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甲○○、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有關新型專利同一性質之實質審定原則,參酌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及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折衷主義,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上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言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文字表達之侷限性,而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示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障範圍所及。 ㈡依上訴人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摘要」所示,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良,藉成形槽之21之裝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52確實導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上端設置導槽架31,而可令製 品更為穩定與提供更佳之品質,增進業者之實用價值,爰依法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專業審核准予新型創作取得專利權。㈢本件爭點應就「壁紙材料摺邊裝置」是否達其「發泡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作為審究是否系爭機器落入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至於其他附屬部分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者,或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應視為均等論。 ㈣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暨其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補充說明,並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違背必須明瞭待鑑定物樣品之技術內容,再解釋專利案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技術範圍,然後再將待鑑定物樣品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逐一進行異同比較,亦應顧及「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加以認定。 ㈤再查,關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6年2月1日補充說明,除第四、六項符合均等論則不再爭論外,針對第三、二、五項違背鑑定原則者,上訴人依序說明之: ⒈針對第三項之補充說明,顯屬錯誤。按在全要件審認待鑑定物成形模具為一塊長板狀與專利預設深度成形槽,雖有構造上差異,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惟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載「均等論原則」之運用原則,侵害人以不同形狀、構造或裝置達成與新型專利相同之效果時,均構成均等物,實質侵害,故鑑定人有違均等論之審定原則。 ⒉針對第二項之補充說明,亦有違誤。按專利侵害理論之均等論而言,即在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同業把該發明之構成稍作改變或構件設置步驟順序變更,以迴避專利權者,亦構成專利之侵害,其成立要件為「置換容易性」。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之方法之步驟順序變更,應符合均等論。故鑑定人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均等論原則。 ⒊針對第五項之補充說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專利創作摘要中仍明確指出「於輸送機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含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何以認定待鑑定物之「嵌合」與專利內容之「卡合」。兩者係相同之凸緣與凹槽結合運轉動作,以技術不同之審認,即屬錯誤鑑定。 ㈥上開鑑定機構於另案92年9月12日由鑑定人林彥君所為鑑定 報告亦係本件鑑定人之一,惟二個鑑定結果截然不同,即可推求鑑定人之誤謬。 ⒈參照上開另案鑑定報告,兩案之特徵異同比較,項目⒈成形槽部分,兩案皆具此特徵,惟待鑑定物之成形槽係由長鐵片彎成,與專利支架體上方之短凹型成形槽不同,位置也不同。則均等論分析,稱二者皆具有成形槽之特徵,可將壁紙折邊成形,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與專利不同,但此改變係熟知此業者容易進行之置換,就工程實務而言,僅為簡單之組成結構與位置變化,並無特別或困難之處。兩者具有相同成效,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與容易性,因此可視為均等。 ⒉項目⒊固定架與導槽架部分,該鑑定報告則稱待鑑定物之滾輪導引裝置係用來導引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以拘束輸送帶之左右位置,與本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之設計替換,兩者皆有相等之功效,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故二者可視為均等,二者技術內容實質相同,進而審定待鑑定物落入該專利範圍。據此,足認本件之鑑定報告其認定基礎並無合法根據。 ㈦原審採用之系爭鑑定報告,有如下違誤之處: ⒈第三項:系爭專利範圍內用來摺邊的是「成形槽」,而鑑定人僅將鑑定物上也用來摺邊之元件稱為「成形板」,實則二者功能、用途完全相同。 ⒉第二項:鑑定報告指待鑑定物無座板是錯的,實際上座板之功能是用來固定上訴人專利機器上之成形槽,依上,用來固定待鑑定物上之成形板之元件即係座板。故待鑑定物有座板存在。 ⒊第四項:專利設置之「支輪」用途在於校正壁紙動線平撫調整不會左、右偏移後,就不須再調整,而鑑定報告稱待鑑定物不可調整,然實際上是在試車後不會左、右偏移時再將它銲固,故待鑑定物亦可調整,應符合均等論。 ⒋第五項:固定架、導槽架是用作導引輸送帶,使其不會左右偏移。實際上待鑑定物中有該固定架及導槽架,否則輸送帶如何穩定不偏移的運轉,此部分是鑑定單位故意忽略。 ⒌第六項壁紙導輪之功能在使壁紙的動線改變方向而設置,只要能順利將壁紙材料導入成形槽或成形板完成摺邊再轉折進入上、下輸送帶即可。而壁紙導輪設置多少數量並非專利內容所問(即非屬本件專利範圍),故鑑定人將設置之數量多少作為不符合之認定依據,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專利創作摘要、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或作何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 卷宗全部,並函請鑑定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為補充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發現訴外人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陽公司)工廠內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遂於89年4月間聲請原審法院保全證據,並將保 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查上開機器係向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乙○○亦為該機器之組裝製造人,而乙○○為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接受濟陽公司委託仿製上開專利機器之侵害專利權人。因被上訴人仿製系爭專利機器出售,致上訴人受有5662萬8000元之損失,伊先為一部請求即169萬8840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嘉宏公司、陳嘉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構改良」專利權,經該局審核准予發給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又原審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浪板製造機(即 本案系爭之浪板製造機)係訴外人濟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所購買,該機器係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所製造;且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該案原告為德保有限公司,被告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莊鎮陽、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之機器與上開案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浪板製造機係相同之機器,兩造並均同意引用上開另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鑑定報告各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原審卷㈣第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審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4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無訛, 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嘉宏公司製造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即二者是否具實質相同性)?」,爰分述如下: ㈠按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其次,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倘若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實質上不同的方法表現出同一或類似機能者,仍不構成專利侵害;反之,若被控侵權物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文義侵害,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之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侵權物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此時,除非有阻卻均等理論適用之事由,例如先前技術之限制、申請過程禁反言等,否則專利權侵害之判斷乃告成立。 ㈡系爭專利權爭議,原審法院前曾徵得兩造同意引用另案即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由鑑定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審卷㈣第244頁),此並有該校93年11月30日研 發建字2183號、電資院建字053號、專軟建字P0043號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書,及94年7月27日說明書,與96年2月1日研 發建字2671號、電資建字0100號、專軟建字P074號專利侵 害鑑定補充說明等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㈣第275頁至第291頁,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卷㈡第85頁至第96頁)。有關該校鑑定程序及結果詳述如下: ⒈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專利法暨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3 月所編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包括專利侵害理論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專利之技術範圍則係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直接判斷之依據。換言之,係就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用以發現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以符合全要件原則。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後,再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原則之適用,以確認待鑑定物之實施技術是否相同於本專利技術內容。 ⒉依鑑定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將本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分析結果後,依據上訴人系爭「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確認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將待鑑定物的各要件名稱,取與專利案相對應要件之名稱,並解析待鑑定物的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其特徵構造,分析結果,兩者之組成要件有如下之差異:「專利案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待鑑定物無座板」、「專利案於座板之內端緣處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待鑑定物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專利案於座板前下端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待鑑定物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專利案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設置導槽架;待鑑定物無固定架,無導槽架」、「專利案並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待鑑定物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紙導輪」,鑑定最後結論為「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的各項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需再進行均等論分析。 ⒊接續就待鑑定物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組成要件,進行等效或非必要的均等論分析,其分析結果為:①(即項目⒉)由本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可看到座板,此為本專利之一技術組成,待鑑定物則無座板的設置,即待鑑定物無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②(即項目⒊)本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匚字型再插入成形槽,藉導輪轉動使後續的壁紙也經過成形槽成形。因為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經過此短距離就要從未摺邊變成已摺邊,變化頗快,因此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起皺摺,較不順暢,待鑑定物的成形板為一長板狀,其兩邊凹摺向內角由90度漸增到180度,壁 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壁紙兩旁可緩慢增加摺角到180度。因為過程較長,變形較為和緩,壁紙 在其間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與本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③(即項目⒌)本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以便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在正確位置輸送,待鑑定物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下輸送帶兩側的凹槽來進行,其與本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本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間,以均等論分析時,有上述三項實質不相同,故本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此有該校93年11月30日研發建字2183號、電資院建字053號、專軟建字P004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書乙份在卷足按。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待鑑定物之上開構成要件(成形板、座板、固定架、導槽架等)與系爭專利均有相對應部分、且功能用途均相同,上開鑑定尚有疏漏。」云云。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函請台灣科技大學為補充鑑定,該校於94年7月27 日完成補充鑑定,其內容如下:「專利之『成形槽』因為有『座板』之設置,能用於不同寬度的壁紙摺邊工作,但是,待鑑定物之『成形板』因為沒有可調節寬度的『座板』與之配合,因此只能適用於固定寬度的壁紙摺邊工作。即待鑑定物缺少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待鑑定物之形成板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就成形槽係功能對應者,功能類似,但是效果不同:⑴成形時壁紙與成形槽的接觸長度不同造成效果不同,此部分在鑑定報告書中已經說明。⑵原告現在提到在專利說明書中有第二組成形槽,『專利第一組成形槽(21A)僅具備導引固定壁紙材料之輸送功能,壁紙摺邊係在第二組成形槽(21)上摺後』,這就說明了只靠專利中的一組成形槽是無法順利達成摺邊工作的。⑶檢視專利說明書,可以見到在其一對成形槽之間設置有壁紙支撐滾輪,這是因為兩成形槽之間若無其他支撐物,軟性的壁紙會凹陷下來。反觀待鑑定物的成形板,只用一片即能達成將壁紙逐漸摺邊完成,而且壁紙在成形期間無凹陷之虞。由此可見,兩者的技術不同,功效也不同,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待鑑定物的導引滾輪的功效對應到原告專利之固定架及導槽架。導引滾輪在許多輸送帶傳輸系統中都會使用到,主要目的是用來改變輸送帶運行的方向。待鑑定物的導引滾輪除了用來改變輸送帶運行的方向外,同時因為導引滾輪的長度剛好容入左右兩定位皮帶之間,使定位皮帶不能往兩側偏移,達到定位的功效。因此,待鑑定物不需設置專利範圍中的固定架及導槽架等項目。原告專利在輸送帶兩側的定位皮帶上方設置固定架及導槽架,而待鑑定物改善原本就需要的導引滾輪來增加此一功效,兩者的技術手段不同,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嗣上訴人對其專利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待鑑物「專利技術」部分是否相同,再度要求補充鑑定,經該校於96年2月1日函覆補充鑑定結果如下:「①待鑑定物利用一塊成形板作『連續式』成形;而專利乃利用二個成形槽作『分段式』成形,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且此部分之技術手段變更,應非為熟悉該領域人士所能輕易變更者。②待鑑定物之成形板係固定於主結構之橫樑上,而專利之座板係設置於支架頂端二側,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③待鑑定物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設置。待鑑定物之輸送帶可以穩定不偏移地運轉係經由上輸送帶二側之凸緣與下輸送帶二側之凹槽嵌合運轉,其技術內容與專利不同。」等語,此亦有該校96年3月2日雲科大研字第0960100641號函檢附補充說明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 ㈣茲查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係屬專利鑑定之專業機構,所為鑑定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3月所編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程序所為之鑑定,符合專業、公正及客觀之要件,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為本院所採信。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待鑑定樣品(浪板製造機)之成形槽、座板及固定架、導槽架等部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均不同,依均等論二者實質不相同,本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情事,堪予認定。 ㈤上訴人另辯稱「伊曾另案委請鑑定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於92年9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其中鑑定人之 一林彥君亦係本件鑑定人之一,惟二者鑑定結果截然不同,即可推知該鑑定人之謬誤」云云。惟查,本件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援用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之鑑定報告。至於上訴人自行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之另份鑑定報告,送鑑定樣品並非取自被上訴人,該樣品是否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鑑定結論難認客觀、公平,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待鑑定樣品(浪板製造機)之成形槽、座板及固定架、導槽架等部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均不同,依均等論二者實質不相同,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9 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