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 銘 峯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根 律師 洪 茂 松 律師 邱 麗 妃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達佳公司、陳貞雄,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五筆及建物四棟,以總價六千六百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所有 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土地三筆(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價金為二千零十八萬 九千七百九十元。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土地增 值稅稅單發單下來,由承買人代為繳納增值稅,再由買賣總金額扣除,於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會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企學甲分行) 償還未償之貸款,多退少補。」,詎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佳公司,於八十八年 九月卅日,又訂立附表二所示機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與達佳公司負責人陳貞 雄私下串謀,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 與信用狀貸款,清償後之剩餘款項,更匯入達佳公司帳戶,致上訴人出賣系爭三 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分文未得,經多次 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回應。由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及信 用狀貸款,受益者僅有達佳公司及被上訴人本身,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早已與達 佳公司負責人陳貞雄相互勾串,詐騙瓜分上訴人出賣土地可得價金,以謀得不法 利益。 ㈡原審判決對事實有所誤認,茲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陳貞雄並非上訴人出賣土地之代理人: 原審判決認陳貞雄為上訴人出賣土地之代理人,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陳貞雄 之指示,清償達佳公司附表二所示機器之貸款,已生清償之效力,惟事實上: 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出賣土地未獲價金時,即多次電話催討,並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皆不獲回應,原 審稱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始主張陳貞雄非出賣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 ②觀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該買賣契約係屬制式定型稿,出賣人部分僅 有一欄,而出賣人欄左側,亦僅有一出賣代理人欄。而本案共有三位出賣人 ,無法皆填入同一欄位,乃將法人達佳公司填寫於僅有之出賣人欄位,並由 達佳公司董事長陳貞雄代理簽約,並於左側出賣代理人欄位填入陳貞雄資料 ,至於上訴人及陳貞雄資料,則在出賣人欄位上方,另行填寫。綜上可知, 陳貞雄所代理者,僅係達佳公司,並未代理上訴人,此觀陳貞雄出賣代理人 之欄位係緊接達佳公司之後,且僅係「出賣代理人」並非「共同出賣代理」 即明。況簽約時,上訴人已委託上訴人胞兄李恒修到場簽約,又何須再委託 陳貞雄為出賣代理人? ③退步言之,即認陳貞雄有出賣代理權,亦非必然有價金之收取權、處分權, 何以被上訴人竟依陳貞雄指示,清償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達佳公司機器 與信用狀貸款? ④況上訴人雖為借款人,向臺企借款七百萬元,然上訴人係以所有臺南縣將軍 鄉巷○段○○段一六、一九、二一及二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七百七十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何以不要求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前開七百萬元欠款,反去清償其他出賣人之銀行欠款,益見 本件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雄及達佳公司相互勾串,以侵吞應支付予上 訴人之價款。 ⑵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載明「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之貸款」,惟兩造間 卻對「未償之貸款」範圍有不同之解讀,經查: ①八十五年間,曾以附表一編號02、03上訴人所有土地二筆,附表一編號04陳 貞雄所有土地一筆,暨坐落附表一編號03、04土地上達佳公司所有之建物四 棟,為共同抵押物,向臺企學甲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 故嗣後出賣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始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土地、建物上所 存在之抵押債權。然被上訴人除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前開貸款外,竟另清 償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達佳公司之機器及信用狀貸款,合計達一千六百六 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此部分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 不得對抗上訴人。 ②又附表一所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倘償還之範圍,尚須包括與本件不動產買 賣無關之其他動產貸款或信用狀貸款,則應於契約中寫明,始能包括於清償 範圍內。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中,既未明文清償範圍 ,應包括機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機器及信用狀 貸款,係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 ③況上訴人雖提供所有之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惟貸款之 主債務人,仍係達佳公司,上訴人實無出賣自己土地(包括未設定抵押之附 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來清償達佳公司債務之理。 ⑶原審另謂,簽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時,並未就附表一編號01至03上訴人所有 三筆土地、附表一編號04、05陳貞雄所有二筆土地、及坐落附表一編號03、04 土地上達佳公司所有廠房四棟,明訂各個標的物價金,進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 理由。惟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01至03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另行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原審竟未予審酌,遽以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未明訂各個標的物價金,即認 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自非可取。 ②準此,附表一編號01至03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既約定買賣價金二千零十八 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扣除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五百四十一萬七千零 三十九元(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二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則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㈢綜上所陳,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契約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是否另與 訴外人陳貞雄勾結,就達佳公司機器設備買賣時,為利益輸送而有偽造文書或偽 造原始會計憑證等情事,上訴人將另以刑事告訴追究,惟就本案立場而言,上訴 人確實未取得分文價金,契約明定由「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貸款,被 上訴人亦未曾知會上訴人,即擅自清償達佳公司之其他貸款,凡此疑點,皆足佐 證被上訴人之清償,不符債之本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臺南縣將軍鄉巷○段○○段十 六、十九、二一及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證人即上訴人胞兄李恒修,才是上訴人之代理 人,訴外人陳貞雄僅是代理達佳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⑴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出賣代理人欄內,僅記載訴外人陳貞雄之姓 名,而別無記載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李恒修。是以,本件買賣之出賣代理人應為 陳貞雄。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貞雄為代理人,但其明知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出賣代理人為陳貞雄,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應有民法 有關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之貸款債務,應不 包括機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並不合理: ⑴達佳公司共有附表三所示七筆貸款(包括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及「 信用狀」貸款),且每一筆貸款,均以上訴人、上訴人胞兄李恒修、訴外人達 佳公司董事長陳貞雄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學甲 字第21 53號函內檢附之借據及契約書可參。 ⑵八十五年間,曾以附表一編號02、03上訴人所有土地二筆,附表一編號04陳貞 雄所有土地一筆,暨坐落附表一編號03、04土地上達佳公司所有之建物四棟, 為共同抵押物,向臺企學甲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最 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債務人達佳公司之借款、墊款債務外,尚 包括債務人陳貞雄及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且上開七筆借款,包括機械及信用狀 貸款,均在此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況臺企學甲分行實 際上亦是要求須同時清償上開七筆貸款,始同意塗銷此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 之抵押權。 ⑶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 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出賣人達佳公司、陳貞雄及上訴人甲○○,負全 部責任。可知被上訴人無意承受此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出賣 人即達佳公司、陳貞雄及上訴人負有清償全部抵押權債務,並塗銷此本金最高 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準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還之貸款 ,多退少補等語。前揭所指未償還之貸款,應係指為塗銷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 元抵押權之貸款債務甚明。而抵押權人臺企學甲分行,亦要求須清償附表三所 示,達佳公司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械及信用狀貸款) ,始同意塗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代償之貸款債務,不包括機 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實無理由。 ⑷何況依據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學甲字第2249號函檢附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其中擔保物標示,明確記載為:土地,佳里鎮 ○○○段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十八、一四七地號;建物:五二四之一、之二 、之三、之四。由此可知,所申請塗銷者,確為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 抵押權。上訴人既於上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即表示其亦同意被上 訴人代償上開七筆貸款債務(包括機械及信用狀貸款)。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 曾知會,即擅自清償達佳公司之其他貸款云云,並非事實。 ⑸再查,達佳公司向臺企學甲分行申貸之機器借款共有兩筆: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撥款帳號二六五三四三,金額九百六十萬元,機器種類為自動組立機及尿袋包 裝機;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撥款帳號二六五三五三,金額七百九十萬元,機器 種類為塑膠射出成型機、天車。有臺企學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學甲 字第742.號函及()學甲字第2163號函可資參照。較之附表二被上訴人向達 佳公司所購買之機器中,僅全自動射出成型機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祇為達佳 公司附表三編號05、06兩筆機器貸款中,附表三編號06貸款之部分擔保品,上 訴人竟主張將與被上訴人無關之附表三編號05機器借款,亦不包括在約定由被 上訴人代償之貸款債務內,並不合理。 ⑹此外,達佳公司之信用狀貸款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連,上訴人竟主張 亦應予以排除,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尾款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匯入達佳公司臺 企學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 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茲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既為達佳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上訴人胞兄李恒修為達佳公司之董事, 實際上李恒修亦身兼達佳公司之總經理。當初因達佳公司經營不善,為清償公 司債務,才將達佳公司之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證人李恒修 亦證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談到墊繳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貸款後,如果 還有剩餘價金要如何分配之問題,證人李恒修另證述,訂金一百萬元是約定由 被上訴人付給達佳公司,而被上訴人亦將前開訂金,匯至達佳公司設於臺企學 甲分行之前開帳戶,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由上可知,上訴人亦同意買賣 價金先匯入達佳公司帳戶內,待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股東間再為分配 。亦即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以匯款至達佳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給付價金之 方法,則被上訴人將扣除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及代償銀行貸款後之尾款,即八 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依代理人陳貞雄之指示,匯至達佳公司前開帳戶內,應 已發生清償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已付清尾款。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爭執陳貞雄代理權限,二者已相隔一 年,對已發生之清償效力應不生任何影響。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被上訴人否 認之。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針對尾款之給付僅約定::::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還之貸款,多退少 補等語。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日,即須代為還清所有貸 款,並將尾款付清,亦即雙方並未約定給付尾款之確定期限,故本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然而被上訴人並無於是日給付尾款之義務, 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約定由被上訴人所代為償還之貸款債務,不包括機器貸款及信用 狀貸款,然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已代為清償該部分之債務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六 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有臺企學甲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學甲字第 15號函足憑。上訴人既為前開機器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本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亦簽名蓋章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有抵押 權塗銷申請書足參。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自得主張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抵銷之。 ㈥準此,上訴人依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01至03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另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代繳 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 百五十一元,即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既係依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01至03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另行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而為 本件請求,即表示上訴人亦同意附表一編號04、05陳貞雄所有二筆土地買賣價 金,是以被上訴人與陳貞雄另行約定金額(即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元 ),為計算標準,且同意以達佳公司就其廠房設備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即二 千零九十八萬三千元),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達佳公司廠房部分之價金。則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代償附表三所示貸款債務,總計五千零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二 十六元,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與信用狀 貸款共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仍代償三千三百七十 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 ⑵再加上被上訴人已支付附表四編號01所示定金,及代繳附表四編號02所示土地 增值稅,共計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連帶上開代償款項三千三 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陳貞雄及上訴人之 土地價款。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貞雄及達佳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伊所有系爭三 筆土地)、附表一編號04、05陳貞雄所有二筆土地、及坐落附表一編號03、04土 地上達佳公司所有廠房四棟,以總價金六千六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訂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稅單發單下來,由承買人代為繳納增值稅,再由 買賣總金額扣除,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 之貸款,多退少補。」。當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另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系爭三筆土地已於同年十月廿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五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後,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五 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 ,上訴人全部不服,嗣將金額減縮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代理人記明係陳貞雄,並無李恒修係上訴人 代理人之記載。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貞雄為代理人,但其明知該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出賣代理人為陳貞雄,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買賣契約所約定:學甲分行未償貸款,應包括機器及信用狀貸款 ,上訴人已依其代理人陳貞雄指示,代償銀行貸款,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六千六 百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價金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與訴外人陳貞雄及達佳公司,將系爭附表一 編號01至03三筆土地、附表一編號04、05陳貞雄所有二筆土地、及坐落附表一編 號03、04土地上達佳公司所有廠房四棟,以總價金六千六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稅單發單下來,由 承買人代為繳納增值稅,再由買賣總金額扣除,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 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之貸款,多退少補。」。兩造又於同日(即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伊所有三筆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二 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代繳系爭三筆土地增值稅 ,共五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辦畢系爭三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01至03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原審卷十六至二五、六二、六三頁),堪信為真實。茲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價金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未付,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陳貞雄 ,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賣方代理人?㈡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未償之貸款】 ,究係指附表三所示達佳公司七筆貸款全部,抑或有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 及信用狀貸款,排除在外?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買賣,是否已如數支付價金 ,並發生清償效力? 四、經查: ㈠訴外人陳貞雄為系爭買賣之代理人: ⑴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記載,賣方雖有上訴人、訴外人陳貞雄及達佳公司三 人,惟契約載明由陳貞雄任「出賣代理人」,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末 尾即明(詳原審卷十八頁),堪認訴外人陳貞雄確為系爭買賣之代理人。 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委託胞兄李恒修到場,又何須再 委託陳貞雄為出賣代理人?本件買賣共有三位出賣人,本件印就之契約書僅有 一個出賣人欄位,左側即為出賣代理人欄,故乃將法人達佳公司填寫於僅有之 出賣人欄位,在左側出賣代理人欄位中,填入達佳公司董事長陳貞雄資料,至 於上訴人及陳貞雄,則在出賣人欄位上方,另行填寫,可知陳貞雄所代理者, 僅達佳公司而已。且上訴人未獲土地價金時,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並否認陳貞雄為系爭買賣代理人等語。查: ①證人李恒修即上訴人胞兄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我對土地買賣較熟悉,上訴人 就委託我簽契約書,我拿弟弟甲○○的印章簽約,並沒有委託陳貞雄,陳貞 雄僅代表他自己並代理達佳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三頁)。然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出賣人甲○○欄位旁,未記載由李恒修代理字樣,有系爭買賣契約 足憑(詳原審卷十八頁),故證人李恒修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否有代理 權,已令人質疑。反觀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甲○○、陳貞雄列於上方 ,出賣人達佳公司、出賣代理人陳貞雄則列於下方,形式上觀之,足可認陳 貞雄確為出賣人三人之共同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陳貞雄為系爭買賣之代 理人等語,應足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強調陳貞雄係「共同」出賣代 理人,然於陳貞雄受委託共同代理系爭買賣事宜乙事,要無影響。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亦依約代 繳土地增值稅,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附表一編號01至 03上訴人部分:五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九元;附表一編號04、05陳貞雄部 分:八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買賣雙方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廠房,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三所示達佳公司七筆借款,共五千零三十五萬一千 七百二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學甲字第2249號函為證(詳原審卷十六至二五、六二至六四、一四三頁 )。基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辦妥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代償達佳公司欠款,買賣雙方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多退少補』 之規定,立即結算金額,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範圍,有所爭執, 認因此影響所得分配之價金餘款,事涉千萬之價金按諸常理自應立時表明為 是。然上訴人竟遲至一年後,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廿一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加以爭執,則上訴人於事隔經年後,始否認陳貞雄為其 出賣代理人,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符,又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綜 上,訴外人陳貞雄為系爭買賣之代理人乙節,應可認定。準此,倘被上訴人 依債務本旨,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貞雄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所為價金給付 ,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清償之貸款範圍,包含機器及信用狀貸款: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之貸 款】,多退少補。」等語。而未償貸款之範圍,究係指附表三所示,以達佳公 司為借款,以上訴人、陳貞雄、李恒修為連帶保證人之七筆貸款全部,抑或僅 附表三編號01至04不動產貸款,排除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器及信用狀貸款 ?是為本件爭執主要之所在,經查: ①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等以附表一編號02、03上訴人所有土地二筆,附表一編 號04陳貞雄所有土地一筆,暨坐落附表一編號03、04土地上達佳公司所有之 建物四棟,為共同抵押物,向臺企學甲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 押權。嗣分別均以達佳公司為借款人、以上訴人、訴外人陳貞雄、上訴人胞 兄李恒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企學甲分行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七筆款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學甲字第2153號函檢附之 借據及契約書影本共七件為憑(詳原審卷一二0至一二七頁),上訴人非但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又均擔任達佳公司七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附表 三所示七筆貸款是否得以完全清償,對上訴人至有關係。 ②達佳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週轉欠佳,上訴人、訴外人陳貞雄、達佳公司乃出 售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廠房償債等情,有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學 甲字第2249號函附件內容足佐(詳原審卷一五三頁)。而訴外人陳貞雄、李 恒修、上訴人,分別擔任達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亦據證人李恒 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三三頁)。準此,以達佳公司經營不善,須 出售土地廠房償債,上訴人係達佳公司七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達佳公 司負債累累,焉有可能不承受償債壓力之理?上訴人辯稱出售其所有附表一 編號01至03所示土地,僅為清償其土地上之貸款,至於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 示,達佳公司機器及信用狀貸款,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③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之貸款等 語,並未具體記載何筆貸款,則常情上應包括所有各筆借款,苟如上訴人所 述,未包括機器及信用狀貸款,則應具體加以表明排除,又既係買賣雙方會 同前往清償貸款,則被上訴人於清償銀行貸款,倘有逾越約定之範圍,上訴 人豈有不加反對,反出具其簽名蓋章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辦理 塗銷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理(詳原審卷二五三頁背面)?此項 出具同意書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所示七筆貸款全部,係經 上訴人同意,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未償之貸款】範圍,確指附表三所示 七筆貸款無疑。 ④又達佳公司附表三所示七筆借款,尚有五千多萬元未償,足見達佳公司負債 甚鉅。是以,縱出售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陳貞雄共五筆土地,達佳公司四棟 廠房,仍有不足清償之可能,此由證人李恒修於原審所證述:「當初並沒有 談到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及貸款後,如果還有剩餘價金,要分配給誰, 因為要會同償還貸款後,才知道有無剩餘價金,所以當時才沒有談到分配剩 餘價金這部分等語。」即明(詳原審卷一三三頁)。易言之,倘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關於【未償貸款】範圍,確有明示排除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機 器及信用狀貸款,則被上訴人僅須清償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貸款餘額,共 計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再加上附表四編號02所示,系爭買 賣五筆土地增值稅,共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兩者合計,不 過四千六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六千六百萬元 ,清償前開土地增值稅及貸款,綽綽有餘,尚有高達約二千萬元之價金可資 分配,身為出賣人之一,就此項鉅額餘款應如何分配,出賣人三人間豈會隻 字未提?此亦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等就【未償貸款】範圍 ,包含附表三所示「七筆貸款全部」,並未排除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共 計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機器及信用狀貸款。上訴人等於訂 立契約之時,考慮附表三所示七筆欠款總額甚鉅,與買賣總價金六千六百萬 元相去不遠,認已無事先約明如何分配餘款必要,應堪認定。 ⑤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除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兩造另就上訴人所有附 表一編號01至03三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並簽立買賣契約,就陳貞雄所有附表一編號04、05二筆土地,則約定買賣價 金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 ,其分別與上訴人及陳貞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紙為憑(詳原審卷 三三八、三三九頁),固屬事實。然此二件書面契約,除約定價金數額、一 次付款金額外,就其餘重要事項(尾款支付日、交付土地日、土地上之抵押 權如何塗銷等)則均未記載,反之,前開由兩造及陳貞雄、達佳公司共同簽 訂之契約,就總價金、價金之支付方式均詳細約明。顯見後二件契約,並非 用以補充前契約之用,再者,倘系爭三筆土地,確經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 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何以上訴人起訴時,竟提出複雜之土地價 款分配表,主張其所有土地鄰靠馬路,土地價值應為陳貞雄兩倍,共計為【 二千零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詳原審卷六之一頁,上訴人得分配土 地價款計算表),再再足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附表一編號01至 03所示土地,並未各別訂明買賣價金,殆可確認。後述之二件土地買賣契約 ,其記載買賣價金,應屬另有其他作用,並非補充或變更原定之內容,應堪 認定。 ㈢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 ⑴查系爭買賣約定總價金為六千六百萬元,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土地增 值稅稅單發單下來,由承買人代為繳納增值稅,再由買賣總金額扣除,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雙方會同至臺企學甲分行償還未償之貸款,多退少補。」 。依此項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代上訴人等繳納附表一編號01至05土 地之五筆土地增值稅,並清償附表三所示七筆貸款全部後,結算被上訴人代付 總額,是否超過六千六百萬買賣價金?若超過,由上訴人等就超額部分退還; 倘未超過,則由被上訴人將金額補足。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 代繳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復於同年十一月四,代償附表三所示 七筆欠款全部,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代繳金額,尚不足六千六百萬元,被上訴 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陳貞雄指示,將尾款匯至 達佳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總計給付附表四所示,共六千六百萬元 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六紙、匯款查詢單三紙、土地增值稅 繳款收據五紙為憑(詳原審卷六十至六八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有 臺企學甲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學甲字第2249號函可稽(詳原審卷一四三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債之本旨,如數給付六千六百萬元價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系爭系爭買賣六千六 百萬元價金,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價 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贅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表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陳貞雄、達佳公司、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 買賣契約標的(詳原審卷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三七、七五至八二頁) ┌─┬─────────┬────┬──────────┬───────┐ │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其上建物建號 │ 設定抵押之 │ │號│ │ │ │ 土地及建物 │ ├─┼─────────┼────┼──────────┼───────┤ │01│臺南縣佳里鎮番子寮│甲○○ │ │ │ │ │146地號 │ │ │ │ ├─┼─────────┼────┼──────────┼───────┤ │02│同右146─18地號 │甲○○ │ │附表一編號02至│ ├─┼─────────┼────┼──────────┤04所示三筆土地│ │03│同右146─1地號 │甲○○ │臺南縣佳里鎮○○○段│,及附表一編號│ ├─┼─────────┼────┤524─1、─2、─3、─│03、04土地上廠│ │04│同右147地號 │陳貞雄 │4 。(達佳公司所有)│房建物四棟。 │ ├─┼─────────┼────┼──────────┼───────┤ │05│同右147─1地號 │應有部分│ │ │ │ │ │3/4 為陳│ │ │ │ │ │貞雄所有│ │ │ ├─┴─────────┴────┴──────────┴───────┤ │買賣總價金:六千六百萬元。 │ └───────────────────────────────────┘ 附表二: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達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標的(詳原審二0四) ┌──┬────────────────────────────────┐ │編號│ 機 器 名 稱 │ ├──┼────────────────────────────────┤ │01 │塑膠射出機400T兩部(全立發)、塑膠射出機250T兩部(全立發)、 │ │ │塑膠射出機190T兩部(全立發)、塑膠射出機120T兩部(南嶸)、 │ │ │冷凍機80T乙部、空氣壓縮機10馬力乙部。 │ │ ├────────────────────────────────┤ │ │附帶:粉碎機、乾燥機、模溫機、混合機。 │ ├──┴────────────────────────────────┤ │買賣總價金:六百萬元。 │ └───────────────────────────────────┘ 附表三:借款人達佳公司在臺企學甲分行之貸款明細(詳原審卷一二0至一二七、 一四三、二一九、二四七頁背面)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截至88/9/30 │ 88/11/04 │備註 │ │號│(民國)│(新台幣)│ │借款餘額 │ 清償金額 │ │ ├─┼────┼────┼─────┼──────┼──────┼───┤ │01│85/06/24│2240萬元│ 陳貞雄、│21,958,654元│ │編號01│ │ │ │ │ 李恒修、│ │ │至04,│ │ │ │ │「甲○○」│ │ │清償金│ ├─┼────┼────┼─────┼──────┤ │額共計│ │02│85/06/24│750萬元 │ 同 右 │7,500,000元 │ │32,371│ ├─┼────┼────┼─────┼──────┤ │,289元│ │03│88/02/12│190萬元 │ 同 右 │1,900,000元 │ │ │ ├─┼────┼────┼─────┼──────┤ │ │ │04│88/03/09│110萬元 │ 同 右 │1,012,635元 │ │ │ ├─┼────┼────┼─────┼──────┼──────┼───┤ │05│86/07/07│960萬元 │ 同 右 │6,768,000元 │6,875,820元 │機器 │ ├─┼────┼────┼─────┼──────┼──────┤貸款 │ │06│87/01/12│790萬元 │ 同 右 │6,496,000元 │6,599,056元 │ │ ├─┼────┼────┼─────┼──────┼──────┼───┤ │07│88/03/17│美金10萬│ 同 右 │美金94,248元│3,152,673元 │信用狀│ ├─┴────┴────┴─────┴──────┴──────┴───┤ │被上訴人代償七筆貸款金額,總計為 50,351,726元(含利息及違約金)。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之買賣價金明細(詳原審卷五九至六六頁) ┌─┬─────────┬──────┬───────┬────────┐ │編│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付款項目 │ 備 註 │ │號│ (民國) │ (新台幣) │ │ │ ├─┼─────────┼──────┼───────┼────────┤ │01│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1,000,000元 │定金 │ │ ├─┼─────────┼──────┼───────┼────────┤ │02│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13,787,193元│代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部分: │ │ │ │ │ │ 5,417,039元 │ │ │ │ │ │陳貞雄部分: │ │ │ │ │ │ 8,370,154元 │ ├─┼─────────┼──────┼───────┼────────┤ │03│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50,353,271元│代償達佳公司 │其中「機器」及「│ │ │ │ │「七筆」貸款 │信用狀」三筆貸款│ │ │ │ │ │共16,627,549元。│ │ │ │ │ │其餘「四筆」貸款│ │ │ │ │ │,共33,724,177元│ ├─┼─────────┼──────┼───────┼────────┤ │04│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859,536元 │尾款 │ │ ├─┴─────────┴──────┴───────┴────────┤ │被上訴人總計給付:六千六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