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K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藍 庭 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佩 婷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原 告乙○○受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九二一地震一四九甲線草嶺隧道之修復等部分工 程,邀被告甲○○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原告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在工 程進行期間,有關合夥共有之資金,係藉用訴外人王文意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太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保管,存摺由原告乙○○保管 ,再由委原告之妻王伶曲代保管,並經由王伶曲記帳負責提領出納;至該王文 意帳戶之印鑑章,則由被告保管,而有關工程所需現金之提領流程,經指定須 原告授意王伶曲開具支出傳票及取款條,會同被告確認用印後,再由王伶曲向 農會提領動支。被告依前開合夥之約定,並無私自使用印章、填載取款條或提 領資金自行挪用等權限;惟因見帳戶存款仍有結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 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其保管之印章,連續蓋於取款條二紙, 留存備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早上,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社前湖社 興橋頭工地辦公室,趁王伶曲不在辦公室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 機在王伶曲之抽屜內,竊取王伶曲所保管之上開王文意帳戶存摺得手;旋即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該竊得之存摺及前所預先蓋用王文意印鑑章之取款單二 紙,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未經原告之同意,逾越權限,基於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盜蓋印章之取款條上,擅自填載日期、農分會代 號、帳號、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二紙完成;並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出示提款而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 依其提領金額交付,而同時自該帳戶內提領共有之合夥資金中三十萬元現金, 及匯一百二十萬元進入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對於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右揭事實,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原告不服輕判,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 亦不爭執提領花用,僅辯稱係屬合夥資金爭執之糾紛云云;惟按,合夥資金未 經清算,仍屬共有,不得擅自挪為私用,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所為,係不法侵 害合夥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該款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合夥人。 (四)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 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其 應有部分(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故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竊取上開帳號之存摺並盜蓋印章,偽填取款條,詐領合夥財產, 已足生損害於合夥事業之營運,被告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之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 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 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 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關於提起本件訴訟,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惟起訴之對象為合夥人之人 ,自應由其餘合夥人為當事人,經查本件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二 人,從而原告以其名義為全體合夥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盜領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加給利 息。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九二一地震一四九甲線草嶺隧道之修復工程部分, 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原告為本件工程之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查原告本 與盛嘉工程行之前負責人廖旭生成立讓渡契約,受讓該工程行,原告並取得一 切證件資料。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悉以該工程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 而對外營業。雖現在該工程行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名義,仍為訴外人廖旭生, 但實質上之負責人已係原告。從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本件合夥之名稱,即為原 告之盛嘉工程行,且因原告即為本件合夥負責人,自得以原告為合夥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合夥資金予原告即該工程行,而提起本訴。另該資金原為原告為合夥 事業之利業管領持有,被告盜領,核屬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因該 原有之帳戶存摺喪失,無法續用,被告自應將該資金交付執行合夥業務之原告 ,以回復原來之狀態。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對外係以 盛嘉工程行交易從事業務,原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將合夥人共有之資 金,由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行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盜領花用。 (八)原告起訴及以前之聲明,雖未明示係返還予全體,惟全部之事實及理由,均表 明係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該款,自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且基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受領該款,毋庸置疑。茲為避免爭議,爰再以本 狀聲明應給付予包括原告及被告之全體共有人,並應由原告受領之。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民事訴訟侵權行為因是合夥生意關係,現也已拆夥,生意本多糾紛,故 被告也不再爭辯及提出事證,全由庭上長官全權判決。 (二)此純屬合夥生意之糾紛,且之前合夥時已有言明,並無上述之侵權行為,生意 本來就有虧盈,賺錢時不說明,現有虧損就由被告承擔,實在不公平,望庭上 查明,並准予被告不能到庭陳述一事。 (三)本事件純屬合夥生意之共同經營關係,且被告都有得合夥人之同意授權才去執 行事務,並無侵權損害合夥人之權益發生。 (四)被告與原告就合夥共同經營也有一年時間,為何不在當初合夥時講明盈虧分配 之條件,等到虧損時才告知說,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實為矛盾。 (六)被告與原告之間純為合夥生意關係,且原告之帳冊都不清不楚,盈虧都不知, 如何證明被告有侵權損害之行為呢? (七)被告同意由庭上一造辯論判決,只求庭上查明事實,秉公處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甲○ ○偽造文書歷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九二一地震一四九甲線草嶺隧道之修 復等部分工程,邀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伊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在工 程進行期間,有關合夥共有之資金,係藉用訴外人王文意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 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保管,存摺由伊保管,再由委伊妻 王伶曲代保管,並經由王伶曲記帳負責提領出納;該王文意帳戶之印鑑章,則由 被告保管,而有關工程所需現金之提領流程,經指定須伊授意王伶曲開具支出傳 票及取款條,會同被告確認用印後,再由王伶曲向農會提領動支。被告依前開合 夥之約定,並無私自使用印章、填載取款條或提領資金自行挪用等權限;惟因見 帳戶存款仍有結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伊同意下, 以其保管之印章,連續蓋於取款條二紙,留存備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早上 ,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社前湖社興橋頭工地辦公室,趁王伶曲不在辦公室 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機在王伶曲之抽屜內,竊取王伶曲所保管之 上開王文意帳戶存摺得手;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該竊得之存摺及前所預 先蓋用王文意印鑑章之取款單二紙,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未經伊 之同意,逾越權限,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盜蓋印章之取款條上, 擅自填載日期、農分會代號、帳號、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二紙 完成;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出示提款而行使, 使該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提領金額交付,而同時自該帳戶內提領共有之合夥資金 中三十萬元現金,及匯一百二十萬元進入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伊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 處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竊取上開帳號之存 摺並盜蓋印章,偽填取款條,詐領合夥財產,已足生損害於合夥事業之營運,被 告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事件純屬合夥生意之共同經營關係,且伊都有得合夥人之同意授權 才去執行事務,並無侵權損害合夥人之權益發生。伊與原告就合夥共同經營也有 一年時間,為何不在當初合夥時講明盈虧分配之條件,等到虧損時才告知說,伊 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實為矛盾,況雙方面多未將帳目算清,怎可說伊有侵權之事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九二一地震一四九甲線草嶺隧道之修復等 部分工程,邀被告甲○○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其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在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合夥共有之資金,係藉用訴外人王文意在嘉義縣梅山鄉 農會太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保管,存摺由其保管,再 由委其妻王伶曲代保管,並經由王伶曲記帳負責提領出納;該王文意帳戶之印 鑑章,則由被告保管,而有關工程所需現金之提領流程,經指定須其授意王伶 曲開具支出傳票及取款條,會同被告確認用印後,再由王伶曲向農會提領動支 。被告依前開合夥之約定,並無私自使用印章、填載取款條或提領資金自行挪 用等權限;惟因見帳戶存款仍有結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未經其同意 下,以其保管之印章,連續蓋於取款條二紙,留存備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早上,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社前湖社興橋頭工地辦公室,趁王伶曲不 在辦公室內之際,俟機在王伶曲之抽屜內,竊取王伶曲所保管之上開王文意帳 戶存摺得手;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該竊得之存摺及前所預先蓋用王文 意印鑑章之取款單二紙,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未經其同意,逾 越權限,連續在其盜蓋印章之取款條上,擅自填載日期、農分會代號、帳號、 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料,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出示提款而行使,使該 職員依其提領金額交付,而同時自該帳戶內提領共有之合夥資金中三十萬元現 金,及匯一百二十萬元進入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王伶曲於另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調查時證述屬實(另刑事案件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號卷二八頁、本院 卷六一頁),復有王文意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另刑事案件發查卷第五頁), 及經另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二紙及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卷第一○二頁至一○四頁)。被告對於其未經原告及廖王伶曲同意,在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自王伶曲之抽屜內取走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 七─○活儲帳號存摺,及持該存摺及預先蓋印之取款單二紙,填載金額向前開 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存摺現在其持有中等情, 並不爭執(另刑事案件發查號卷二十至二二頁、二九頁、訴字卷七十、七七、 八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卷四五、四八頁)。 (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雖辯稱:預先蓋用王文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是為廖王伶曲 方便領款之用。原告未將九十年四月間第七期工程款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 九十元存入該農會存摺。被告為逼原告就該第七期工程款之下落,始以前用印 備存之取款條,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會帳該工程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 告挪用彼等合夥所公同共有之第七期工程款,被告無法與之抗衡,始先領取一 百五十萬元,借以逼原告將第七期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交還給 合夥入賬,只是合夥事業間之糾葛,為民事範疇,尚難以刑責相繩;於本院又 復辯稱:本事件純屬合夥生意之共同經營關係,且被告都有得合夥人之同意授 權才去執行事務,並無侵權損害合夥人之權益發生。被告與原告就合夥共同經 營也有一年時間,為何不在當初合夥時講明盈虧分配之條件,等到虧損時才告 知說,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實為矛盾,況雙方面多未將帳目算清,怎可說 被告有侵權之事等語。然查: ⒈被告自王文意帳戶內領取三十萬元現金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嘉北 分行帳戶內後之金錢流向,初於另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抗辯稱 :「存在某一存摺內,沒有動用。」(另刑事案件發查卷二二頁反面),於九 十年十月四日偵查中又抗辯稱:「放在家裡。」「寄放在朋友那裡。」(另刑 事案件發查卷二九頁、三十頁反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復抗辯稱: 「錢我已經用了一半。」(另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一 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經另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問及該 一百五十萬元去向,則又改稱:「之前我領了之後,都一直存在我的帳戶裡面 ,而目前我已經全部投資在我經營的工程中。」(另刑事案件訴字卷七八頁) ,其後再經該院問及將合夥資金匯入其設於何處之帳戶等問題之後,再改稱: 「(問:一百二十萬元匯到你自己戶頭之後,有無動用?)當日我就提領出來 了,提領出來之後,我就投資在我自己的工程裡面。」(另刑事案件訴字卷八 八頁)等各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信為實在。又經另刑事案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調閱被告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 四月三十日之存提款明細結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匯入帳戶一百二十萬元,當 日即提領現金一百一十七萬元,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銀嘉 北營字第0九一F四0三六二0一號函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可稽(另 刑事案件訴字卷一○五、一○六頁),被告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自認:「一百五十萬元我已拿去投資其他工程了」等情(另刑事案件上訴卷八 九頁),足徵被告將合夥資金一百五十萬元自王文意帳戶提領出來後,隨即挪 為己用,並非如其所述為釐清合夥帳目,暫提領資金作為查帳之手段,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雖被告所稱第七期工程款(九十年四月間)未匯入前開農會存摺內之事實,已 經證人廖王伶曲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證述屬實(另刑事案件上訴卷六五、 六六頁),在時間上被告因此筆工程款未入賬而起疑,雖不無可能(被告於四 月二十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但是被告私下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領 取現金)之工程款後,當(二十)日隨即領出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一十七萬 元之現金,供自己使用,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距領款後,已經八日)始 將上情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該二四六號存證信函附於另刑事案件發查 卷八頁可稽,被告已將所領得之工程款提領為現金使用,並未扣在帳戶中等待 雙方會帳,與一般為核算合夥盈虧的情形不同,且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 「依原告所列帳目竟虧損累累迫使本人不得不凍結合夥所設立共同帳號之現金 」等語,顯然是因原告已提供帳目,經被告與原告會帳後發現虧損始凍結現金 ,並非被告一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後,立即發函通知原告,要求會帳才發存證 信函,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會帳始提領該筆款項,況發函當時(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該筆提領工程款已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使用,該存證信函中所謂凍結合 夥帳戶之現金,核與事實相悖,被告所辯稱,顯不足採信。 ⒊按原告與被告合夥,並以訴外人王文意帳戶存、提合夥資金,雙方約定被告保 管印鑑章,原告保管存摺(原告再將存摺交由其妻廖王伶曲保管),以確保雙 方明瞭合夥資金之提領支出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另刑事案件訴字卷七 一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又在王伶曲不知情之 情況下取走存摺,並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取款憑條填載完成並持以領款,而 將領得款項全部挪為己用,且迄不返還存摺,並將提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花 用,顯然無意會帳,甚至拖延,復未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已足認被 告有盜取之意思存在,要為明灼。至其後被告所謂發律師函、委託會計員處理 帳務之委託書等情(另刑事案件他字卷二一、二七、二八頁),均與被告已花 用該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不符,當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其預先蓋用王文意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是為方便廖王伶曲領款等 情,惟證人廖王伶曲已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證述其不知被告填寫取款憑條 等情(另刑事案件上訴字卷六一頁),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掌管存摺及印鑑章, 有互相監督之意,被告事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與一般經驗之情況不合 ,縱使是要方便會計廖王伶曲取款之用,也應交予廖王伶曲,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私下留用,進而私自領款,應屬越權盜蓋,要甚明確。 (三)被告此一盜取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被告因竊盜等罪處刑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甲○○ 偽造文書等案全卷暨所附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公同共同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即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 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 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 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0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九二一地震一 四九甲線草嶺隧道之修復等部分工程,邀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其為本件合 夥事務之執行人,在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合夥共有之資金,係藉用訴外人王文意 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保管,存摺 由其保管,再由委其妻王伶曲代保管,該王文意帳戶之印鑑章,則由被告保管,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其同意,以其保管之印章,連續蓋於取款條二 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早上,趁王伶曲不在辦公室內之際,俟機在王伶曲之 抽屜內,竊取王伶曲所保管之上開王文意帳戶存摺得手;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持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未經其同意,逾越權限,連續在其盜蓋 印章之取款條上,擅自填載日期、農分會代號、帳號、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料, 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出示提款而行使,使該職員依其提領金額交付一百 五十萬元,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例意旨,兩 造就合夥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就原告為保全公同共有物 之行為即對被告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不可能得其同意,此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以,原 告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合夥財產應對合夥全體為損害賠償 ,即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盜領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 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給付之催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而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以日計算給付期間,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自不應算入。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其同居 人(嫂嫂)陳瞬華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則計算其遲延利息 之給付期間,自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即非有當,要難准許,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合夥財產,原告基於合夥之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賠償侵害合夥財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 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不得再行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參看)。該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 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連同其敗訴部分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 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