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所召開之9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股東股權變更,並非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合法理由: ⑴被上訴人以公司股東股權變更,而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蓋:原公司法第275條:「新股股款 收足後,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改選之。」之規定,於90年11月修法時業經刪除,修正理由並明示:「按董事、監察人任期於公司章程中均已明定,且各公司現金增資額度不一,若辦理現金增資即須應少數股東之請求改選董監察人,易引起公司經營權紛爭,爰刪除本條,以杜爭議。」是現行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亦肯認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依章程任期規定,任期中,不應因股權變動而有重大改變,以求經營之穩定。 ⑵此外,原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 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然因「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現行法乃將股東二字予以刪除,以體現「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故此,股東股權之轉讓,與企業是否由同一經營團隊經營,純屬二事,自無所謂因為股東股權轉讓,即必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理,被上訴人所舉文書,均以股權移轉為由,主張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在原董事會成員經營下,營運正常,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營運不正常之情事;且本件監察人以股權變動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為公司利益,亦非屬必要: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炳坤擬賤價處分TuntexPetrochemica ls (Thailand) Public Co., Ltd.(下稱「TPT」)之股權,並提出文書為據,然遍觀前揭文書,並無所謂林炳坤擬賤價處分股權之記載,均僅係訴外人台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片面之臆測而已,原審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更可證明並無所謂賤價處分之事實,蓋交通銀行法人代表余淂莞、王憲章董事於會議中表示:「請公司準備完整說明之轉投資TPT評估報告,於下次董事會再行討論 。」,被上訴人辯稱賤價處分TPT股權乙節,並非事實。 ⑵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二亦記載:「案由:93年度自結稅前盈餘13億元,產量並創歷年新高達436,458公 噸,建請發放獎勵金」,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在原董事會成員經營下,90、91、92年之產品實際生產量均超過目標值,何來被上訴人所謂「營運不正常」之可言? ㈢本件原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公司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心意與銀行代表係一致,為使公司營運及獲利不受影響,讓新舊大股東間有更多之協商時間,期使經營權順利移轉,擬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⑵被上訴人公司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林董事長新接任,待了解狀況後將與中華開發及交通銀行討論協商。」 ⑶由前揭會議紀錄可知,原董事會事實上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然原審判決竟據前揭會議紀錄,推測「上開議事錄雖載有上開事由而未積極決議『不為召集』,然其既未決議召集,其結果仍為『不召集』至為明顯,自不得以董事會議事錄有載明上開事由即認無『不為召集』之情事」,將尚未召集與不為召集混為一談,其推測並無可採。 ⑷參諸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均與客觀之事實相符,且屬維持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所需,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自無所謂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意思表示。 ㈣監察人違法召開94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為被上訴人 公司利益,而係為訴外人台合公司之利益,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究諸事實,本件監察人顧立雄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其真正原因為「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其關係企業「台合科技」名義,經拍賣取得陳由豪夫婦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53%之股份,擬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決策,其目的在於協助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進一步鞏固其石化霸主地位,完全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利益」無關,顯見監察人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程序自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公司絕大多數股東要求召集股東會,實屬適法正當: 東展公司股權變動超過一半以上,主要股東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分別於93年9月24日及29日函請東展公司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0月26日再度要求召集股東會,然當時東豐公司掌控之董事會均不為召集。東豐公司辯稱:公司法已刪除第275條,且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為潮流,故股權變更 並非股東會召集之合法理由云云。然查: ⑴已刪除之公司法第275條規定:「持有『新股』總額百分 之五以上之股東,得請求召集股東會。」,刪除理由稱:「董事、監察人有任期規定,各公司現金增資額度不一,辦理現金增資即須應少數股東之請求改選董事會、監察人,易引起公司經營權糾紛。」。然查: ①本件東展公司移轉之股權高達「全部已發行股份」之53.372%,因而有高達91.413%之絕大多數股東要求召集股東會,此與增資額度不一,「新股」5%之少數股東 請求召集股東會,截然不同。 ②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股東會得隨時決議解任董事,同 法第199條之1更明訂: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公司法不僅未保障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不得被改選。相反的,賦予股東會隨時解任或改選董事之權利,以確保董事會執行業務符合多數股東之決定。 ⑵次查,董事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是否選任非股東擔任董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本應由股東會決定。況查,董事會執行業務應遵照絕大多數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本件東豐公司得以少數股權(1.04%)掌握東展公司過半數之5席董事席次,其背 後實質支持者為當時持有53.372%股權之陳由豪夫婦。今陳由豪夫婦之股份已全數移轉,在絕大多數股東對董事會執行業務,能否反映多數股東意見顯有疑慮之情形下,絕大多數股東自得要求召集股東會討論。 ⑶公司法雖刪除第275條規定,但始終維持第173條規定、第199條規定,甚至增訂第199條之1規定。本件交通銀行及 中華開發銀行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 東會討論董事改選事宜,董事會依法應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不得以「股權變更非召集股東會合法理由」而拒絕或拖延之。 ㈡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監察人自得召集股東會: ⑴東展公司主要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召集股東 會,董事會依法本應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但東展公司93年10月21日召開第7屆第11次董事會,稱下次董事會再討 論。93年12月14日召集之第7屆第12次董事會仍未決議召 集股東會,本件確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 ⑵東豐公司雖辯稱,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僅係尚未召集而已,蓋93年10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記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心意與銀行代表係一致,為使公司營運及獲利不受影響,讓新舊大股東有更多協商時間,期使經營權順利移轉,擬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林董事長新接任,待了解狀況後將與中華開發銀行及交通銀行討論協商。」。然查: ①所謂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指董事會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即屬之,並非董事會須積極為「不為召集之意思表示」,始為「不為召集」。 ②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除確無必要外,依法應召集股東臨時會。兩次董事會均係東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未贊成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無法召集。 ③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未贊成理由記載欲讓新舊大股東有 更多協調時間。然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如有協調必要,可在股東會中充分討論,並非不召集股東會之正當理由。 ④第7屆第12次董事會係由東豐公司在董事會會議進行中 突然改派林炳坤取代原法人代表董事,並變更選任林炳坤擔任董事長,再以董事長新接任為由,未贊成召集股東臨時會。東豐公司本可隨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然卻在討論召集股東會事由前改派,足見東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不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至明。 ⑤上開董事會雖未積極決議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其既未決議召集,其結果仍為「不為召集」。 ⑥公司新舊大股東超過90%以上股份,包括交通銀行、中 華開發工銀、台合公司均請求召集股東會,反對者僅東豐公司。東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所謂「讓新舊大股東會協商」、「與交通銀行、中華開發工銀協商討論」云云,實為消極不召集股東會之推託之詞。 ⑦東展公司之股東結構甚為單純,召開股東會並不複雜,亦無特殊困難,上訴人所謂「尚未召集」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需,實不知所云。 ⑧東豐公司一方面辯稱:「其僅係尚未召集而非不為召集」,另一方面則抗辯:「股權變更非召集股東會之合法」,從其矛盾之陳述,即知東豐公司瞭解:東展公司絕大多數股東不支持其繼續營運公司,因而拒不召集股東會,其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意思,至為明顯。 ㈢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⑴公司股權結構重大改變雖未必應即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台合公司、交通銀行、中華開發銀行為合計持有東展公司91.413%股份之股東,均認為有召集股東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監察人基於絕大多數股東之要求而召集股東會,自應認係為公司利益為之,並非出於一己主觀意思擅自決定。 ⑵東展公司第7屆第12次董事會變更董事長,違反聯合授信 合約,經聯貸銀行團主辦行中華開發銀行催告要求改正,為使各股東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並確保董事會遵循合約及股東會意思執行業務,確有召開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 ⑶上訴人引述媒體資料辯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為了協助台灣石化合成公司鞏固石化霸主之地位,非為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東豐公司引述之媒體報導,說明東展公司之業務加上台灣石化合成公司之業務,在石化業將占有一席之地,此對東展公司業務推展應屬有利,東豐公司以此指摘監察人不得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賤價處分泰國石化股權,乃被上訴人猜測之詞云云。然查: ①東豐公司引述之媒體報導載明,東豐公司改派林炳坤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其目的在於「增加台合公司入主東展公司之困難度」。 ②台合公司於94年1月5日致函東展公司經理人等,請其勿處分東展公司資產,浪費公司財產。但當時之董事會仍規劃擬處分東展公司持有之泰國石化股權,並規劃以東雲公司之財產抵充應收帳款。為避免東展公司之財產遭不當處分,台合公司再度於94年1月14日致函東展公司 之經理人及全體董監事,促其注意負責人之義務,勿損害絕大多數股東權益。 ③94年1月17日,中華開發銀行亦發函全體董事及監理人 ,說明其反對處分泰國石化股權。台合公司再於94年1 月18日,詳細說明泰國石化股權對東展公司之重要性,包括一年現金股利超過兩百萬美金,泰國石化公司即將上市等。經上述努力,東豐公司掌握之董事會才以「處理小組」評估之方式,取代直接處分泰國石化公司股權。 ④股東臨時會於94年1月31日贊成並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後,林炳坤在94年6月30日還以「東展公司董事 長」身分召集「東展公司董事會」參加者為林炳坤、楊得勝、黃應龍、李高雄、吳日興等5人(董事全面改選 前之東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渠等在是日之集會中繼續討論處分泰國石化股權問題,並決議「經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以公開拍賣方式處分泰國石化股權」,足見東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擬處分泰國石化股權,確有其事。⑤從上述過程可知,由於職司經營責任之董事會,其執行業務是否能維護多數股東權益顯有疑慮,因此多數股東簡直如坐針氈,時時擔心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必須一再以非常態方式,督促提醒公司經營階層,不應損及公司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此實非公司常態營運之道。由此足見,監察人舉行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實為維護東展公司利益所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東展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件、東展公司94年6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件、林炳坤及東豐公司提出之假處分聲請案 件一覽表1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至95年7月24日,公司營運正 常,詎被上訴人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2月24日,改派顧立雄擔任監察人,顧立雄於到任後第3天發出通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於94年1月31日上午,在台北市○○路福華 飯店召開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 論解任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時當場異議,惟會議仍就討論事項一、二作成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之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93年7月間,因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53多數 股權之股東陳由豪、林富美之股權遭拍賣,由台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買得,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台合公司於93年9月13日發函請求股東中華開發公司協助召 開股東會,股東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亦分別於93年9 月24日及29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之身分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集股 東臨時會,舊董事會二次召開董事會,均因代表上訴人之法人多數董事設詞反對未能通過召開臨時股東會,顯有消極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又因上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任意變更董事長,違反聯合授信合約,重大損害公司權益,為公司之利益計,上訴人之監察人顧立雄,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由公司監察人顧立雄召集,召集事由載明討論是否改選董監事及改選事項,會議中經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92.85股數出席,經已出席股數百分之98.84股數贊成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之法人代表於當日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比例為百分之1.04,陳由豪、林富美原係被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百分之53.372,二人之股份已於93年7月30日由台合公司買得,被上訴人股東交通銀行公 司、中華開發銀行公司及台合公司均曾發函請求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會議記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以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被上訴人營運正常,監察人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違法等語,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乃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時」要件? 五、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曾加以修正,修正後:「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項修正立法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事甚明確。(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243頁,增訂五版、王文宇 ,公司法論,第304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㈢ ,第239頁)。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1746號 判決,主張監察人僅有補充召集權,核屬修法前之個案見解,既與最近之修法理由明顯不合,且與學者通說見解相違,自無可採。又所謂不為召集,包括消極之不作為在內。 ㈡被上訴人之舊董事會有無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股東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均係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 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二位股東曾於93年9月24日 、29日,分別以書面記載「因公司股東結構發生重大改變,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應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及理由,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舊董事會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以便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之舊董事會雖於於93年10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上開二股東之書面請求,但決議「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 ⑵股東中華開發銀行再於93年10月26日發函董事會,要求董事會應決議於最短期限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被上訴人舊董事會於93年12月14日召集之第12次董事會,仍未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就該項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議案,議決採乙案即「因林董事長新接任,待了解狀況後將與中華開發及交通銀行討論協商」)(原審卷第30頁、41頁)。上訴人之前任董事會於受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後,至被上訴人新任監察人就任之93年12月24日止,二個月內均未依法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 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要求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董事會應於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茲被上訴人之股東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銀行,既已依本條項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依法即應於受通知後15日內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此乃強制性規定,乃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前後二次受書面請求,均未依法發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藉詞「下次董事會再議」、「了解狀況後再與股東討論協商」云云,舊董事會二次結論,核屬藉詞拖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原股東陳由豪、林富美支持當選之五席法人董事,明知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之結果,將不利其等,乃藉詞拖延不為召開,應屬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有消極不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應堪採信。 ㈢監察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之必要? 如前所述,監察人於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臨時會。所謂「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應依召集時之客觀情形決定之。查: ⑴被上訴人原股東陳由豪、林富美對被上訴人持股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53.372,二人之股權已於93年7月 30日由台合公司取得,股東結構確已發生重大改變,股東結構發生重大改變,雖未必即須改選董事、監察人,然股東台合公司加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8.812之交通銀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229之中華開發銀行,三位大股東均曾發函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改選董事、監察人,顯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以上之多數股東之意思,絕大多數之股東既均認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則監察人呼應其等之請求,應認係為公司之利益為之。 ⑵被上訴人與中華開發銀行等二十四家金融機構所組成之聯貸銀行團訂有授信合約,依授信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董事長若有變更,應事先取得聯貸銀行團之多數同意,此有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修訂條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頁),乃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於第12次董事會,竟由原董事長張自強變更新董事長林炳坤,而該變更並未事先取得聯合銀行團之同意,此有中華開發銀行告知被上訴人違約之催告函可憑(原審卷第91頁),查銀行團之催告內容,若未改正,銀行團可宣告授信本息全部到期,將造成被上訴人受追償貸款之嚴重後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董事會有為公司不利行為之情事,亦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會,於受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書 面通知後,拖延時日消極不召開臨時股東會,又有上開⑴、⑵二項事項,則監察人認定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決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