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陳 慈 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無非以: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得附於設定契約書作為契約之一部,本件為抵押權與保證債權之聯 立契約;⒉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威堯為夫妻關係,曾於八十五年間以義務人兼連帶 保證人為方威堯經營之世驥電氣行提供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亦有與本件條款形式相同之約定,上訴人於塗銷該抵押權當時已可知悉 該一約定,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前次相同之約定非上訴人所不及知;⒊上 該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文義無不明確或無從認識理解之情,字體未較其他字體為小 ,故無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適用,亦無顯失公平;⒋保證契約以保證人是否願意 與債權人簽定為斷,若認債務人信用不佳,得不與他方簽定,保證人非無變更磋 商餘地云云,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判決論斷似是而非,適用法則實有違誤 。謹臚敘之。 ㈡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是否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指出「...故關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細釋該決議所言,無非說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可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描述之債權而已,並 非指被夾帶於其他約定事項中之任何條款條文,縱若違反法律之規定也可不被檢 討地被當然視為有效。此原審未加闡示。 ㈢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增訂,係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本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就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以外,另 有加重當事人清償責任之條款,並依其情形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應符合民法 第二四七條之一所定無效之規定。 ⒈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提供,契約書簽訂前並未先提供予上 訴人閱覽,事後亦未提供影本予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系爭設定 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應無 疑義。 ⒉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被以抬頭標題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則其於契約當事人間對該契約書之認識,即被明顯地導向於一項抵押權 之設定約定;尤其,本件抵押權所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則契約當 事人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更必被導向於所擔保清償之債權債務僅止 於本金最高限額之內。此應為一般人之經驗常識及注意能力所及範圍。而本件 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加入「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外之債權」之約定,縱如原審認為可以物權債權契約之聯立加以解釋,但 已有失諸不公平之可議。此查, ⑴該「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外之債權」之約定,並非上揭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解釋之擔保範圍之債權。 ⑵兩造成立該契約之主要的目的原係在設定一擔保物權,而該一債權契約顯然 被蓄意地隱藏其中,且其約定欲成立之債權又完全地超越原契約之目的範圍 (如本件即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以上之部分),甚至是沒有上限的;而一 份未被明確限定債務總額之契約,對任何一位債務人當然都是不公平的。 故本件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款內容明顯與兩造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意不符, 且亦違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劃定擔保債務上限之精神,此為原審所忽略及誤解 。 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與前次訴外人世驥電器行之經銷合 約所設定者一致?及上訴人是否必然知悉該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乙節?原審之 論斷,亦有誤會。 ⑴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時,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由抵押人出具塗銷登記 申請書檢附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憑辦即可,並不需再提出原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審認為此辦理塗銷登記之時,抵押人必再檢視需提出之原設 定契約書云云,固對土地登記實務有所誤會;且依常情而言,辦理抵押權塗 銷時已可確定抵押人之物上擔保責任消滅,抵押人實罕有再行細究抵押權設 定契約後附約定事項之可能。原審認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 間塗銷該抵押權當時已可知悉該一約定,與經驗法則出入。 ⑵況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辦理,與前次抵押權於八十六 年四月上旬塗銷登記,相距已隔三年半有餘,且據卷內兩次抵押權設定資料 以觀,其兩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格式,截然不同。原判決誤以兩次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形式未有二致,上訴人必然可以知悉條款相同云云,有論理法 則適用上之違誤甚明。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改與訴外人方李格即禾豐電器行再成立 經銷合約,僅由方威堯擔任保證人,又該經銷合約另由方威堯、方建智、方 怡仁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均與前八十五年四月間世驥 電器行訂立之經銷合約書時,係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不 同。此經銷合約之擔保方式的差異,是足說明,上訴人並無為方李格即禾豐 電器行再認保證人之意思甚明。 ⑷及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以禾豐電器行累積未清貨款之故,要求方威堯再 提供擔保物增加擔保金額,否則即不再出貨;此時,就經銷商而言,已是進 退維谷,若不設法提供擔保品,則唯一貨源驟斷,任何商家也只有倒閉一途 。上訴人至此,不得以才同意提供國光路房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上,由卷附相關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之時點,臚列勾 稽可得。詎原審竟謂「保證契約以保證人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定為斷,若認 債務人信用不佳,得不與他方簽定,保證人非無變更磋商餘地」云云,令人 不禁有「何不食肉糜」之嘆!查,生產者憑以優越之經濟條件,要求居於弱 勢地位之經銷者提供擔保品才同意供貨,實不能謂雙方係立於平等之地位訂 立契約甚明。原審疏慮及此,判決結論自是錯誤。 ⑸復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在不動產標示、擔保權利總金額及權利 存續期限等項目,以畫線區隔標示,文字整齊而一目瞭然;相對地,該其他 約定事項之附件,非僅文字偏小,且多達十三項之條款,文句長短不一,羅 列雜陳,且均為法律用語,艱澀難懂,顯非一般人或非熟習法律之人,所能 容易清楚了解其意涵。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審反乎一般人可 見之事證,竟以「該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文義無不明,非無從認識理解,字體 未較其他字體為小」云云,謂該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無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之適用,顯然其判決理由與事證矛盾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 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 ,則超過部份,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原審被證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主張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認為:法律並未禁止當 事人之間為特別約定,原審法院已分別就上訴人之法律依據,予以審酌,再駁斥 ,並非如被上訴人之所稱:「原審未加闡釋」。 ㈡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簽訂前並未先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提出駁斥如下:參 照原審被證二十一:世驥電器行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應收帳款匯 總表之統計。及原審被證二十九:禾豐電器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 應收帳款匯總表之統計。被上訴人與禾豐電器行之交易,係居於平等互惠之立場 ,顯然並無經濟上強者壓迫弱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完全信賴上訴人乙○○與方威 堯之信用保證,並且,也並非要辦理抵押後,才能出貨,依照「舉重明輕之理」 ,上訴人乙○○都可以不辦理原審被證九抵押設定,又豈只是對於抵押契約提出 磋商變更之餘地?又豈有可能契約書簽訂前並未先提供予上訴人閱覽? ㈢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簽訂後並未提供契約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說明如下:系 爭抵押設定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契約影本,更何況,系爭抵押設 定後,地政事務所皆有存檔,上訴人自己為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所有人,若對於抵 押契約有任何疑慮須確認,亦可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因此,上訴人 主張契約書簽訂後並未提供契約影本予上訴人,即要求主張契約之約定無效,並 無理由。 ㈣原審被證三十七,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替「世驥電器行」提供 同址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額是二百萬,上訴人要求辦理塗銷抵押時,被上訴 人即一次交付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資格證明 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時,亦可知悉該一約定。 ㈤經濟上之強者應係指先辦抵押再出貨,可是,參照原審被證二十一:世驥電器行 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應收帳款匯總表之統計。及原審被證二十九 :禾豐電器行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應收帳款匯總表之統計。被上 訴人與禾豐電行之交易,卻是先出貨,再央求禾豐電器行辦理抵押,因此,「系 爭第十項約定」簽訂時被上訴人較諸禾豐電器行之地位並非經濟上之強者,並未 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亦並未違背社會正義。㈥上訴人以自己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因此,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 人提出說明如下:自己並非熟習法律,並非即不能簽訂契約,如找專業人士、代 書處理,更何況,抵押契約書上之簽章欄即已註明連帶保證人,其他約定事項第 十條亦有約定,訂約過程上訴人乙○○並未遭壓迫,檢視第十條之約定亦並非模 糊不能懂,則上訴人乙○○已認知預期日後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照兩 造間之合意,並沒有將上訴人乙○○之清償責任僅限定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 之範圍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附件(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七0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六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街一0七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即方李格債權之受償,雙方並簽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訴外人禾豐電器行於九十一 年間因遭人倒帳,致週轉不靈,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其金額據被上訴人指稱為 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該金額聲請對 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五一六六號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取得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 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四八三號),但由法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下旬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復聲請法 院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八號土地(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執 字第二八七九三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惟因前揭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五一 六六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確定效力,而上訴人於前揭兩造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一百萬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雖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但所保證之債 權亦僅及於該擔保權利範圍為限。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二百二十 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其主張之債權顯已逾越前開金額,今因被上訴人已持向 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逾越部分應無債權存在與否,認有既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 權於逾一百萬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一六六號支付命令已經被撤銷, 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主張之理由, 亦得於該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判決之利益。上 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同意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且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本 金最高限額者,則超過部分,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 」,上訴人自應對所保證之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實際發生的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並非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所定之「消費」行為,上訴人亦非該法所定之消費者,本件自不必審究是否屬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是否須有合理審 閱期間之問題。禾豐電器行之前身為「世驥電器行」,上訴人與其夫方威堯二人 為禾豐電器行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是因相信自「世驥電器行」所延續之上訴 人與方威堯之「連帶保證人」資格,才有可能讓禾豐電器行未簽訂經銷合約書之 前,當月應收之債權風險達六百萬元以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簽訂時 ,被上訴人亦非經濟上之強者,並無壓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替「世驥電器行」提供同址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額為二百萬元,上訴人即 同意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當時亦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 要求塗銷該抵押時,被上訴人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契約書等原始文件交 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 則上訴人也會有充分的時間瞭解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其他約定事 項第十條約定之意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免除連帶 保證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0六二號土 地暨其上六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街一0七號房屋,設定擔保權利範 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禾豐電器行即 方李格貨款債權之受償。 ㈡禾豐電器行於九十一年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 禾豐電器行積欠貨款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及訴外人方威堯、方建智、方怡仁、方李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本 院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五一六六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取得確定證明書。被上 訴人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二年執字 第二一四八三號),但由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發予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 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又聲請臺南地院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 段五六八號土地(該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七九三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㈢前揭臺南地院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五一六六號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該院九十一促六五一六六號函以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失其效力,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被上訴人因此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該院 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並另行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方 建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之夫方威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獨資方式設立經營「世驥電器行 」,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七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經銷合約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七0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惟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世驥電器行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方李格設立「禾豐電器行」,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0七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之 夫方威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與訴外人方建智、方怡仁共有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一八四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為連帶保證人,惟所保證之債 權應以最高限額一百萬元為限,上訴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為:㈠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 禾豐電器行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既已以伊對上訴人尚有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貨款之連帶保證 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九 十三年執全字第三五號併案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八地號 土地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九三號假扣 押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顯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擔保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對於被上 訴人貨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除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之「義務人」外, 並兼債務人禾豐電器行之「連帶保證人」,此由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訂立契約人」欄已明確記載其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可得知, 且系爭契約書雖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一百萬元,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之⒉復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並 於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當實際發生的債務,如果超過本金最高限額者, 則超過部分,債務人、提供人願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負擔清償。」(見原審 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據此,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包括二個契約,即 不動產擔保契約及債務保證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 難認上開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徒以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內容,無非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可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描述之債權而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夾帶債務 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殊難憑採。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加重上訴人擔 保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 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 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威堯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 方威堯經營之「世驥電器行」擔保時,亦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 額為二百萬元,斯時上訴人即同意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且亦有其他 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嗣該抵押權塗銷時,被上訴人已將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連同其他原始文件交付給上訴人親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記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是則上 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十 條約定,已然瞭解其真意。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時,雖未於經銷合約書上任連帶保證人,惟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形式上則與兩造八十五年間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二致,再者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禾豐電器行之實際經營者方威 堯既為親密之夫妻關係,上訴人又自承於禾豐電器行擔任看店、送貨、接貨之 工作(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衡諸常情,就禾豐電器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 貨款債務,應有所知悉,且非屬完全無法預期之債務。竟於被上訴人要求訂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又載明為「義務人兼連帶保 證人」,又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時,竟不予拒絕,亦非無磋商變更、 選擇之餘地,而同意簽訂。職是,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縱 可認為係屬定型化契約,甚或可認為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但因非為上訴人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定型化契約,亦非須就每一契約內容向上訴人為 說明始為有效。依首揭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難認對於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其若不設法提供擔 保品,則貨源驟斷,任何商家也只有倒閉一途;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之附件,非僅文字偏小,且多達十三項之條款,文句長短不一,羅列 雜陳,且均為法律用語,艱澀難懂,顯非一般人或非熟習法律之人,所能容易 清楚了解其意涵云云,要屬上訴人事後卸責反悔之詞,應無可採。 ⒊復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以不超過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編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⒊明載:「本抵押權 確係提供貨款擔保(包括與貨款有關之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 債務)」,將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限縮於禾豐電器行與被上訴人交易所生之貨款 債務,仍為可得具體確定。 六、基上,本件兩造所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最高限額抵押之物權契約與連 帶保證之債權契約之聯立契約,契約書中關於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其他約定事 項第十條之約定,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變更 磋商,或拒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為無可採。又 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貨款未清償,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並經原 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一六六號給付貨款卷宗查證結果,訴外人禾豐 電器行於被上訴人就該貨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異議,且本件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該積欠金額,亦不為爭執,則上訴人既為訴外人禾豐電 器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訴外人禾豐電器行前開所負擔 之系爭貨款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抗 辯其僅為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為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一百萬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決之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 清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