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金銓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上 訴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 瑞 華 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 正 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訴之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製造訴外人泰萁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萁公司)外銷到日本安德士公司之「電位治療器」,而自民國90年10月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其零組件「控制 器基板」,並附有其設計規格,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以日製「NE-2H/14豐川」氖燈裝配,而以台灣祈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裝配,致上訴人交 與泰萁公司之「電位治療器」產生瑕疵,經泰萁公司向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882萬3345元,上訴人已與泰萁公司 協議先賠償151萬元;其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所致,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日製「NE-2H/14豐川」氖燈,而使用品質不良價格較便宜之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而產生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 其瑕疵係於訂購後發生,上訴人自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採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其樣品並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使該氖燈有不適用之情形,亦係因上訴人之指示錯誤所致,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氖燈之所以發生不適用之情形,其主要原因在於日製豐川氖燈及台製祈安氖燈規格上並無詳細資料可資比較,上訴人為降低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使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 燈,才產生電位治療器之瑕疵。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況上訴人無須透過拆解動作即可由控制器基板之外觀看到氖燈之型式,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與日製「NE-2H-14」豐川氖燈, 依目視即能辨別,上訴人於交貨後之二年期間,均未曾主張氖燈型樣與原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已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且已罹於6個月之瑕疵擔保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裝配在「電位治療器控制器基板」上之氖燈與約定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於本院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氖燈品質不良,應負物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抗辯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尚無足採。 四、上訴人係自90年10月8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部分零組件組 成「電位治療器」,以「OEM」方式銷售予日本安德士公司 ,嗣其中控制器基板之氖燈發生不適用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以日製「NE-2H/14」豐川氖燈裝配,而以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 燈裝配,致「電位治療器」產生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日本三京株式會社「部品構成表」第16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4頁),本應使用日製「NE-2H/14」豐川氖燈,惟上訴人為降低成本,指示被上訴人採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迨至91年7月11日,上訴人發現有點燈不良之情形,仍傳真指示被上訴人改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另型「NE-2Q」氖燈,其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裝配,其產 品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五、查上訴人於訂購系爭零組件前之90年8月10日,即經其下游 廠商泰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五片「電熱控制基板樣品」,有泰萁公司「發注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而被上 訴人出貨之樣品即係使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 燈,並附有完整之基板製作規格書,說明所使用之氖燈係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型,上訴人嗣於90年10月8日正式下訂單等情,此經泰萁公司之客戶,即日本安德士公司在台主管王定國於90年11月4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 振銘稱:「吳總您好:有關我司委製之電熱電位基板一事,因貴司所打樣品其中ReLay部分使用台興製,目前我司擔擋 橋本先生認定要求使用SIN-MEI神明電機所製,請依規格訂 購該部品,並將交期及所變動之價格一併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又於91年7月11日,依日本安德士公司「仕樣變更依賴書」之指示,傳真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氖燈改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Q」型,其請求 變更之理由謂:「現在所使用的氖燈NE-2H/14的開始放電電壓值過高,顧客於使用上會出現點燈不良等現象,故欲改善之。」(見本院卷第50頁);王定國另於92年2月24日書具 報告書略稱:「…但對於量產前寶崧(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厚達百頁之規格書及樣品卻未盡到詳細審查與確認之過程,就匆忙進行量產,才會造成此次嚴重客訴問題,身為台灣擔當雖無權作出任何修改決定,但卻無提出相關要求也應負此一疏忽之責…」(見本院卷第53頁),王定國於93年6月14 日在原審作證時並證稱:「…我確實曾經轉交過一份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給日本…」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先提供樣品及規格書交上訴人方面確認,上訴人及日本安德士公司對於樣品所使用之氖燈係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型並無異議,當時僅就ReLay部分要求變更式樣而已;且上訴人猶於91年7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 改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Q」型氖燈,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使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氖燈乙節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擅以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替代日製「NE-2H/14」豐川氖燈云 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即無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 六、次據證人丙○○於94年5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因為燈不亮,我是(泰箕公司)行政主管,實際的產品瑕疵我不清楚,聽技術部門講是氖燈不亮。」「(問:何種原因不亮?)我不清楚。」等語,其既係僅經傳聞得知氖燈不亮,自無從推知被上訴人交付之控制器基板氖燈另有何瑕疵;又氖燈不亮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在組裝「電位治療器」成品之過程中,因其他因素所造成。又證人丁○○○係任職於日本安德士公司,於94年6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泰 萁公司交貨的電位治療器有瑕疵,瑕疵原因有三種,最大的瑕疵是氖燈的瑕疵,在日本銷售到消費者那邊,電燈(氖燈)有時會亮,有時不會亮,所以消費者將電位治療器退回販售處」,「(問:泰箕公司交貨之電位治療器瑕疵之程度如何?能不能使用?)除了交換新的電燈泡(氖燈)以外,沒有辦法補救」等語;證人王定國於原審證稱:「我以泰萁公司業務身分,傳達公司欲向原告(即上訴人)購買電位治療器意思,對於規格內容我並不清楚,當時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但有訂單及部品表。後來電位治療器轉售日本,日本買家反應系爭電位治療器氖燈有問題,我代表泰萁公司與兩造協商,惟協商結果並未獲結論。當時兩造在爭執氖燈規格。」(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丁○○○、王定國雖能證明 泰萁公司售與日本安德士公司之電位治療器控制器基板有氖燈不亮之問題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採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已如上述,除上 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裝配之氖燈有性能上之瑕疵外,其因使用規格不同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據證人王定國於原審證稱:「廠牌編號我知道要用NE-2H/14/豐川氖燈,但我不知道實際內規(電器特性)為何,因為產品須經日本認可,所以我不清楚是應該使用豐川或祈安氖燈。我是事後才知道二種氖燈不同之處在於點燈電壓不同,豐川特性是最大值不超過65伏特,祈安最大值為95伏特,而日本家用電器使用之電壓為100伏特(按台灣為110伏特),所以在此電壓值下,祈安氖燈較不容易點亮。祈安氖燈在此基板上是不恰當,是否有瑕疵我無從判斷…」(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上訴人使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在性能上並無瑕疵,僅因日本家用電器使用之電壓為100 伏特,而台灣則為110伏特,因而兩國製造規格不同,導致 在台灣產製之氖燈在日本使用時有較不容易點亮之現象,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採用台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已如上述,其使用規格不同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其勝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淑玉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