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 源 益 林 德 昇 律師 顏 伯 奇 律師 上 訴 人 賴 振 春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 永 能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明 山 住同上61之7號 張 金 獅 住同上124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煌 杉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海 清 住同上56號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仁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惠 萓 住同上59號 許 漠 燉 住同上53之1號 許 茂 盛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4巷12號 許 三 連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3號 簡 汝 博 住同上61之1號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 俊 成 住嘉義市○○路199巷43號4樓之1 上 訴 人 許 清 松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4號 許 茂 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1號2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三 賢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5巷3弄8號1樓 上 訴 人 郭 再 傳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3之2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 宏 達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永 吉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6號 許 海 泉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輝 雄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銀 港 住同上 許 火 旺 住同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有 鋒 住同上55號 許 金 山 住同上 上 訴 人 許 銀 環 住同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 秋 瑩 住同上55之1號 上 訴 人 許 椿 埜 住同上55號 許 燊 住同上53之1號 許 進 壽 住同上58號 許 福 雄 住同上61之2號 許 惠 仁 住同上59號 許 振 煌 住同上 許 裕 源 住同上53號 許 耀 武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後庄188號之54 許 耀 修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7號 許 耀 宗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國 男 住同上 被上 訴 人 許 振 益 住嘉義市○○里○○街11巷8號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5月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目建面積0.8176公 頃土地,分割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第方案所示,其中: ①編號1部分面積0.0472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0.0204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043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0.0010公頃、編號6部 分面積0.0010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由共有 人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②編號2部分面積0.0035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茂盛、許茂成 、許三連、許進壽、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振煌、許惠萓、許惠仁及被上訴人許振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2、35分 之3、35分之3、35分之9、35分之9、35分之3、175分之6、175分之9、35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公廳使用。 ③編號9部分面積0.008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茂盛取得。 ④編號部分面積0.0264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再傳取得。 ⑤編號部分面積0.0264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燊取得。 ⑥編號部分面積0.0185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漠燉取得。 ⑦編號部分面積0.0130公頃,分歸上訴人許海泉取得。 ⑧編號部分面積0.0091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36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輝雄取得。 ⑨編號部分面積0.013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永吉取得。 ⑩編號部分面積0.0177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9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耀修、許耀宗及許耀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328分之150、328分之161、328分之17之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部分面積0.0092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海清取得。 ⑫編號部分面積0.0121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銀環及許銀港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分之108、121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 ⑬編號部分面積0.003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銀港取得。 ⑭編號部分面積0.0092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三賢取得。 ⑮編號部分面積0.011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茂成取得。 ⑯編號部分面積0.012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裕源取得。 ⑰編號部分面積0.010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三連取得。 ⑱編號部分面積0.0090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264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1493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⑲編號部分面積0.017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清松取得。 ⑳編號部分面積0.0046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火旺取得。 ㉑編號部分面積0.0046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椿埜取得。 ㉒編號部分面積0.0321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110公頃土 地,分歸上訴人許進壽取得。 ㉓編號部分面積0.033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賴振春取得。 ㉔編號部分面積0.0275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明山取得。 ㉕編號部分面積0.0161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張金獅取得。 ㉖編號部分面積0.009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許福雄取得。 ㉗編號部分面積0.0207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簡汝博取得。 ㉘編號部分面積0.1643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振益、上訴人許振煌、許惠萓及許惠仁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5分之1、1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許茂盛、郭再傳、許燊、許漠燉、許銀環、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壽、張金獅、許福雄、及簡汝博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許海泉、許輝雄、許永吉、許耀修、許耀宗、許耀武、許海清、許銀港、許三賢、許茂成、許裕源、許三連、許清松、許火旺、許椿埜、賴振春、許明山、許惠萓、許振煌、許惠仁、及被上訴人許振益之金額,詳如後附表㈠第23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㈡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8月11日起變更為李陳素蘭,有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安燦公司、許明山、賴振春、張金獅分別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許海清、許惠萓、許漠燉、許茂盛、許三連、簡汝博、許清松、許茂成、許三賢、郭再傳、許永吉、許輝雄、許海泉、許銀港、許火旺、許銀環、許椿埜、許燊、許進壽、許福雄、許惠仁、許振煌、許裕源、許耀武、許耀修、許耀宗,自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賴振春、許明山、許海清、許惠萓、許清松、許耀武、許耀修、許耀宗、許椿埜、許燊、許進壽、許惠仁、許裕源、許永吉、許海泉、許輝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 目建、面積0.8176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管理方便,原審准其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以如後附分割方案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安燦公司則以:各共有人不需進行補償,縱需亦以44年分割協議為準;前審時各共有人曾同意逕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無委請鑑價必要,且伊73年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持分277/8000部分郭再傳等六人同不應列入補償分配;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深度應以12米為限,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以18米深度計算實有欠妥。 上訴人簡汝博部分:系爭土地前經許姓宗族四大房為「分割或分管協議」分管契約,具體劃定各共有人管理占有位置,伊以2.5倍高價買受特定占有管理部分之持分,既共負擔私 設巷道,不應與他共有人再互為分割找補償,系爭為漸沒落村莊無鑑定報告裡地與臨路地價差二倍情形。 上訴人許福雄部分:伊於民國56年4月20日簽訂建地買賣契 約書,每坪價格為700元,惟重測後價格每坪為238元,當初買賣價格高出三倍,如依鑑價互為補償,將造成雙重損失;同意第分割方案。 上訴人許茂成部分:分割儘量依持分面積維持不增減以消除紛爭;系爭土地臨路地經商豐厚利潤,自用省時省力佔盡天時地利人和,須互為找補,增多分配面積應依面積按路寬以一至五倍計價補償;贊成第分割方案,由31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鑑定報告,較為公平。 上訴人郭再傳部分: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等於44年間共同書具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並同意分割管領使用位置,自已生分割效力;共有人賴振春、張金獅、許福雄、簡汝博之持分土地係向共有人許明山、許進壽、許振煌購買,本件自應受上開協議及管領使用位置之拘束;共有人許漠燉等16人均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㈠或㈨所示內容分割及按8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分割方案破壞伊地形完整減損價值,況因東北角之同段336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相鄰之系爭土地非經 留出合併所必須土地不得建築,無法達經濟效用目的,不同意將編號9部分分歸給許茂盛取得,因伊將須拆除鐵皮屋、 圍牆等損失;許茂盛應與其兄弟許三賢、許茂成、許裕源、許三連依占有形勢位置分配;分割方案方屬公平合理。 上訴人許火旺、許銀環、許銀港、許茂盛、許三連、許三賢、許裕源、張金獅、許漠燉、許燊、許清松、許輝雄、許振煌、賴振春、許海清、許耀宗、許海泉、許永吉等人均同意第分割方案等情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許椿埜、許進壽、許惠萓、許惠仁、許明山、許耀修、許耀武等人,對於及分割方案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到庭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①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張金獅、許漠燉、許茂盛、許三連、簡汝博、許清松、許茂成、許三賢、許銀港、許火旺、許銀環、許福雄、許振煌等14人均求為以如第分割方案圖所示。②上訴人郭再傳求為以如第分割方案圖所示」。 上訴人賴振春、許海清、許清松、許耀宗、許燊、許裕源、許永吉、許海泉、許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人均求為以如第分割方案圖所示」。 上訴人許明山、許惠萓、許耀武、許耀修、許椿埜、許進壽、許惠仁則未為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安燦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第37頁、本院更審卷㈠第165至2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安燦公司、郭再傳、許福雄、簡汝博主張:系爭土地變更地號前為同段319地號,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 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及共有人許振棠、許進壽等人於民國44年4月16日共同書具建物基地分割 同意書,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並提出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為證(更審卷㈡26-30、40-42、147-151頁)。惟由所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 之同意人,並無證據證明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其上所書寫之同意人姓名,筆跡相同,顯均出自一人之手,並非同意人所自簽,而在同意書上,尚有「許澤、許魚、許見來、許萬到」等四人並未在同張「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簽名,難認共有人全數同意分割。雖「許澤、許魚、許見來」三人在另張「同意書」簽名,亦未載明按何方法分割之內容。另就「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⑴分割意見是照登記簿上,多者分多,少者分少,不得自呼拿份之事。⑵各人自現住居周圍及堆肥舍、豬舍、堆柴處、蔬菜園等為原承領訂定之事。⑶萬一有第二條使用不足數者,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事。…」,既未能提出經全體共有人蓋章或簽名之測量圖為同意書附件,提出之所謂「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上亦無所謂「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蓋章處』,自非共有人之分割協議。既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名或蓋章,雖上述⑵或有將當時各自已占有範圍為約定,然其位置不明確,亦不能認屬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郭再傳、許福雄、簡汝博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許振棠、及許進壽等人已於民國44年4月16日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即無 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判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得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裁量,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有為裁量之權,且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即顯失公平。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之同段340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0.2 公尺寬之166縣道(道路東邊通往民雄鄉○○村○○號○道 、西邊通往新港鄉三間村)、東側臨8.1公尺寬之鄉道○ 道路北邊通往民雄鄉中央村、南邊接166線道)、西側及 西北側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村道(南邊接166線道,往東北方向為接中央村鄉道),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49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除「①編號33北邊部分為郭再傳所有,在原審起訴於現場實測完後,新搭建之鐵骨鐵皮屋工作廠及一RC圍牆。②編號4許振生 之磚瓦平房,應更正為許三連所有。③測量系爭土地周圍東西側現況道路為如上述之寬度。」外,現場均詳如後附⒌⒓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87年3月13日、及本院前後於88年9月22日、93年6 月23日,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附卷(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本院上字㈠卷第152至155頁、更審卷㈠第125至12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建物基地散置系爭土地各處,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 ㈡經審酌原審及前審所製各方案: ⒈原審判決附圖㈠分割方案,此方案將編號10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裕源、許三連、許茂成、許椿埜、許銀環、許火旺、許銀港、許三賢、許茂盛等九人,惟該編號10之土地,夾雜有分配許清松之編號11及另同段340號土地 ,呈不規則之多邊形,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惟許茂成、許三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上字㈠卷116頁),原共 有人許三連、許茂盛主張依方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7及-8部分,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分割方案㈠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於編號-4、-6部分留設6公尺巷道,惟其間為同段34 0地號土地相隔不連接,且10-4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連, 亦無留設必要。且上訴人許茂盛受分配之編號-8部分土地呈寬約3公尺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是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 ⒊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及修正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安燦公司分得土地減少達178平方公尺之多;上訴 人許裕源、許椿埜、許銀環、許火旺、許銀港五人,多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達160平方尺;上訴人許茂盛分受 土地短少達65平方公尺;是該分割方案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產生嚴重之落差,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現況圖編號44、46、47、31、34等分別由上訴人許海泉、許輝雄、許漠燉、許燊等人使用之建物將拆除,且分配與上訴人許三連之編號10-5部分土地無法與外界通連而成為袋地;分配與上訴人許裕源、許椿埜、許銀環、許火旺、許銀港等五人之編號10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編號10-6部分土地臨路僅寬約3公尺呈倒L形,此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⒌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經與現況圖相核後,編號14之5公尺私設巷道將拆除如現況圖編號6、7、42、43、49等上訴人許椿埜、許火旺、許海泉、許輝雄、許 海清等人現使用之建物;且編號10-8部分土地臨路僅寬約3公尺呈倒L形;上訴人許耀修等三人土地分在編號9及10-6二處,此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⒍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分歸安燦公司之編號10-1土地臨路僅約2公尺,分歸許茂盛之編號10-8及10-10部分土地,均將成為畸零地;編號作為巷道使用之10-4地號土地寬度僅3公尺,巷道內之土地將退讓始可取得 建築執照;共有人郭再傳、許漠燉受分土地內尚有空地而竟多分配分別達112或67平方公尺,而安燦公司竟少 分土地達143平方公尺,本方案亦非可採。 綜上,上揭各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存有諸多缺點,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本院斟酌情事及繪製之分割方案: ⒈審酌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五角形,僅東北側夾有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同段34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內建物林 立,留有南北二條私設巷道等使用現況,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考量於現有公廳巷道拓寬至6公尺,及在許清松與許火旺房屋間巷道 拓寬至4公尺,並分設迴車道,在巷道出口另為截角以 便巷道之進出及安全,兩旁住戶未來得以申請建築;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儘量相符,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①上訴人許耀修、許耀宗、許耀武等三人、②被上訴人許振益、上訴人許振煌、許惠萓、許惠仁等四人、③上訴人許銀環、許銀港等二人就編號⒛部分、④上訴人許茂盛、許茂成、許三連、許進壽、安燦木業公司、許振煌、許惠萓、許惠仁及被上訴人許振益等九人就編號2.部分,均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及共有人就現有地上建物是否分割後仍要繼續使用或同意拆除等因素。 ⒉本院更審繪製之分割方案: ⑴本院第方案(見更卷㈠第286、287頁)係由本院前審第方案修改: ①編號 (原⒑-1)之西北臨現作巷道使用之同段348地號土地 (地目為道,見更卷㈠第206頁土地登記 謄本),上訴人許銀港表明其願分受,並表示將作 為其共有同段34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使用。 ②編號⒚ (原⒑-8及⒔合併)分配給許海清,以解決 許海清少分配27平方公尺問題。 ③編號3(原⒑-10及⒑-4合併)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具有迴車道之4公尺巷道,編號⒗⒘⒙⒚⒛ 等土地分得人得藉由該預定巷道通行,增益利用價值,提昇經濟效用。 ④原⒓改為編號⒙約寬4公尺深8公尺土地,雖屬畸零地,然上訴人許輝雄表示其願受分配,以補分受編號⒕面積之不足。 ⑤將 (原3)分編號⒑及8分歸郭再傳,保有其原建房屋之坐落基地,並配合解決其所有同段336地號畸 零地問題;而將編號9分歸許茂盛,將解決郭再傳 原分受土地過多問題。 ⑥除巷道截角外上訴人許漠燉原房屋保留在編號⒓ (原5),屋後增加土地分補編號⒒ (原4)、⒔ (原 6)部分不足之土地。 ⑦原10-1⒖改為編號分歸安燦公司取得。 ⑧保留原10-5房屋基地給許銀環。 ⑨編號1之6米巷道在公廳前設9公尺正方之迴車道。 ⑩巷道出口均作截角,以方便巷道內之共有人方便進出。 ⑪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部分,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詳見更卷㈠第264至266、268頁)。 嗣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8 月26日嘉林地2字第0930004616號函送之分割方案(見更卷㈠第285-287頁)。 ⑵因上訴人郭再傳於方案作成後將所有同段336地號 土地出售第三人劉益成,並表示不得與該筆土地合併計算,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更卷㈠第289-291 頁),而將郭再傳與許茂盛分得面積比率作為臨道路寬度,而將編號8.9.10三筆土地改為編號9.10二筆土地;將共有人之土地儘量將面積補足;編號21與26分別分歸安燦公司及許三連;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10月1日嘉林地2字第0930005289號函送之分割方案 (見更卷㈡第55-57頁)。 ⑶嗣因在方案製圖後,共有人郭再傳表示應由許氏子孫負擔公廳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當庭由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許茂盛負擔2/35、許茂成及許三連各負擔3/35、安燦木業公司及許進壽各負擔9/35、許惠萓、許惠仁、許振煌、及被上訴人許振益各負擔175分之9、175分之6、35分之3、35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見更卷㈡第68頁),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10月14日嘉林地2字第0930005395號函送之分割方 案 (見更卷㈡第116-118頁)。 ⑷共有人郭再傳另以編號9、10臨路部分分伊取得;其 後臨同段340地號部分,分歸許椿埜取得;編號21部 分歸許茂盛取得;編號29部分分歸安燦木業公司取得(詳如更卷㈡第162-163頁),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11月11日嘉林地2字 第0930005740號函送之分割方案 (見更卷㈡第169-171頁)。 ⒊是就當事人所採方案: ⑴上訴人許明山、許惠萓、許惠仁、許耀武、許耀修、許椿埜、許進壽未表示意見。 ⑵主張採分割方案者:有上訴人賴振春、許海清、許耀宗、許永吉、許海泉、許輝雄(見更卷㈡186頁) 、許清松、許燊、許裕源(見更卷㈡252頁)、安燦 木業公司、張金獅、許漠燉、許茂盛、許三連、簡汝博、許茂成、許三賢、許銀港、許火旺、許銀環、許福雄、許振煌(見更卷㈡339頁,張金獅另表示採 方案均可)。 ⑶主張採分割方案者:有上訴人郭再傳、被上訴人許振益(見更卷㈡251頁)。 ㈣本院認應採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部分即編號4、5、6、7部分,不宜由附連土地共有人單獨負擔,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平。 ⒉衡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考量於現有巷道內居住之共有人利益,編號1通往公廳單向出口巷道拓寬為6公尺巷道(長約74公尺),及在編號27許清松與編號28許火旺之間巷道拓寬至6公尺為編號3為單向出口巷道 (長度約39公尺),在出口處均設截角,並分別在公廳前留設9公尺之正方形迴車道、及編號26許三連土地前留設深8公尺T 字型迴車道,巷道內兩旁之土地即編號2.⒔⒕⒖⒗⒘⒙⒚、⒛住戶通行方便及安全。 ⒊編號之西北臨現作巷道使用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上 訴人許銀港表明其願分受,並表示將作為其共有同段34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使用。編號18約寬4公尺深8公尺 土地,雖屬畸零地,然上訴人許輝雄表示其願受分配,以補分受編號14面積之不足。 ⒋依現場圖,上訴人許火旺原有房屋二層樓房及與其兄弟許椿埜共有老舊房屋位置即在編號28、29附近,爰將該二筆土地分配給該二共有人。共有人許銀環在現場有新建之RC磚造二樓房屋,為避免房屋之拆除,不利社會經濟,爰將坐落土地編號20依當事人之意願分歸許銀環及許銀港按比例共同取得。 ⒌另編號2.公廳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由公廳之使用人即許氏子孫負擔,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允,故編號及分割方案,均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而依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及許進壽各負擔9/35、上訴人許茂成、許三連、許振煌及被上訴人許振益各負擔3/35、上訴人許茂盛、許惠萓、許惠仁各負擔2/35、175分之9、175分之6(見更卷㈡第68頁),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10月14日嘉林地2字第0930005395號函送之分 割方案 (見更卷㈡第116-118頁)。 ⒍因共有人郭再傳之共有土地面積不足以分受編號9、10 部分,勢必將部分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將編號9分歸 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茂盛),以避免發生郭再傳分受土地過多;然為解決共有人郭再傳所有同段336地號土地 (見更卷㈠172、241頁)為畸零地問題,本院原以分割方案,將編號10及8分歸郭再傳,其所有土 地即屬方整,除可保有其原建房屋之坐落基地,並解決其所有同段336地號畸零地問題。惟其後共有人郭再傳 於93年8月25日將同段336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並辦妥登記,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同卷291、306頁)。為避免郭再傳分得土地分散在二處,其後之分割方案始將其所分得土地集中在編號10。又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可見,郭再傳係 於原審現場測量後,始在其所建房屋旁之空地上搭建如更字卷88-89頁照片所示之鐵架鐵皮房屋及圍牆。是該 部分建物,本院在分割方案不予考量。又上訴人郭再傳所提出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及44年4月16日測量分割圖 之不可採已如前述,況參照該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第一款即明確記載:「分割意見是照登記簿上,多者分多,少者分少,不符自呼拿份之事(即超過持分之意)。」( 見更卷㈡第83頁),郭再傳何主張分受其超過持分部分之土地。 ⒎就分割方案,其中編號9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通 路,將來勢必再通行原所分割之編號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分割後衍生通行權之爭議,尚有不妥。又在現場測量後,共有人郭再傳始建圍牆,已如前述,謂編號9部 分土地為許椿埜占有使用四十多年,尚非可採。又共有人許椿埜原占有分管位置即在編號29附近另有房屋居住使用,雖為同段3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該筆土地亦 屬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且非其個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按(見更卷㈡152頁),分配給許椿埜,亦非適宜。又 此方案安燦木業公司分受土地將減少4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郭再傳則將多分配43平方公尺,亦有不平。至於同段336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問題,原本院所擬方案已予 考量,惟共有人郭再傳出售予第三人,現無論採或方案,均將面臨相鄰土地非經留出合併建築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問題,而共有人許茂盛表示雖有該問題其仍願受分分割方案編號9部分之土地。分割方案有 上述之缺點,故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而較為可採。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又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予考量。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故不得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南側面臨10.2公尺寬之166號縣道,東側臨8.1公尺寬之鄉道,西側則臨6公 尺寬之村道,已如前述。又本院所採用之附圖分割方案,編號1為6公尺寬之預定道路,編號3為4公尺寬之預定道路,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非無優劣之分,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應予以斟酌,不得以公告現值做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雖在原審或本院前審有部分共有人表示不送鑑價,然非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難以據採。就如前之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已難認係原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況縱存有分管契約,法院之裁判分割,雖參考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惟在判決分割,就使用管理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共有人就受分土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增益其經濟利益,自仍應就分受土地地價之差額為補償,始可得其平,不能以前曾為分管,即謂依分管所為之分割即可毋庸補償。 ㈡本件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賴永能、許海清、許漠燉、許茂盛、許三連、簡汝博、許清松、許三賢、郭再傳、許耀宗、許銀港、許銀環、許振煌、許裕源、許福雄、許輝雄等十七人於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對許福雄提出之書信、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以市價三倍價格買受土地,及對簡汝博主張臨路而以較內地價格為高買受(較賴振春所購價格二倍半買受),均表示無意見(見更卷㈡第186-187,190-194頁)。上訴人簡汝博其後又提出上訴人許明山、 許進壽書面同意外購者免參與補償,及賴永能出具之證明書(見更卷㈡第276,284頁)。其中上訴人許漠燉、許茂 盛、許三連、許三賢、許銀港、許銀環、許裕源等7人, 未提何證據,在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又加爭執,而否 認主張事實及證據真正,尚非可採(見更卷㈡第253頁) 。惟於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許明山、張金獅、許惠萓、許海清、許耀武、許耀修、許火旺、許椿埜、許燊、許進壽、許惠仁,及被上訴人等12人均未到庭(見更卷㈡第180-183頁)。被上訴人否認許福雄及簡汝博 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許茂成、許火旺、許燊等三人在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否認主張事實,及證據真正(見更卷 ㈡第253頁)。是以上訴人許福雄及簡汝博不得以部分共 有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未加爭執,即主張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且縱所述以較高價購買臨路地屬實,其僅為與出賣人間之契約問題,不得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是以共有人許福雄、郭再傳、簡汝博、許清松、賴振春、張金獅等六人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而係向許氏子孫買受土地,亦不得主張不與其他共有人互找補地價差額;安燦木業公司主張其自法院拍得應有部分277/8000部分,比照不互找補價差云云,均屬無據。 ㈢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其鑑定價值依據:⑴自然及社會因素:經以系爭土地屬於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劃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里鄰環境:為民雄鄉之邊陲地帶,附近多古厝、新建樓房夾雜,四周環境清新,商業氣息薄弱,主要道路線166縣 道沿線建物除少數供應日常用品及小吃之店面外,餘皆以住宅為主要使用型態,... 本區域年齡結構呈兩極化。交通狀況:位於主要幹道旁,沿縣166道東西兩側對外聯絡 ,路寬約十米,可通行各式車輛。公共設施乏善可陳。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多為低矮樓房,陳少數為店面使用外,多以住宅型態為主。經濟分析:地區人口呈現外移現象,地區為農業為主之經濟型態。⑵土地因素特性分析:地勢平坦、地型約略寬廣型、土地利用以供居住為主及少部份作道路用地、以166縣道為主要出入孔道、未來發展呈持 平現象。⑶綜合分析:本地區屬農業生產之經濟型態、人口成長呈現持平狀態、發展潛力持平、當地房地產市場稍冷清。依市調二筆成交房地及四筆待售房地資料,並以地形、地勢、瑕疵、畸零地形之買賣、房屋老舊等影響市調案例價格因素作價格情況修正,並訪查系爭土地鄰近居民認知程度、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情形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經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由於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經推定路線價價格為:166號縣道10米路路線價每坪為五萬元( 每平方公尺15,125元),東側8米路路線價為每坪四萬元(每平方公尺12,100元),西側6米路路線價為每坪34,000元(每平方公尺10,280元),6米私設巷道路線價為每坪30,000元(每平方公尺9,075元),4米私設巷道路線價為每 坪26,000元(每平方公尺7,865元)。 並參酌80.4.29台內地字第922123號函核備之台灣省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各項查估要點,其中以臨街線深度18米裡地線區○○街地與裡地,而分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角邊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再參照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規定地價及編製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規定之臨街深度指數表、袋地深度指數表加以計算其價值並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之各種地形,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本院認其鑑定方法應屬可採,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並得出上訴人許茂盛、郭再傳、許燊、許漠燉、許銀環、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壽、張金獅、許福雄、及簡汝博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許海泉、許輝雄、許永吉、許耀修、許耀宗、許耀武、許每清、許銀港、許三賢、許茂成、許裕源、許三連、許清松、許火旺、許椿埜、賴振春、許明山、許惠萓、許振煌、許惠仁及被上訴人許振益之金額,如後附表㈠第23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 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主張鑑價金額過高;上訴人許茂成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而以縣道、鄉道○村道或私設之六米或四米巷道而以一至五倍計算增加面積之補償金額,或僅因建地多分配即另提高五倍補償給建地減少者,均尚嫌無據。簡汝博、許福雄主張不必與其他共有人找補,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應以如後附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就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互相找補,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後附表㈠第23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方為適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以如後附分割方案分割,並就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後附表㈠第23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後附圖說及配賦表將許椿「埜」誤為「墅」,均應更正為許椿「埜」,要併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惠美 J 附表二: ┌────┬──────┬┬────┬──────┐ │ 共有人 │持 分││ 共有人 │持 分│ ├────┼──────┼┼────┼──────┤ │許茂盛 │125/10000 ││郭再傳 │357/10000 │ ├────┼──────┼┼────┼──────┤ │許 燊 │357/10000 ││許漠燉 │250/10000 │ ├────┼──────┼┼────┼──────┤ │許海泉 │170/10000 ││許輝雄 │170/10000 │ ├────┼──────┼┼────┼──────┤ │許永吉 │169/10000 ││許耀修 │167/10000 │ ├────┼──────┼┼────┼──────┤ │許耀宗 │179/10000 ││許耀武 │ 19/10000 │ ├────┼──────┼┼────┼──────┤ │許海清 │125/10000 ││許銀環 │ 63/10000 │ ├────┼──────┼┼────┼──────┤ │許銀港 │ 63/10000 ││許三賢 │125/10000 │ ├────┼──────┼┼────┼──────┤ │許茂成 │167/10000 ││許裕源 │167/10000 │ ├────┼──────┼┼────┼──────┤ │許三連 │167/10000 ││安燦公司│2500/10000 │ ├────┼──────┼┼────┼──────┤ │許清松 │250/10000 ││許火旺 │ 63/10000 │ ├────┼──────┼┼────┼──────┤ │許椿埜 │ 63/10000 ││許進壽 │595/10000 │ ├────┼──────┼┼────┼──────┤ │賴振春 │446/10000 ││許明山 │417/10000 │ ├────┼──────┼┼────┼──────┤ │張金獅 │207/10000 ││許福雄 │119/10000 │ ├────┼──────┼┼────┼──────┤ │簡汝博 │280/10000 ││許振益 │740/10000 │ ├────┼──────┼┼────┼──────┤ │許振煌 │740/10000 ││許惠萓 │444/10000 │ ├────┼──────┼┼────┼──────┤ │許惠仁 │296/1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