,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之數量,此由 台電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重新發包後,上訴人仍有七八三二公斤 之鋼筋未運離現場,而經台電公司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輸南六字第九一0九- 0一九Y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限期運離,如不於期限內運離,將遭依約 以廢棄處理等情,益可明證(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台電函)。足見上訴人 抗辯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前後發包,有關鋼筋及加工部分之估算數量之差額即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000000-000000=358580),為被上訴人交付之 鋼動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則本件上訴人應付若干鋼筋貨款,悉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訂購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鋼筋若干為準,應甚明確。 ㈡、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第二條,明載「交 貨日期與地點,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員通知」。而被上訴人受通知於卷附 二紙對帳單所示之日期,交付如該對帳單所示之鋼筋及數量予上訴人,而由「 鄭俊彥」、「王建龍」、「陳文鳳」、「范煌斌」等人於出貨磅單客戶簽收欄 簽名確認,另「陳文鳳」及「鄭俊彥」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名,上訴人對各該簽名為真正乙節,並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私文書應認為真正。又「范 煌斌」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鄭俊彥」為現場工程師、「陳文鳳」則為 會計,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員工薪資發放表及陳文鳳、 鄭俊彥二人之履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一三一頁),再酌以上 訴人自承「單獨送貨,確實有人簽收即可」(原審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鄭俊彥」、「陳文鳳」、「范煌斌」對外 有點交簽收鋼筋之權,已甚明確。次查,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 之鄭俊彥於原審證稱:其有權簽收廠商載工地之物料,並描述收貨過程為「萬 大禾是鋼筋廠商,料載進(工地)還要經指定之地點會磅來確認,由會計陳文 鳳執行」、「如她忙碌,我也會去幫忙。磅單上之簽名是在會磅現場簽的」、 「會磅地點在高雄市○○路上,司機是綁鋼筋人派來的,會磅時萬大禾公司的 人不在場,會磅時只有我及司機」等語明確。按證人鄭俊彥既為上訴人工地現 場工程師,為有權簽收貨品之員工,其既表示有會磅,會磅時萬大禾公司的人 不在場,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第三人過磅單在上訴人執有中,應屬可信。又被上 訴人主張如經通知有磅差,公司會以較輕重量為準,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對帳單其數量亦較出貨磅單所載為少相符,益顯證人鄭俊彥所稱有經會磅是為 可採。另證人鄭俊彥於本院復證稱:「...應收帳款對帳單是萬大公司彙整 之後,送到工地請款,會計小姐先計價,我們再做一次審核,表示有收到這些 鋼筋,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磅單, 已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在第三地進行會磅確認鋼筋重量,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出貨磅單上簽收,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送交如對帳單所載數量之鋼筋, 並非可取。況上訴人公司員工確已代表上訴人點收系爭鋼筋,縱渠等未會同過 磅,亦是有無違背職務,上訴人能否對之求償之問題,不能執此而否認被上訴 人交付前開系爭鋼筋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出貨磅單,其中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編號000000000000號磅單所簽署之「王建龍」雖無法證明為上 訴人公司員工,又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 磅單之客戶簽收欄則為空白,無法判斷是否曾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會磅,惟比對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帳單,則有前開三筆送貨記錄,而 該對帳單亦有證人鄭俊彥之簽名,且鄭俊彥於本院已證述會計小姐先計價,其 再做一次審核,表示有收到這些鋼筋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九0頁),顯然該三筆送貨記錄已於每月結帳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鄭 俊彥承認。另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編號000000000000號磅單之簽署者亦為「王 建龍」,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對帳單,亦有該筆送貨 記錄,而該對帳單亦經會計陳文鳳之簽名,且上訴人已簽發支票支付該貨款( 嗣支票拒絕往來而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一九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筆鋼筋,否則不致 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嗣抗辯其未收受該筆鋼筋,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對帳單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簽收,由會計陳文鳳、現場工程師 鄭俊彥所簽署之二紙對帳單,未經工地經理范煌斌簽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 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須經理級以上人員方可簽收對帳單,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驟採。其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 判決用以證明,工地經理范煌斌有在對帳單簽名之義務,然核該民事判決係上 訴人向范煌斌請求給付借款,並未認定范煌斌須在本件系爭對帳單上簽名,自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況縱使上訴人公司規定,對帳單應由工地經理簽 名,亦係上訴人內部之規定及稽核問題,被上訴人僅為提供工程材料予上訴人 之下游廠商,依據前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所接洽對象亦均為上訴人公司 之工地負責人員,論理更無知悉上訴人公司內部權責分工之可能,況以被上訴 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對帳單持向上訴人請款,經會計陳文鳳簽收對 帳單後,上訴人公司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再 辯稱對帳單對其不具法律效力云云,自不能採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依據日報表除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二日有鋼筋之進場 紀錄外,其他日期均無鋼筋之進場紀錄,鄭俊彥不應在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 份之對帳單簽名云云。然核該日報表所記錄之鋼筋進場數量,與上訴人自認之 鋼筋數量已不相符,且證人鄭俊彥於本院證稱:日報表有時也會漏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000-0000頁)。本件被上訴人所送交之鋼筋既經上訴人公司 員工代表上訴人點收,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鋼筋,至上訴人負責填具日報 表之員工有無確實於日報表上記錄,係其內部考核督導之問題,不能執此否認 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經依約交付上訴人鋼筋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公斤等 語,堪認屬實。另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僅收到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公斤云云, 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該公司工地主任范煌斌與下包廠商勾結,方親自或指使其他公司 員工簽收出貨磅單、對帳單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 、追加被告狀影本,被告向檢察官所告訴之對象乃為范煌斌、李基明(高升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昌柳(坤松企業行負責人)、紀朝鐘(大富貴鐵材有 限公司負責人)、廖進財(永和工程行負責人)、林清發(百立工程行負責人) ,與本件被上訴人已經毫無關連;又上訴人對上開諸人所提告訴,乃因上訴人承 攬臺電公司之「大鵬超高變電所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忠明D/S新建工程」 所生糾紛,亦與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所載「高雄市左營區屏山D/S新建工程」不 同,縱使范煌斌與前揭下包廠商有勾結而涉嫌背信之情屬實,尚不能據此即推論 范煌斌與被上訴人共同以少報多,向上訴人詐領高額貨款,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 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七○號卷宗可憑,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 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三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上訴人僅就超過 三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即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