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K 原 告 乙 ○ ○ 戊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被 告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殺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十二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拾壹萬肆仟柒佰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佰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 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 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 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張美津經營之家興企業社,因不滿遭張美津解僱,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 巷五號家興企業社,損壞鐵門及機器等物,張美津之配偶黃榮發之侄子黃大銘 得知上情後,遂於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原告甲○○前往臺南市 ○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 及江清享二人,詢問被告丁○○之電話及地址,適見被告丁○○及其兄長即被 告丙○○在該處釣蝦,黃大銘上前質問被告丁○○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機器 ,被告丙○○即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猛擊,致黃大銘頭部受傷流 血外,被告丁○○則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致黃大銘頸、肩、手臂、背部等及 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積血,不治死亡。被告復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 ,由被告丁○○持水果刀猛刺原告甲○○,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被告聯手 以玻璃瓶及水果刀刺死黃大銘死亡,及刺傷原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戊○○、乙○○為黃大銘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乙○○為黃大銘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該費用 。 ⒉扶養費:⑴原告乙○○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生,女性平均餘命七十九歲,黃 大銘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遇害,自斯時算起,原告乙○○尚有餘命二十五年, 依內政部所訂九十二年國民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中間利息,二 十五年可請求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275000x16499=0000000),原 告乙○○有子女二人可扶養,即可請求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之扶養費 。⑵原告戊○○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三歲,黃大銘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遇害,自斯時算起,原告戊○○尚有餘命十四年,依內政部 所訂九十二年國民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十四年可請 求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275000x12.536=0000000),原告戊○○有子女 二人可扶養,即可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三)原告甲○○依前揭法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喪葬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各影本二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二)被告丁○○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大銘及原告甲○○發生爭執,並持水果刀先 後刺傷黃大銘及原告甲○○,黃大銘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丙○○ 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又其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 高,其無能力負擔。 (三)被告丙○○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大銘及原告甲○○發生爭執,並持酒瓶丟擲 黃大銘,及持鐵製電扇丟擲原告甲○○,且有與原告甲○○互毆,然未與被告 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殺人等案件全卷,及調查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任職於張美津經營之家興企業社,因不滿遭張美津 解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 五號家興企業社,損壞鐵門及機器等物,張美津之配偶黃榮發之侄子黃大銘得知 上情後,遂於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原告甲○○前往臺南市○區○ ○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江清享 二人,詢問被告丁○○之電話及地址,適見被告丁○○及其兄長即被告丙○○在 該處釣蝦,黃大銘上前質問被告丁○○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機器,被告丙○○ 即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猛擊,致黃大銘頭部受傷流血外,被告丁○ ○則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致黃大銘頸、肩、手臂、背部等及軀幹多處穿刺傷, 合併大量肋膜積血,不治死亡。被告復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丁○○持水 果刀猛刺原告甲○○,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 ○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其雖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大銘及原告甲○○發生爭執,並持水果 刀先後刺傷黃大銘及原告甲○○,黃大銘並因而死亡,惟與被告丙○○並無共同 殺人之犯意;又其雖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其 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其雖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大銘及原告甲○ ○發生爭執,並持酒瓶丟擲黃大銘,及持鐵製電扇丟擲原告甲○○,且有與原告 甲○○互毆,然未與被告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無殺人之 犯行,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丁○○、丙○○於右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 」內,如何因見原告甲○○持水果刀,作勢欲阻止被告兄弟不再毆打黃大銘時 ,被告丁○○緊抓住原告甲○○的手,被告丙○○復從背後抱住原告甲○○, 且以膝蓋攻擊原告甲○○的背膝部,致原告甲○○受不了,所握刀子旋遭被告 丁○○搶走,被告丁○○站起來,即以閩南語對原告甲○○揚稱:「今天就要 讓你們二人死」,繼持水果刀朝原告甲○○背部猛刺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 致原告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 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在旁之被告丙○○於被告丁○○持水果刀猛刺原 告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之際,不但未加阻止,於見原告甲○○受有上 開重創不支倒地後,復就地拿鐵製電風扇砸原告甲○○頭部,原告甲○○見狀 ,架開電風扇並站起來與被告丙○○拉扯互毆等情,已據原告甲○○於殺人刑 事案件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在場之證人江清享於殺人刑事案件警 訊時,暨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本件之偵查員黃玉璋於原審勘驗時 ,及證人黃玉璋、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二)又黃大銘於「花園釣蝦場」內,因見被告兄弟刺殺原告甲○○之凶殘,旋在釣 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被告丁○○見狀即自後追出,在旁之被告丙○○於被告 丁○○追出後復未加予阻止,致被告丁○○在釣蝦場外追及黃大銘,而由被告 丁○○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黃大銘因而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 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 .五公分)、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 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 (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 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 .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臂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左背穿 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既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雖黃大銘係被告丁○○所殺,惟被告丁○○見黃大銘乘隙往外逃竄 ,再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之際,被告丙○○如無與之共同犯案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當阻止被告丁○○追出或於刺殺之前予以阻擋,再參諸原告甲○○在刑案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被丁○○、丙○○殺害後,黃大銘見狀自花園釣蝦場內 驚慌逃出,丁○○、丙○○追出後,其本人亦抱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之成福汽 車修理廠內,見黃大銘已經倒臥在修理廠招牌旁,脖子及頭部一直流血,我一 直躲在修理廠內向外看,見丁○○、丙○○兄弟仍在附近找我下落」等語,益 證被告丁○○、丙○○就加害黃大銘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黃大銘經法醫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黃大銘係受有右頸切割傷 (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 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 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 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 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 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 、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 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 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 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 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 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00毫升 )等傷害。該法醫鑑定書載明:黃大銘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左側背部均 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兩側肋膜均具大量積血,兩側 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為憑 。 (四)扣案之行兇水果刀,經刑案原審當庭勘驗,已經扭曲變形,益證被告丁○○於 刺殺原告甲○○及黃大銘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核與上開黃大銘之死亡鑑 定書所載一致。且被告均係朝原告王炤威及黃大銘之致命部分刺殺,於黃大銘 脫逃時,仍繼續尋找追殺,原告甲○○遭被告丁○○刺殺數刀重創不支倒地後 ,被告丙○○不但未加阻止,仍就地拿花園釣蝦場內所有鐵製電風扇砸原告甲 ○○頭部,益徵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雖辯稱黃大銘係遭被告丁○○持水果刀所殺傷,其未參與刺殺云 云;然查黃大銘目睹原告甲○○遭被告丁○○、丙○○共同殺傷後,欲自花園 釣蝦場逃出,被告猶在後緊追不捨,欲置之於死地,且於黃大銘遭殺傷後猶再 尋找原告甲○○之下落,被告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灼然明甚。 (五)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殺害原告甲○○及黃大銘之行為,已堪認定。況 被告因本件殺人犯行,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共同連續殺人罪,分別對被告丁 ○○判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可佐。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 及黃大銘生命權利之行為,益信而有徵,所辯無共同殺人之犯意,或無殺人之 行為云者,皆屬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飾詞,無足取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乙○○為黃大銘之父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黃大銘及原告甲○○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死 亡及受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而已,茲更詳細 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 ,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 、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乙○○固主張因黃大銘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元,並 提出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各影本 二份為證,惟其中除無收據之十五萬三千九百元(000000-000000=153900)部分 ,因無從證明係屬殯葬所必需之支出,無從准許,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四萬六 千一百元部分,本院審酌黃大銘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宗教上儀式等情狀 ,經核收據上所列棺木、金銀紙、庫錢、香燭、紙厝、工人(入殮及出殯)、鼓 吹(入殮及出殯)、樂隊、告別式場、靈車、師父頌經、法事、解剖縫合費用、 化妝、洗身、穿衣、司儀、禮生、祭品(三牲、四果‧‧)、喪葬禮儀雜費、玉 石骨灰罐等項,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 上所列納骨位、神主牌之項目,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元(294600+18000+30000 + 3500 =346100),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黃大銘對於原告乙○○、戊○○二人,既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則被 告對於該二原告亦應負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係三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生,女性平均餘命七十九歲,黃大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遇害,自斯 時算起,乙○○尚有餘命二十五年,原告乙○○主張依內政部所訂九十二年國民 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按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二十五年可請求 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275000x16.499=0000000),原告乙○○有黃 大銘及黃惠美子女二人可扶養,則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戊○○係三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三歲,自黃大銘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遇 害算起,尚有餘命十四年,依內政部所訂九十二年國民年平均消費額二十七萬五 千元,按霍夫曼氏扣除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十四年可請求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 元(275000x12.536= 0000000),原告戊○○有黃大銘及黃惠美子女二人可扶養 ,則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在案。原告戊○○、乙○○係黃大銘之父母,黃大銘因本件事故死亡 ,致其等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另原告甲○○因本 件事故而受傷,精神上自亦受相當之痛苦,自各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乙○○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投資三筆,九十一年度所得有九十八 萬七千零十八元,原告戊○○有房屋一棟、田地三筆、土地十二筆,九十一年度 所得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甲○○高工肄業,當工人,無財產,九十一年 度有所得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被告丁○○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無財產,九十 一年度所得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告丙○○則高中畢業,當貨車司機,無 財產及所得資料各情,既經兩造所陳明,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乙○○各請求五十萬元,原告甲○○請求六十萬元 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三百十一萬四 千七百十三元;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 三千七百元;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 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戊○○、甲○○三人,各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序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 、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B1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蘇 重 信 ~B2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