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23,35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係以被上訴人雖不得以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物件(含汽車鑰匙)有欠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基於系爭保險車輛非以原廠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特殊防盜性能,上訴人在原配備鑰匙未一併失竊情況下,迄未交出真正鑰匙,又無正當理由延遲報案,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竊盜之保險事故,自難僅憑警方出具之報案三聯單,遽認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為其論據。 (二)惟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9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理賠申請時應提出之文件,其中有關證明失竊之文件僅約定應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又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有不保事項,就如係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顯然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觀之,於被保險人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時,即應認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已發生一節,業已證明,蓋被保險人如未失竊卻向警方報案失竊,依法自應擔負刑事誣告罪責,且為避免保險公司藉口不予理賠而失保險之意義,故應認「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應能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惟如保險公司認被保險人有不保事項約定之故意或唆使保險事故發生情事,則保險公司就此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另按,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條款第9條之約定,雖為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惟依保險契約之本質,在於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保險法第29條所明定。是於汽車竊盜損失險之情形,當竊盜事件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保險人除非能證明【無竊盜損失情形】,或【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事項】,否則給付保險金義務即已成立,至於保險人以制式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等程序,係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或避免道德危險、詐欺情事,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縱令被保險人違反交付鑰匙義務,保險人並不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參)。 (三)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且經原審函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亦函覆系爭保險車輛迄今尚未尋獲,自應認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業已證明,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無竊盜損失情形,亦未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故意或唆使所致之保險契約不保事項,自應認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成立,矧原判決竟以本件竊盜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存有疑義,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無疑係將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之舉證責任,責令上訴人負擔之,顯見原判決關此之認定,應有違誤。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除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外,尚應另行舉證證明車輛業已失竊,惟稽之證人戊○○於 鈞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 在林森路一家海產店聚餐,然後乘坐洪國軒的車子到別的地方喝酒,到凌晨吃早餐,約5點鐘回到海產店發現車子 不見,我提議先報案,上訴人說有喝酒先回家,所以沒有馬上報案」,證人洪國軒於同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從高雄來台南林森路海產店用餐後,坐我的車子去喝酒,情形跟戊○○講的一樣」各等語。參以證人戊○○、洪國軒即為上訴人於理賠出險通知書(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被證3)上所記載之友人,故其2人之證述應屬可堪憑採,依其2人之證述益可證明系爭保險車輛確實業已失竊 。 (四)原判決雖另以基於系爭保險車輛非以原廠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特殊防盜性能,上訴人在原配備鑰匙未一併失竊情況下,迄未交出真正鑰匙,又無正當理由延遲報案,遂認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存有疑義云云。惟證人即永業進出口公司之副理何建忠於 鈞院9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廠提供一組密碼,密碼 不同於鑰匙內碼,鑰匙經過原廠提供的密碼用電腦設定才能發動」、「該內容係原廠新加坡辦公室回文給永業公司服務部副理,意思是說永業公司所提供給他查詢的內碼,他在車籍系統查無資料,他說可能經由零件管道販售的備用鑰匙,備用鑰匙就沒有登記在車籍資料內」、「(問:備用鑰匙沒有登記在車籍資料內,能否開啟該部車?)備用鑰匙要經過代理商向保時捷原廠詢問密碼,經過我們公司原廠診斷電腦來設定,備用鑰匙才可以發動這部車」、「(問:上訴人提供的鑰匙是否保時捷公司的鑰匙?)外觀看是的」等語,顯然永業進出口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鑰匙非原廠車籍資料所登記之鑰匙,並不能證明該等鑰匙未能啟動系爭車輛,原判決誤認「鑰匙內碼」與「密碼」係屬同一,而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鑰匙未能啟動系爭車輛,自有違誤。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持保險事故發生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2支鑰匙,確 可發動行駛系爭車輛,何以會發生由原廠診斷電腦判讀該鑰匙晶片所儲存內碼與原廠車籍資料不符,實非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所可知悉。 (五)至於有關延遲報案乙節,實係因上訴人於發現失竊當時已經喝酒過多,才會先回家休息,此有證人戊○○、洪國軒之證詞足堪證明。復參以上訴人所有澳第廠牌自小客車於93年8月間失竊時,雖然8月14日已有歹徒向其勒索,仍於8月17日上午10時許才發現失竊,更遲於8月17日下午18時許始向警方報案,印證上訴人於面對車輛失竊時並無立刻報案之習慣,故應難以上訴人未立刻報案乙節,遽認系爭保險事故未發生。 (六)又保險法第34條於86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之見解認為,「此種保險事故發生後資料提供或告知義務存在之理由,無非在使保險人得正確估計損害範圍及確定事故發生原因,或掌握時間保護其法益。其性質於保險法之評價應和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同(參照保險法第63條)。故保險人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關資料時,不得解除契約或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而只能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9條之約定,其約 定意旨應認與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相同,即於被保險人縱有違反時,保險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非原始配備之鑰匙,其得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顯乏根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有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參)。 (七)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本法所稱保 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顯然保險金之給付,至多僅能認與保險費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含汽車鑰匙),與給付保險金,二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八)再按,保險契約中有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持保險事故發生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2支鑰匙,確可發動行駛系爭車輛, 該2支鑰匙是否即係所謂原始配備之鑰匙,上訴人又如何 能得知呢?蓋一般消費者於購得汽車時,只要鑰匙可發動行駛車輛,即會認為鑰匙無誤,根本無法判斷是否係屬所謂原始配備之鑰匙。茲因交付原始配備鑰匙與否,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之說明,保險人並不得據以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於所提供之制式化「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有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原始配備鑰匙否則其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自係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且顯失公平,依法該約定應屬無效。尤其,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未提出原始配備鑰匙其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承保系爭車輛時先行查核系爭車輛鑰匙是否為原始配備者,以決定是否承保,怎能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率以車輛鑰匙非原始配備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呢?此無疑係強令上訴人於購買汽車時應先查核鑰匙是否為原始配備者,對於上訴人顯不公平。故被上訴人關此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戊○○、洪國軒及何建忠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延遲報案不符常情,嚴重影響車輛尋回時機,無端加重保險人賠償責任:上訴人任職於冠億汽車商行業務員,據其自稱發現車輛不見時並未馬上報警或做任何處置,而是搭計程車回家睡覺,至隔天凌晨零時20分始報案登記;該失竊車輛保時捷價格不菲高達398萬,以其並無顯赫 家世背景僅依其工作收入自行購車實已屬一大負擔(後查竟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既自稱因喜好該車型而購置在先,購買使用未及1月,發生失竊情事,依常情自應立即報 案,以期在第一時間內得以透過警方全國查緝車輛網路偵查失車,但上訴人事發後竟還能回家睡覺不予理會,任憑報案時間相隔近19個小時,已然錯失車輛尋找黃金時機,如此冷漠、不在乎作為,其延遲報案不符常情之動機已非無疑義,且因其有意無意之疏失,無端加重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損及無辜大眾權益(加重保費負擔),顯已違社會公平原則。 (二)警方證明單尚難遽爾認定真正失竊:汽車失竊證明單係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三聯單,僅為上訴人向警察機關自行陳報事故經過之紀錄,亦即警察機關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所發給之報案證明文件,至於是否確有竊盜事實,仍須待其他客觀事實認證而定,況車主縱有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遭竊之情事,惟眾多社會案例罄竹難書,詐騙集團魚肉芸芸善良業者歷歷可目。僅憑警方開具之失竊證明單實難遽然認定該車確已遭竊(蓋車主非無可能謊報遭竊),加諸保險人已舉證眾多不合理之疑點徵兆,則是否確有竊盜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資料合理說明,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原配置之鑰匙下落不明: ⒈近年保險詐騙集團以高級高價進口車為對象,勾結人頭戶(多收入不相當)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後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再將此車零件拆除販售或以原整車銷贓中國大陸,獲雙重利益;後雖查獲,惟保險公司損失慘重,淪為不法人士斂財之途,此等歪風勢不足漲!故保單條款規定汽車鑰匙之交付係為遏止被保險人監守自盜或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以期降低道德危險之發生,其重要性不言可喻。⒉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該失竊車之晶片鑰匙2把,惟上訴人前後共計2次交付同廠牌晶片鑰匙(合計共4把)予被上訴人,但該2次所交付之晶片鑰匙經上訴人同意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屬該失竊車所配置之原鑰匙(即鑰匙不屬於該車所有)。該系爭車輛啟動、防盜系統均以鑰匙晶片密碼(1車內鍵專屬密碼)做為嚴格控 管整組電源、電腦系統,非原配備鑰匙根本無法啟動(參見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記載)。足見系爭保險車輛必須使用內鍵原廠提供內碼之晶片鑰匙始得啟動,試問上訴人平時要如何使用該4把鑰匙發動行駛系爭車輛?該 車又如何行駛停放於上訴人所自稱之失竊地點? ⒊今上訴人交付之鑰匙屢次不實,又無法提供真正鑰匙並交代其出處,實難排除系爭保險車輛事實上並未失竊或係在上訴人有意識行為下將該車交付他人再謊報失竊之合理懷疑;況依上訴人於報出險時所填寫之出險通知書及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之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保戶及理賠資料提繳人保證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否則自願放棄一切權益」,上訴人亦有違上述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無理賠之責任。 (四)綜上所陳,基於系爭保險車輛非以原廠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特殊防盜性能,上訴人在原配備鑰匙未一併失竊之情況下,迄未交出真正之鑰匙並交代其出處,又無正當理由遲延報案,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竊盜之保險事故,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竊盜情事,即非無疑義;並違反出險通知書及申請理賠文件上規定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之聲明,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詐騙保險金相關新聞報導1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於該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失竊所有車牌號碼K7-9991號自用小客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過院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就所有車牌號碼:0303-EF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及竊盜損失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395萬元,於被保險車輛失竊時,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 額扣除10%之上訴人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1個月者 ,賠償率為97%)後給付保險金,而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 為2,500元,最高給付30日。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 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利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1項規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計算。」 。系爭被保險汽車於94年2月8日在台南市○○路遭竊而發生保險事故(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未滿1個月),上訴人依約於 94年2月15日提出證明文件通知被上訴人,迄至94年3月17日仍未尋獲車輛,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盜損失3,448,350元、30日之代車費用7,500元,合計3,523,35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車 輛失竊時,未立即報警或作任何處置,至隔日凌晨零時20分始向台南市東門派出所報案失竊,錯失尋找車輛之黃金時機。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應向被上訴人交付失竊車輛原配備之晶片鑰匙2支,該約定條款之目的係為遏止被保險人監守 自盜,降低道德危險,系爭車輛保時捷防盜系統均以鑰匙晶片密碼(1車1密碼)做為嚴格控管整組電源、電腦系統,非原始配備鑰匙無法啟動,惟上訴人前後共計2次所交付之同 廠牌晶片鑰匙(合計4支),經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失 竊車輛所配置之原廠鑰匙,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真正鑰匙並交代其出處,其背後隱藏之真正理由與動機令人存疑。又依上訴人於報出險時所填寫之出險通知單及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之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保戶及理賠資料提繳人保證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否則自願放棄一切保險權益。」,上訴人既未交付理賠資料必備之汽車鑰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就所有車牌號碼0303-EF保時捷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及竊盜損失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395萬元 ,於被保險車輛失竊時,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扣除10%之上訴人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1個月者 ,賠償率為97%)後給付保險金,而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為2,500元,最高給付30日。 (二)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利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1項規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計算。 」 (三)系爭被保險汽車於94年2月8日,在台南市○○路失蹤,該車迄今尚未尋獲,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於94年2月8日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及上訴人已依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將原配備之汽車鑰匙2支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已證明竊盜事故發生?(二)上訴人交付之汽車鑰匙是否為購車時原始配備之鑰匙?聲請理賠時所提出之物件(含汽車鑰匙)如有欠缺,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三)上訴人所提供之聲請理賠資料及證件與給付保險金是否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竊盜事故,固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之報案時間為94年2月9日凌晨零時20分,對照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提出於被上訴人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記載之失竊經過「94.02.08凌晨00:15左右至台南市○○路○段吃 海產,車輛停放於32號前,約01:30左右離開海產店時車 輛還在,因有喝酒,所以搭乘友人車輛離開至他處,約05:00左右返回停車地點時,發現車輛已不在原處。」等情 ,查系爭保險車輛係德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甫於93年11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4年1月19日,保險金額39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明,其價值不菲,購買使用未及1月,發生失竊情事,依常情自應立即報 案,以期在第一時間內得以透過警方查緝車輛網路偵查失車,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凌晨5時許,即發現車輛失 竊,惟竟未立即報案,遲至翌日凌晨零時20分始報案,延遲近19小時之久,錯失查緝第一時間,不符常情,其延遲報案之動機已非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因喝酒先行返家云云,置價值不菲之汽車於不顧,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核給之汽車失竊證明單以證明竊盜事實,惟該證明單係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三聯單,僅係上訴人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亦即係警察機關依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所發給之報案證明文件,至是否確有竊盜事實,仍須視警方之偵查結果而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所主張保險車輛失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抗辯「僅憑事後警方證明單乙紙尚難遽爾認定失竊」、「失竊事實待證」等語,顯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竊盜事實,而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系爭保險車輛迄今尚未尋獲,即尚無偵查結果,況車主縱有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遭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該車確已遭竊(蓋車主非無可能謊報遭竊),則是否確有竊盜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該條項所列之有關物件等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賠付之;其應提出之物件包括理賠申請書、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汽車鑰匙、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繳稅收據、汽車註銷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本件上訴人於申請理賠後,第1次交付被上訴人 之晶片鑰匙2支,並非系爭保險車輛車型之鑰匙,其第2次所交付之2支晶片鑰匙,雖係系爭保險車輛車型之鑰匙, 然經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屬系爭保險車輛所配置之原廠鑰匙,此有德國保時捷跑車台灣唯一之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業公司)覆函記載「本公司曾對該車鑰匙前後鑑定2次(每次送驗2把)。第1次由外 觀即可明顯辨別非0303-EF車輛所屬;第2次經由原廠診斷電腦判讀該鑰匙晶片所儲存內碼與原車不符(即鑰匙不屬於該車所有)。」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查系爭保險車輛失竊時,車鑰匙「1支在上訴人身上,1支在家裡」,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筆錄),該車係永業公司代理進口出售之車輛,原始車主即上訴人,交車當時交付2把主鑰匙與1把備份鑰匙,亦經永業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係向永業公司購得系爭保險車輛,並自永業公司取得該車原廠配備之主鑰匙2支、 備份鑰匙1支無誤,而由永業公司覆函另載「每車均得經 由原廠配發該車之主鑰匙及備份鑰匙發動引擎。空白晶片鑰匙若經向原廠索取該車內碼並利用原廠之診斷電腦輸入資料複製後發動引擎,但若無法取得原廠提供之內碼,即便複製鑰匙亦不能啟動引擎。」、「據了解目前水貨汽車維修廠已擁有原廠診斷電腦,並可利用美國合法代理商向原廠取得車身內碼」,足見系爭保險車輛必須使用內鍵原廠提供內碼之晶片鑰匙始得啟動,如需複製,亦需經由合法代理商向原廠取得車身內碼始得複製完成。而由永業公司覆函陳述系爭保險車輛「於本廠並無申請補發紀錄」,參以該車非有原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情況下,上訴人迄未交出原配備之鑰匙,則縱有警方之失竊證明單,實難排除系爭保險車輛事實上未失竊或係在上訴人有意識行為下將該車交付他人再謊報失竊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持保險事故發生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2支鑰匙,確可發動行駛系爭車輛云云,惟如前所述,經 由原廠診斷電腦判讀該鑰匙晶片所儲存內碼與原車不符,即鑰匙不屬於該車所有。又證人永業公司何建忠副理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鑰匙,如果以你們專業鑑定內碼不符的,是否能夠發動這部車?)如果沒有經過設定,不能發動。原車存有3支鑰匙的內碼,與上訴人提 供的鑰匙內碼經判讀是不一樣的。」(見本院卷95年1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從而,上揭上訴人主張車已 遭竊尚屬無法證明。再者,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林森路一家海產店聚餐,然後乘坐洪國軒的車子到別的地方喝酒,到凌晨吃早餐,約5點鐘回到海產店發現 車子不見,我提議先報案,上訴人說有喝酒先回家,所以沒有馬上報案」,證人洪國軒亦證稱:「當天我從高雄來台南林森路海產店用餐後,坐我的車子去喝酒,情形跟戊○○講的一樣」(見本院卷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前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等返回上開處所發現車已不在現場。仍不能排除系爭保險車輛事實上並未失竊或係在上訴人有意識行為下,將該車交付他人再謊報失竊之合理懷疑,故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澳第廠牌自小客車於93年8月17日發現失竊時, 雖然8月14日已有歹徒向其勒索,仍遲於8月17日下午18時許始向警方報案,印證上訴人於面對車輛失竊時並無立刻報案之習慣,故應難以上訴人未立刻報案乙節,遽認系爭保險事故未發生等語,並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於該分局公園 派出所報案失竊所有車牌號碼K7-9991號自用小客車時所 製作之警訊筆錄可考,然此仍係警方依上訴人片面之供述而製作筆錄,未能證明所供與事實相符,而援引為有利於本件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又稱買車時交給伊之參把鑰匙,兩支主鑰匙,一支備份鑰匙是塑膠作的,放在車上一併失竊,亦違反駕駛人攜帶鑰匙之習慣,且與原審所供一支帶在身上,一支放在家裡不符,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物件(含汽車鑰匙),縱有欠缺,然與被上訴人保險金之給付,並非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縱非無據,惟基於系爭保險車輛非以原廠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特殊防盜性能,上訴人在原配備鑰匙未一併失竊之情況下,迄未交出真正之鑰匙,又無正當理由遲延報案,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竊盜事實,即非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竊盜之保險事故,自難僅憑警方出具之報案三聯單,遽認保險事故已發生。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竊盜之保險事故,既非無疑義,從而,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3,448,350元、代車費用75,000元,及均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