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號MWA-0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安定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一二九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 輛時,原應注意應在前行車減速慢行靠邊,或以手式或方向燈號表示允讓後,後 行之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距離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自左側超車,致撞擊同方向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OAD-六九六號 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 傷及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即 ⑴醫藥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⑵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按原審准被上訴人三萬零五百七十七元醫療費用及四十五萬元精神慰 撫金合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訢部分則未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遭騎乘在後之林玉玲及徐欲玲之機車所撞,上訴人並未撞 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MW A-0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安定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途經一二九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因超車致撞擊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OA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 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海寮診 所診斷證明書、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為證( 見原審九十二年交附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二-十九頁)。上訴人雖否認撞擊被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辯稱: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林玉玲、徐欲玲之機車所撞等語 ,惟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M WA-0五二號重機車沿台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西港大橋上時,見到前方乙 ○○所騎OAD-六九六號重機車減速,我也隨著煞車,並由乙○○左側超車 ,當時感覺車子碰撞一下,有搖晃的感覺,且我的車子也往左邊傾斜,我亦繼 續行駛,我的車子有被碰撞,因為我的右側後視鏡有彎掉,但沒有碰撞到乙○ ○的車子」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所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第廿三頁反面) 。上訴人雖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七時五十分,騎MWA-0五二重機車...看見乙○○所騎OAD-六九六 號重機車在我前方煞車,(約距離十幾公尺),我就往前方車輛的左側超車, 我就聽到碰一聲,就發現後方林玉玲和徐欲玲所騎的兩車發生撞擊,然後就看 見乙○○已在前方約六、七台車的距離,人車倒地,而我的車子沒有碰撞痕跡 」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台南縣警察局善分化分刑案偵查卷宗可憑。據上訴人於 前揭二次警訊時所述,始稱被上訴人減速,其車子有被碰撞,右後視鏡有彎曲 ;嗣又稱被上訴人煞車,其所騎車子無碰撞痕跡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實堪 存疑。另參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無故緊急煞 車,我向左側閃,聽到碰一聲,告訴人的車就衝到前面約六、七部車遠處,他 是被徐欲玲的車所追撞」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八五一號案件卷第六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由上訴人就其超 車之緣故,始稱因被上訴人減速其隨著煞車並由左側超車;繼稱被上訴人在其 前方約十幾公尺煞車,其就往車輛左側超車;後又稱係被上訴人無故緊急煞車 ,其往左側閃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二)又訴外人徐欲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的車跟在告訴人(即 被上訴人)的車後面很近,我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向左方超告訴人車, 我就煞車,林女的車就追撞我的車,我們二部機車就倒地,沒有撞到別人的車 」(見刑事偵查卷第七頁);徐欲玲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告訴人 是第一部車,被告是第二台車,我是第三部車,...第二台車要超越第一部 車阻礙到我的通行路線,我就煞車,第四台車就撞我的機車。」「(在緊急煞 車後有無往前衝撞第一台或第二台車?)沒有,當時我有煞住車子。」(見刑 事一審卷第六四頁);再參證人林玉玲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最後一台,徐女 在我前面,她緊急煞車我追撞上去,我們兩輛機車均倒地,我的車是前擋泥板 及籃子毀損修理一千元,徐女車子是手煞車修理,其他部位未破損。」、「我 可確定是被告的車子在告訴人的車後面,徐女的車如會追撞也是追撞被告車。 」(見刑事偵查卷第七頁)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你是與何車相撞?) 我與徐欲玲的車相撞。」「(他的車有無與其他車相撞?)沒有,當時我還不 知道前方發生何事」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均指其遭上訴人擦撞倒 地等語,凡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交通事件卷宗可憑,由此益證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係遭徐欲玲、林玉玲追撞,實難採信。 (三)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趕至現場之告訴人弟弟陳明振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證 :「(問: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在上班,是事發後約十分鐘我二哥打電話 給我叫我回去拿健保卡到西港大橋,因為他發生車禍,我到現場時是八點十分 左右,我看我二哥坐在機車上,因為機車已經移動至旁邊,我就問我二哥是發 生什麼事,我二哥說他被撞到腳會痛,我不知道是誰撞到他的,約過五、六分 鐘,甲○○過來我們這邊,他之前跟徐欲玲講話,他不知道我是告訴人的弟弟 ,他跟我說是他不小心擦撞到我二哥,他也說他感到不好意思,他們有報警, 我們就在那邊等,大約到九點多警察來到」、「(問:是否被告當時有跟你說 『不好意思我撞到你二哥』?)有,他說碰到這種事情每個人都很不願意,他 還當場拿出他的名片給我」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而上訴人 對於其在現場有拿名片給陳明振乙節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之數日即 主動向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書之事件概要欄中亦載明: 「其機車右方後照鏡擦撞到乙○○」等語,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調解 書影本一紙附於刑事一審卷第十三頁可稽,設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擦 撞,則其何以於警訊時初供其感覺車子碰撞一下?又何須主動向證人陳明振告 知有與被上訴人相擦撞並拿出名片留下資料?且又何須向調解委員會主動聲請 調解以示有解決糾紛之誠意?凡此等情在在足徵上訴人確係在作超車時,有與 被上訴人發生本件擦撞車禍甚明。 (四)再本件因承辦警員疏誤,致於肇事當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遺失(見刑事一 審卷第六八頁),然據本件事故現場處理警員陳志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乙○○的機車有刮傷,因為他有人車倒地,甲○○的車子沒有什麼損壞,他 的後照鏡彎掉,徐欲玲的車子左側有刮傷,左煞車手把彎掉,林玉玲的車子前 面塑板壞掉。菜籃也壞掉。」「(到現場時,上訴人有無說他跟何部車相撞? )他沒有說,他說有可能碰到而已,他在製作筆錄時對他有無擦撞表示不確定 。」(見刑事一審卷第六九-七0頁),是參照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機車後照鏡 彎掉,及上訴人於警員處理時坦承可能有所碰撞,並將名片交予被上訴人之弟 以示負責及聲請調解等情,益證上訴人所辯未與被上訴人碰撞云云,殊難憑採 ;況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 ○○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以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本院 調閱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卷宗內之九十三年交上易 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一份供參,綜前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自後超 車撞擊受傷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騎乘MWA-0五二號重型機車,因超車致撞擊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OA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按 「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注意前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自左側超車,而與被上訴人碰撞,顯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有過失,其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 ,左膝踝關節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五百七十 七元(原主張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經原審扣除證明書費一千九百五十元, 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據提出汪骨科診所收費明細表一紙、奇美醫 院收費收據三十八紙在卷供參,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三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 節扭傷及擦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法 院對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勢,接受關節鏡手術,共住院十一 日,術後定期檢查及復健治療,治療期間將近一年(見原審附民卷第十七頁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及精神上之不便,自非短暫;又被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故前於宏明座墊實業社擔任裁布工,收入論件計酬,惟 事發後已失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八十九年、九十年無所得,九十一年所得 總額為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所得分別為九萬零四百元、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六萬八 千五百二十一元,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二萬六、七千元(九十二年上班) ,尚未結婚,家有父老、兄弟,名下並無財產;以上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刑事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可按,及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之身分、地位相當,經濟狀況均不 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二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零五百七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看原審九十二年 交附民字第九十九號卷第六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審審判範圍為四十八萬零五百七十 七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 不合(此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意旨仍 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 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