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 ○○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甲 ○ ○ 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之子女皆為女性,且皆已出嫁,家中只剩唯一男性可恃依,被害 人與上訴人二人相依為命,今遽臨此巨變,精神之打擊非常人所堪忍。 ㈡按法院是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 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 之機車在已過路口之中線,因被上訴人逆向到另一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是否僅十分之四而已,非無審酌餘地。 ㈢又慰撫金乃精神之賠償,不宜依過失比例相抵之。原審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詳為分析,比較雙方過失之輕重,遽以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 損害額,復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具體標準悉未說明,即認定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之慰藉金額五十萬元,尚嫌速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車禍現場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答辯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七七號、同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及同署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七九0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HQ六─七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許艷勳(上訴人 之夫)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右腳踏板側邊 與被害人許艷勳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檔泥板後方左側發生輕微碰撞,造成許艷勳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硬腦膜下出血、腦血腫之傷害,並延至同年六月二 十日凌晨二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按被上訴人丙○○係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生, 於侵權行為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生)未滿二十歲,被上訴人丁○○、戊○○為 其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乙○○○共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其中醫藥費五千五百三 十四元、喪葬費四十一萬零五百元、慰藉金二百萬元)及利息等語(有關上訴人 乙○○○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萬九千五百八十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五十萬元。 至於其餘原告許美華、許美滿、許淑燕、許惠晴、許惠珠、許惠婷部分,原審判 決其餘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兩造對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騎機車看到被害人許艷勳時要極力閃避,但許艷勳未聽 到被上訴人丙○○之喊叫,導致本事件之發生。伊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且已 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醫療費用,但對殯葬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號HQ六─七一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許艷勳(上訴人之夫)騎乘 腳踏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致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右腳踏板側邊與許艷勳所 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檔泥板後方左側發生輕微碰撞,造成許艷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硬腦膜下出血、腦血腫之傷害,並延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劉麗華、盧文章、邱立婷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 片十四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被上訴人丙○○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發生以致死亡之事實 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夫被害人許艷勳因本件車禍 死亡,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 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被上訴人丙○○考領有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許豔勳既騎乘腳踏車行駛道 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則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 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至明。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與復興路之 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中昇平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復興 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另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標線清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 依當時狀況被上訴人丙○○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參以原審刑事 庭訊問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劉麗華、邱玉婷,並諭其等當庭繪製被上訴人丙○○ 與被害人兩車倒地之位置圖(見本院刑事卷第四○頁),可知被上訴人丙○○與 被害人係於昇平路與復興路交叉口發生車禍,而兩車均已進入該交叉路口中間處 ,又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距碰撞處一公尺左右看到被害 人(分別見相驗卷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上訴人丙○○當時車速約 為三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經與司法行政部⒌⒐()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 路交通督導會訂⒌⒋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相核,在當時乾燥之瀝青路上,以被上訴人丙○○時速三十公 里觀之,被上訴人丙○○至少需四點二公尺始能完全停住,是被上訴人丙○○辯 稱其於一公尺左右看到被害人即完全停下來了,是被害人自己撞過來的云云,並 無可採。依上事證,足見被上訴人丙○○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減速慢 行,而係看到被害人時始減速,已經來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輪右腳踏板 側邊與許艷勳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檔泥板後方左側發生輕微碰撞,造成許艷勳所 騎乘之腳踏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堪認被上訴人丙○○確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復按被上訴人 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及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 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 三十公里之速度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被害人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被上訴人丙○○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暫停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丙○○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害人並因之不治死亡,堪認被上訴人丙○○及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 務,互有過失。本件車禍嗣經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 「許艷勳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丙○○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九三號函乙紙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害人雖與有 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解免被 上訴人丙○○之過失罪責。又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客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死亡,係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稽,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係七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其父為被上訴人丁○○、其母為被上訴人戊○○,有 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而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發生車禍肇事時,係未滿二十歲,依通常情形,應有識別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茲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殯葬費四十一萬零五百元、醫療費用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慰 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扣除過失相抵責任(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 任)及強制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後給付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聲明再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範圍為 審理。 六、茲查被害人許艷勳(二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生)係上訴人乙○○○(三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生)之夫,兩人均已屆高齡,上訴人子女許美華、許美滿、許淑燕 、許惠晴、許惠珠、許惠婷等人均已出嫁,家中僅剩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相互扶 持與依賴,今遽遭此巨變,上訴人年老無依,孤獨一人,精神所受痛苦非常人所 能堪忍,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 、有田地二筆(價值約九十七萬元)、房屋一棟、土地五筆(價值約三十八萬元 )惟沒有正常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丙○○原係大林鄉公所臨時人員,九十年有薪 資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收入、九十一年在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 收入十一萬三百六十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丁○○、無財產、九十年度在宏 展企業社有薪資十萬元;被上訴人戊○○在市場賣魚,無財產、九十年度在宏展 企業社有薪資十萬元、九十一年在嘉義縣議會有薪資收入二十四萬元等身份、經 濟及教育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全部慰藉金之請求 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按上訴人原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金額為二 百萬元,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此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提起 上訴,累計結果,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至於上訴人逾此之請 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 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 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害人許艷勳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行抵與昇平 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 意,未暫停讓昇平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丙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堪認被害人許艷勳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亦有 過失。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定:「許艷勳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丙○○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九三號函乙紙 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丙○○係逆向行駛,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資料,認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許艷勳則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金額為二十萬元(計算方法為500000×0.4=200000)。至於上訴人及其家屬即 同案原告許美華等六人共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部 分,前經原審判決時已予扣除在案,此部分亦未上訴,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上訴人雖主張慰藉金係精神損害,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但查民法規定債務 不得抵銷之債,僅限於「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禁止扣押之債」、「 受扣押之債權」及「約定應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至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係過失行為而生之債,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 藉金二十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依法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