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懲罰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鐘 為 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清 彬 律師 被上 訴 人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 榮 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懲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合理之競業禁止限制,其目的無非係在保護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而且縱有保護特約之存在,限制勞工或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疇,且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 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之情形,否則其規定即有失公平原則。查「競業禁止」 規範,須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且於競業禁止期間附有填 補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者,始能認為有效。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僅有對上訴人片面之競業禁止約定,而未附有補償性之條款,被上訴人亦未提 出對被上訴人限制營業期間中有任何補償措施,故此一定型化契約,僅完全免 除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片面使上訴人拋棄其營業自由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㈡況「競業禁止」規範之承認,須雇主有值得保護之營業上秘密,或為防止離職 員工之不公平競爭。亦即,須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 秘密,或該競業禁止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始予以肯任競 業禁止規範之效力。然查,眼鏡買賣事業,舉凡確定顧客所須之眼鏡度數,鏡 片研磨等均係仰賴電腦機器為之,故眼鏡買賣事業並無特別足資保護之營業秘 密可言。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分公司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於台北地區營業, 而上訴人離職後遠赴台北市經營眼鏡行,與原任職之桃園地區不同,並無客源 之重疊,亦即無利用其原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之虞, 故無損害被上訴人經營利益之情事。 ㈢末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此基本權 之保障,傳統上故屬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而言,然若私人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 則應考量基本權之價值位序與基本權之核心接近,以決定較應予以保障之基本 權,而非直接否定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到私人公司對離職 員工的營業自由限制,亦即屬於同質私人基本權之衝突,此時應考量何者之基 本權更接近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核心。如競業禁止條款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 範圍,並附加補償,此時衡量之下,即可肯認公司之營業權比較接近基本權核 心,其結果是司法自治原則可以獲得維持。若無一定範圍之限制,或排除補償 條款之適用,則已侵害到被限制人的生存權,此時被禁止人的工作權較之原公 司的營業權是更接近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核心,故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應屬 無效。 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者李惠宗教授論著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 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由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知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 限制之絕對權利。在私經濟領域,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 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斷。當事人於契約條 款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職業自由加以限制,其內容若未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 不能認為當然無效。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涵乃隨 社會觀念演進,並就各具體情況求其妥當性。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 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 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約係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除服勞務、 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 有忠實義務,而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營業秘密及惡性競爭等之避免。蓋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 平競爭,勢必有利於自己、損害僱用人。本件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得於一定 期間內從事與僱用人相同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約定並非無效自明。 ㈡本件兩造是約定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已約明一定時間 、一定行業,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詳為考量評估,始會簽立,今上訴人離職後不 到三個月即有違約之事實,再主張該約定無效、自無理由。又當初之所以未限 制桃園地區,是因被上訴人公司是全省連鎖店,上訴人到任一地區營業,皆會 造成不公平競爭。 ㈢對於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部分,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今二造既約定違約金為一佰萬元,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為此 ,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四份及被上訴人公司分公司 資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聘任上訴人擔任桃園店店長時,兩造訂有「主管聘任合約書 」及「合夥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在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或相關行業 ,違約時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離職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設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挖角伊桃 園店員工張格彰、黃仲志挖角擔任董事,經營與伊經營項目相同之眼鏡行,致使 伊損失慘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眼鏡買賣行業,有驗光、配鏡與銷售技巧等 十餘年經驗,至八十九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三年餘,因被上訴人以升任店長職位為 由,要求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並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伊因僅有眼鏡行業專長,迫於無奈始簽約;惟「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伊於離 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有關眼鏡事業工作,不當剝奪及限制伊生存權、工作權及就 業自由,顯然違憲及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對伊生計造成阻礙而有重大不利益,而 伊新任工作並無特別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伊離職時業 經被上訴人經理同意可在桃園縣境外從事眼鏡行業,且係在台北市經營眼鏡行, 與原任職桃園地區不同,並未損害被上訴人經營利益,伊迄今營業僅數月尚無獲 利,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聘請上訴人擔任桃園店店長一職,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 另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取得標金後充為股東出資,轉為股東,簽訂合 夥契約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 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時即無條件 賠償本店(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 ○○街設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眼鏡批發、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與被上訴 人所營項目相同。並聘請原任職被上訴人桃園店之員工張格彰、黃仲志擔任董事 。 ㈢在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補償。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 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 、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有違反,即屬違背契約之約定。 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經營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店之 眼鏡行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成 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眼鏡批發、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與被上訴人所營 項目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離職後確實從事與被上訴人相 競爭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之業務,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 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伊離職時已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鄭銘禎同意,得於桃園縣境 外,繼續從事眼鏡行業等語。然查,證人鄭銘禎證稱:上訴人約於八十九年間到 公司任職,起初擔任驗光師,最後是擔任區長管理二家店,到公司後有跟公司簽 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上訴人離職前有說 不想做,說要靜一陣子可能會出國,即叫他考慮三到五天後再作決定,之後上訴 人就遞出辭呈,辭呈內容是表示「人生有夢,逐夢踏實」,上訴人在離職後,有 在電話中說想開眼鏡行,但跟公司所簽契約中有競業禁止的限制,伊有回稱會跟 公司總經理說,也請上訴人直接去跟總經理談這件事,過一陣子就聽說上訴人要 開店,後來公司員工都跑到上訴人公司去,上訴人公司員工有過半都是之前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包含證人張格彰、黃仲志二位;上訴人離職時,伊並沒有口頭 同意上訴人可以在桃園縣外經營眼鏡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上訴人於 離職時所書立之離職單,其上亦僅記載:人生有夢、築夢踏實(未來)等語,有 離職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在離職時 曾獲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同意可在桃園縣境外從事眼鏡相關行業等情,尚難採 信。 五、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 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 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 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 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 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 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 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 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 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 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 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 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 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離職,三年內在台北市○○區○○街設力亞頓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與伊所營項目相同眼鏡批發、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等業務,並聘請伊 員工張格彰、黃仲志擔任董事,有違兩造所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 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聲明。上訴 人則如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聘請上訴人擔任桃園店店長,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 另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取得標金後充為股東出資,轉為股東,簽訂合 夥契約書。上訴人既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店長之高階主管職務,上訴人在擔任 該店長職務中,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運作展業及人事並財產資訊管理,均可藉由 任職而知悉,被上訴人主張有以競業禁止保護利益存在,堪可採信。惟其競業禁 止之範疇應以與此相關者為限,即不得再自己經營眼鏡行販售眼鏡或受僱擔任「 店長」或「監督」等工作。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眼鏡買賣行業,自驗光、配鏡與銷售技巧,直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有十餘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其原本即受僱擔任雇員、業務員、配鏡、驗光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等與眼鏡相關 工作,此為其謀生技能;此並無特別技術且職位較低之受僱者,無以競業禁止限 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之必要。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 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 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 違反契約當時即無條件賠償本店(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內容:就 所約定「不得從事擔任受雇員、業務員、配鏡、驗光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等與 眼鏡相同、相關行業部分之約定,與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而得知悉之資訊 無關,此部分限制固難肯認其效力;至於競業禁止之限制與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 公司所擔任「店長」或「監督」職務相當部分,即在從事經營零售商及批發等與 眼鏡相同或相關行業部分之限制,仍不受影響。 ㈢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 ○區○○街設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眼鏡批發、零售等業務,與被上訴人 所營項目相同,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在離職後之不到三個月之短期內,即設立公 司經營與被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眼鏡販售等業務,自屬違背兩造有關競業禁止 限制不得從事眼鏡之零售或批發行業之約定,不能再以被上訴人在競業禁止期間 內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代償或津貼作為違約之理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契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經查:上訴人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旋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即在台北市○○街設立公司經營眼鏡販售等業務,竟聘請原任職被上訴 人桃園店之員工張格彰、黃仲志擔任董事,此具惡質性,有違反誠信原則。再查 被上訴人公司係在各地設立分店連鎖經營眼鏡行,目前已設立之分店有:桃園縣 七處(中壢中正、中壢新生、中壢嘉視多、桃園中正、八德、龍潭、桃園中正二 店)、新竹縣(新竹竹東、新竹竹北)、南投縣(草屯碧山、南投竹山)、彰化 縣(員林中正、彰化中華)、嘉義市(嘉義中山、民族)各二處、台中市四處( 台中逢一、台中逢二、台中逢三、台中西屯)、雲林縣四處(虎尾中正、斗六大 同、斗六民生、斗六中山),在台北市尚無分店在營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公 司名稱及所在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九四頁)。上訴人離職後在台 北市○○街設立公司經營眼鏡販售等業務,尚無法證明有篡奪被上訴人之原有客 戶等情;再因上訴人之在台北市○○街設立公司經營眼鏡販售等業務,或將影響 被上訴人以後在台北市之設立分店推展業務,惟由被上訴人之在同一城市設立多 家分店之事實,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應非嚴重,亦無何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 之營業資料而為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何經濟損害, 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之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一百萬元確有過高,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在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