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 特別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原略以:「被告(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無故 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語,惟嗣又具狀改稱:「原告(指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前往探視被告(指上訴人):::」等 語,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而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即因罹患陳舊腦中風合 併左側肢體癱瘓,致行動不便、溝通不良,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目前暫時 居住在胞弟史再和位於台南市○○路三一三巷二九號之居所,亦非特別代理人 丙○○位於台南市○區○○路二三二巷二六號之住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早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知上訴人行蹤,乃竟刻意隱瞞事實故為不實陳述,其心為何 ,已昭然若揭。況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離家對被上訴人妻小不聞不問,期 間已達二十餘年,被上訴人未曾提出離婚請求反於上訴人重病返家年餘之際始 行提出,其時機如此巧合豈非怪哉,足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早因迫於家計不得已方離家工作,而工作期間上訴人均按時將被上訴人 母子之生活費用透過上訴人之父親丙○○交付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目前居 住之台南市○○路二五○巷二號四樓之五房屋資金,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 益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確有正當事由。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雖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定有明文。稽之本件,上訴人為維持家計,多年在外工作,至體力無法承受而 一病不起,此際上訴人欲返家休養,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入門,不得已求助於胞 弟史再和,人生至此情何以堪,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 求離婚,顯無理由。 (四)另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尚欠稅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未繳而經移 送執行,足見被告財力不佳云云,惟此究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 無干。 (五)證人史家銘、史正昆於原法院證述與事實不符。 (六)請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台南市○○路二五○巷二號四樓之五房屋資金來源。因被 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拋妻棄子置家庭於不顧,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賺取 微薄收入維持家計,孰短短二年期間即有餘力購置房產之理。 (七)上訴人離家二十幾年,這中間都有回被上訴人家,每次都是回去都是二、三天 ,只在有事情的時候才回去,例如娶媳婦、生孫子才有回去,平常上訴人都是 住在台北,從事做鞋的工作,上訴人在台北工作所得都有拿錢回家,例如被上 訴人買房子上訴人有拿參拾萬,娶媳婦拿六萬,生孫子拿壹萬伍都是拿現金, 這些錢都是拿給史家銘,史家銘結婚的時候,上訴人有參加婚禮;上訴人離家 是因為在台南賺不到錢,才會到台北去工作賺錢,被上訴人也有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聲請傳訊證人史家銘、史正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 育有長子史家銘、次子史正昆,均已成年。上訴人性喜賭博,於婚後經常稱其娶 被上訴人後即很倒楣,且指被上訴人生孩子使其賭博輸錢,還稱被上訴人母子將 其所賺之錢吃光光,上訴人甚且有外遇,迄至六十七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將金飾變現及向他人借錢予伊,並稱其要改過學好,詎上訴人拿錢之後即離家出 走,音訊全無,棄家庭於不顧已二十四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照片一禎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罹患陳舊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無法 行走,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應認無訴訟能力, 經原審裁定選任上訴人之父丙○○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之特別代 理人,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程序 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史家銘、次子史正昆,均已成年 。上訴人性喜賭博,婚後經常稱其娶被上訴人後很倒楣,且指被上訴人生孩子使 其賭博輸錢,還稱被上訴人母子將其所賺之錢吃光光,上訴人甚且有外遇,迄至 六十七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金飾變現及向他人借錢予上訴人,並稱其要 改過學好,詎上訴人拿錢之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查上訴人拋家棄子時,兩 造所生之二名幼子分別僅六歲及四歲,離家後不曾給予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及小 孩教育費,母子相依為命過生活,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又兩造分居二十四年來 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誠摯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 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因迫於家計不得已離家工作,工作期間上訴人均按時將 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用,透過上訴人之父親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 前居住之房屋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且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上訴人之行蹤,卻 刻意隱瞞而故為不實陳述,上訴人並未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維持家計 ,多年在外工作,終至體力無法承受而一病不起,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回家, 上訴人不得已而暫居在胞弟住處,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處,不得訴請離婚。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尚欠稅三千餘元未繳而經移送執行,究與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 無干,證人史家銘、史正昆於原法院證述與事實不符,請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台南 市○○路二五○巷二號四樓之五房屋資金來源,以明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拋妻 棄子置家庭於不顧,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維持家計,焉短短 二年期間即有餘力購置房產之理,上訴人實無惡意遺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史家銘、次子史正昆,均已成年,上訴 人於六十七年間離家出走,之後音訊全無,置被上訴人母子於不顧,二十餘年來 ,被上訴人努力幫人家打掃大樓賺錢,兩造所生之子亦打工貼補家用,母子相依 為命過生活,並買下目前居住之台南市○○路二五○巷二號四樓之五房屋,上訴 人及其家人從未資助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上訴人之弟打電話予 史家銘,要被上訴人母子將上訴人接回家照顧,被上訴人始得悉上訴人之下落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史家銘、史正昆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七六至七九頁、本院卷 第二九至三一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前情,抗辯稱:離家期間都有回被上訴人家,每次回去都是二、三 天,只在有事情的時候才回去,例如娶媳婦、生孫子,上訴人在台北工作所得都 有拿錢回家,例如被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有拿參拾萬,娶媳婦拿六萬,生孫子拿 壹萬伍都是拿現金,這些錢都是拿給史家銘,史家銘結婚的時候,上訴人有參加 婚禮;上訴人離家是因為在台南賺不到錢,才會到台北去工作賺錢,被上訴人也 有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史再和證稱:「兩造感情很好,但是自從我 哥哥(即上訴人)中風以後,被上訴人就不理他,我哥哥是在九十一年年初中風 的,我哥哥離家之後,有時候他也會回被上訴人家與她同居,我哥哥當初會離家 是因為他想說在南部賺不到錢,才想要去北部工作,我哥哥去北部工作以後每個 月都有拿錢回家交給我父母親,七、八年前每個月是拿五、六千元,後來有拿壹 萬多元,我哥哥月入約二萬多元,上訴人常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是都找不到 人,所以上訴人才會把錢拿給我爸爸,請我爸爸轉交給被上訴人,我爸爸每次都 有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時間上不一定。被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我哥哥也有寄 錢補貼被上訴人購買。」云云(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 史家銘、史正昆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史再和乃上訴人胞弟,其所為之證詞非如兩 造所生之子客觀,且所生子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知之最深,所證較為可取。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件之記載(原審卷六九、七 ○頁),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離家後,僅於七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 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台北縣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工作,前後 合計約四年餘,並非全然在外工作,洵堪認定,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將收入 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若與被上訴人感情良好有將其收入供作家用,何不逕將 其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豈有透過其父轉交或交給其子史家銘之理?況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一件觀之(原審卷七0頁),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尚欠繳綜所稅三千餘元而被移送財務法庭執行,足見上訴人 財力本屬不佳,何有餘力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房屋?益徵證人史再和之證詞 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此部分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子 史家銘結婚敬酒照片(本院卷四二頁),並無上訴人在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返家同居之事實或證人史家銘、史正昆所證有何不實情事, 空言抗辯,自難憑信。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 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又夫妻如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拒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 居,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 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上訴人離家長達二十餘年,期間對於被 上訴人母子生活不聞不問,長子結婚,亦置身度外,顯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雖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年初罹患陳舊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經原審依職權向郭綜 合醫院函詢其病況及復原狀況,據該院回覆稱:「經查病友甲○○君因腦中風 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始在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八個月復健療程之後,尚可自行行走,其 後便未在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家屬 陪同乘坐輪椅至復健科門診接受診察,並要求開立診斷書。當天病患呈現意識不 清、無法溝通,且四肢無力、無法行走。若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病患狀況來 判斷,病患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且無法處理自己的事物,需仰賴他人完全照護。 」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郭綜發字第二三八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四四頁),並於九十二年初由上訴人胞弟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接回 家同居,惟此乃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罹患陳舊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後須人 照顧之故,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形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尚可採信。 七、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 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 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 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