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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K

抗告人
甲 ○ ○
相對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木 通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從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起至相對人公司上班,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公司竟非法強制遣散抗告人,而此前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強制遣散月份止,總計十個月工資即四十五萬元,相對人公司均未付予抗告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七個月連同預告期間一個月共計八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即三十六萬元;就上開應付工資及資遣費,相對人公司應於預告期滿日給付,惟已遲延;為此請求判命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公司上班,每個月工資四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公司非法強制遺散抗告人,此前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強制遣散月份止,總計十個月份工資四十五萬元未付。又依勞動基法第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相當七個月連同預告期間一個月計八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上開應付工資及資遣費應於預告期滿日給付;為此應予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上訴後為 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間僱傭契約未解除,而諭知抗告人敗訴,惟屬程序上敗訴確定。嗣抗告人繼以九十一年新勞簡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一號)重訴起訴,應屬合法;惟竟被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原法院於為裁定之同時已函知台南縣政府應就兩造間之糾紛調解;並經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勞關字第○九二○○三六八九六號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予以重新起訴。而按本件糾紛,初次起訴乃被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解除,排除相對人自認僱傭契約合法終止而諭知抗告人敗訴;是法官已明知相對人自認僱傭契約合法終止,自應判予相對人敗訴(辯論終結日法官當面表示抗告人勝訴),惟竟於判決書上寫出僱傭契約未終止,並判決抗告人敗訴;顯已是非顛倒,公然枉法裁判。抗告人忍辱諒解法官之枉法猶以程序上敗訴,重新起訴。倘一再不准再起訴,則非訴究法官枉法裁判罪,以再審程序謀救不可。茲原審法院不察,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殊屬不合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間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本於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抗告人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嗣轉入相對人公司服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抗告人因遭同事陳明良等人毆打受傷,經相對人公司當時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抗告人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待訴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詎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公司上班時,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李東益竟以景氣蕭條、經營困難為由,謊稱願給付抗告人遣散費五百萬元,使抗告人同意離職;惟經抗告人委託議員協調,均無結果。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九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認定:「‧‧是僱傭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原告應先提供勞務,被告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薪資係屬原告因工作所應得之報酬,倘原告尚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依雙方勞動契約,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應於工作滿一個月後,在次月十日領取上月之工作薪資,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無故曠職,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無提供勞務,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況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點之規定,曠工者亦不計薪資。是原告其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主張公假期間工資仍應照付,而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難謂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九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因查該條項之規定內容為:『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十二、獎懲有關事項』,核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而將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抗告人雖因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八至十七頁),且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而經本審究抗告人就本件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之主張,仍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相當於七個月連同預告期間一個月共計八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十六萬元;已如前述。亦即本件抗告人於前件民事訴訟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權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相對人公司非法強制資遣」之同一原因事實,應堪認定。而依前述,抗告人於前件訴訟所為之請求確已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准予公假而未上班,及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讓抗告人了解或送達抗告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元,即非有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然上開判決就抗告人所為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已為實體上之判斷,且該判決亦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復為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元;雖其訴之聲明較前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須依附於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易言之,並非獨立之請求權。而經本院審究抗告人於前件民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二件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即薪資及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及請求給付之薪資與資遣費金額均相同,且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揆諸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已為前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就曾經確定終局判決審認之主張,再度對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相同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已為前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曾經確定終局判決審認之主張,再度對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併發回原法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蘇清恭~B3法官 張世展

法院書記官 廖英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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