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K 原 告 峯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0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化名為「王鵬程」,向原告峯源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係尖端節電科技公司人員,並稱其所販售之產品 乃高科技產物且係合法之節電裝置,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以十萬元高價 向被告購買前揭節電裝置,並由被告完成裝設。詎被告將其所稱之合法節電裝 置販售予原告後,竟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提出檢舉,謂原告有竊電之 行為云云,嗣經台灣電力公司查明上開情形係屬竊電行為,發函給原告公司指 稱原告有違章用電之情形,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原告追償一百四十六 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鉅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明知其販售給原告之節電裝置並非合法之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詐稱該設備係最新科技產物,且屬合法商品,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十萬元高價向其購買。而被告於詐騙得手後,為向台電公司詐 領檢舉獎金,竟等待原告累積用電二年後,掩飾其實際上為竊電行為人之身分 ,向台電公司檢舉誣指原告竊電,致原告無端遭台電公司追償鉅額款項,損失 不貲,被告此等行徑,誠屬惡劣至極。有關被告刑事責任部份,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乃以十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 其所稱之「節電裝置」(該設備業經台電公司派員拆回並提交檢察官扣案), 嗣原告又因此遭台電公司發函追償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之鉅款,雖 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向台電公提出異議,惟最終仍被台電公司追償一百萬元之款 項,總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所受損害為一百十萬元,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台電公司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票據保管單明細影 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張、收據影本十五張、支票存根影本十八張、戶籍謄本一張 、被告甲○○詐欺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查原告因涉嫌竊電,追償之 電費金額?及是否均已繳清?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函查原告公 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五 萬元之二紙支票,有無兌現?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化名為「王鵬程」,向原告公司負 責人乙○○佯稱其係尖端節電科技公司人員,並稱其所販售之產品乃高科技產物 且係合法之節電裝置,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以十萬元高價向被告購買前揭 節電裝置,並由被告完成裝設。詎被告嗣後竟向台灣電力公司檢舉,謂原告有竊 電之行為云云,經台灣電力公司查明上開情事係屬竊電行為,而依電業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處罰原告一百萬元之金額,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峯源木業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用電資料表、繳款通知書、及原告簽發交 付台灣電力公司之支票二十紙之附表等件為證(附於刑案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六九六號卷內),而被告所為前開犯罪行為,除據原告指訴甚詳,被告於刑 案亦自認其事實,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份,已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第 六九六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確定,有該 刑事案卷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詐欺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交付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稱之「 節電裝置」,有原告提出該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並經付 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覆該二支票亦確已兌領(見 本院卷第九十頁),且被告於刑案中復已承認有收受該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 上訴第一0九五號刑事卷第九頁,刑事判決第三頁),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受有十萬元之損害,自可確信。嗣被告以上開詐術為原告裝設所謂「節電裝置 」而向台電公司檢舉原告竊電,原告因而受遭台電公司追償一百萬元之罰款,亦 有原告提出繳付之支票存根影本十八張、收據影本十五張(見本院卷第三八-六 三頁),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司台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稱: 前開追繳款項,原告已全數繳清(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使之另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一節,亦可認定。合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所受損 害金額為一百十萬元無訛。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其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見本院九十 一年附民第三0一號卷第三頁被告簽收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