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J 上 訴 人 南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暨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五百萬元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即關於擴張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所失利益逾二千萬元,茲就其中一千萬元先行提起訴 訟,惟因鑑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裁判費龐大之考量,為此特於未變更本件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並 就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佰萬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爭執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系爭三紙本票,是否違反協議,或係未依誠實 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⑴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清償日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爭議。 ⑵被上訴人無權提示系爭面額四十四萬餘元本票之爭議。 ⑶簽發系爭面額四十四萬餘元及五十六萬餘元之二紙本票之性質(究係作為利息 債務之清償,抑或利息債務之擔保)。 ⑷九十年七月間,上訴人提供系爭四六九二之四等三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 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之性質為何(增加擔保品,抑或提供土地供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以繳交利息之用)。 ㈡、被上訴人提示該三紙本票,致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否損及上訴人之名 譽、信用,並使原本有意在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工程之金主及投資者怯步,致新 建工程投資案胎死腹中,預期之利益因而頓失(即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與證明。 (三)被上訴人應不得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系爭三紙本票: 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已同意清償日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⑵被上訴 人無權提示系爭面額四十四萬餘元之本票,⑶簽發系爭面額四十四萬餘元及五 十六萬餘元之二紙本票係作為利息債務之擔保,⑷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間,提 供系爭四六九二之四等三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 權,係為了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以此額度繳交利息,並非增加 擔保品等情,其理由證據已於原審說明綦詳,茲引用之,暫不予贄述。 (四)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三紙本票,並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否兌現該三張本票: 按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三張,業已於歷次書狀及審理期間說明綦詳,茲 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既然不得提示該三張本票,則上訴人自無入款以供兌現之 必要,其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竟 指稱是上訴人自己不去入款兌現系爭支票,所造成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云 云,實有倒因為果,顛倒是非之嫌。況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曾事先預 警將於何日提示,且支票銀行亦未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當天復未通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既主張銀行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之,該事實自當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何況縱使銀行有於當天通知上訴人,如前揭所述,上訴人亦無予以兌 現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自己不去兌現本票致生退票及列為拒絕往 來戶云云,實無理由,自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提示三紙本票與上訴人所失利益之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0四之四一、四0四之四四、四0四 之五三、四0四之五四、四0五之九、四0五之十二等六筆土地,總面積一四 八八平方公尺,位處市內東區,學風鼎盛,人文環境優雅,土地正方,上訴人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原本規劃興建十五戶高級透天住宅,並與多位特定對象 協商合作建築計畫,預期可得利潤頗豐,尤其協商對象之一的「富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因該公司當時有一塊距離系爭土地約一公里處 之土地,正在規劃投資興建集中高級透天住宅,定名為「富立時尚」新建工程 ,有廣告簡介一件可按,倘該土地與本件土地同時規劃興建、廣告行銷,將可 降低建造成本及廣告開銷,並打嚮知名度,上訴人願與富立公司合作,係因考 量該公司在建築業界頗負盛名,該公司推出之建築案場,頗受消費者之喜愛, 倘與該公司合資興建或由該公司管理營建(事實上,富立公司業已有意代為管 理營建),共同推出本件南壩建築案場與富立時尚案場,除了可提高知名度增 加銷售成績,並可降低營建成本(包括人工、購料及廣告等成本)。是以該公 司董事長陳聰徒本具有合作投資之強烈意願,加以於九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 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郭潡源曾會同上訴人走訪陳聰徒,郭潡源當場允諾可提供 建築融資以供興建本件透天高級住宅,至此,富立公司乃決定與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共同合作投資興建透天高級住宅,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將合作契約書初稿傳 真給上訴人,以研討合作細節。換言之,當此之際,在沒有其他因素之阻擾下 (此係常態事實),上訴人尋獲合作對象,共同簽立「系爭土地新建高級透天 集中住宅投資合作契約」開發本件土地投資營運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縱 使未與富立公司合作,而由上訴人自行興建,獲利亦可期待,倘富立公司同意 與上訴人在該土地合資興建或由該公司管理營建,其獲利可期,自不待言。又 縱使上訴人未與富立公司合作,而由上訴人自行興建,獲利亦屬可期,蓋只要 按建築師之規畫內容,適時在系爭土地興建高級透天住宅,亦可獲利,其差距 只在於單獨推出本案場之營建成本,將比合併推出之成本稍高。 ㈡、在沒有其他因素之阻擾下,上訴人得以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常態事實,堪 可認定,已如前述;詎於富立公司傳真上開合作契約書初稿給上訴人,並就相 關細節進行討論過程中,未幾,就在本投資案即將定案簽約前,被上訴人竟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系爭三張本票,造成上訴人退票記錄,並遭票據交換所列 為拒絕往交來戶,公司經營多年好不容易建立起來的良好信用及名聲,毀於一 旦,而富立公司於得知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亦關起協商之門,不願再 與上訴人討論有關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而其他原本有意尋求與上訴人共同開 發系爭土地之投資者,見狀,亦紛紛打退堂豉,上訴人因而迅速墜入無人置理 之地步,足見被上訴人違約提示系爭三張本票之行為與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 土地興建高級透天住宅開發投資案」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關於興建該案場之資金來源: 興建該案場之時機業已成熟,箭在弦上,獲利可期,業如前述;至於興建該案 場之資金,原本即不成問題,只要興建規劃良好,獲利可期,向銀行申貸或向 民間尋找金主,實非難事,且上訴人原本即有家族成員及長期配合之民間金主 為後盾,要籌募四千萬元之營建資金,絕非難事,況查,營建資金並不需要一 次籌足,前期只要備妥資金一千餘萬元,用以整地及開挖地基之開銷,即可進 行預售建築物,並由預售所得價金,獲得第二期以後之營建資金,是以營建成 本資金之籌募事宜,絕非問題,業經證明甚詳。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請「許 銘哲建築師務所」進行規劃及設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確已著手在系爭土 地興建高級透天住宅,並尋得合作對象研討細節,惟因被上訴人違約提示系爭 三張本票,致使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合作對象打退堂豉,上訴人著 手規劃興建之上開土地開發合作投資案終至胎死腹中。上訴人有完善營建計劃 ,有籌募資金能力,工程如按計畫進行,獲利可期,嗣其計劃中斷,停止營建 ,至未能獲利,確實是因為被上訴人違約提示票據及查封系爭土地(土地因而 不能營建)所致,換言之,上訴人上開所失利益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逾權行為之 間,兩者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營建建築案場之資力,並不以現金及有形資產為限: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無資力於系爭土地上營建高級透天住宅云云,實有 誤會,蓋所謂有無營建資力,並不以營建計畫者有無現金及有形之資產者為限 ,尚包括營建者之信用、集資、營收能力及提出之新建計畫是否可預見其獲利 等。本件上訴人雖然負欠被上訴人八千餘萬元,然上訴人除了擁有系爭土地之 資產外,由於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信譽甚佳,債信良好,加以本身營運能力及 籌募資金能力甚強,是以要集得四千餘萬元資金建造系爭建物(本件營建造價 成本約四千二百餘萬元)尚非難事,況該四千餘萬元並不限於在營建初期全部 到位,而是在營建期間分次提撥運用,是以在長達十個月至一年之營建期間( 尚不包括營建準備前期),上訴人要取得營建造價成本之四千餘萬元,確非難 事,上訴人過去即曾以此方式完成建築案場,創造利潤之實例,此即建設商場 中所謂資金槓桿之原理,亦為現有建設公司之主要經營方式,加以對照富立公 司推出之「富立時尚」高級透天案場,獲利大豐收之結果,已於歷資準備書狀 ,說明綦詳,並經證人即富立公司負責人陳聰徒具結屬實,本件南壩高級透天 集中住宅之計畫獲利亦可預見等情,益見,上訴人募集資金絕非問題。 ㈤、上訴人確有營建系爭建築之資力及能力: 按上訴人提出之新建高級透天住宅計畫完備,前置工作業已完成,且可募集之 資金亦有著落,又上訴人合作之金主過去均有合作記錄,其中或提供土地向金 融機關借貸,此有台南市○○區○○段六、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七 號等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及歐瑞妙借貸資金給上訴人之證明,有永康市 ○○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按,此外,上訴人負責人乙○○亦曾多次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調 借現金,加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營建計畫獲利可期,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要 募得營建資金確非難事,自有其能力,進而言之,本件營建計畫業已箭在弦上 ,獲利可期,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並無資力營建系爭建物等語,顯與事實相違, 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與證明: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尚包括預期可得之利益,且該預期可得 之利益,倘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 而定其數額,不得以無實物以供鑑定,遽認其主張為不可採,合先說明。 按富立公司當時推出之「富立時尚」高級透天住宅,每幢銷售金額在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以上。而富立公司原本有意規畫將本案場與「富立時尚」案場共同推 出行銷(因為兩案場同屬於高級透天住宅),是以本件考量上開銷售價格,提 出計算式如后: ⑴每幢平均銷售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計算式: 倘本案場以每幢一千零五十萬元(低於「富立時尚」案場每幢平均單價二百萬 元)銷售,經扣除一切營建成本開銷,上訴人預期可獲利益為二千三百六十萬 元,有盈餘估算表㈠可按。 ⑵每幢平均銷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計算式: 倘本案場以每幢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低於「富立時尚」案場每幢平均單價一百 萬元)銷售,經扣除一切營建成本開銷,上訴人預期可獲利益為三千八百六十 萬元,有盈餘估算表㈡可稽。 無論係行何種計算式,上訴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在二千三百六十萬元以上,換 言之,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數額應在二千三百六十萬元以上,上訴人在此所範圍 內請求一千五百萬元,核屬正當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立時尚高級透天住宅廣告簡介乙件、盈 餘估算表㈠、盈餘估算表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 0號存款存摺、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褶、 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存褶影本、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四號土地登簿謄本 、台南市○○區○○段一之二號土地登簿謄本、台南市○區○○段三0三六六之 四一號土地登簿謄本及坐落其上建號八四七五建物登簿謄本、吳佩真於彰化銀行 南台南分行之長期定期存款單一百二十萬元、吳勇南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長 期定期存款單一百萬元、歐瑞月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TD00000000 號定期存單存款五十萬元、歐瑞月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TD0000000 0號定期存單存款五十萬元、吳佩真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TD000000 00號定期存單存款四十萬元、吳佩真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TD00000 000號定期存單存款五十萬元、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十六號土地登簿謄 本、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十七號土地登簿謄本、歐瑞珍台南市○○區○○ 段一之二三號土地登簿謄本、歐瑞妙位於台南市○○區○○段六號土地登簿謄本 及其上建號一九二一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歐瑞美位於台南市○○區○○段一之二 十五號土地登簿謄本、上訴人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徒) 間之「營建管理契約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台南市○ ○區○○段六、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七號等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 份、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等三筆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聰徒、楊坤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同意上訴人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之協議: ㈠上訴人及原審認兩造間同意上訴人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無 非以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為 其論據。 ㈡惟查協議書之成立係以所有連帶保證人簽章對保為條件,然協議書內列為連帶 保證人之林美紅並未完成對保,經被告屢催,林美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 台南市新義郵局第三五支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其「不願擔任保證人」, 以致協議書之條件未成就。既然展延清償期之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清償期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上訴人簽發之兩張利息本票可否提示之問題: ㈠上訴人簽發之利息本票:一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四四九、三一五元(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利息)另一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五六九、 八六三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利息)。 ㈡上開兩張本票前一張到期日與第一份協議書相同,後一張到期日與第二份協議 書吻合。兩張利息本票既均有到期日,當然係到期可予兌領,協議書成立可以 兌領(因利息已予延後至協議書之日期),協議書不成立更可以兌領(因利息 均已到期,本來即可請求支付利息)否則上訴人可以不押本票之到期日。 ㈢原判決雖以兩造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面額四四九 、三一五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乙節,惟查兩造之協議書因林美紅拒不作保而未 成立,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請求返還該本票(因該本票本即為清償利息而簽發) 。 ㈣況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南市○ ○路第六支局第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本息時,上訴人積欠之利息 為一、九五0、六八四元,雖原判就上開期間積欠之利息為一、0四一、一0 五元,較被上訴人為少。然上訴人之兩張利息本票合計僅為一、0一九、一七 六元,尚不足繳付利息,被上訴人提示該兩本票並不為過。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可作為代物清償,亦可作為債務之抵銷,被上訴人積欠利 息已超過該兩張本票,且利息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持有該兩張本票無論原因為 何,上訴人簽發該兩張本票原即為清償利息,利息到期其金額又超過該兩張本 票,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法律上本有疑義,縱認上訴人能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兩張本票抵扣利息亦無不可,何能 謂為濫權,矧被上訴人在本票提示前以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南市 ○○路郵局第十支局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明白表示「將提示利息 本票」,上訴人則以台南市新義郵局第三五支局一四0號存證信函覆以「悉聽 尊便」,其覆函之意思無異以該利息本票為代物清償之表示。被上訴人先則催 告完成林美紅之對保,後則明白表示將提示利息本票,處處為上訴人著想,可 謂仁至義盡,上訴人不求盡早成協議,而自以為做大事賺大錢之營建業,對於 區區之數十萬利息支票不設法避免退票。又上訴人推託不知本票遭退票,此對 一正常營運之企業而言十分荒謬,任一營運正常公司應皆會控管其支、本票到 期日,及早規劃現金流量以維持其良好信譽,本案上訴人最後二張到期本票日 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覆以「悉聽尊便」。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迄同 年九月三日軋票止共計五十一天,上訴人均未規劃資金以維信譽,退票後竟推 託不知情,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償還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三)上訴人以其提供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 三筆土地係為繳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利息支票提示乙節,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要求其提供前開永康市○○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 三之二號土地,乃因上訴人無法繳清本息,屬「信用瑕疵戶」故要求其追加擔 保,此經郭潡源在原審證述明確。 (五)上訴人雖又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永康市○○段四六九三號土地設定抵押 ,乃作為利息之抵充,以此前例,主張其嗣後提供之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 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土地亦為本金八千萬元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提供擔保品是否為抵充利息債務,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合意,若無合意, 或合意不成,即不能片面擅自主張抵充,故上訴人提供之四六九三號擔保品縱 可認為抵充利息。然其提供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擔 保品並無抵充利息之合意,故不能由上訴人片面主張抵充利息,而係八千萬元 之追加擔保。 (六)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土地 為利息之擔保品,然上訴人利息債務遲延未繳,被上訴人仍得選擇就擔保品求 償,亦得提示本票或支票求償,選擇權在被上訴人,而非在上訴人。何況上訴 人未完成續約手續,利息票據,自應由被上訴人提示。 (七)若如上訴人主張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擔保品係抵充 利息,何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息,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已提供四六九二之四、四六九二之五、四六九三之二號抵充利息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追討利息,足見上訴人所謂其已以土地抵充利息之說 不成立。 (八)上訴人有無受損害乙節: ㈠原審卷附台南市三信合作社聲請之九十一年促字第六0四八二號支付命令係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發,而被上訴人提示原告簽發之本票退票分別為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三日。兩者相隔一年以上,且三信合作社聲請之支付 命令其對象為乙○○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本票遭退後,致 原告被金融業追索,並非事實。退步言,三信合作社之支付命令其債權額僅九 百餘萬元,乙○○對於九百餘萬元尚且無清償能力,何有能力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八千萬元及其利息之能力,足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債信已至嚴重之困 境。 ㈡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合作金庫台南分行之兩個函件,其中之一為乙○○設於該行 之存款帳戶第二九九八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款餘額為六百元,另一 為原告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第一一七八八九號及支票存款第六一五八 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為八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十九元。且存款餘 額幾至等於零,足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至「無資力」之程度,如何能奢 言再興建大型販厝之案場? ㈢上訴人所能提出追償債務之金融業僅台南三信合作社,且追償之對象為乙○○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存款銀行僅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其存款餘額又僅區區 八百餘元,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幾無與金融業往來,何來「 因被上訴人提示本票遭退,致上訴人被銀行催討」情事?況上訴人原無資力, 又何能另為四千萬元案場之投資而獲利? ㈣南壩信用早已喪失:所謂「信用」不限於票據信用、墊、借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等之償還記錄皆屬之。南壩因違反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商業本票八 張備款清償,經華票依約提示均告退票,故當時任何第三人皆可向票據交換所 查詢得知南壩退票八張之瑕疵記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月之 資訊亦已揭露南壩授信情形異常之逾期記錄,故南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信用顯 自退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喪失,並非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其有 拒絕往來記錄後始喪失。南壩所謂因票據遭拒絕往來致投資者卻步云云,並非 事實。 ㈤南壩無資力及調款能力:南壩法定代理人一再陳稱其具資力及調款能力,惟不 僅南壩無力清償對華票八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經查其於原審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所提物證,南壩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無力繳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行政執行處扣取其在合作金庫存款(分別僅六百元及九百四十四元)。且如 其果具資力及調款能力,原商業本票八張及系爭本票三張均全部退票之事實當 不至發生。況實務上商業本票到期時客戶若繳交利息,票券公司即可在原額度 內繼續保證客戶發行之本票,故南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退票時已無力支付 利息之事實甚明。 ㈥南壩無意清償:南壩以華票提示系爭本票未曾事先預警將於何日提示為不予兌 現及補救之理由,誠屬匪夷所思。蓋發票人本有自行控管所簽發票據之到期日 以維本身信用及債權人權利之責任和注意義務,且系爭本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業已到期,華票因催索無著,迫於無奈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特以存證信函 催告三日內還款否則提示本金及利息票據,惟南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覆「 悉聽尊便」,不僅無意兌付本票以維信用,並自提示日起未曾就任何一張本票 清償,反在華票九十年九月三日不得不提示票據後未予置理,旋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提起原審訴訟。以上種種情由自始至今,未見南壩處理系爭任何一張本 票以註銷退票記錄,足堪認定南壩不僅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意清償。故南壩成 為票據上拒絕往來戶係其放任退票所致,豈能歸責於華票? ㈦南壩無融資管道:南壩信用早已喪失,金融機構當無融資可能,而其所謂之民 間投資客既為法定代理人之家族親人,必當知悉南壩曾有多筆退票記錄及本公 司墊款已成為逾期放款且其無力繳付利息,依社會客觀現況該等家族親人並無 干冒風險仍予融資之理,況觀諸其妻林美紅就華票擬承作可回復南壩信用之續 約案任憑華票如何催告其儘速簽約甚至告知若不簽約則將提示本票後仍堅持不 願擔任保證人,亦足證南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信用在票據遭拒絕往來前確已喪 失。故不待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拒絕往來記錄,南壩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原商業本票退票日起已無其陳稱之「調款能力及信用程度」可言。 ㈧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證人陳聰徒,欲證明陳聰徒原有意投資其在 虎尾寮之案場,期在該案場能獲利千萬元,然陳聰徒作證時,陳稱並非擬投資 上訴人之案場,其所屬富立公司僅負規劃及管理,不負責投資,亦不能為連帶 保證,並稱富立公司董事會認為「投資此案沒有把握」,又陳聰徒於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亦明確證述其與南壩就系爭土地未曾達成合資興建或由富立公司管理 營建之共識,另查南壩所提「營建管理契約書」並無任一方簽署,亦足證之。 故上訴人舉陳聰徒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㈨按證人楊坤芳所陳建築線確定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訴人所謂之本件案場, 既在「建築線有效期限內停的」,查建築線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七日,而 被上訴人第一次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對保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在建築 線有效日期以後,換言之,兩造之爭執發生在建築線有效日期以後,在此之前 ,上訴人已停止本件案場之進行,顯然上訴人之停止案場之進行與被上訴人無 關。況上訴人若因本件案場能籌措巨額之資金,何以區區數十萬元之利息上訴 人竟無法應付?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並否認證人楊坤芳之其他證述。 ㈩上訴人所謂能獲利其唯一之證據為虎尾寮之案場一項,然上訴人原本即無資力 可作案場投資,其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尚無法清償,另又無資金來源(上訴 人無其他銀行往來,合作金庫台南分行之存款又僅有存款八百餘元)所謂四千 萬元案場可獲利千萬,殊屬不切實際,亦不可能。綜上,富立案場銷售情形與 南壩將來獲利與否並無關聯,且南壩能否確實籌資,興建、完工、出售乃至獲 利等各環結均有疑問,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無關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提 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約定被上訴人在八千 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以作上訴人業務上週轉金之用,期間 一年,並由上訴人簽發八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 契約到期,因上訴人未如期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 提示兌領,而遭退票。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再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增 加擔保,而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緩繳交利息。上訴 人則另行簽發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註 銷上訴人之本票記錄,上訴人另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四十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支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 七月五日之利息。嗣兩造又另簽協議書,上訴人另行簽發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及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之本票各乙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六日利 息之支付,被上訴人則應將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之本票及四 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利息本票返還上訴人(因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 利息本票,原已包含第一張利息本票之金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反而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將上訴人簽發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八千萬元之本票及前述二張 擔保利息支付之本票予以提示,造成上訴人三張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造成上訴人原已規劃興建之十五戶房屋,因商譽破產無法興建,所失利益逾二 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允諾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緩繳息,而上訴人 除積欠上訴人八千萬元之本金外,所積欠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清本息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已達一百九 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 行為可言。另上訴人主張其原可投資興建之案場,將獲利二千萬元以上,亦非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由上訴 人及訴外人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八紙供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則於八千萬元額 度內保證上訴人發行本票。前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後,因上訴人無 力清償利息,其所簽發之前開八張各一千萬元之本票均遭退票。兩造乃於九十年 六月五日簽訂清償協議(以下稱為第一次清償協議),由上訴人另簽發到期日為 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一紙,及同到期日、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 一十五元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延期至九十年七 月五日清償,並退還前開遭退票之八張本票予上訴人註銷退票紀錄。嗣於七月五 日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兩造乃又於該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以下稱為第二次清償 協議),由上訴人簽發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八千萬元,及同年月十六日到期、 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使債務延至七月十五 日。然上訴人於七月十五日仍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乃於九月三日將前開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八千萬元,及七月五日到期、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 元,七月十六日到期、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票三張予以提示,均 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 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清償債務協議書二 份(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一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以台票南市字第0一三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系爭三張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一八九 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提示系爭三張本票,而竟 提示,使其因三張本票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三張本票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須侵害 權利、須致損害、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而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惟若權利濫 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則已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對此情 形,法律既不予保護,自不具備違法阻卻性,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益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蓋權利之行使,應於權利者個人之利益與社會全體 之利益調和之狀態為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以加害於第三人之意思為之者之惡 意權利行使,反公序良俗或權利人方面無正當的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之使所 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莫大者,皆為權利濫用,而權利濫用不當然構成侵 權行為,尚須符合前述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為當然之理。再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一般而言,誠信 原則為最基本之指導原則,在學理上稱為「帝王條款」,嚴格而言,權利濫用 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形態,實為加重違反誠信原則的表現,但就認定標準 而言,是否濫用權利,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意思為主要認定標準,著重內 心主觀目的之違反。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不論原因關係為何,及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有無特別直接抗辯事由,執票人提示發票人所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係權利之行使,原無所謂權利濫用之可言,除非執票人係以損害債務 人為主要目的,否則難指票據權利之行使具有不法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清償本息,自不 得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該契約 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兩造曾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七月五日二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展延上訴人清償日期,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 影本三份及兩造尚未簽立完成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見原審 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觀之,兩造間係因訴外人林美紅主張其已非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拒絕繼續擔任「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又堅持原連帶保證人林美紅必須完成對保手續,兩 造始未續約,則兩造於前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到期後,雖展延債務 並協商續約之情事,但兩造終未續約,自無法憑該協商過程,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確已同意延展本息債務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屬實。 ㈡、再核兩造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其主要規範 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期清償,惟上訴人須開立面額為八千萬元、 到期日則為展延期限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之利息、違約 金等仍須給付;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被上訴人開立 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各八千萬元(票號0000000)、 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展延 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所負之債務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五日,而上訴人於展延 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等仍須給付,給付方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一次給付(見第 一次協議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二條);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並未依約清 償,兩造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第二次清償協議書,展延清償期日至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簽發面額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及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五 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最後展 延之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而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約定至九十年七月十五 日一次給付(見第二次清償債務協議書第二條),並由上訴人簽發與前開利息 同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該本票之簽發應屬新債清償(票據未兌現,利息債 務不消滅),已甚明確。是由上開二次協議書所載,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已同意上訴人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同意展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乙節,尚非無疑。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供被上訴人 設定最高限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係以此額度繳交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約二百四十萬元云云,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四0-四五頁)。然核兩造間所簽 訂之前開二份清償協議,均未言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抵付利息;而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郭潡源則證稱:「上訴人在八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有向 本公司貸款,九十年五月間未正常繳息,本息也無法償付,我們提示到期之商 業本票八紙,總共八千萬,結果退票,上訴人一再要求展延,但無法償還本金 ,上訴人信用瑕疵,我們請求他追加擔保品,上訴人提供位於永康市三塊畸零 地,我們簽訂協議,將原債務展延,原則上我們都同意客戶展延清償本金一年 ,利息仍要按期繳納,並未同意年底再繳。我們根據土地市場計算價值,將三 塊畸零地設定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由上訴人確有八張各一千萬元本票之退票紀錄及兩次協議延期清 償,則被上訴人之信用確有瑕疵,而證人郭潡源所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三筆土地乃追加擔保,原為展延清本金,亦屬情理之常,尚堪採信。雖上訴人 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提供訴外人蕭寶釵所有而作為道路用,坐落臺南 縣永康市○○段四六九三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 之抵押權,而上訴人提供上揭抵押物設定二千萬元,其實際借款為五百萬元( 係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故)。因當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七千五 百萬元,而該五百萬元則係用以支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足可證明上訴人有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繳交 利息之前例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 約,其保證額度即由八十八年度之為七千五百萬元增加為八千萬元,即增加借 款額度五百萬元,與本件原積欠債務八千萬元,僅追加擔保,並無另定增加貸 款額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且兩造又因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妻林美紅拒絕續為連帶保證人而未續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自難由 前開事證推論本件上訴人另提供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即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繳息。雖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約相當於每日一萬零九 百五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日數共二百二十日計算,利息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與上 訴人所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相差雖僅四十萬 元,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八張各一千萬元之本票退票後,兩造 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先後為兩次協議,使債務延至七月十五日,其 後兩造為再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要求上訴人再提供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之不動產以增加擔保,亦無悖於常理,是尚無法以該抵押權之設定,即認 被上訴人已同意原債務及利息債務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既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提示系爭三張本票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本件兩造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期間屆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後 ,曾經達成續約之共識,惟因原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美紅以其已非 擔保物所有權人,拒絕繼續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復堅持林美紅必須完成對保手 續,雙方因而並未完成續約手續之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兩造尚未 簽立完成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二六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紅間及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六 二-六九),自可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可資採信。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 約第五條明載:「立約人(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商業本票,於票 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被上訴 人墊款時,上訴人同意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上訴人 並同意自被上訴人墊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就被上訴人墊款額按年利率百分 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並至被上訴人墊款之日起至上訴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如在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超過六個月者,則另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本件兩造於契約 到期後,既未續約,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本息, 自有契約上之依據。 ㈡、又以前開上訴人每日應支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利息計算,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催告清償之日止,除本金八千萬元外,本可 另行主張至該日之利息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式為:10959×95日 ﹦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部份利息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似有 誤算),而上訴人於二次清償協議所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利息之本票總額方 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尚不足以清償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亦屬事實。 ㈢、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證發行八千萬元之本金債務屆期之後,於第二次清償協 議時由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並到期日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有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於各該本票屆期後為付款提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至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期、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票,係應支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六日之利息債務,其中已經包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用以 支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債務,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訂第二次清償協議時,於協 議書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紙面額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影印後 返還(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協議書第四條),是依約被上訴人固應返還該本票 予上訴人。但此係上訴人主張票據返還抑或行使抗辯權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 予以提示即當然為權利濫用。又兩造間關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續訂 ,被上訴人要求原連帶保證人林美紅完成對保,林美紅予以拒絕,而兩造間未 再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契約之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本息,且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之利息亦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二張利 息本票之金額,再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民國92年3月4日廢止】第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金融業者應 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且發票人於退票後七個 營業日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註銷其紀錄,且已「註銷」之退 票紀錄(俗稱退補紀錄)不提供查詢。再正常營運之公司本應控管其支、本票 到期日及早規劃現金流量以維持其信譽,且拒絕往來係以退票張數計,非以票 款金額計,上訴人原易避免造成拒絕往來戶。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提示前, 曾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南市○○路郵局第十支局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備款清償,並明白表示「將提示貴公司(即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銀 行南台南分行(擔當付款人)本票八千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台南市新義 郵局第三五支局一四0號存證信函覆以「..若貴公司(被上訴人)為了一個 無實質意義的保證人,一意要軋票,強本公司之所難,...本公司只好悉聽 尊便,並放棄開發該建地之努力」等語,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四十四 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本票或主張抗辯權,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 卷第六二頁-六九頁)。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積欠 其八千萬元之本金及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以上之利息,則其持合計八 千一百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本票予以提示,請求付款,實難認被上 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使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不法情 事,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不可採,則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擴張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外),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 張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等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歐瑞珍、歐瑞妙、歐瑞成、 歐瑞月、吳勇南、吳佩真、歐瑞香及聲請將本件土地規劃案場送鑑定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