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柳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模具不堪使用之理由不能成立: ⑴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載明付款方式為:訂金40%,尾款60%為模具驗收後交付1個月票期之支票。被上訴人於 使用系爭模具6個月後始付清尾款。被上訴人付清貨款之 事實,即證明系爭模具之品質,經被上訴人驗收符合兩造之約定。若系爭模具果真不堪使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要求退貨,而非付清尾款或嗣後僅要求上訴人維修。 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將系爭模具交付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始要求上訴人退貨,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逾2年。被上訴人提出之資 料表明,被上訴人從90年12月起至91年8月1日止,9個月 時間內已生產45萬模次,故被上訴人於2年內至少已使用 系爭模具生產90萬模次,顯見系爭模具並非不堪使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不堪使用之情形為:系爭模具易斷針及漏料、黑條等,均屬系爭模具使用過程中出現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時,料筒之溫度與熱噴嘴之溫度分別設定為攝氏307度與312度,均已超過系爭模具設計最高溫度,即攝氏295度之上限,且被上訴人亦未定期保 養,迄今亦未提出定期保養之記載。另料筒與熱噴嘴之溫度過高會造成塑料太熱而產生漏料,甚至造成塑料燒焦而出現黑點、黑條等現象;此觀「射出成型條件不良與對策」一文自明。可見系爭模具易斷針及漏料、黑條等,純係被上訴人使用或保養不當造成的。 ㈡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模具針閥拉伸試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模具不堪使用之依據: ⑴被上訴人提供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之模具針閥,並未經上訴人確認檢體是否為上訴人之產品,故其試驗程序頗有瑕疵。 ⑵若果真送試驗之模具針閥確為上訴人之產品,惟系爭針閥已經被上訴人長年累月使用,不斷加溫冷卻,其拉伸負荷亦有很大改變。故試驗報告之拉伸負荷並不等於上訴人交貨時之拉伸負荷。且被上訴人將其刻意新購買之模具針閥與系爭中古模具針閥作相同之試驗,頗失公平。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價金等依法無據: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模具有瑕疵,於92年4月7日以系爭模具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期間已逾6個月。原 審判決卻以:兩造所定兩年保固期間應係有延長解約期間之合意,係誤解上揭法律規定。 ⑵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此期間依法律規 定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716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形成權,已於標的交付予被上訴人後6個月,即90年9月27日起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判決認定保固期間不應計算於除斥期間內,亦明顯不符商業上運作之慣例。按商業上所稱保固期間,無論於何類買賣中,皆指雙方約定買賣標的於一段期間內由賣方提供免費之維修服務期間。此為雙方任意合意之約定,並非民法之強制規定。故保固期間與民法上之「契約解除權」根本為不同之概念,絕不可能推斷出原審判決所認定「保固期間應係有延長解約期間之合意」。 ⑶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已逾2年,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使用不當造 成「針閥易斷裂及漏料」之瑕疵,並非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顯失公平。 ㈣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稱塑膠工業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提出如下意見: ⑴按該報告第1點認為:模具開關時間,以每天24小時計算 生產次數為28,800~31,416個/天。若生產50萬個產品, 則需要17.36天~15.9天;進而推論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 的產品壽命約只有1個月,上訴人不敢苟同。按實務上工 廠每天之正常生產時數為8小時而非24小時。若依上開公 式推算,每天若正常生產8小時,生產50萬個產品,需要 52.08天~47.7天(即17.36天~15.9天×3倍=52.08天~ 47.7天),若生產100萬個產品,則需104.16天~95.4 天(即52.08天~47.7天×2倍=104.16天~95.4天),而10 4.16天~95.4天除以每個月20個工作天,等於5.21個月~4.77個月。故該報告推論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的產品壽命約只有1個月,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於90年3月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據被上 訴人至91年8月之生產記錄表明,被上訴人至少已生產45 萬模次,維修紀錄有6次,已生產6個月,平均每生產1個 月維修一次或每生產7.5萬模次維修一次。從此亦可見該 報告推論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的產品壽命約只有1個月, 亦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模具之瑕疵情形為:易斷針及漏料、黑條等,均屬使用過程中出現之問題,而非不堪使用。 ⑶該報告認為:發生漏料原因為熱澆道系統有不正常縫隙產生,使材料由此縫隙漏出,‧‧‧並稱依照片資料發現縫隙是發生在熱流板與熱嘴之間。對此上訴人無法苟同,敬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舉證說明熱流板與熱嘴之間縫隙漏料情形。其次,熱澆道系統在閥式襯套底部都有縫隙,每次成型均有微量塑料滲出。從該報告所附圖面所堆積之漏料重量判斷約有50公克。依被上訴人至少已生產50萬個產品看,每成型一次僅漏0.0006公克,仍屬正常現像。故該報告認為:發生漏料原因為熱澆道系統有不正常縫隙產生,亦與事實不符。 ⑷該報告認為:材料加工溫度依兩造主張之加工溫度差異不大,應該不是黑條發生之主因。亦與事實不符。按塑膠射出模具溫度過高容易發生斷針、漏料,甚至燒焦塑膠而出現黑點、黑條等現像,此塑膠射出產業界均有公論。故該報告認定兩造主張之加工溫度差異不大,應該不是黑條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機台生產記錄表影本1件、塑膠機類射出成型條件不良與對策乙文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塑膠工業發展中心的鑑定報告書第1頁第1點推論:此產品若以⑵為主,則表示台灣柳道有限公司(下稱柳道公司)售予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之產品約只有1個 月的壽命,與事實不謀而合。柳道公司的產品熱澆道模具於試模期間,即不斷發生問題,如成品牽絲、閥針零件快速磨損,導致無法生產。其間柳道公司之業務董其鎬至本廠多次處理,並無法改善,此期間約3個月,於91年間生產中又發 生模具內零件破裂、凹陷、內部漏料,成品產生黑條等,使得被上訴人無法生產,幾無效率可言,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載回北部處理多次,仍無法改善。甚至於91年1月24 日、8月,二次由上訴人送至韓國本廠處理。持續至91年11 月,上訴人表示人手不足,並推說保固期已過,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熱澆道問題。 ㈡塑膠工業發展中心為模具和塑膠加工專業機構,並由政府資助,有專業素養和豐富經驗。參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和相關之資料,可知本件熱澆道有不正常縫隙產生致使材料由縫隙漏出,而目前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映通公司之熱澆道並無此情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無精密度可言,乃不堪使用的產品。又黑條之原因,也是由熱澆道縫隙漏出之材料因停留時間過久而產生材料裂解,便會產生黑條之現象。為何會發生漏料和黑條,已真相大白。 ㈢上訴人一直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的加工溫度過高。惟塑膠工業發展中心於鑑定報告指出,精奕公司實際加工溫度313℃與 柳道公司建議的加工溫度295℃都會發生裂解,即0.75%和 0.63%差異不大,並附有實驗數據TGA圖。本件係由雙方同 意委由該機構進行鑑定,上訴人卻於94年8月12日的陳報狀 提出不相信之說法。現被上訴人公司所用之映通公司熱澆道或其他廠牌之熱澆道溫度仍高於313℃,且長期運轉亦無此 問題。又鈞院勘驗時所見之映通熱澆道係順暢生產製品,而上訴人公司熱澆道卻有如廢鐵般擺放在被上訴人倉庫內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顯蒙受巨大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91年YT85914A模具熱燒道異常記錄彙整表1件。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機器,並囑託塑膠工業發展中心派員至現場勘查機器且帶回樣品進行相關檢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0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YUD O四點閥針順序式熱澆道系統模具(下稱系爭熱澆道模具)一組,價金新台幣(下同)73萬元。價金已分二次支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熱澆道模具,未具備保證之品質,於90年試模期間,即不斷發生問題,如成品牽絲,閥針零件快速磨損;91年間量產中,又發生模具內零件破裂、凹陷、內部漏料、成品產生黑條等狀況,由上訴人多次載回北部處理,其間並2次送回韓國本廠處理,至91年11月間,上訴人以人手不 足,且保固期間已過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後自行處理模具問題,隨後即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堪系爭模具問題叢生無法順利生產之困擾,乃於91年12月向他人另購買熱澆道模具,於92年4月初開始生產,至今未發生任何問題,至此始 知系爭熱澆道模具根本品質差,不堪使用,依民法第365條 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73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熱澆道模具於90年3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始要求退貨,使用已逾2年, 早已罹於六個月期間,保固期間與民法上之「契約解除權」係不同之概念,不能解為延長解約期間,被上訴人從90年12月起至91年8月1日止,9個月內生產45萬模次,2年內至少使用系爭熱澆道模具生產90萬模次,顯見系爭熱澆道模具並非不堪使用,否則理應立即退貨,非付清尾款後要求維修而已。系爭熱澆道模具易斷針及漏料、黑條,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或保養不當所造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7日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熱澆道模具一組,約定價金為73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清價款;採購合約書載有保固條款:「在原料和成品都沒有缺陷的情況下,YUDO熱澆道系統可予以保固,其保固條件如下:所有熱澆道系統(不包括電子零件)自裝運日起算二年;所有電子零件自裝運日起算一年;溫控箱自裝運日起算一年,在保固期間內,任何有缺陷的零件YUDO將寄新的備品至客戶處更換,或客戶可將毀損品寄至YUDO總公司維修」;又兩造就系爭熱澆道模具維修,前後於「西元2001.12.11、2002.03.14、2002.04.23、2002.05.06、2002.05. 24、2002.06.12、2002.08.14、2002.10.03 、2002.11.06」,共9次(上訴人與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往來傳真書信中,上訴人除敘述維修過程外,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不當或原料合成品有所質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上訴人傳真、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上訴人異常處理報告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3、63及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熱澆道模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元,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熱澆道模具是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五、經查: ㈠證人董其鎬(曾任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是伊當上訴人業務員時賣給被上訴人,剛開始維修是由伊出面接冾」,「去維修時機械應該是很嚴重的問題,該機械無法生產。」「去修一次以上,共幾次記不清楚」,「最後一次在90年9月底10月初去修,沒有修好,有向公司報 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以下)。依其證言,系爭機 器問題嚴重,無法生產。 ㈡參以前開兩造多次往來傳真文件,其內容均係有關系爭熱澆道模具維修之敘述,而系爭熱澆道模具,曾於90年12月及91年8月兩次送回韓國柳道總公司進行檢修(原審卷第15及21 頁),91年10月3日上訴人之異常處理報告單之記載,亦可 証明系爭熱澆道模具,仍存有瑕疵,顯然系爭機器於90年3 月27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始終處於維修狀態,可見其確實有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支付全數價金,可見機器無瑕疵,否則會退貨不付錢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熱澆道模具易斷針及漏料、產品有黑條等問題,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或欠缺保養所造成,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 ⑴依上開往來傳真文件所載,上訴人除敘述維修過程外,並無對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不當或原料和成品有所質疑,足見上訴人當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機器不當或原料合成品是否有缺陷情況均未爭執,否則依常情,在攸關機器品質商譽及可能牽扯賠償之情況下,茍被上訴人有使用機器不當或原料合成品有缺陷情況,上訴人豈有不加以爭執之理。 ⑵關於系爭熱澆道模具使用時發生漏料、黑條之原因為何?經塑膠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發生漏料的原因:為熱澆道系統有不正常縫隙產生使材料由此縫隙漏出(正常熱澆道系統不會有縫隙的),此產品依照片資料發現縫隙是發生在熱流板(熱澆道模具零件之一)與熱嘴(熱澆道模具零件之一)之間。 「黑條之原因:由縫隙洩漏出之材料,因為停留時間過久而產生材料裂解,便會產生黑條之現象,正常情況材料會在加工過程中一直被射出過程帶走,並不會有材料裂解之情況發生。」 「材料加工溫度:精奕公司使用的材料為Dupont 101F 80%與Asahi 1300s 20%混合料,這兩種材料雖廠牌不同,但均為Nylon66工程塑膠,主要性質及成形條件幾乎相同 。因精奕公司只提供Dupont 101F的材料,故塑膠中心僅 針對此材料進行加工溫度分析,分析結果報告請參考附件五,此報告中附圖一係為TGA分析,本分析主要是測試此 材料在不同溫度下之列解程度,柳道公司建議精奕公司的加工溫度為295℃,由此TGA圖可知,此材料在295℃時會 有0.63%(即100%-99.33%=0.63%)發生裂解。而精奕公司實際加工溫度為313℃,由此TGA圖可得知,在此溫度下,材料會有0.75%(即100%-99.25%=0.75%)發生裂解,差異不大,應該不是黑條發生的主因‧‧‧」。以上報告,有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查該鑑定,係由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鑑定,該中心之鑑定人員具有塑膠生產專業背景,又親至現場核對系爭機器觀察生產環境,比對其他同類型之生產機組,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依上開鑑定,堪認系爭機器之重大瑕疵,非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之或未善加保養所致。且系爭熱澆道模具確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此觀民法第356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而所謂「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之規定,在兩造訂立有保固條款情況下, 其發現瑕疵之期間,應延長至保固期間屆滿。亦即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不會受到第365條關於通知後應在六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影 響。(黃茂榮,買賣法,第411頁,黃立等著,民法債篇各 論上冊,第139頁)。此與判例所謂「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係不同之情形。此種解釋乃係滿足保固期間之規範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既有保固期間2年之約定,則在此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已用系爭機器生產若干產品,執為其免責擔保責任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生產90萬條產品云云,姑不論系爭機器於試模期間,黑條剔除率曾高達百分之11(原審卷第20頁),已可見系爭機器確有重大瑕疵,不符一般機器之應有標準,其所辯機器應可堪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最後一次發傳真信函給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之總經理邵先生對其回覆人力不足須延誤整修時間(原審卷,第23頁),乃建議由被上訴人方面先行將熱澆道滲料清除記錄異常現象,同時請貴公司先行發包製作替補斷裂之閥針…」,此項信函未據上訴人函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即未依約進行系爭機器之保固,應屬事實而可採。該時間既仍在約定保固期間內,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具狀起訴,繕本於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請求解 約賠償損害,仍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亦非可採。 ㈥系爭熱澆道模具既常有發生漏料、黑條之情事,前後多次 修繕,均未能徹底排除,被上訴人嗣後又以人力不足為由 ,拖延修理,造成被上訴人被迫停止生產,無法接受訂單 ,造成物料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解 除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瑕疵情形不重大,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亦均未催告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4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易慧玲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