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原名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均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丁○○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丙○○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丙○○給付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光台公司)之受僱司機,因駕車送貨時,過失不法侵害伊權益,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光台公司、丙○○二人連帶賠償伊: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②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③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六十五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中之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④骨牌模具之營業損失九十六萬元、⑤增加生活支出(計程車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⑥精神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審就醫療費用部分再追加請求二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就增加生活支出(計程車費)部分再追加請求,合計共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之本息(210,106元+1,783,409元=1,993,515元),核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光台公司、丙○○雖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丁○○之追加仍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丁○○於本審就請求上訴人光台公司、丙○○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聲明減縮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二00頁筆錄),其減縮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主張:丙○○係光台公司僱用之司機,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送貨行經台南市○○路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該路口呈紅燈狀態時,未踩煞車停止行進,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伊之汽車,致伊車被撞後往前撞及前車,使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刑事部分,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伊因丙○○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仍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一審請求之健保給付11,176元+二審追加請求210,106元=221,282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290,333元+【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357,000元=647,333元)、③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一審請求45,440元+二審追加請求1,783,409元=1,828,849元)、④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損害(上訴人丁○○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均已確定。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丁○○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本息【醫藥費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上訴人光台公司、丙○○對於醫藥費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光台公司係丙○○之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光台公司、丙○○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伊請求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併增加生活費用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台公司及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光台公司及丙○○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光台公司及丙○○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光台公司、丙○○則以:丁○○因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癱瘓不能完全工作之程度,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又其經營之千思公司停業,應係避稅之舉,並非因車禍而喪失工作;且其受傷不重,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至於醫藥費用部分已由健保局支付者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其追加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均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計程車費之支出亦無證據,且非必要。渠等應賠償者,僅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前之醫療費及不超過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渠等連帶給付丁○○超過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 四、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光台公司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送貨行經台南市○○路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該路口呈紅燈狀態時,猶貿然疾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伊汽車,致伊車被撞後往前撞及前車,使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刑事部分,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八頁、訴字①卷第四三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含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丁○○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光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車送貨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因紅燈而停止之上訴人丁○○車輛,堪認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至於上訴人丁○○係因遇紅燈暫停而遭追撞,並無過失。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光台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駕車送貨途中,過失不法追撞上訴人丁○○車輛,致上訴人丁○○因之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 六、再查:上訴人丁○○因受上訴人丙○○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雖如上述,惟: ⑴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李明鎧診所就診,主訴前額部腫痛,並有頭暈及噁心現象,經檢查診斷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給予藥物治療,並囑咐多休息,及注意觀察有無變化,六天後(七月二十二日)因頭暈噁心及頸部疼痛再至該診所求診,並接受門診治療持續至七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未治療),共計九次等情,此有李明鎧診所函附診療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 ⑵又上訴人丁○○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至新樓基督教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入院,主訴:「七、八年前腦震盪過,因昨天車禍,撞到額頭,在家感頭暈不適」等語,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乙情,有新樓醫院檢送上訴人丁○○之病歷表(參見病歷表第一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在卷可按(證物外放)。 ⑶上訴人丁○○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主訴雙上肢麻木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曾遭遇車禍。同年十一月作頸部磁振照影,發現在頸部椎三-四及五-六節之間有椎間盤凸出情形,合併神經壓迫。同年十二月八日之門診紀錄有雙肩、雙胛及下肢麻木感,及神經學針刺痛覺刺激檢查有感覺缺失的情形。之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期間常在復健科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二月二十七日主訴症狀改善。而四月十四日主訴症狀再發。一般神經受損傷,恢復黃金期約為半年,亦即過半年的休養,可恢復的程度大約已固定,再進步也不多等情,有成大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七)成附醫病歷字第四一四五號函檢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存卷可稽(原審訴字①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嗣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至成大醫院門診,主要抱怨為頸部與左側上肢酸痛麻木,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乙情,並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附相關病情及診療情形之便箋在卷可憑(原審訴字①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⑷其後上訴人丁○○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成大醫院門診,主訴當日上午跌倒,頭部撞及地面,頸部疼痛而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乙節,亦有成大醫院檢送上訴人丁○○之病歷表在卷(參見病歷表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可參(證物外放)。就上訴人丁○○主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跌倒乙情,成大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送上訴人丁○○診療資料摘錄表,上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就診時主訴為後仰跌倒撞到後腦後,頸部劇痛。住院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施行頸椎磁振造影發現有頸椎四、五、六節退化性關節,及五、六節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在和病人提供的的一年前造影比對,並無明顯惡化。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跌倒事件與之前舊傷之關係不易判斷,但從神經檢查來看,此病人只其左下肢有輕度的痙攣無力,若是小心行走,應不致於跌倒,但是步態也可能不如正常人之穩定。至於退化性頸椎關節應在本次跌倒之前就產生,與此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此有上開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前審①卷第一0四頁)。上開摘錄表雖無填載人及填載日期等明細,惟確係成大醫院核發無誤,則有成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九五0000五九四號函可稽(本審卷第七六頁)。 ⑸此外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囑託新樓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醫師陳滄山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具名傳真謂:「病人麻木情形較嚴重,左上肢運動後尤其明顯,自述本來可提五十公斤重物,現在只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對痛感覺較不敏感。依病人自述,病狀未有改善,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等語,有新樓醫院公文撰稿紙影本在卷(原審訴字①卷一八四頁)可參。陳滄山醫師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覆原審法院稱:「陳雅玲在八十六年車禍後,頸部酸痛,左手內側端麻木,...。經服藥及復健後,症狀一直未改善,無法左右轉動頸部」等語(原審訴字③卷第二四一頁)。至於「所謂症狀未改善、未惡化,乃指停留在一穩定狀態。上訴人丁○○右腳雖無力,但還不至於較正常人更易跌倒。」乙情,並有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新樓歷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前審①卷第一一四頁)。 ⑹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二十六日鑑定結果則認:依陳雅玲之感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結果為正常,顯示病人本體感覺正常,且經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並無頸脊髓病變,只有頸第五、第六椎盤突出,外觀四肢沒有明顯肌肉萎縮,深部反射檢查正常。惟在進行上下肢、肌力及感覺理學檢查時,因陳雅玲不顯示自主活動及呈現沒有感覺反應,以致於肌力及感覺情況無法判定,但從其站立時雙下肢呈伸直狀況,與一般頸脊髓病變病患所呈現之雙下肢屈曲情況差異極大,且蓋手印時右大拇指能活動,儀器檢查時會感覺痛,及綜合前述儀器檢查結果觀察,陳小姐不應沒有自主肌力及感覺,至於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為何?因受鑑定人不顯示自主活動及感覺狀況,而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元月二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四九一○號函在卷(本院前審①卷第二七九頁)可參。 ⑺其後本院前審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三日至該院復健部門診,主訴四肢麻木及無力,需乘輪椅活動,主觀檢查為四肢關節活動度正常,深部肌腱反射正常,外觀無明顯肌肉萎縮。...。根據巴氏量表、活動參與評估表及工作能量評估表之綜合結果認為:其負重能力明顯下降,無法勝任輕度至重度負重型工作,亦無法從事外出型工作,工作能力為損失百分之七十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三)校醫秘字第九三0000五0六五號函在卷(本院前審①卷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二頁)可按。 ⑻至於上訴人丁○○經成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鑑定結果,認定:「病患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後即有頸椎間板突出併頸髓壓迫併發症等症狀,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病人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四肢肌力上肢因疼痛約為三分,下肢約為四分,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癒」,有成大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0)成附醫醫事字第二二八二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原審訴字③卷第六一頁)可參,其後勞工保險局並據而核定上訴人丁○○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乙節,亦有上訴人丁○○提出而為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所未爭之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在卷(原審訴字③卷第五六頁)可憑。 ⑼綜合上情: 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後至各大、小醫院、診所就診無數次,惟絕大部分均係門診治療,絕少住院紀錄。其經成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鑑定結果,亦認定係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後即存在相關症狀,而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其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癒;勞工保險局並因而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經對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丁○○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核與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間鑑定其無法勝任輕度至重度負重型工作,亦無法從事外出型工作,工作能力為損失百分之七十,差堪吻合。且上開成大醫院與台大醫院之鑑定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等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若再參酌上訴人丁○○原擔任公司董事長,且其受藥理專科教育,自行創業多年領有專業講師證照,有其於原審提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講師證書等件(原審訴字①卷一0四頁、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為證,足見其係從事以腦力活動且需外出與人互動為主之白領階級工作,苟因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異將減損其大部分之工作機會以觀,堪認上訴人丁○○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合宜。 至於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再至成大院門診時,仍係主訴跌倒後仰撞及後腦部,惟於翌日施行磁振造影時,其頸椎四、五、六節退化性關節,及五、六節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與其先前造影比對,並無明顯惡化。此外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鑑定發現上訴人丁○○之「椎間盤疝脫」未改善,長庚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鑑定發現之「椎盤突出」等等,堪信係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本件車禍而殘存之舊傷亦明。參以新樓醫院鑑定醫師陳滄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鑑定意見,已認定上訴人丁○○之上開舊傷並未改善亦未惡化。至於成大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之覆函並認:「一般神經受損傷,恢復黃金期約為半年,亦即過半年的休養,可恢復的程度大約已固定,再進步也不多」,再對照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對於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成大醫院門診主訴跌倒受傷乙情,均認:「不至於較正常人更易跌倒。」、「若小心行走,應不致於跌倒。」,及其至各大醫院門診時,極大部分之醫師均認並無住院必要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過一至二年時間之診療及復建時間,應已足達該次體傷之醫療、復健目的。 至若因傷害而遺留之身體永久殘障,並非醫療行為所能治癒,則縱被害人仍有就診行為,難認屬於醫療上所必要;參酌本件上訴人光台公司、丙○○亦自陳渠等應賠償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前之醫療費等語(本審卷第一九一頁),及成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鑑定時,認上訴人丁○○之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癒之鑑定意見,併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為病況未改善,也未惡化之鑑定意見等,均足信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治療及復健所必要,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前所進行一連串之醫療、復健行為,核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屬於醫療之必要行為,固無疑義;至於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之療程既已結束,縱其再有就診行為,亦難認其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就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再至成大醫院門診主訴跌倒受傷乙情,係上訴人丁○○完成因本車禍受傷所進行之一連串療程之後,重新發生之另一傷害意外,此情參以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均認:「不至於較正常人更易跌倒。」、「若小心行走,應不致於跌倒。」,併成大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送丁○○診療資料摘錄表上載:「退化性頸椎關節應在本次跌倒之前就產生,與此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至明,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因受上訴人丙○○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法益,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既無不合,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為診治所施一連串醫療行為之全部療程已經結束,並造成身體永久殘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者,已如上述。爰就上訴人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其餘自付額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光台公司、丙○○對上開健保給付費用係因上訴人丁○○受傷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上開健保給付係由健保局支出,上訴人丁○○既未支出不生損害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第八十二條固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無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條序變更為第三十二條)餘地。上訴人光台公司、丙○○抗辯上訴人丁○○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健保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云云,要無足採。 ⑵追加請求醫藥費二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部分: 上訴人丁○○追加請求另受有醫藥費二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支出之損害者,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正事實陳述,而主張係支出:①成大醫院64,661元、②新樓醫院4,943 元、③開元慈愛醫院16,867元、④財團法人慈濟醫院590 元、⑤無障礙醫院1,000元、⑥屏東基督教醫院1,086元、⑦蕭劉骨科聯合診所84,186元、⑧玖大藥局16,770元、⑨正大藥局260元、⑩光明宜康保健藥局19,700元,並提出 上開醫療單據帳冊(含計程車費單據,下稱醫療單據帳冊)一本(證物外放)為其論據(參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惟查:就上開支出⑧玖大藥局16,770元、⑨正大藥局260元、⑩光明宜康保健 藥局19,700元部分,其支出之項目無非係購買按摩棒、健康枕頭、電熱毯、擦勞滅等物(參見上開醫療單據帳冊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八頁),惟均未經醫師處方,已難認屬於醫療上所必要,且大部分之購買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件療程結束以後,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上訴人丁○○就上開項目之請求均不應准許。至於就:①成大醫院64,661元部分,其就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二五頁至第六六頁);②新樓醫院4,943元部分,就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八十頁至第八六頁);③開元慈愛醫院16,867元部分,就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八七頁至第一0二頁);④財團法人慈濟醫院590元部分,就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⑤無障礙醫院1,000元部分,就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⑥屏東基督教醫院1,086元部分,就 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⑦蕭劉骨科聯合診所84,186元部分,就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參見醫療單據帳冊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五頁)。上開就診期間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件療程結束以後,則上訴人丁○○之上開醫療行為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部分之費用均不應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者,除已確定之部分外,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②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三十五萬七千元部分:查: ⑴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李明鎧診所就診開始,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療程結束止,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住院四日,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就上訴人丁○○住院四日期間,固堪信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然上訴人丁○○於上開期間仍擔任千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思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投保之月薪為四萬零一百元乙情,有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及營利事業發登記證等件在卷(原審訴字①卷第四五頁、第五六頁)可參。是上訴人丁○○於上開期間仍然領有正常薪資,即無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⑵至於千思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業乙節,並有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紙(原審訴字①卷二一九頁)可憑。而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全年共領取三十六萬六千元薪資,亦有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原審訴字①卷四六頁)可佐。此外千思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聲明:「陳雅玲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至今已一年半,但因健康狀況越來越差,未能善盡職責,造成公司虧損,雖其接受公司之減薪處置...」,而決議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聘顧丁○○乙情,並有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聲明書一紙可憑(原審訴字①卷二二五頁)。是上訴人丁○○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乙情,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丁○○原薪資為每月四萬零一百元,以當年十二個月計算,未列計年終獎金前之應得薪資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惟上訴人丁○○當年度實際僅領得三十六萬六千元薪資,既如上述,益見上訴人丁○○主張因其受傷致遭公司扣減薪資,「八十六年八月起減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元月起減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更且上訴人丁○○每月薪資原為四萬零一百元,換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計算式:40,100元×0.7=28,070元),上訴人丁○○僅主張分 別減少一萬零一百元及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既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自無不合。則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八十六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10,100元×4月=40,400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16,767×13.733月=230,2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70,661元)。就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丁○○係直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不得已而離開,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自仍應以二萬八千零七十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宜。上訴人光台公司、丙○○雖抗辯上訴人丁○○經營之千思公司停業,應係避稅之舉,並非因車禍而喪失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非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則上訴人丁○○此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28,070元×16.266月=456,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270,661元+456,587元=727,248元)。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既僅請求六十 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自無不合。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①原審請求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②追加請求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部分: ⑴上訴人丁○○主張自發生車禍後,因頸部受傷,肌力明顯下降,不能任意轉頭,無法安全駕駛,進出醫院治療,均以計程車代步等情,除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參見上開醫療單據帳冊,證物外放)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甲○○、己○○等人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明確(本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參以鑑定醫師陳滄山亦證述:上訴人頸部無法左右轉動乙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丁○○頸部既無法自由轉動,進出相當不便,且有安全上之顧慮,若有外出就診或辦理其他要務需要,非藉助他人幫助接送無法成行,上訴人丁○○主張其有乘坐計程車必要,要無不合。且此等計程車費之支出與上訴人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主張此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光台公司、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亦無不合。 ⑵惟上訴人丁○○提出之全部計程車收費單據,就於原審請求之計程車費中,乘坐甲○○自營計程車行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計程車費用合計共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乘坐乙○○計程車部分: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合計共八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有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按(原審訴字①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上開、二部分計程車費合計共二萬四千零十四元(15,724元+8,290元=24,014元)均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計程車費則均係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費用(原審訴字①卷第二一六頁反面以下),與本件車禍既無關係,自不得為請求。 ⑶此外上訴人丁○○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之計程車費部分,其中就仁上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甲○○自營計程車行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金額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均有上訴人丁○○於本審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費收據在卷足憑(參見上開醫療單據帳冊一四八頁至一八0頁、第三三一頁、第三四六頁以下)。上開、二部分之計程車費合計共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338,700元+24,860元=363,560 元),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自得為請求。至於上訴人丁○○主張支出乙○○之計程車費12,270元部分,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收據係由甲○○所出具,其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單據,與在原審請求者完全相同,核係重複請求;至於其他之計程車費收據則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所出具,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均不得再為請求。另上訴人丁○○追加請求之佳運交通公司5,400元、帝一無線88,760元、成功無線125,450元、立榮航空5,318元、遠東航空1,780元、中華航空10,465元、信安旅行社18,400元、台灣鐵路局1,336元、加洲喜來登59,462元、美國陽光旅遊公司2,520元、TOPS計程車90,720元、TRIP RECORD計程車75元等計程車費,均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參見上開醫療單據帳冊第一四七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一頁、第三一八頁、第三七0頁、第四0一頁、第四0三頁、第四0五頁、第四0七頁、第四0九頁、第四一一頁、第四一四頁、第四一六頁、第四二0頁),核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為請求。 ⑷從而,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以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24,014元+363,560元=387,57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則與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無關而不得為請求。 (四)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上訴人丁○○因受上訴人丙○○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丁○○係專科畢業,並取得專業講師證照,且自行開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至於上訴人丙○○則係高職畢業,原任職光台公司司機,月薪二萬七千元,其後則已離職,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光台公司亦已無任何不動產,且目前業已停止營業等情,有上訴人丁○○之歸戶查詢清單、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講師證書等件(原審訴字①卷第一0四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及光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原審訴字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四頁),併丙○○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書既核定書、財產歸戶清單(原審訴字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0三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後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無法從事外出型工作,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七十,足見造成上訴人丁○○之傷害不小,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並同時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丙○○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五)從而,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就醫藥費用於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範圍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損失於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三元 (11,176元+647,333元+ 387,574元+800,000元=1,846,083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光台公司、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醫療健保給付11,176元+減少勞動能力 失647,33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014元+精神慰藉金800,000元=1,482,523元)【其餘部分已遭駁回確定】,及減縮自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光台公司、丙○○給付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已確定)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光台公司、丙○○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就上開上訴人丁○○應准許部分(醫療健保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增加生活支出二萬四千零十四元部分,合計共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丁○○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超過二萬四千零十四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丁○○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上訴人光台公司、丙○○另行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損失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光台公司、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