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富 村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 玉 山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 則 芳 律師 劉 炯 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又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40號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係違背法令。」 (二)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係民國(下同)43年 4月27日出生,高雄醫學院畢業後,於70年10月9日入伍,當陸軍少尉,72年8月23日退伍,有臺北市團管區補發退伍證遺失證明可稽。又於77年2月至78年間前後1年多,前往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整形外科當見習醫生,此有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78年9 月14日核發之在學證明書,及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教授田島達池保證書足稽。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亦在日本陪同上訴人居住3個多月,不但1年多沒有賺錢,反而花掉大筆學費、食宿等費用,所幸全賴上訴人母親王趙敏之接濟,始能渡過難關。又被上訴人雖於61年擔任護士,但為基層護士,薪水有限,當時還須資助其2 位弟弟學費,70年與上訴人結婚時並無任何嫁妝,故不論被上訴人工作多久,其所得並未帶進夫家。又上訴人72年8月23日退伍後, 起初僅當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能力在73、79年間置產? (四)財產明細表編號3,所列臺北縣樹林市○○段940地號上房屋,雖以上訴人名義新建,惟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連同該房屋之基地,於78年3月4日所贈與,此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又上開房屋確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所興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將第一層贈與上訴人,此有建築師謝世慶於72年7月9日出具予趙登之暫借條記明「茲暫借趙登先生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繳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預繳款)新臺幣(下同)193,308 元整(工程發包後開正式收據)」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及72年6月7日繳納72建字第741 號建築執照規費收據,復有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73年6 月20日,向趙登請款20萬元之公寓水電工程之請款單,上面並有建築師謝世慶之簽名,又該萬清水電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2日,向趙登請款15萬元之公寓水電總工程款之請款單,其上並有建築師謝世慶批示之「通線完畢」及簽名。且該房屋係於73年12月12日所興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距上訴人退伍之72年8月23日不到1年4 個月,況上訴人退伍後,僅當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資力建築上開房屋?又上開房屋祖父趙登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其目的在於省掉房屋契稅之便宜措施。是明細表編號3 所列之房屋,確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所建築而贈與,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原審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顯有違誤。 (五)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40號著有判例。財產明細表編號 4,所列高雄市○○區○○段186地號土地,及編號5所列高雄市○○區○○路154 號房屋,係7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由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397 萬元,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上訴人名義,此由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予被上訴人即明。又上訴人母親王趙敏自81年3 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陸續匯款350 萬元予上訴人清償該合作金庫之貸款。揆諸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即7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由王趙敏匯款397萬元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經上訴人允受並向賣主 購買明細表編號4、5房地時,其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且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時間為79年5月15日,而其原因發生日期 係79年5月3日買賣而取得,此有該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其買賣系爭房地與王趙敏於7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匯款之387萬元時間點亦相吻 合,蓋買賣系爭房地,必先訂立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再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後,始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397萬元配合合作金庫貸 款所購買,而登記上訴人名義,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縱上訴人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而已,對於贈與之法律上效力並無異。原判決認定「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惟被告倘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贈買房地,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房地而言,則非無償取得。本件被告之母親王趙敏固然前後匯款747萬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可參,惟不能證明該匯款金額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再者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時間為79年5月15日,而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之借款時間,為79年5月23日,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本院審酌上開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隔僅為8 日,顯然是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即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舉。因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趙敏先後匯款購得,顯有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兩造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等情,自屬可信。系爭房地,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無償贈與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意旨,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上開房地已借款50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權在案。 (六)財產明細表編號 6,所列1995年TOYOTA汽車,亦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於84年7 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所購買而贈與上訴人,且王趙敏之匯款證明時間,與上訴人購買該汽車之時間吻合,依上開民法規定說明,顯然係贈與,足見上開汽車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王趙敏所匯款項與無償贈與有關,參以被告至84年購買汽車時,已行醫有年,衡情應無理由再接受王趙敏資助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顯然違背上開民法規定,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七)財產明細表編號1,所列臺北市○○區○○段3 小段832地號土地持分290/5800,及編號2所列臺北市○○區○○段3小段建號2870號之房屋,係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於73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5 1地號土地,與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此有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可稽。又依上開興建房屋合約書之附約,茲經雙方同意增訂條款如左:原合約第4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棟1、2樓由甲方(即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即贊泰建設公司)。又依該興建房屋合約書之附件A1即1樓為王趙敏所有、A2即2樓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取得該2 樓房地,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取得而為贈與。又土地之移轉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始得過戶,至於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乃一般合建之慣例對地主保障之方式,且能省掉房屋之契稅。況該土地買賣日期係73年6月28日,距上訴人退伍之72年8月23日僅10個月而已,豈有資力購買明細表編號1、2所列之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稱係以約300 萬元購買該房地,絕非上訴人從其母處無償取得,顯係子虛烏有。足見上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贊泰公司分得之房地,而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76,300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認財產明細表編號1、2所列房地,係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所無償贈與,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不外係採上訴人所提出王趙敏與贊泰公司簽定之「合作興建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第4 條增訂條款:「一、原合約第4 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 棟壹、貳樓』由甲方(指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指贊泰公司)。」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之母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房屋,既可以分得『A 棟「壹樓」、及「貳樓」房屋』,而分配結果王趙敏僅登記取得「A棟壹樓房屋」,而「A棟貳樓房屋」,卻登記與上訴人,故認該編號1、2所列之房地係由王趙敏無償贈與上訴人。 (二)惟上訴人所呈之合建契約,只能證明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曾與建商合建,無法證明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一般經驗法則建商與地主合建)。蓋縱認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之母王趙敏可以分得A 棟「壹樓」、及「貳樓」房屋,而分配結果王趙敏登記取得「A棟壹樓房屋」、「A棟貳樓房屋」係登記與上訴人,亦有可能係王趙敏與建商間之協議嗣後有變更,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向王趙敏買受上開登記權利,不論如何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應認係上訴人所購買,況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登記,係以買賣為取得原因,建物以第一次登記(起造人)為取得原因,以上之文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該房地並非買賣而係贈與。 (三)況被上訴人係於41年9月25日生,長上訴人2歲,於61年畢業於美和護專,同年進岡山空軍醫院擔任護士,亦取得助產士、護理師資格,故除本職收入外,尚有額外收入,並先後轉進鳳山市中正國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擔任公職護理人員,其間約一、二十年,並領有退撫金,退休後亦曾到護校任教。兩造於70年間結婚,兩造購買之第一筆土地為73年6月28日,74年8月7日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距 此期間,被上訴人已工作十餘年,且上訴人係72年8月退 伍,此時亦已工作有年,醫師收入豐厚,故兩造當時存有相當積蓄,且當時土地房價亦屬低廉,兩造當有能力購買上述房地。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大弟劉淵源,確實清晰記憶,兩造當時係以約300 萬元購買該房地,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絕非上訴人從其母處無償取得。故原審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從其母處無償取得,應有可議。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作10餘年薪水有限又無嫁妝,且須資助兩位弟弟學費,上訴人甫退伍擔任醫師不及1 年,何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家境良好(被上訴人父親在高雄擁有廣大漁塭,經營養殖業收入豐厚),家中經濟無需被上訴人操心,結婚時家人為了不失面子,亦給予相當之嫁妝;且被上訴人大弟二弟分別於64、65年專科畢業,退伍後於66、67年開始工作;兩造遲於70年結婚,故婚後被上訴人無需資助弟弟學費、生活費,上訴人記憶顯有錯誤。被上訴人工作十餘年所得皆歸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頗有積蓄,且上訴人當時工作擔任醫師收入頗豐,亦有積蓄,依兩造當時財產狀況,再參之當時房價低迷,又是上訴人母親所有之土地,故售價更低,兩造應有能力購買。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土地之移轉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始得過戶,至於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乃一般合建之慣例,對地主保障之方式,且能省掉房屋之契稅等語。惟土地移轉之原因可為「買賣」、「贈與」、「繼承」……等多種原因,非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此參之上訴人取得臺北縣樹林鎮○○段1094號土地之原因,即為「贈與」,且依規定由贈與人繳交贈與稅,上訴人及其母親、祖父皆為高級知識份子,且其母親又擔任教職退休,不可能不知「贈與」與「買賣」之差異,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期間情形即為買賣,如實為贈與,顯然構成逃漏贈與稅之違法行為,此應非上訴人母親應有之行為。又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之母親與建商合建而來,但上訴人之母親並非無需出資,依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所示,上訴人之母親尚需補償建設公司172 萬元,又一般購買預售屋之人,建商常以買方為起造人,以節省房屋稅等費用,系爭建物即以此模式買賣,當時兩造確實向上訴人母親買受,應屬有據。 (七)坐落樹林之建物,上訴人於73年12月12日以第1 次登記(應為起造人)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顯非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提出其祖父出具之各項收據,此應為當時上訴人在高雄工作,無法處理臺北之事務,而由家人代為處理。退萬步言,縱使當時上訴人受到部分資助,而取得上述房地,上訴人所取得者為金錢,亦非上述房地,且非全部無償取得,故原審將該房地,列為婚後取得之聯合財產,洵為正判。 (八)上訴人於79年取得高雄市之房地,當時確實以兩造之積蓄所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此觀上開房地登記取得時間為79年5月15日,而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之借款時間,則為79年5 月23日,故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隔僅為8 日,顯然係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即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舉,足見系爭房地絕非上訴人之母王趙敏所購買。上訴人雖提出其母之匯款資料,期間從79年4 月至83年11月金額共計747 萬元,與該房地之購買雖有部分重疊,但無法證明是購買該房地之用,如全為購買房地之用上訴人何須貸款,且迄86年始清償完畢,故該匯款原因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然均無法證明係由王趙敏所出資購買。又上訴人稱其母王趙敏自79年4月28日起至5月11日止,共計匯款397 萬元給予上訴人,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償取得,因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無法表示意見,然如上訴人所稱係其母贈與金錢而購買房地,則該款項受贈人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用於購買房地,則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今被上訴人只主張二分之一,尚嫌不足。 (九)上訴人稱系爭汽車,由其母匯款給其購買,而為無償取得,並以3 張匯款單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84年購買汽車,此時上訴人已行醫十餘年,收入豐厚,實無接受其母資助之必要,而其母多年來一直匯款給上訴人,據悉系因被上行醫所得,大部份交由其母王趙敏管理,因此王趙敏之匯款資料,實無法證明本案之汽車為王趙敏所購買,或係上訴人無償取得。 (十)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自行開設診所,被上訴人無償在診所幫忙,診所擁有相當之設備資產,而該資產皆由兩造聯合財產支出,於本次訴訟未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上訴人顯然得利。 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91年11月19日函雲林地方法院,有關兩造財產狀況,經統計上訴人財產共27筆,總額高達18,269,467元,被上訴人只有5筆財產,總計4,643,796元,相差高達13,625,671元;且上訴人目前仍自行開設診所,每月收入相當豐富,財產快速累積,反觀被上訴人已成植物人多年,毫無生產能力,且每月看護等費用須支出3 萬元,監護人已將其名下財產出售支付相關費用,財產正快速減少中,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外遇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用情甚深竟遭此對待,一時想不開自殺未遂而成植物人,上訴人於情於理應負責任。 ⒊本案因被上訴人已成植物人,其夫妻間之相關財產往來資料無法提供給監護人及代理人,故訴訟上已非平等,如法院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實難處理。 ⒋被上訴人爰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請依此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以求法理情之公平。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91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卷宗、91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92年度監字第84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結婚,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92年5月9日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因而自殺經急救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原審選定被上訴人之母親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按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經初步估計,如後附財產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3,204,900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9,391,394 元。則依前揭規定以起訴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差額,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多出6,186,494 元,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93,247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財產明細表編號1、2所列房地,係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於73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51 地號土地,與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所分得之房地,而登記予上訴人,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財產明細表編號3所列房屋,雖以上訴人名義興建,惟係上訴人之祖父趙 登連同該房屋之基地,於78年3月4日所贈與,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財產明細表編號4、5所列房地,係79年4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由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397萬元,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予上訴人,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至財產明細表編號6所列汽車,亦係上訴人 母親王趙敏於84年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12 萬元予上訴人所購買,而贈與上訴人,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4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976,300元本息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起訴離婚之時間為90年12月18日,及於92年5月9日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且被上訴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原審選定被上訴人之母親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又兩造對於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如後附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8所列之財產;目前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經逐年調整後,已逐漸接近市價,兩造為節省鑑定費用支出,因就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8 所列之財產,合意以下列金額作為財產價值,即編號1所列土地以3,712,000元計價,編號2 所列房屋以220,600元計價,編號3 所列房屋以240,100元計價,編號4所列土地以4,769,594元計價,編號5所列房屋以349,100元計價,編號6所列汽車以80,00 0元計價,編號7 所列土地以1,436,400元計價,編號8所列土地以1,768,500元計價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91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本院93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5所列之房地及編號6 所列之汽車,應列入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5所列之房地及編號6 所列之汽車,得否認係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財產明細表編號1、2所列之房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上訴人於73年6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於73年9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地 上建物於74年8月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而於74 年9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清晰記憶兩造當時係以約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而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能證明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無償贈與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上訴人則以土地係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於73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3小段851地號土地,與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依該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至50頁)之附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於原合約第4條增訂條款:「原合約 第4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棟壹、貳樓由甲方(即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即贊泰公司)。又依該合約書之附件「A1」即1樓為王趙敏所有、「A2」即2樓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取得「2樓房地」,係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而來。而土地之移轉,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始得過戶。至於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乃一般合建慣例,對地主之保障方式,能省掉房屋之契稅。況該土地買賣日期係73年6月28日,距上訴人退伍之72年8月23日僅10個月,豈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⒉卷查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51地號土地,於73年6月間,與贊泰公司「合 作興建房屋」,既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為憑,則依該合約書之附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於原合約第4條增訂條款 如左:「原合約第4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 標示之『A棟壹、貳樓』由甲方(指王趙敏)分得(包括 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指贊泰公司)」等語觀之,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提供上開土地與贊泰公司合建房屋,自可分得「A棟『壹樓』、『貳樓』房屋」。次依該 合約書附件第2頁記載臺視名園「A1『王趙敏』(指1樓為王趙敏所有)、A2『甲○○』(指2樓為上訴人所有)」 ,亦有合約書附件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房屋,既可以分得「A棟『壹樓』、及『貳樓』房屋」,惟分配結果王趙敏僅 登記取得「A棟壹樓房屋」,而「A棟貳樓房屋」,卻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王趙敏無償贈與取得,要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300萬元購得之變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衡諸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以「買賣」,另建物部分以「第1次 登記」取得所有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上訴人既已提出合約書等資料佐證,並稱土地移轉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屬一般合建慣例,並為保障地主之方式,及可節省房屋契稅等情,核屬時下合建所司空見慣,乃眾所皆知之情事,亦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參以系爭房地,依約分配結果本應分配與王趙敏取得,惟事實上卻將2樓登記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非屬上訴 人無償取得。況該土地買賣日期係73年6月28日,距上訴 人退伍之72年8月23日僅10個月而已,上訴人豈有資力購 買編號1、2所列之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空言稱係以約 300萬元購買該房地,而非上訴人從其母處無償取得,益 難取信。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上訴人無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云者,不足採信。(二)財產明細表編號3所列之房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縣樹林鎮○○段1094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受贈取得(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未主張分配),惟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於78年3月4日同時贈與,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於73年12月12日以「第1次登 記」(應為起造人)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上訴人無償取得,應列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聯合財產分配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以上訴人名義新建,惟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連同該房屋之基地,於78年3月4日所贈與,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該房屋確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興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將第1層贈與上訴人,亦有建築師謝世慶於72年7月9日出具予趙登之暫借條記明:「茲暫借趙登先生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繳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預繳款)193,308元整(工程 發包後開正式收據)」,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及72年6月7日繳納72建字第741號建築執照規費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92至93、94頁)。另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73年6月20日向趙登請款20萬元之公寓水電工程之請款 單,其上面亦有建築師謝世慶簽名;且萬清水電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2日向趙登請款15萬元之公寓水電總工程款之請款單,其上亦有建築師謝世慶批示之「通線完畢」及簽名(見原審卷第95、96頁)。況該房屋係於73年12月12日所興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此距上訴人退伍之72年8月23日不到1年6個 月。上訴人退伍後,僅當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資力建築系爭房屋?又上開房屋,趙登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其目的在於節省房屋契稅之便宜措施。該房屋確係上訴人祖父趙登建築而贈與,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置辯。⒉卷查編號3所列之房屋,由上訴人於73年12月12日為原因 發生日期,而於74年4月2日以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該 房屋之基地即臺北縣樹林鎮○○段109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由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於78年8月30日( 原因發生日期78年3月4日)贈與登記與上訴人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佐證(見原審卷第68 、69頁),自堪信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房屋究何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而已,蓋此事涉得否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上訴人固提出建築師謝世慶暫借條記事: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建築執照規費收據、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經建築師謝世慶簽名並批示「通線完畢」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所贈與云云。惟考各該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築過程,已難據為認定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且該土地其上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上訴人僅登記取得 房屋1樓全部,該房屋既仍有2、3樓建造,因此由地主趙 登統籌規劃,並由其與建築師接洽建造細節,亦屬人情之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人在高雄工作,無法處理臺北事務,而由家人即趙登代為處理,應可採信。況從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由上訴人之祖父趙登於78年8月30日贈 與登記與上訴人,而房屋則於74年4月2日由上訴人以「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兩者登記日期相差數年,核亦 與一般贈與常以土地及建物同時為之常情不合。再參以該房屋興建時,其中1樓部分既然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 當時有醫師執照,研判應係便利日後規劃執業診所使用,較合事實常理。尤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趙登贈與部分,固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51、52頁),惟系爭房屋部分則無相關贈與資料佐證,益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無償贈與取得云者,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洵屬有據。 (三)財產明細表編號4、5所列之房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兩造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而來,絕 非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所購買,被上訴人提出之王趙敏匯款資料,從79年4月至83年11月間,匯款金額共計747萬元,固有匯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惟無法 證明是購買該房地之用,因如全為購買房地之用,上訴人何須貸款?且系爭房地貸款,迄86年始清償完畢,故該匯款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該匯款資料應與系爭房地之取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7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由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計397萬元,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 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有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可證;且上訴人母親王趙敏自81年3 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亦陸續匯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用以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尤以上訴人於77年2 月至78年間前後1年多,前往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整形外 科當見習醫生,被上訴人亦在日本陪同上訴人居住3個多 月,不但1年多沒有賺錢,反而花掉大筆學費、食宿等費 用,上訴人返臺迄至79年5月3日,短短不過幾個月,上訴人焉有鉅大資金購買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匯款配合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與上訴人,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置辯。 ⒉卷查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前後匯款747萬元予上訴人,固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 。惟查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不一而足,是尚難遽以有匯款之事實,逕認該匯款金額,即係充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參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時間為79年5月15日,而向 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之借款時間,則為 79年5月23日,兩者相隔時間僅為8日,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顯見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即辦理借款設定該抵押權登記無訛。上訴人所提王趙敏之匯款資料,期間自79年4月至83 年11月金額共計747萬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雖有部分重 疊,然並無法確切證明係充供購買該房地之用,蓋如全部充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上訴人何須於取得所有權之初即辦理貸款,且迄86年始清償完畢,故僅以該匯款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趙敏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兩造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自屬可信。 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已抵押借款500萬元乙節,因該抵 押借款500萬元,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 原審卷第71、72頁),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3年4月30 日,係於92年5月9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後所為,依法自非兩造之共同債務,不在上訴人婚後財產得予扣除之範圍。又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840號判例在案。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述「縱認係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然上訴人倘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購買房地,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房地而言,則非無償取得。」等語,固有可議,惟其結論既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無異,在此予以更正即可。而系爭房地登記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四)財產明細表編號6所列之汽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於84年間購得,並非無償贈與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上訴人則以該汽車係上訴人母親王趙敏於84年7月25日,分別 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購得,屬上訴人母親王趙敏無償贈與而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云云置辯。 ⒉卷查上訴人之母親王趙敏於84年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 元、18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固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不一而足,是尚難遽以有匯款之事實,逕認該匯款金額即係充供購買系爭汽車之用。參以上訴人至84年購買汽車時,已行醫多年,衡情購買一輛普通汽車,應無再接受其母王趙敏資助之必要,益證系爭汽車非上訴人無償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亦屬有據。至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述「縱認係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惟上訴人倘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購買汽車,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購買之汽車而言,則非無償取得。」等語,固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而有可議,惟其結論既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無異,在此予以更正即可。 (五)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自行開設診所,被上訴人無償在診所幫忙,診所之設備資產皆由兩造聯合財產支出,於本件訴訟未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上訴人顯然得利;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91年11月19日函原審法院,有關兩造財產狀況,經統計上訴人財產共27筆,總額高達18,269,467元,被上訴人只有5筆財產,總計4,643,796元,相差高達13,625,671元;況上訴人目前仍自行開設診所,每月收入相當豐富,財產快速累積,反觀被上訴人已成植物人多年,毫無生產能力,且每月看護等費用須支出3 萬元,監護人已將其名下財產出售支付相關費用,財產正快速減少中,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外遇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用情甚深竟遭此對待,一時想不開自殺未遂而成植物人,上訴人於情於理應負責任等由。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乙節。卷查被上訴人離婚後之身體及經濟處境固堪人憐,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就兩造夫妻間之相關財產往來資料,既無法提供法院審酌查證認定,則對於被上訴人日後之困境,除上訴人有感夫妻舊情多少予以關懷資助外,本院尚無從遽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四、綜上足認後附財產明細表所列財產,除編號1、2所列房地,為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編號3、4、5、6所列房地、汽車,均非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另被上訴人對於編號7、8所列房地,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復不爭執,亦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據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以起訴時為基準點計算,被上訴人為3,204,9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為5,438,794元(240100+0000000+349100+80000=0000000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多出2,233,8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平均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16,947元(0000000÷2=0000000)。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9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947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47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請求給付之1,976,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各該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如聲明所示,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謝素嬿 K 附表: ┌────────────────────────────────────────┐ │ 甲○○財產明細表 │ ├──┬──┬───────┬───┬────┬─────┬──────┬────┤ │編號│類別│坐 落│面積㎡│持 分│公告現值㎡│公告總現值㎡│預估市價│ ├──┼──┼───────┼───┼────┼─────┼──────┼────┤ │ 01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延│ │ │ │ │ │ │ │ │吉段3小段832地│580 │290/580 │128000 │0000000元 │1000萬元│ │ │ │號 │ │ │ │ │ │ ├──┼──┼───────┼───┼────┼─────┼──────┼────┤ │ 02 │房屋│臺北市松山區延│ │ │ │課 稅 現 值 │ │ │ │ │吉段三小段2870│99.25 │全 部│ │220600元 │150萬元 │ │ │ │建號 │ │ │ │ │ │ ├──┼──┼───────┼───┼────┼─────┼──────┼────┤ │ 03 │房屋│臺北縣樹林鎮育│ │ │ │ │ │ │ │ │英段940建號( │125.38│全 部│ │240100元 │150萬元 │ │ │ │基地:育英段19│ │ │ │ │ │ │ │ │40) │ │ │ │ │ │ ├──┼──┼───────┼───┼────┼─────┼──────┼────┤ │ 04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正│107.99│全 部│44167 │0000000元 │ │ │ │ │昌段186地號 │ │ │ │ │ │ ├──┼──┼───────┼───┼────┼─────┼──────┤830萬元 │ │ 05 │房屋│高雄市苓雅區正│143.20│全 部│ │349100元 │ │ │ │ │昌段28建號 │ │ │ │ │ │ ├──┼──┼───────┼───┼────┼─────┼──────┼────┤ │ 06 │汽車│1995年TOYOTA │ │ │ │以8萬元計算 │20萬元 │ │ │ │1762CC │ │ │ │ │ │ ├──┼──┼───────┼───┼────┼─────┼──────┼────┤ │合計│ │ │ │ │ │0000000元 │2000萬元│ └──┴──┴───────┴───┴────┴─────┴──────┴────┘ ┌────────────────────────────────────────┐ │ 丙○○財產明細表 │ ├──┬──┬───────┬───┬────┬─────┬──────┬────┤ │編號│類別│坐 落│面積㎡│持 分│公告現值㎡│公告總現值㎡│預估市價│ ├──┼──┼───────┼───┼────┼─────┼──────┼────┤ │ 07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九│1596 │全 部│900 │0000000元 │ │ │ │ │老爺段1989號 │ │ │ │ │ │ ├──┼──┼───────┼───┼────┼─────┼──────┤400萬元 │ │ 08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九│1965 │全 部│900 │0000000元 │ │ │ │ │老爺段1990號 │ │ │ │ │ │ ├──┼──┼───────┼───┼────┼─────┼──────┼────┤ │合計│ │ │ │ │ │0000000元 │4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