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J 再 審 原告 甲 ○ ○ 再 審 被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振 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本院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二)鈞院原確定判決有誤:在第二頁第七行隨意記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無中生有,再審原告從未提過此條法令,因與本案毫無任 何關係。 (三)再審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索取最新版本勞基法正本之證物作為依據,但鈞 院仍然無記載即憑空消失,且再審原告所聲請訊問相關證人也未曾傳訊過,就 依再審被告三言兩語作為判決理由,及延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地院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錯誤判決為基礎,顯然司法不公。 (四)鈞院於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依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終 止勞動契約為與法不符。實際上是再審被告偽造存證信函作為依據,並且私自 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再審原告退保(即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本案三大法官 避重就輕解讀為:「未有隻字片語涉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鈞院已失 去公正並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為兩造合法終止日令再審原告不服。 (五)兩造勞動契約是以領取薪資及加入勞保為延續勞動關係為兩大依據,但再審被 告先在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補償工資,已違反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 定:公假者工資照給。後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私自退保又隱瞞此事將近半年之 久,已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 :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兩項證據明確但鈞院仍無任何記載在判決書上,且根 據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各投保單位(即再審被告)應於其所屬勞工(即再 審原告)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所以鈞院不以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作為終止日(附呈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為證),即惟如經服務單位解僱 者,則應申報退保,似乎偏袒再審被告。 (六)鈞院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解讀為:「非謂只要在醫療期間雇主即應持續給 付工資補償」之此案例一開,將造成日後更多的勞工受苦受難,相對雇主只要 裝作不懂法令而使用擅自停止補償及私自隱瞞退保兩項手段,即可自動免除工 資補償責任,此非立法之宗旨。 (七)基隆長庚醫院杜元坤醫師回函所載,只是證明再審原告傷勢確實嚴重才治療至 今未能痊癒,同時遵重再審被告命令前往北高大型醫療院所作治療,但鈞院不 傳喚證人也非醫學專業人士而誤讀假設性截肢語氣當作肯定性,查與勞基法規 定之「痊癒」相互矛盾,且開立中度殘障手冊是屬於暫時性病情及國民應受之 福利,不等於殘廢標準。 (八)鈞院仍堅持以初審申請殘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依據(複審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因而判決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自當依法應判決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工資,即扣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共計三十日,即應再判決補償工資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且殘廢損害賠償已在地院訴訟中(附呈起訴狀影本),自當與本案原領工資為 兩件訴訟案不能混為一談,且判決領取殘廢給付超過本案原領工資,與地院判 決領取殘廢給付等於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顯然均要再審原告概括承受 ,與法不符。 (九)至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鈞院仍堅持依再審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自抵 觸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顯然鈞院從頭到尾一再刪除再審原告之供辭而無全數記 載,且記載有利於再審被告,此兩件判決之林輝雄審判長、丁振昌法官及徐宏 志法官對再審原告不公,請裁定此三大法官迴避。 (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五四0一號 函釋文:勞工(即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屆滿二年經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非指殘障手冊),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依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雇主(即再審被告)仍應按其原領 工資(即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數額予以補償並給與殘廢(指另一件以多報少之 損失案)補償。法令應是保障守法之勞工而不是違法之雇主。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之,但審查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判決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者,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 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訴狀內泛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 判例參照)。查據再審原告所提訴狀內容,僅泛指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公,並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周 素 秋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