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2,934,883元之部 分: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曾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作心理衡鑑,該心理衡鑑載明:「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病前功能相較無明顯減退的傾向,且班達測驗結果無明顯腦傷跡象呈現,懷疑個案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低」等語,有奇美醫院92年6月27日精神科心理衡鑑1份足憑;於10個月後即93年4 月15日又至該院作鑑定,其心理衡鑑亦載明:「結果顯示,個案的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前智能衡鑑結果無持續減退的傾向」等語,亦有同醫院93年4月15日精神科心理衡鑑1份可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智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減退。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稱「精神正常」,有92年2月13日警 詢筆錄足稽,且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迄今一直在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既能招呼客人點菜,手腳俐落地料理美味,又能騎乘摩托車,動作快速敏捷,均與常人無異,則被上訴人既能學以致用,擔任廚師之工作,何來「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嗣奇美醫院函覆原審之「病情摘要」,不但否定該院前兩次所作之上開心理衡鑑結果,且與被上訴人之身體智能實際狀況明顯不符,因之,該摘要內容顯然偏頗不實,無足採取。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先被送至台南市立醫院醫治,隨後轉至奇美醫院,當時被上訴人之母親丙○○即表示因為在奇美醫院有熟人,且醫生與病人間在診療之後亦會建立醫、病情誼,因之,其後再聽信病患之片面之詞而推翻之前所作之衡鑑結果,已難謂客觀公正。況台南市政府94年2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09400131340號函覆原審亦謂無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紀錄,則原審未囑託其他公立醫院再作鑑定,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減少勞動能力,顯係遭被上訴人所矇騙,即有欠妥。 ⒊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伊減損工作能力達40%,而原審 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亦未囑託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身體智能狀況,遽引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一書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等判決意旨一再指出該比率表乃「學者自行制作」、「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本件鑑定之結果亦載:「至於『是否會減少其勞動能力?會減少其勞動能力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幾?』,目前醫學上並無相關明確資料可回答該問題」,顯見原審所援引之上開比率表並無醫學上之資料可佐證,更無任何依據可循,自不足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而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係亞洲工商餐飲技術科畢業,車禍發生後亦自營小吃店,從事餐飲業,能招呼客人點菜、結帳,學以致用,工作不受影響,其勞動能力顯然並未減失或滅少至明。 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8 月7日高總精字第0950009079號函覆鈞院所附被上訴人之 精神狀況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載明:「林員(即被上訴人,下同)鑑定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林員之診斷應為『車禍所致局部腦傷引發之《器質性人格疾患》』」、「至於林員『有無治癒可能』,因林員腦部受傷近4年後,電腦斷層顯示並無開刀傷痕之外的病灶 ,但腦電波顯示左側大腦額顳葉區仍有『異常等級二』之間歇性慢波,目前並無法就未來『有無治癒可能』作出預測」、「林員應符合其中『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標準」、「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精神神經』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林員符合其中第(六)項『通常無礙勞動』」、「至於『是否會減少其勞動能力?會減少其勞動能力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幾?』,目前醫學上並無相關明確資料可回答該問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所致局部腦傷引發器質性人格疾患,但非精神異常,無礙勞動。且由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於94年11月間在其工作職場所攝得之照片及VCD,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正常,亦能正常工作,其勞動能力並無減少。 (二)關於精神慰藉金1,200,000元之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僅抽象審酌兩造年齡、學經歷、資力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並未具體說明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00,000元之慰藉金,其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僅係南英工商冷氣空調科畢業,收入不固定,並無任何資產,原審未予斟酌,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00,000元之慰藉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等 判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剪報影本等各1份、照片37幀及VCD1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12日、93年4月2日、93年7月1日、 94年10月14日,4次在奇美醫院所作之心理衡鑑均為91年11 月20日遭上訴人騎重型機車以時速65公里闖紅燈衝過十字路口撞及,送醫進行開腦手術以後所做的。在被撞以前被上訴人和大多數小孩一樣,沒有做過任何智力測驗,故未出事前智力究竟如何?雖無可知曉,然被上訴人在亞洲餐旅學校的表現、高一(89年6月1日)即考取丙級廚師執照、年滿18歲即考取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係喜愛烹飪、活潑機伶且聰明的小孩,與現今領有中度癡症的身心障礙手冊(94年10月31日領證)相較,簡直是天壤之別。車禍前被上訴人的爸爸擔任金飾工人、媽媽在菜市場擺攤賣化粧品,車禍後為了照顧被上訴人均無心工作。且被上訴人經過2 年的治療,復原情況如同蝸步,又因頭部有明顯凹痕,造成對家裡以外的環境完全沒有自信心,加上被上訴人在93年7 月1日時因為國三、高中(共3年)打工時的老板林冠冲(店面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66之49號)太太臨盆在即 ,打電話再三拜託被上訴人媽媽讓曾經配合無間的被上訴人到他的海產小炒店(與台南市福樓相似)工作,沒想到工作不到一星期即遭辭退,老闆說:「以前的被上訴人手腳敏捷、頭腦清晰、反應靈敏跟現在判若兩人,在店裡完全無法幫忙,他歡迎被上訴人來玩,對被上訴人的遭遇感到無限惋惜。」最後在93年7月1日做第三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智商僅65分且永遠不會恢復後,被上訴人雙親開始思考:「如果我們死了,被上訴人未來怎麼辦?」於是在47、50歲之中高齡毅然轉業開設佰捌鮮魚湯,以最簡單且所賣項目不超過10種,帶著被上訴人在其最喜愛的烹飪從頭學起、慢慢培養被上訴人的自信心,讓被上訴人從最簡單的添飯、燙青菜、端盤子開始,希望有朝一日被上訴人能獨立。反觀上訴人只在事發當日即91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在被上訴人尚昏迷之際匆匆來去探望,從此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沒有道歉、沒有任何關心之情、慰問之意,有的只是在一次次的調解委員會大聲咆嘯他沒有闖紅燈、是被上訴人撞他,賠償金額從3萬、5萬、7萬到簡易法庭說「沒錢!願意坐牢。」,到一審法官 當庭詢問所回答的「15萬」,被上訴人雙親願意原諒上訴人的心由100分降到0分。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至今已滿3年, 但這事件對被上訴人的影響不只是肉體的疼痛、顏面的受損、智力的減退、人際關係的退化、更有明天不知在哪裡、憤世嫉俗不穩定的情緒,這種影響是長久而深遠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身份證、「只要他健康」短文、台南市私立亞洲餐旅學校導師楊美娟、陸大衛信函、成績單、駕照、捐血榮譽卡、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腦震盪後症候群─揮不去的陰影」短文等各1份、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4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7314號過失傷害案歷審全卷(含該署92年度發查字第865號、92年度執字第48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南市警六刑偵字第243號等卷證),並函請臺南市政府 查明被上訴人有無申請殘障手冊之紀錄?如有,請惠予檢送相關申請及鑑定資料影本一份過院參辦。又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被上訴人要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之證明卡,需具備何種要件及應提出何種資料為申請?所申請案件於何種情況下,該局始予以核准?及向奇美醫院函詢該院於94年1月7日函覆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情摘要,其上所載「…故判定其精神障礙達殘廢程度,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否脫落顯「著」障害之「著」?所載情形,是否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障害項目 、第七等級殘廢?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奇美醫院調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起至目前之病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20時23分許因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NK6-530號機車相撞, 致被上訴人受傷事,被上訴人除已向該公司請領傷害醫療理賠91,496元及殘廢理賠金260,000元外,是否尚有關於因該 車禍之保險理賠給付之情事?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一)被上訴人有無明顯腦傷跡象?如有,係因91年11月20日車禍受傷後所引起或係因其他病變造成?其目前智商如何?(二)被上訴人是否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無精神障礙?有無治癒之可能?有無達到殘廢程度?如有,殘障等級如何?上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腦部手術造成?(三)被上訴人若有精神障礙,是否會減少其勞動能力?如有,會減少其勞動能力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幾?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20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前,遭上訴人騎乘車牌NK6-53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速度闖越 紅燈而撞倒,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復轉往奇美醫院手術治療,現雖已出院返家,但因車禍遭受重力撞擊及施行開腦手術,留有前額凹陷及臉部手術疤痕之外觀缺陷,且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已出現智能退化、脾氣暴躁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永久性傷害。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過失以時速60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而撞倒被上訴人所導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共支出醫藥費51,306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共計18天,雖均由家人看護,但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賠償金額36,000元。⑶機車 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遭上訴人碰撞而有損害,支出之修復費用2,65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⑷ 喪失工作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對餐飲有興趣,就讀於亞洲工商餐飲技術科,在校成績關於中、西餐點及西點製作等科目均表現優異,且於一年級時即取得丙級廚師執照。被上訴人個性活潑外向,頭腦機靈,深受同學及老師喜愛,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智能退化及脾氣暴躁,因無法適應團體生活,現失業在家。被上訴人認受傷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0,再以9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20歲起至60歲之損失,故請求上訴人賠償3,033,600元。⑸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重力撞 擊及施行開腦手術,致留有前額凹陷及臉部手術疤痕等外觀缺陷,造成被上訴人自卑,不敢正眼看人,無法融入正常社交生活。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承認錯誤,推卸責任,又無和解意願,僅於91年11月20日及91年11月26日探視被上訴人2次。更有甚者,上訴人母親於偵查庭及調解委員會時 口出惡言,使被上訴人產生心理偏差,幻想司法無法給予制裁,想私下報復,幸經家人及醫師開導面對現實,始慢慢平復,現今仍須長期服藥控制,凡此種種痛苦,無可言喻,故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3,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1,563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關於醫藥費部分,92年2 月14日費用50元、同年月26日費用460元、同年3月19日費用560元、同年4月14日費用260元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另 外,同年2月26日金額460元,其中200元為證書費,同年7月17日費用630元,其中250元亦為證書費,均非傷害必須之費用,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支付看護費用。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於92年6 月12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作心理鑑衡,該鑑衡報告記載:「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前功能相較無明顯減退的傾向,且班達測驗結果無明顯腦傷跡象呈現,懷疑個案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低」;於10個月後,即93年4月2日又至該院鑑定,心理鑑衡亦載明「結果顯示,個案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前智能鑑衡結果無持續減退的傾向」,由上開鑑定可知被上訴人之智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減退。何況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稱精神正常,及台南市政府並無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錄,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勞動能力並無減少。至於奇美醫院雖然於93年7月1日再度施測後,認被上訴人之智能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惟被上訴人於92年8月 20日曾因鎖骨骨折至奇美醫院門診,時間又在第1次心理測 驗後,是否被上訴人其後又發生其他意外?依據奇美醫院第1次及第2次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之智能不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與上訴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僅係基層勞工,收入微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0,000元,顯然過高。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當時闖黃燈固然不對,然被上訴人闖紅燈,亦有不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被上訴人721,496元,被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及闖越紅燈,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機車受損,頭部受有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刑事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被上訴人於刑事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於刑事卷可證 (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2年度南市警六刑偵字第243號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 、第4頁正、反面、第6至1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65號卷第5頁反面)。嗣上訴人雖否認闖越紅 燈,辯稱:伊當時是闖黃燈,被上訴人則是闖紅燈,本件事故原因並未送鑑定,其有無過失不明云云。茲審閱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及照片等資料,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中華南路西向東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德興路南向北行駛,當時號誌運作正常,兩車又為不同方向行駛,卻於交叉路口附近發生碰撞,應是一方未依交通號誌通行所導致,上開推論又與兩造互相爭執事故係他方闖越紅燈等情相符,則本件交通事故究為何者未遵從號誌即有調查必要。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附近商家均稱並無目擊事發經過,且事發至今已近3年,亦無法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釐 清號誌情形。然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發生事故前,其未看到被上訴人停等紅燈,但有看到四、五部機車在其右側德興路口等紅綠燈之情 (見上開警卷第2頁反面)。經檢視事故現場圖,德興路口為支線道,道路寬度約10米,再扣除單邊他向車道,可供停等號誌之道路寬度僅剩5米,而當時路 口已有4至5部機車,顯然路口已為機車佔滿,則被上訴人若係上訴人所見德興路上停等號誌機車之一(按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當時在德興路上停等紅綠燈),其有闖越紅燈之舉,因係起步行駛,時速不可能太快,應能為上訴人所發現。又縱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見停等機車騎士之一,但其欲闖越紅燈,尚需自後方竄出並繞過前方停等號誌之機車,方能闖越紅燈,動作之大,亦應為上訴人所能注意及之而發現。然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所以未煞車,看見時已經撞上了等語 (見同上頁),則 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言有闖越紅燈之舉,即令人生疑。又上訴人行駛之中華南路二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8月22日函文 ),但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見同上頁),顯見其斯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雖上訴人陳稱其 行至交叉路口時已減速為60公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系爭路段時速限制既為60公里,則上訴人行近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時速應低於60公里,上訴人卻以60公里時速前進,亦已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另陳稱:其行至停止線時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當時係闖越黃燈,並非闖越紅燈云云。但交通號誌係懸掛於上空,且與車道停止線距離相近,駕駛人如欲知悉停止線處之號誌狀態,除非在靜止狀態下,由駕駛人抬頭看上方號誌,否則駕駛人於行進間,均是以目視所及範圍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因此駕駛人見到停止線處之號誌狀況,人及車輛均尚未抵達停止線。因此,上訴人陳稱其在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除非當時上訴人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時,且於行至停止線處,仍特意抬頭看前方號誌,因而知悉號誌狀況。否則,上訴人當時所見號誌,應是尚未抵達停止線前之狀態。更何況,從上訴人行駛路段之停止線起算至兩車發生撞擊位置約有12公尺距離,依上訴人自稱時速為60公里予以換算,每秒可前進距離約16.67公尺,而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需3秒左右,上訴人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上訴人業已前進50餘公尺,應已通過肇事路段,不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才是。惟事實上兩車卻發生碰撞,顯然上訴人陳稱其行至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乙情,有違物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者,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雖鑑定結果表示因無明確肇事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相關跡證,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但該鑑定機關另提供分析意見表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又依甲○○(即上訴人)所述行經設有行車號誌肇事岔路口,號誌轉換黃燈通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撞擊位置約12公尺,其車速約60公里/時,每秒行駛16.67公尺,路 口號誌運作黃燈後全紅秒差應超過3秒等證跡研析: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較有可能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有該委員會94年1 月13日南鑑字第0945900162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93 年度南調字第115號卷第97、98頁),亦研判以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之可能性為大。綜上,應認本件事故以上訴人未遵從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較為可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69號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外觀缺陷,但被上訴人智能退化現象與本件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在學成績就不好,可能事故前智能即不佳,且依據奇美醫院92年6 月及93年4月為被上訴人進行心理鑑衡,前者記載被上訴人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病前功能相較無明顯減退的傾向‧‧懷疑個案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低。後者,亦記載個案總智商為商82,百分等級為12,表現屬中下程度智能表現,與個案前次衡鑑結果無持續減退傾向。再依據奇美醫院93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有左鎖骨骨折,則被上訴 人後來出現智能減退,可能是發生其他意外,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作心理衡鑑結果,固與奇美醫院於92年7月17日、93年4月16日及93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有智能退化或總智商為65分等內容不符。惟據奇美醫院來函表示「病患乙○○於本院共做過3 次智能測驗,2003年6月26日及2004年4月9日2次施測結果無顯著不同,而2004年7月1日之施測結果則呈現顯著退化,參照林員於2003年6月26日及2004年4月8日兩度腦波檢查均出 現不正常的結果,可能是林員這段期間內腦波仍持續有異常放電,致使腦部繼續受到傷害,導致智能下降之結果。另外,腦外傷所導致的腦傷症候群不只是智能退化,尚有人格改變,情緒暴躁等症狀,均足以干擾其智能測驗的表現,故智能測驗結果僅能做為參考,不足以決定病患真正腦傷程度」等語,有該院94年6月16日 (94)奇醫字第2759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93年度南調字第115號卷第140、14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前二次進行智能測驗時,腦波檢查仍有異常,病情尚未穩定,故測驗結果僅供醫生參考,實際病情仍須以醫生綜合所有相關檢驗報告及臨床治療情形判定結果為準。奇美醫院於9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 師囑言欄已記載「病人於頭部外傷之後,智能退化,脾氣暴躁,需密切追蹤治療」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智能退化,係因腦部遭受外傷所致,並非本身智能不佳或是其他意外導致。因之,堪認被上訴人前額凹陷及臉部手術疤痕等外觀缺陷,及智能退化、脾氣暴躁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症,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二者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上訴人以僅供參考之智能測驗結果及個人主觀臆測,辯稱被上訴人智能退化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為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減速慢行,致與遵行號誌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頭部受有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經施開腦手術,致留有頭部前額凹陷、臉部手術疤痕等外觀缺陷,及有智能退化、脾氣暴躁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業經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遭碰撞而受損,共支出修繕費用2,65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 據為證(見原審93年度南調字第115號卷第2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51,306元乙節,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審閱上開收據,其中92年2月14日之費用50元、同年月26日之費用460元、同年3月 19日費用560元、同年4月14日費用260元皆重複計算,應予 剔除。另同年2月26日之金額460元,包含200元為證書費, 同年7月17日費用630元,其中250元亦為證書費,均非治療 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9,526元均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費用,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治療達18天,期間均由家屬在旁照料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之事實,但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雖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被上訴人係頭部受傷嚴重,實施開顱手術,住院期間自有仰賴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院治療達18天,期間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為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被上訴人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通常全天看護合理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2,000×18=36,0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外觀缺陷、智能退化及脾氣暴躁等後遺症。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傷害將減少其勞動能力40%等語,有奇美醫院92 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南交簡字第869號卷第20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智能減退 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智能退化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如上所述,自不容上訴人否認。至上開傷害是否減少被上訴人勞動能力40% ,為被上訴人自行估算,尚乏依據。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的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大腦左側額葉、頂葉處曾接受開顱術,其他無明顯異常』;腦電波顯示『大腦左側額、顳葉區有異常等級二(異常等級為一至三,等級越高異常越厲害)之間歇性慢波』,表示其『大腦左側額葉、顳葉區有輕到中度功能異常』;綜合兩項檢查,被上訴人之大腦左側額、顳葉區仍留存有放射線影像檢查(電腦斷層)無法顯示之實質病灶,以致腦電波仍有異常發現。心理衡鑑時發現被上訴人智能表現在正常範圍內之中下程度(語文智商86、操作智商88、全智商86),唯『處理速度』及『社會判斷與理解』能力介於邊緣至輕度障礙的程度,需考慮局部性腦傷以及情緒和性格因素所造成的影響。被上訴人鑑定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但測驗中顯示被上訴人有『被動攻擊型』的性格,雖未到達人格違常的程度,但易受衝動情緒採取間接或隱藏的方式表達不滿或違反規定,也易導致負面的自我評價及適應性障礙。根據被上訴人父母表示被上訴人車禍後性格變得暴躁易怒,綜合以上發現,被上訴人之診斷應為『車禍所致局部腦傷引發之器質性人格疾患』。...根據上述評估結果、職能評估結果及依據91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910014811號公告修正之身心殘障鑑定表,被上訴人應符合其中『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標準。而...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精神神經』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被上訴人符合其中第(六)項「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等等,此有該院95年8月7日高總精字第0950009079號函送之被上訴人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爰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斟酌被上訴人為73年2 月22日生,車禍時(91年11月20日)年僅18歲,甫自亞洲工商商餐飲技術科畢業,腦部受傷後,為免疫體位,無需服兵役,其病症至93年始趨穩定,車禍發生後導致成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智能表現在正常範圍內之中下程度,目前與其雙親自營鮮魚湯小吃店,從事餐飲業,從頭學起,由最簡單的添飯、燙青菜、端盤子開始,慢慢重建信心期能獨擔一面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應以23%為妥適。因被上訴人滿20歲時已能投入勞動市場,依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被上訴人尚能工作40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23%,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核計為975,326元(計算式:15840x12x22.00000000×23﹪=97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於975,32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顱骨骨折,歷經手術、住院及復健過程,現仍遺留前額凹陷及臉部手術疤痕之外觀缺陷,及智能退化、脾氣暴躁等器質性腦症候群後遺症,雖外觀之缺陷經奇美醫院答覆能以整型手術修復,但脾氣暴躁之腦症候群為永久性傷害,無法治癒,對於被上訴人日後與人交往相處造成影響,而智能退化部分亦影響被上訴人日後工作能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精神及肉體必然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係南英工商冷氣空調科畢業,業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亞洲工商餐飲技術科畢業,現任職於佰捌深海鮮魚湯,被上訴人名下亦無財產,92年度有所得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93年度南 調字第115號卷第79至81頁),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上 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業已遭受刑事處罰,及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機車修理費2,650元、醫療費用49,526元、看護費用36,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5,3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863,502元(計算式為:2,650+49,526+36,000+975,326+800,000=1,863,502元)。 六、另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依上開調查,本件上訴人行車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等疏失。被上訴人方面則為遵行號誌行駛,為享有路權之人,並無明顯疏失。且由上訴人行車方向自停止線起算至兩車發生碰撞距離約為12公尺,而依上訴人時速換算,每秒可前進16.67公尺,則上 訴人闖越紅燈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任何人 遇此狀況,均無法注意或有足夠時間思考以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或能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卻不防止。既然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又無足夠時間防止事故發生,難認有疏失可言。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不可採。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496元、260,000 元、370,000元,總計721,496元(計算式為:91,496+260,000+370,000=721,496)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4年5月6日(94)新產客服發字第0181號函及94年12月7日(94)新產客服發字第0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3 年度南調字第115號卷第110頁及本院卷(一)第113頁)。 揆諸前揭條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因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後,尚能請求1,142,006元(計算式為:1,863,502-721,496=1,142,006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4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