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⑴沈佩香 ⑵林福順 被 上訴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分別為日本國人及本國人,且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 ,須在日本國境內履行,係一涉外民事事件,首應選擇其準據法。而上訴人起訴 時基於〈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是以本件所涉乃為兩造間因 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之效力問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影本‧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八四號卷第七-八、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並未明文約定其所應 適用之準據法,且就其契約書之內容、用詞、文字等綜合判斷,復難察知兩造有 何默示之合意,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欠缺之情況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六條第二項定其準據法,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國籍不同,自應視其行為地 何在,以決定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伊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親自前來我國,與被上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懋莉公司〉}之代表人【乙○○】共同簽署,經〈板橋地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顯示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自高雄入境我國,直至同月二十一日始離境(參見〈板橋地院〉前開民 事卷第五0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確在我國境內,被上訴人 辯稱契約係在臺灣製作完成後,再寄至日本由上訴人簽名云云{參見〈板橋地院 〉前開民事卷第六九頁),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契約締結地係 在臺灣,洵堪認為真實,故本件應以簽約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 〈懋莉公司〉簽訂「新娘衣服佣金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日本推銷被上訴人所 生產之新娘衣服,被上訴人則依每件交易金額給付百分之十以內之佣金(實際上 均以百分之五計算佣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片面通知上訴人 將自同年月三十一日停止支付佣金,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片面通知終止前開契約 ,上訴人隨即表示反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依約繼續支付佣金,並繼續依約推銷 被上訴人之新娘禮服。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又收受禮 服貨款計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美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佣金共計 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美元,然其自九十年六月起竟未再支付上訴人任何佣金。為 此,變更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二百三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板橋地院〉起訴之初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該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經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 ,既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上訴人猶基於〈 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自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 日訂立之契約,業經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通知終止,然為維持雙方情誼 ,伊公司亦延長支付佣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出貨,故伊公司雖已終止契約, 但仍給付上訴人佣金至九十年四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 消滅,上訴人再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終止契約後交易之佣金,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日本為被上訴人推 銷新娘禮服,被上訴人同意就每件交易,給付上訴人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下之佣 金,實際上則均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佣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 契約書】日文影本、中文譯文及說明書{參見〈板橋地院〉前開民事卷第七-八 、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亦無爭議。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僅再就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所為出貨 給付佣金{參見〈板橋地院〉前開民事卷第十五、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九-六0 頁};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契約{參見〈板橋地院〉前開 民事卷第十六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貨之佣金給付 予上訴人。 ㈣兩造間契約雖未就終止權有所約定,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之權已無爭執,兩造間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㈤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 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間,與日商〈Marimo商事公司〉之匯款記錄及往來 明細等資料,總計被上訴人收受日商〈Marimo商事公司〉之二十三筆匯款,共九 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美元(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二0八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純粹是介紹買賣抽取佣金,兩造間契約 為〈居間〉性質。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契約係為〈代辦商契約〉。 ㈡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但主張因上訴人於契約終止 前之介紹,而於終止契約後始成立的買賣,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酬勞,不得因被上 訴人之終止契約而影響其原本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契 約既經合法終止,終止契約後其即無給付酬勞之義務,否則終止契約即無意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後所為系爭二十三筆交易,係伊之前介紹給被 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而非新客戶,並提出相片八張及名片二張為證;被上訴人於 本院雖自承這些買賣多少與上訴人有關係,但堅稱此二十三筆交易,係於終止契 約後,其自行與客戶成立之交易(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三筆交易,依銀行匯款總額之百分之五計其佣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美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應 扣除打樣禮服、代購材料、代付UPS運費等費用(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三六 頁)。 五、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爭議,有爭執者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究應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抑或〈居間〉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就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介紹且已成老客戶之人所新訂 之買賣,應否給付佣金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㈠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條〈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 者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其報告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 報酬之支付;後者則係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 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 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代辦商,係指「非 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 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本條項既明文「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顯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行為或營業活動 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媒介業務或行為,即學說所稱「媒介代辦商」或 「介紹代辦商」(Vermittlungsagent,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 二二頁,六十二年十月台北四版)。準此,〈居間人〉係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 或媒介訂約,〈代辦商〉則以他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兩者 均係為他人服務,本極相似,若欲區分「媒介居間」與「媒介代辦商」,更屬 不易,惟一般咸認〈居間〉與〈代辦商〉相異處如下: ⒈居間人係汎為一般人服務,其服務對象無限制,而非與一定營業主立於經常 繼續之關係;代辦商則經常補助一個或數個之一定商號。 ⒉居間人不以商人為限,非必以居間為營業;代辦商則為商人,必須為營業主 體,以受託辦理事務為營業。 ⒊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訂約;代辦商有得以本商號之名義為代辦權者, 得代本商號訂約{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四0頁,六十二年十 月台北四版;【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八八頁,六十七年九 月四版,三民書局;【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二五一頁,九 十三年三月初版第一刷,三民書局},即得作為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之參憑。 ㈡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甲○○○○) 為乙方之無薪給職員,應從事販賣乙方(即被上訴人〈懋莉公司〉)製品之營 業活動」,以及上訴人係在日本為被上訴人〈懋莉公司〉推銷新娘禮服,被上 訴人同意就每件交易,給付上訴人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下之佣金等約定,可見 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且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其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 其介紹推銷而與他人作成新娘禮服之買賣交易時,始得請求佣金之報酬;且於 開闢新客戶時的一切費用,包括在日本的營業活動費、交通費、通訊費用、帶 預定客戶到台灣的往返路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亦即媒介過程中上訴人所有 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準此以 觀,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五百六十九條所明文「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 者,適用之」等居間契約之特徵,固然相符。惟查上訴人乃專為被上訴人〈懋 莉公司〉媒介推廣其新娘禮服予他人,卻不符合〈居間人〉係為一般人服務, 其服務對象並無限制之特徵,反較同於〈代辦商〉係以補助一定之商業主體為 其服務對象之特點。再者,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C)項「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甲方(即上訴人)所開拓(或介紹)之客戶若有交易行為,不問在短 期或長期交易有中斷但又再開時,仍應依當初所約定之條款履行付佣金」之約 定,亦與一般媒介居間人之佣金報酬請求權僅限於該次媒介交易成立時,經一 次之給付,請求權即為消滅之情形有別,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我國【民法】第五 百六十五條所規範之典型居間契約。 ㈢另一方面,由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之無薪給職員 ,應從事販賣乙方(即被上訴人)製品之營業活動」之用語,應可推知上訴人 於推廣介紹被上訴人產品時,係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再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四條「若乙方與客戶間有發生糾紛時,甲方應誠心誠意幫助解決 。無論何時,甲方均應為乙方之發展而努力」,亦可得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 理之事務,並非侷限於將〈懋莉公司〉之產品推廣介紹給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 之客戶,除了事前媒介客戶外,更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開啟買賣交易大門後之 售後服務或糾紛解決等事務。職此之故,上訴人依約受被上訴人〈懋莉公司〉 之委託,於日本國內,以其作為被上訴人〈懋莉公司〉無給職員之身分,為被 上訴人從事販賣新娘禮服之介紹推銷等營業活動,既與代辦商「於一定區域內 」、「對外以該商號名義」、「經常為一定之該商號」「辦理其事務之一部」 等要件相符,且被上訴人以公司之地位作為營業主體,亦不違背「委任人為商 號所有人」之要件,則系爭契約與代辦商契約實無差別。惟因代辦商契約本質 上在規範商行為,實務及通說均認代辦商亦應具有營業主體之地位,然本件上 訴人既非商號亦非公司,而係以一自然人身分受託為被上訴人辦理其一部之事 務,則系爭契約顯非典型之代辦商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既非單純為〈居間契 約〉,亦非典型之〈代辦商契約〉,而係兼具〈居間〉與〈代辦商〉性質之混 合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契約定有明文者外,應分別依其所涉事項之 性質,優先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或〈居間〉之規定,未為明文者則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就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介紹且已成老客戶之人 所新訂之買賣,應否給付佣金予上訴人部分】: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及終止後上訴人是否仍有佣金報酬請求權等,均 未提及,亦未定有期限,惟無論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此種建立在彼此信任關係上之契約本質而言,均應肯 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兩造對此結論亦已無爭議。而被 上訴人因「從以前就在各部門討論檢討降低成本的時候,這次又接到顧客降低 價格的強烈要求。為了要滿足客戶的要求,並且要渡過這不景氣的時代,我們 不得不採取一些措施。」,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其中一項為2000年底 將關閉其有名無實的懋莉東京連絡事務所。因而有關連的佣金支付對2000年 月日之前出貨者為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已寓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表示,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復以「目前經濟景氣不好,客戶要求降低 售價-%,影響公司營利甚巨,因此本公司決定終止與您的契約,事非得 已‧‧‧」等語{參見〈板橋地院〉前開民卷第十六頁},再度明確表示終止 兩造訂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則被上訴人 就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既經行使,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即為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終 止契約後上訴人無法再就原有客戶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獲取佣金乙情,乃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之本質所然,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由此 觀之,本件情形非但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媒介 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 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 之契約者」之情形迥異其趣,亦與本號判例所稱「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 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之個案情形明顯不同 。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因經濟不景氣,客戶要求降價嚴重影響其 營利,故終止其委託上訴人在日本為其推廣介紹及販賣之契約並關閉其東京聯 絡事務所,事涉被上訴人就其企業經營之調整,應非以使上訴人喪失其報酬請 求權之惡意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於表示終止兩造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出貨之佣金報酬予上訴人之必要。 ㈡另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C)項固約定「乙方與甲方所開拓(或介紹)之 客戶若有交易行為,不問在短期或長期交易有中斷但又再開時,仍應依當初約 定之條款履行付佣金」,此約定適用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固無問題,然契約合法 終止後,契約即為消滅,在無特約情形下,此條款並無單獨存續之理。況系爭 契約並非典型之〈居間契約〉,此約款存在之基礎係因上訴人除受佣金報酬外 ,並無薪給,其為開闢客戶乃至保有客源之所有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其與一般居間成功後受一 次報酬給付有別,自屬當然。惟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為被上訴 人負擔維護客源、解決其與客戶間問題之責,若許其就所開發客戶與被上訴人 間之交易,繼續收取佣金報酬,而永不受契約終止之效力,顯已違反雙務契約 之對價原則,豈係公平誠信之道?是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表示終止, 在無特約情形下,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支付契約終止後之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佣金報酬(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已難認為 有據,而難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終止前經伊介紹而成立之買賣,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佣金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客戶成立之前開二 十三筆交易,係於契約終止前再經其介紹而成立,自難單憑該客戶先前係經其 介紹始與被上訴人公司開始交易,遽認其就被上訴人嗣後與該客戶成立之任何 交易,仍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否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 約即無任何意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開二十三筆交易之佣金,並無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佣金報酬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四萬 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非正當,而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難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 事 第 一 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