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K 再審 原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審 被告 俊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 九號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而確 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訴狀內僅陳述其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閱卷時,發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筆錄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更正筆 錄記載云云,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主張之理由係以上開更正筆錄,被上訴人自認債權不存在,如何讓與債權? 該新證據如經審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惟依上開更正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又稱就債權不存在對法院訊問會錯意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八三頁)。況再審原告法代於第一審審理時, 自認其收到再審被告美國客戶給付之美金共八萬元(第一審卷第十二頁)。故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美國客戶無債權,自無所謂債權讓與云云,並非可採。再 審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再審理由,自難成立。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曾聲 請更正前揭筆錄(同上卷第九七、九八頁),其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閱卷始 知悉筆錄更正事,亦難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再審期間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對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訴狀之內容,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故本院未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再審 原告如認該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得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