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許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請求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三席董事,由張甲長、陳志銘、陳玟妃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前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9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7號5樓所為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無效。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92年10月29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7號5樓所為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除臨時動議案案由一「解任原來三席董事⒈青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⒉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⒊中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監察人職務」外,應予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撤回原上訴聲明丙、第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減縮聲明如上前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 ㈡本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應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⑴公司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 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 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本件高青公司董事會於收受德寶公司委託劉錦隆律師所發(92)錦律字第08233號函文後,董事長即有以「本 人本於董事長之身份將於近日召集董事會決定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與議程,再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函覆之(證物一),嗣後高青公司董事會並於9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各股東為召集股東會,應可認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事,德寶公司自不符合公司法220條規定, 否則即有逾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㈢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3席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審判 決認定系爭股東會之補選2席董事之議案(由甲○○、楊 慧賓當選)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認臨時動議案由一解任3席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如此,高青公司之董事 之即已足額共有5人(甲○○、楊慧賓及原有3席董事),但原判決卻又認臨時動議案由一補選3席董事之決議(由 張甲長、陳志銘、陳玟妃當選)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果如此,豈非高青公司之董事共有8人(2+3+3),足見原審判決確有疏誤,該補選3席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92年10月29日本件股東會,被上訴人是基於監察人立場來召集,在召集事由被上訴人有載明董事的補選二席。另外在臨時動議案由六,基於案由一原審的見解,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是允當的,這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也就是說補選三席董事,因沒有達到三分之二的代表股權出席、過半的特別決議,原審漏判,但是被上訴人認為這個部分也是屬於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臨時動議臨時動議案由一補選3 席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就這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 ㈡至於追究董事會責任的部分:董事會應該要依照股東會決議,本件在董事補選完成之後,上訴人又另外召集董事會進行補選董事,這部分被上訴人在地方法院另案起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係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爭訟,自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按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高青公司之監察人為德寶公司,是自應以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監察人為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2年10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全部撤銷、臨時動議案由三、五之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高青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嗣調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第一備位聲明為股東會全部決議撤銷,第二備位聲明追加確認臨時動議案由一、三、五無效。又於上訴調整㈠前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除臨時動議案由一「解任原來三席董事⒈青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⒉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⒊中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監察人職務」外,應予撤銷。查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調整,其所依據之事實與法律主張,於起訴狀內已有記載,僅未列入聲明,且係本於同一次股東會決議之議案,請求法院就臨時動議案由一至六之決議是否有瑕疵為法律上之判斷,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德寶公司為高青公司之監察人,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 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7號5樓召開高青公司臨時股東會,會中除依召集事由補選高青公司董事二席,由甲○○、楊慧賓當選外,另通過六項臨時動議,分別為:案由一、解任三席董事,分別為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投資公司)、中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青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峰企業公司)及一席監察人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投資公司)。案由二、追究董事會責任。案由三、解任經理人何方治。案由四、公司大小章由甲○○保管。案由五、擇期全面改選董事。案由六、補選三席董事,由張甲長、陳志銘、陳玟妃當選。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之內容有以下各項無效、違法之情事。 召集程序之違法: ㈠監察人並無召集權: 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另同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本件高青公司董事會已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有開會通知單及郵寄證明可憑,足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事。德寶公司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臨時股東會。本件股東會之召 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自屬違法。 ㈡開會地點不當: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6年8月4日以台財證第04109號函頒布「公開發行公司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經股 東會決議全面通過後施行」,其第2條前段規定:「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是股東會應於適當地點召開,即召集人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擇定適當之地點召開,若股東會開會地點不當,致使股東出席有困難,妨害股東權之行使,應解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股東會之決議,經濟部57.9.9商字第031763號函釋 示:「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顯然亦贊同此項看法。本件 高青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明定股東會開會地點,但高青公司所在地在台南市,德寶公司所在地亦在台南市,即大多數股東亦均住在台南地區,自宜在台南市召集方合乎前開要求,但德寶公司以監察人之身分卻指定開會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僅有三位股東住於新店市),其故意選定股東不方便出席之地點,顯欲妨害股東權之行使,自屬召集程序違法。添 ㈢開會時間不當: 股東會召開時間不當,使股東出席有困難,顯然在剝奪股東參與議事之機會,妨礙股東權之行使,亦應認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本件德寶公司所定之開會時間為上午8時30分,且地點在新店市,因股東大多在台南或南部地 區(全部股東共133人,台南及南部地區共88人),根本 不可能在當天早上搭乘交通工具在8時30分前趕到新店開 會,其顯係惡意阻撓股東之參與會議,自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添 ㈠出席人數不足: ⑴高青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經司儀報告出席人數雖為100,886,66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34%,已過半數,但經出席股東義昌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當場要求查核出席人數,經比對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指派)書54紙」中有下列之嚴重瑕疵: ①印鑑不符:股東名冊序號 5、11、14、16、21、25、27、30、33、36上委託書之印鑑並非股東印鑑章,此有該股東之印鑑卡可供比對,此部份之股權數共80萬股。 ②未蓋用印章:序號22、35委託書上並未蓋用印章,而以簽名代之,此部份之持股數為10萬股。 ③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序號44、45、46、47、48、49、50、51、52之委託書上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此部份之股權數共為300 萬股。 ④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高青公司:序號44、45、46、47、48、49、50、51、52之委託書上未載明委託日期,且均由同一人(曾信達)代理出席,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提出,並未於五日前送達高青公司,此部份股權數共為300萬股。 ⑵前開有瑕疵之委託書,其中①②部分因與股東印鑑卡上印文不符,另③④部分違反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 託書規則」、第10條「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第13條第1項「應於五日前檢 附聲明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送達於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之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⑶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自承出席股權數為10,866,667股(全部股權數為200,000,000股),且經公證人查驗確有 部份委託書有瑕疵,並有股東當場表示異議,要求不得列入出席股數,但遭主席所拒。惟扣除上開不應計算之390萬股後,僅有9,698,667股;縱認未蓋原留印鑑,而有親自簽名之部分股數仍可計入表決權,但對於違反委託書規則之300萬股,仍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亦僅有9,788,667股出席,並未過半數(半數為1000萬股),其所為決議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㈡解任董事及擇期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99條規 定: 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解任三席董事」及第五案「擇期全面改選董事」,此二議案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規 定。董事雖經股東會之決議可隨時解任,但此一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但本件出席人數在未扣除有瑕疵者,也僅達50.34%,並未達三分之二出 席,如何能「解任三席董事」,如何能「擇期全面改選董事」,該二決議明顯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 ㈢前開臨時動議第六案「補選三席董事」並選任張甲長、陳志銘、陳玟妃三人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按對於改選董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次臨時動議第六案補選三席董事乙節與前開規範本旨不符,是以臨時動議為三席董事之補選,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高青公司章程第7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辦法為之」,而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應由董事會為委任或解任。換言之,依高青公司章程之規定,經理人之任免係屬董事會之權限。而前開臨時動議第三案卻通過解任經理人職務,此一決議內容亦明顯違反高青公司章程之規定,該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前位聲明所依據之法律上主張: 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股東會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數須在一定數額以上,是為法定要件,設有不足,即係要件欠缺,尚非單純屬於第189條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關於此點,各方頗有爭議,爰修正本條,以明定其效果」,公司法第191條立法理由載明甚詳,另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及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本件德寶公司所召集之高青公司臨時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出席人數並未達發行股權二分之一以上之最低數額,依前引判例及公司法第191條之立法意 旨,92年10月29日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屬無效。 ㈢高青公司92年10月29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然無效,自得同時確認董事、監察人與高青公司間委任關存在。 ㈣中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但其與高青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兩造生有爭執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備位聲明之法律上關係:添 ㈠備位聲明係主張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係基於「開會地點不當」、「開會時間不當」、「出席人數不足」之事實基礎下所做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得訴請撤銷之。 ㈡因本次股東會臨時動議「案由一」、「案由三」、「案由五」此三決議之內容,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青公司章程第77條之規定,而「案由六」補選3席董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此決議及補選自屬無效。 上訴人聲明中請求確認非本件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㈠綜上所述,本次高青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且決議內容之案由一、三、五項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應仍有效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及中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台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㈡本件中環公司雖非當事人,但其同為高青公司之董事,中環公司與高青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兩造有所爭執,自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中環公司與上訴人同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對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與必要。再者,中環公司是否具備董事資格也關係到公司法第192條之董事 最低人數之限制;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召集應否通知, 公司法第206條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公司法第209條有無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公司法第210條應否提出虧損報告及 破產聲請等等重要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章程: ㈠監察人有召集權且有召集必要: ⑴監察人是否有權召集? 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 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故毫無疑問監察人有股東會召集之職權。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所謂不為召集包括自始不為召集及故意拖延召集在內即雖為召集,但所定股東會開會日期故意推延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經濟部82.12.10商230086號函),又「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20條 、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集之必要: ①被上訴人高青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員額為五人,但於92年6月30日前因有二名董事辭職,並於92年6月30日辦妥變更登記,致缺額達三分之一,董事會成員僅剩上訴人青峯投資公司及青峰企業公司、中環公司。而監察人德寶公司92年6月間即發現高青公司於92年6月16日向經濟部提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旋即進行追蹤,並於92年6月30日發現該申請已於6月27日獲准,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告,而當時並未下載存檔,惟經一個多月後,未見被上訴人高青公司之經營者主動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董事,故監察人德寶公司即於92年8月25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 信函。上開高青公司解任董事之時間及情形,記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網頁中。 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上開董事缺額,董事會最遲 應於92年7月30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但上訴人 等把持之董事會遲不召開補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經監察人德寶公司發現後,委任律師於92年8月25日函 請董事會於20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該律師函係於8月26日送達高青公司,惟董事會並未於20日 內召集股東會,故德寶公司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代表公司於92年10月7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董事會於監察人召集後雖於92年10月17日為召集之通知,惟究其召集事由,與監察人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為補選二席董事完全相同,對同一議題再次重複召開,無視實際驚擾股東並浪費公司經費,企圖藉機杯葛之意甚明,如何能謂監察人無召集權?且自92年6月30日起已缺二席董事,不論為遵守 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或為公司股東利益,補選已 是燃眉之急,董事會卻再拖延一個月召開,其會議時間又在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後之一個月又12天之後,顯係故意拖延,故監察人本次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顯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權召集。 ㈡開會地點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依經濟部57年9月7日商31763號函示,公 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自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姑不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台北縣市者計有31人,在基隆、桃園、新竹、苗栗者計有9人,住台中者有2人,加上監察人共43人,股東權比例則逾半數以上,以台灣交通之便利與發達,將開會地點定在台北縣新店市並不致使任何股東有無法參與審議機會情事。又該次股東會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有在台東、高雄、屏東之股東出席,且出席之股東均無異議,多數股東無論主、客觀上均認為開會地點並無不當,只有把持董事會拖延干擾補選董事之上訴人等認為開會地點不當。 ㈢開會時間並無不當: 如前所陳,以台灣交通之便利,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間定在上午8時30分,並不致使任何股東有無法參與審議情事, 且系爭股東會有在台東、高雄、屏東之股東在上午8時30 分前即已報到出席,實際開會時間又已延到上午9時,顯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對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無困難,上訴人等謂在台南或南部地區之股東根本不可能在當天早上搭乘交通工具8時30分前趕到新店開會云云,顯屬無稽。 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㈠出席人數並無不足: ⑴委託書未蓋原印鑑部分: 公司法第177條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 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無須蓋原留印鑑或親自填載代理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限制,且該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股東亦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故委託書縱未蓋原留印鑑,或未由股東親自填載代理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不影響委託出席之效力。 ⑵委託書未蓋印鑑或印鑑不符,茍有股東親自簽名,依法仍屬有效:上訴人指稱股東序號22、25之委託書未蓋印鑑,戶號5、11、14、16、21、25、27、30、33、36 則有印鑑不符之情形,惟查,前開該部分委託書上皆有委託人股東之親筆簽名,依照民法第3條之規定,自屬完 全合法,上訴人以印鑑之有無為唯一標準,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⑶委託書未載日期與五日前送達公司部分: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經濟部82、6、22商214389 號)。可見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委託代理出席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經濟部80、12、24台商發字第233666號函參照),姑不論委託書未載日期與是否未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無關,縱未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亦不影響委託出席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經不願僅顧自身之便利性而剝奪股東權利而允所有受合法委託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不知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何來。 ⑷委託書未經股東親自填具受託人姓名部分: 委託人未親自填具受託人姓名,應不影響其委託行為之效力:按序號44、45、46、47、48、49、50、51、52等委託書固非股東親自填具受託人姓名,惟查,其上既有股東原留印鑑,其效力自不容上訴人否認。 ⑸委託程序並非違反法令或章程,故表決權仍應有效計算:委託行為是否無效,應視其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按被上訴人公司固曾為公開發行公司,但目前早已撤銷公開發行,故證期會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已無適用之餘地,故股東之委託作業縱使違反議事規則,並無法律明文應歸於無效,故該部分之委託股數仍應計入表決權。 ⑹有關委託書製作格式部分: 本次委託書係由監察人德寶公司所製發,其格式與被上訴人高青公司或德寶公司向來之格式並無二致,而德寶公司所屬股務人員製作之委託書,其內容係參考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慣用之例稿;惟在此需強調者,德寶公司是否以監察人名義循法律程序取得特定事項(補選董事)之召集權,方為重點,至委託書格式是否與往例相符,應非探討之重點,縱需就委託書格式內容加以探討,被上訴人認為若符合民法及公司法委任之規定要件,則文字敘述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委任之效力。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與方法無悖法令及章程: ㈠臨時動議第三案「解任何方治之經理人職務」: 依據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而董事會亦必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故臨時動議第三案「解任何方治之經理人職務」之決議,顯無悖法令及章程。 ㈡臨時動議第五案「擇期全面改選董事」: 臨時動議第五案係「擇期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事項,與「改選董事」之選舉事項有別;又董事之解任與董事全面改選係屬二事,依據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同法第174條之 規定,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為普通決議,故臨時動議第五案「擇期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論如何均無法想像其有悖於法令及章程。 另中環公司並未參與本件訴訟,而為訴外第三人,故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青公司與中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經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結果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股東會由高青公司監察人德寶公司召集。 ㈡系爭股東會之過程經公證人公證,並將會議內容作成公證書。 ㈢就股東出具之委託書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有關股東杜秀良、李景弼、吳耀東、張豐財、童議鋒、張和仁、許峻維、吳美慧、蔡進逵、林秀翰等人之委託書(即被上訴人證物二之編號5 、11、14、16、21、22、25、27、30、33、36委託書),其上印章雖與股東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惟兩造不爭執均係上開股東本人委託(見一審卷第72頁至91頁委託書、印鑑卡,第148頁、164頁筆錄)。 ⑵股東黃明煌、張賢良之委託書雖有簽名但未蓋用印鑑(即被上訴人證物二編號22、25號委託書),惟不爭執均係股東本人委託(見一審卷第92、93頁委託書、第128 頁至139頁簽名資料、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 ⑶股東塗雅如、陳正全、塗筱萍、莊必決、塗英志、莊玉美、塗博祥、謝來、曾佩勳等人,其委託書上之受託人姓名曾信達均非由委託人填寫,且未載明委託日期(見一審卷第94至102頁委託書、第149頁筆錄)。 ㈣高青公司全部股權數為二億股,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權數為1億零88萬6千6百67股,未蓋用原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 之印鑑或未蓋印鑑之委託書(前述㈡之⑴⑵)代表股權數為90萬股;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之委託書(前述㈡⑶)代表股權數為300萬股(見審卷第164頁筆錄、168頁股權數明細表)。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㈠監察人德寶公司召集之股東會是否有召集權?股東會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是否超過法定數額? ㈡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有無不當?有瑕疵之委託書得否計入表決權? ㈢臨時動議之案由一、三、五項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第77條之無效事由?伍、經查: 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股東會之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發行股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最低數額,故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理由抗辯。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 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本次股東會由監察人德寶公司召集,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高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是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審核,依職權本得召集臨時股東會,不論其召集有無必要,均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則上訴人主張本次監察人德寶公司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㈡又依高青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高青公司董事原有五人,然高青公司於92年6月16日提出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申 請,董事人數僅餘三人,另二名為缺額,有高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一審補字卷第21頁、一審卷第211至214頁),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高青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至遲本應於92年7月底召 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惟經監察人德寶公司委任律師於92年8月25日函請董事會於20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董 事,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高青公司(見一審卷第33至3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惟董事會並未於20日內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德寶公司代表公司於92年10月7日通知各 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自屬必要。高青公司董事會固於92年10月17日已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見一審補字卷第23、24頁開會通知單及郵寄證明),惟其召集時間已逾前開公司法第201條所定時間甚久,且於 監察人德寶公司通知召集開會之後,足認正係因監察人行使召集會議權限,而使公司董事會正視董事缺額問題,自不因召集事由相同,而使監察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成為無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無召集必要,自不可採。 ㈢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 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 ,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本件兩造雖就出席股東委託書之效力有所爭執,惟縱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有瑕疵之委託書代表股權(應否扣除及其效力部分,法院之判斷詳後述),該部分亦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可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尚不因此而使決議無效。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得撤銷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本次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指定為台北縣新店市,時間為早上8時30分,大多數股東在南部地區,召集人顯 係惡意選定股東不方便出席之時間地點,妨害股東權之行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本件高青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股東開會地點,雖高青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審核高青公司之股東名冊,其股東遍佈全省,而開會通知並已於開會前約20日左右寄出,則欲參加開會之股東應均有適當時間安排出席,況台灣之鐵、公路、航空交通便捷,將開會地點定在台北縣新店市並無使股東有無法出席情事;而股東會開會時間定在上午8時30分,與一般公司上 班時間相仿,且如居住在台東之股東張甲長(股東戶號126)、台南義昌行之股東代表黃文昌(股東戶號106)已報到出席並發言,實際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有股東名冊、 會議記錄之公證書記載可參,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時間對欲出席之股東並無特別困難,上訴人認開會地點時間不當,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有關出席及表決人數等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上訴人主張部分股東出具之委託書,所蓋印鑑與股東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或未蓋印鑑,另部分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高青公司議事規則第9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足,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等情;惟為被所否認,並辯 稱上開委託書均係股東本人所出具,且被上訴人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且委託書固違反議事規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歸於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所留印鑑與股東資料不符或未蓋印鑑之委託書,均係股東本人出具之委託書一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前述一、⑴⑵)。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則本件上訴人爭執之股東杜秀良、李景弼、吳耀東、張豐財、童議鋒、張和仁、許峻維、吳美慧、蔡進逵、林秀翰、黃明煌、張賢良之委託書雖未蓋原留印鑑,或未蓋印鑑,然均係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委託出席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部分出席股數90萬股,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另主張股東塗雅如、陳正全、塗筱萍、莊必決、塗英志、莊玉美、塗博祥、謝來、曾佩勳等人之委託書,受託人姓名曾信達均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且未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違反高青公司議事規則及使用委託書規則,其股份總數應予扣除。惟: ①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固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然此係為便利公司作業,以便做開會準備,純為公司利益而設,是應解釋該規定為任意規定,股東未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委託書,公司固得引該規定拒絕受理委託出席,但公司若接受該委託書,則不影響該股東委託出席之效力。又參照前開委託書係用以表明本人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而設之意旨,已不強制委託書之格式,則使用公司印製之委託書,縱委託人未親自填寫代理人姓名,亦應不影響其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本件股東塗雅如等人之委託書未於五日前送交公司,且非由股東本人填寫代理人姓名,兩造均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記載或程序不備,並不影響塗雅如等股東委託代理人曾信達出席股東會之意,且召開股東會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拒絕受理,該委託之股權數共三百萬股,自應計入出席之股權數內。 ②上訴人固主張依高青公司之議事規則第九條載明:「…股東如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依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服務機構…」,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 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受三十人以上股東委託者 ,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檢附聲明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並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第22條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者。…」,是上開委託之股權300萬股應予扣除。然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自條文本身解釋, 雖須出席之股東方得行使表決權,然所謂「出席」與「表決權」仍係不同之概念,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第178條 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則從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為保障股東參與、了解公司經營等各種事務之機會,仍應保障股東之出席權,但必要時可限制股東之表決權,則解釋上出席與表決權之股數仍應視情況分別計算。本件系爭塗雅如等股東之委託書,雖非由股東本人填寫代理人姓名及未於五日前送達公司,然依議事規則第9條及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係代理之 「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是依公證書之記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有1億零88萬6千6百67股,高青公司現有股份總數2億股,則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出席股數應扣除300百萬股,自不可採。 ③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案係補選二席缺額董事,補選結果由甲○○、楊慧賓均以股數1億零78萬6千6百67股 當選,然上開代表股東塗雅如等之300萬股部分,因 不符議事規則第9條之授權方式,依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22條其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上開補選之當選股數1億零78萬6千6百67股應扣除300萬股,而為9千7百萬88萬6千6百67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是該部分之決議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不便或妨礙股東行使權利情況,而股東杜秀良等人之委託書之印章雖與留存印鑑不同或未蓋印鑑,然均係股東本人委託,自無礙其委託出席之效力。又股東塗雅如等人之委託書縱未親自填寫委託人及於五日前送達公司,然仍無礙其委託出席之效力,依議事規則與使用委託書規則,僅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予扣除,惟扣除300萬股後,系爭 股東會補選董事二名之決議股數均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開會時間地點不當、出席人數不足,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採。 臨時動議案有無違反法令章程部分: 系爭股東會共有六項臨時動議,分別為案由一、解任公司原有3席董事及另一監察人台揚公司。案由二、追究董事會之 刑事責任。案由三、解任經理人何方治。案由四、公司大小章由甲○○保管。案由五、擇期全面改選董事。案由六、補選3席董事陳志銘、陳玟妃、張甲長。而上開議案均以贊成 股數9千5百57萬6千6百67股通過,有公證書之記載可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案由一、五違反公司法規定第199條第2項規定,案由三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第77條規定,被上訴人則抗辯動議案由五擇期改選董事之決議,與改選之選舉事項有別,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機關,自得決議解任經理人抗辯。經查: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 依第227條規定,亦準用之;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 本件臨時議案㈠解任董事,須有代表股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方得就該議案為表決,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僅1億零88萬6千6百67股,高青公司現有股份總數2億股,已如前述,則尚出席股數不足股權總數三分之二,其所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 ㈡又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從上開二條文規定可知「改選董事」係指選舉新董事,與「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指決議董事之提前解任,事實上有所不同。系爭臨時動議案由五為「擇期全面改選董事」,並非當場即改選董事,而係決議提前解除董事職務之意,且該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之特別規定,應以普通決議行之,本件該議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贊成股數為9千5百57萬6千6百67股,超過半數,則該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情事,且非公司法第172條之規範對 象,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第172條第5項規定,尚有誤會。 ㈢依高青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固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原則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對公司業務執行固有決定權,然仍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解任經理人雖章程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惟股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委任關係,隨時得終止,是股東會自得決議解任經理人之職務,董事會亦必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故臨時動議案由三「解任何方治之經理人職務」之決議,係股東對公司業務之決議事項,並無悖法令及章程,上訴人主張應專由董事會行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尚不可採。 ㈣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由一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因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瑕疵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該決議應予撤銷,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認此情形應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尚有誤會。惟上訴人已提出該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99條第2項之事實,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可得知其真意係本次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是其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僅為法律見解適用之不同,自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又該決議既應撤銷,亦即其解任公司原有董事青峰企業、青峯投資、中環公司、監察人台揚公司之決議溯及於決議時而不生效力,上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均存在。又董事中環公司雖非上訴人,然因其與上訴人同為董事會成員,中環公司是否為董事,涉及公司董事會召集應否通知、董事會決議人數等事項,且兩造就中環公司是否仍具董事資格,亦有爭執,就該部分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㈤前開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三席董事,並選任張甲長、陳志銘、陳玟妃三人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按對於改選董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參照經濟部⒍商17897號解釋明文 「查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係重大事項,是以公司法第172 條第4項但書特予規定應在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保障股東權益。本次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三席董事乙節與前開規範本旨不符,是以臨時動議為3席董事之補選,亦屬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陸、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因高青公司董事缺額,經通知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後,由監察人德寶公司召集開會,監察人並非無召集權人,且台灣交通便利,開會之時間地點並未有何使股東出席不便之情事,股東杜秀良等人出具之委託書縱蓋章與股東印鑑卡不符或未蓋章,均不影響其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而股東塗雅如等人之委託書依議事規則及使用委託書規則,亦僅該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出席股數不予計算,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表決權數均合於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方法,惟臨時動議案由一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議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是該決議方法不合規定,應予撤銷;又上開臨時動議案由一解任董事青峰企業、青峯投資、中環公司等3席之決議,既屬無效,則 應無再為補選3席董事之事由,且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張甲 長、陳志銘、陳玟妃等3席董事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規定,應屬無效,並均溯及於決議時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臨時動議案由一、六部分為有理由,並請求確認高青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臨時動議案由六補選3席董事之決 議未予撤銷,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臨時動議案由六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前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9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7號5樓所為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無效。」,及備位上訴聲明超過上開請求範圍之部分,則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魏安里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