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J 上 訴 人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 被 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銘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與其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銘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允許買受人陳俊銘延期清償,並未經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 乙○○同意為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就該延期之二萬元請 求部分敗訴。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 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 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故上訴人雖因遲誤交屋致清償日期延期二個月,但買受人陳俊銘遲延一期付款 之時點既非發生於未告知保證人之最後二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 依約遲誤一期付款,其餘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此債務仍發生於保證人保證之 一定期間內,故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乙○○不可主張免責,為此連帶訴請償 還所欠全部金額一百零三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無力清償,懇請准 許緩期按月償還。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買受人陳俊銘向其購買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二四三號「寶隆世家」房屋一戶,約定其中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分一 百二十期攤還,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償還一萬元,如一期遲延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各期均視為到期,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 交屋延誤,改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第一次付款期日。詎買受人陳俊銘竟僅清償 一至十七期價金共十七萬元,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總計尚欠 伊一百零三萬元未為清償,而依兩造間之付款合約書約定,未到期部分應全部視 為到期,爰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即買受人陳俊銘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返還一百 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准原審共同被告即買受人陳俊銘及被 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判准對原審共同被告即買受人陳俊銘另給付上 訴人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買受人陳俊銘給 付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陳 俊銘及被上訴人就伊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 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允許買受人陳 俊銘延期清償,並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毋庸再負保 證責任,另伊目前無清償能力,希望能准許緩期清償。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銘向其購買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四三號 「寶隆世家」一戶,約定其中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分一百二十期攤還,自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償還一萬元,如一期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各期均 視為到期,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交屋延誤,改以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為第一次付款期日。詎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銘竟僅清償一至十七期價金共 十七萬元,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尚欠其一百零三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既擔任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與主債務人就該一百零三萬元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允許買受人陳俊銘延期清償,並未經伊同意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毋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就定有期限 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即認保證人 既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 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亦即保證人是就債務人一定期限內之履行能力負保證之 責,而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發生變化難以預 料,對保證人而言甚為不利,故法律上乃免除其責任。而於保證分期清償之情形 下,因該保證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債權人縱有同意延期清償之舉,然保證人亦 應保證在原分期清償之期限內,主債務人之履行能力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於本 件之情形,清償始期固因交屋延誤而延遲二個月,然除最後兩期外,其餘一百十 八期仍在原保證期間內,且依兩造所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訂定,如遲延付款,其 餘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已如前述,因此身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即已認知在原訂分 期付款期間內,伊應為主債務人負保證全部清償責任之義務,則主債務人陳俊銘 依約清償十七期後,自第十八期起未為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連同後續視為 已到期之一百零二期,共一百零三期自仍在被上訴人認知保證期間及保證之範圍 內,揆諸上揭說明,此項延期並未使其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是伊抗辯上訴人有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得其同意,應使其免責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最後兩期價金亦應負保證之責等情,即屬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銘就最後兩期之價金即 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俊銘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