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四號 K
- 上訴人
-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朱 育 男 律師
- 被上訴人
- 佛願貿易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文 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美國范士達公司(FANSDA CORPORATION)為合作經營美國生活科技公司(Lifetech Resources LLC)授權在台灣銷售該公司「Viazome」產品,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在第六、七款就「Viazome」商標之申請註冊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伊命名後委託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並由伊負擔申請相關費用;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授權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伊即委託訴外人林水旺設計「VIAZOME」、「威而柔」之商標圖樣後,並依法取得該商標之著作權,嗣依約定將上開圖樣委任被上訴人提出商標申請,被上訴人即委託訴外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佛願貿易實業社李如玲」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獲核准如附表所示之八件商標註冊登記(下稱系爭商標),費用係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受伊委任,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亦有將依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商標權,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伊在終止雙方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對駁回其請求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佛願貿易實業社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范榮富向訴外人王月霞表示,可透過其子范人文在美國經營范氏達(FANSDA)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進口「Viazome」產品至台灣銷售,而由王月霞邀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蔡輝端,范榮富邀訴外人王國華,四人約定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立被上訴人佛願貿易實業社後,范人文之范士達公司及蔡輝端之麗陞科技公司與佛願貿易實業社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向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購買「Viazome」產品,被上訴人將產品包裝後賣予上訴人,故兩造與范士達公司三者共同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兩造另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將彼此之分工與關係訂明,合約書第六條並非上訴人委任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後因合夥人之合夥關係遭受破壞,上訴人、范榮富、王國華均退出合夥關係,伊並停止出售 「Viazome」產品予上訴人。系爭商標乃是伊之智慧財產權,蔡輝端於刑事庭中自承系爭商標之為伊所有;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為伊之真正合夥人,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商標註冊費用,且由代理商申請商標實違反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卅八、卅九頁):
㈠被上訴人佛願貿易實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合夥人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王國華等四人,惟登記李如玲為負責人。
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佛願貿易實業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Viazome」英文商標之專用權人,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嗣佛願貿易實業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公告註冊登記為系爭「薇兒柔」、「薇而柔」、「威而柔」或「威爾柔」等中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總代理合約」契約書(原審九十二年南智簡字第六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約定上訴人為「Viazome」產品之總代理商。
㈣兩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王國華見證,由兩造與美國范士達公司(FANSDA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為范人文)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如原審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十三號卷第九、十頁)。上訴人公司同時又與范氏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榮富)、王總生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霞)、王國華,簽訂合夥契約書(如原審九十二年南智簡字第六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依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丙方(即上訴人)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均由丙方自行負擔。」、第七條:「『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即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Lifetech Resources LLC)授權丙方(即上訴人)使用,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
㈤佛願貿易實業社之合夥人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決議解散合夥,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美國范士達公司所共同簽訂的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之內容,為伊委任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為申請及註冊登記之委任契約,即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以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
㈡被上訴人佛願貿易實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成立,合夥人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王國華等四人,資本額二十萬元,以李如玲為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附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智卷第四十頁、南智簡卷第十二、十三頁)。另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由王總生化科技股有限公司王月霞、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輝端、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王國華等四人簽訂「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一千萬元,其上有關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王國華等各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者形式筆順等均相同,應係出自同人之手,應堪信為真正。惟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得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訴外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既不得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王總生化科技股有限公司、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應認係原合夥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王國華等人對合夥佛願貿易實業社之增資。
㈢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記載:「…由丙方命名後『委託』乙方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之內容,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商標註冊登記間有委任契約:
⒈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范士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簽訂之「合作切結合約書」:①在前言記載「茲美國范士達公司(FANSDA CORPORATION)、佛願貿易實業社、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經營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Lifetech Resources LLC)之產品Viazome,三方共同約定條款…」;②第一條約定:「由甲(范士達公司)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三方共同授權委託甲方(即范士達公司)負責向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簽訂Viazome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優先權。」;③在第二條約定:「甲方(范士達公司)應負責協調原廠提供丙方(麗陞公司)認為經營上所必備之文件及確保維護三方經營上之權益。」;④在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由甲(范士達公司)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三方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負責進口包裝業務(乙方得經丙方同意後指定以特定對象名義進口及申請文件),其合夥方式及損益分配另以合夥契約訂定之」;⑤在第七條約定、「『Viazome』在台灣之英文名稱由甲方(即訴外人范士達公司)負責協調原廠即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授權丙方(即上訴人)使用,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有「合作切結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九、十頁、南智簡字第七九、八十頁)。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同日,上訴人公司又與王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月霞、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王國華等四人簽訂「合夥契約書」:①在前言載明:「茲合夥人為共同經營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Lifetech Resources LLC)之產品Viazome,合夥投資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共同訂定合夥契約…」;②且於該契約書第三條明定合夥事業係佛願貿易實業社,並由上開立約人等組織經營委員會,以王總公司為召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智簡卷第七三、七四頁、智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綜上合夥佛願貿易實業社之成立及增資,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簽訂之「合作切結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可認知被上訴人之成立乃緣於訴外人范氏達公司、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人(王月霞、范榮富、蔡輝端)及王國華等人,為共同經營合作進口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之產品Viazome,在國內銷售,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合資成立被上訴人合夥組織,同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時,范氏達公司、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合夥係在契約書上約定各個合約主體之權利義務,並應作為之工作分配。
⒉由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係約定各個合約主體之權利義務,並應作為事項之工作分配。故第六條約定:「『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丙方(即上訴人)命名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其申請相關費用均由丙方自行負擔。」之內容,其主體應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兩造及范士達公司三方,約定①「『Viazome』產品在台灣之中文名稱由上訴人命名」、②「委託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③「有關申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
⑴兩造及范士達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銷售「Viazome」產品,依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一款共同授權由范士達公司負責取得該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優先權;第五款共同授權上訴人為「Viazome」產品之總經銷商,負責行銷業務。故由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之全文以觀,有關合約書第六款②「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其意思仍為契約主體之兩造及范士達公司在合約書中之工作分配,被上訴人負責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商標登記。
⑵早在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前,被上訴人即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Viazome英文商標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九至廿六頁)。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申請商標註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上訴人即不可能提出申請;雖在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十二款約定合約效力溯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僅合約效力之約定,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兩造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上訴人為Viazome產品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有總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南智簡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一般均係授權人在授代理人使用其商標之權,豈有代理人委任授權人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款受其委任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云云,尚無足採。
⑶因有①之約定,上訴人即委託訴外人林水旺先生設計「Viazome」、「威而柔」之商標圖樣,並依法取得該「viazome」、「威而柔」商標之著作權,此有原設計人林水旺先生之設計原稿及切結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五、十六頁)。不能因而即認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
⑷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共支出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業據提出展一專利商標事務請款明細表及付款支票影本、台北銀行支存對帳單(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南智簡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包括申請費八萬三千零五十元、答辯費、補充答辯費、再答辯費、再補充簽辯費三萬七千四百元、異議費一萬八千六百元、審查意見書費用一千五百元、訴願費用八千元及評定費用二萬八千元),並提出商標申請費用明細表、智慧財產局規費收據及展一、全鴻商標事務所代辦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南智簡字卷第二一四至二三七頁),除其中八萬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已提出支付證明外,應堪信為真實。就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之費用,上訴人雖支出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惟其係因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三方約定上訴人③應負擔申請相關費用所致,亦不能因而即認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妨害商標權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陳稱:「中文的名稱是由麗陞命名,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登記,威而柔的中文名稱是屬於麗陞公司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南智簡卷第六五頁),堪可信實。惟其中所稱:「中文的名稱是由麗陞命名,再由佛願貿易實業社登記」,係根據事實描述命名及註冊登記經過;所稱「威而柔的中文名稱是屬於麗陞公司的」,係指上訴人就「威而柔」所取得之著作權,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係指「商標權」。亦不能認系爭商標係因上訴人之委任而申請註冊登記。
⒋上訴人雖主張:「原廠確認范士達公司自2001年11月起為Viazome之合約當事人並為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其商標確認為授權范士達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再授權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之後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台灣地區辦理商標登記,該公司並未直接授權給被上訴人等情,雖提出原廠授權書及確認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其自兩造之外部關係,即原廠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之角度與兩造之關係而言,固非無據。惟由上述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之前言及第一、二、七條約款內容,可知范士達公司及上訴人之該等權限,係源自兩造及范士達公司共同授權所取得,就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自不能用以對抗授權人中之被上訴人。
㈣從而,系爭合作切結書第六條約款,應係為契約主體之兩造及范士達公司在合約書中所作之工作分配,由上訴人負責「Viazome」產品中文名稱之命名,並負擔申請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負責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並非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具有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六條之內容,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所委任,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該等商標權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亦有將依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商標權,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佛願貿易實業社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威而柔」。 ⒉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威而柔」。 ⒊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Viazome」。 ⒋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薇兒柔」。 ⒌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正商標「薇兒柔」。 ⒍商品類別為第五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薇而柔」。 ⒎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薇而柔」。 ⒏商品類別為第三類,申請號:0000000號之聯合商標「威爾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