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耀鴻瓦斯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道隆 律師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佰壹拾捌萬肆仟叄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叄佰壹拾捌萬肆仟叄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崔萬靈,嗣後變更為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3頁、97頁),本件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裝置所承攬用戶之氣體燃料導管工程,委託上訴人裝置,並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5日訂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5)規定,所有委託工程均不另立契約,雙方悉依本契約之各規定辦理,上訴人即按照被上訴人公司之發工日至所派發之用戶地點施工,並依期限完成,再提供竣工資料送被上訴人派員檢驗。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底全部驗收檢核完畢,所有委託施工裝置管線之工程中 並無任何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惟被上訴人藉詞推拖,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委託承裝各個用戶管線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共95案,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159,184元,其中除於施工期中上訴人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中第4條之(2),辦理估驗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3筆計1,011,875元,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4,147,309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予達於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352元及自9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96,957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所訂立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共有2版本,即⒈於89年10月15日訂立,存續 期間為89年10月15日至90年10月14日之版本(下稱甲版契約)。⒉於91年5月20日訂立,存續期間為91年5月20日至92年5月31日之版本(下稱乙版契約)。非僅甲版契約。 ㈡上訴人所承包裝置之各項工程多有工程延誤與漏氣之瑕疵等情,屢經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催促,起初仍願意趕工,嗣後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發函通知,並以雙掛號確保其收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承包之工程均依期限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工程並無瑕疵,遭被上訴人主辦人員拖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應證明工程均有依限完成,並驗收完畢無瑕疵之事實。 ㈢依甲、乙版契約第四條之(二)載明「工程以實際竣工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甲版契約第八條之(一)、乙版契約第八條之(二)「乙方承裝工程竣工檢驗時提供有關竣工資料外,必須會同甲方……實施檢驗,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負責改進至檢驗合格為止,否則甲方不予安排驗收」。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漏氣之瑕疵,又拒不改善,以致工程無法通過查核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㈣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有虛列浮報契約所未定之項目,且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並無被上訴人營業部之註明,並與上訴人當初送交被上訴人者亦有諸多不同,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經被上訴人核實給付,致使兩造認知金額差距頗大。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案件發工日」及「施工合約價總表」發現,其中用戶名稱吳白發、陳世平……總太建設34戶等,其發工日期均在91年5月20日以後,顯然已適用乙版契約,而且 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自認已收取完畢,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頁):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訂有上開甲版契約及乙版契約。(甲版契約詳原審卷一第11頁、12頁、乙版契約詳原審卷一第168 頁、169頁)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有63件(客戶),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惟有關附表一之金額計算,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僅於89年10月15日訂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云云。惟已於其上訴後,直陳兩造間除上訴人提出之89年10月15日契約外,另於91年5月20日訂立,存續期間為91年5月20日至92年5月31日之版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各該契 約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契約確有甲版、乙版契約。而依甲版契約第13條規定:「每年年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考評,凡未達標準,新年度予以解約,不受續約規定」,而上訴人於90年10月14日後,仍繼續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則足證兩造於甲版契約有效期限屆至後有續約,又因兩造未另訂契約,應認兩造在訂立乙版契約前,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甲版契約為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1年5月19日止,應依甲版契約;而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應依乙版契約定之。又依兩造(甲、乙 版均同規定)契約第四條所定之付款辦法,在契約有效時間內,所有乙方承接甲方委託工程之工程項目,均依照契約附件所附單價表,按不同戶數依規定折數核計之。則如附表一、二欄內所載發工日期,即係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委託工程之日期,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丙○○到庭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是故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工 日即可分辨何者應依約按甲版、或乙版契約計算。 ㈡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已完成並驗收完畢,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即上訴人)施工配管之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590號等62件內管工程,經雙方現場驗核在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而實際上工程數目應為63件之事實,並據 被上訴人陳明應更正係63件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足證 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計63件,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方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款。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用戶管裝置結算表、施工用戶地點案件發工日總表、甲版契約暨配管工資單價表、用戶地點施工合約價總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8頁、150頁),即被 上訴人書狀原亦引用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請求之附表一部分工程款1,350,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19頁 ),(扣除附表一部分所列應以乙版契約計價部分),即非無據。是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如該表「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金額」欄所示,尚非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請求過高,並提出結算差異表為據(詳如附表一備註二所示頁數)云云。足徵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已施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並無爭執,惟僅就計算金額提出抗辯質疑虛列浮報、漏氣、工程延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196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責僅有被上訴人自己 片面提出之施工審核意見,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暨認同應予扣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屬實無訛(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務聯繫單所言亦非關連此部分之工務情形,係92年間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63~184頁)。被上訴人復未據提出其他驗收前後,指訴上訴人有何確切之瑕疵暨在瑕疵發見期內所發見瑕疵之經過、通知等證明,所為抗辯無從採憑,均不得列入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指訴虛列浮報、漏氣、工程延誤等並非真實,自均不足採憑。則被上訴人以其公司用戶管裝置結算差異表提出伊公司審核意見扣減工程款金額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10~271頁,逕以乙版契約結算及無何根據即自行扣減情形),均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認同表示無訛,且與甲版契約之計算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據提出瑕疵通知等證明,自無從採憑。再,被上訴人自行依上訴人之甲版契約計算核定為894,041元,亦非正確(見本院卷 二第7頁、10~11頁)。又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就用戶陳敏 元、陳世榮等之發工日有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經查就用戶陳敏元、陳世榮之工程款計算部分,確應屬乙版契約生效計價時期,經附表一列乙版契約計算外,有關用戶吳白發(發工日在90年11月)、陳世平(發工日在90年8 月)等之工程款則仍應依甲版契約計價(其餘用戶寶林軒等列附表二),上訴人並無重複申請。此部分附表一之工程款,除陳敏元、陳世榮之部分計算應依乙版契約計算外,其餘均應按上訴人之計算即甲版契約結算工程款項,且有關瑕疵等之任何主張,均非有據,不得扣除。是則上訴人就附表一之部分金額,應為上訴人主張之總額1,350,074元(見本院 卷一第219頁),扣減陳敏元、陳世榮之應依乙版契約計算 而誤用甲版契約計算結果之差額935元(陳敏元誤加計1,568-20.166=241元、陳世榮誤加計4,181+333-53.666 +394=694元、241+694=935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269頁),則上訴人就附表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49,139元(即1,350,074-935=1,349,139元)。再扣減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確定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部分之工程款金額850,352 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498,787元(1,349,139元-850,352元=498,787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㈣至有關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完畢,且已掛錶、供氣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使用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已驗收完畢,並答辯:上開工程並未完成、且未驗收,至於上開工程已掛錶,是被上訴人派工人掛錶。因上訴人所承包工程未完成驗收,依兩造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工程業已完成工,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直陳完工之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此部分與 上訴人所陳完工乙情已屬一致,且上訴人並提出各該用戶現場照片、驗收完竣請款作業中之具結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工務處通知被上訴人之驗收審核完成傳真、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0~50頁)、第15期至第20期工程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內管工程工資結算明細表暨經被上訴人職員黃育祥、經理賀耀宗蓋章之情可據(見同上卷第243~263頁),且上開工程須經管線通過嚴謹氣密試驗作業,始行供氣,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啟示單(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有客戶已經使用之供氣證明書29紙可據(見同上卷第31~62頁),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迄92年6月20日至同月30日止經被上訴 人經理蓋章認同之上開內管工程工資結算明細表內所列之檢驗試壓費用情形可按(見同上卷第198~218頁;況被上訴人亦曾表示願以39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6頁,與上訴人 和解金額400萬元相差無多)。再證人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工務課技術師林志昇於原審結證稱:長庚醫院的瓦斯工程契約(按附表二)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並已完工。該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監工,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24~26頁)。足見上訴人所陳附表二部分均業已完工之情,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至工程瑕疵部分詳如後述)。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例參照),本件工程既已完工,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云云,尚非可謂本件工程尚未實際竣工。 ⒉至完工後驗收部分,亦有參與上訴人施工驗收之證人庚○○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指陳:伊在上訴人公司做7、8年了,至93年3、4月間止,老闆在驗收時,伊均有在場看過,95案(含附表二部分)驗收均有會同,住戶還未住進,伊用打氣(入管),看有無通氣、漏氣情形,由隔天之自記壓力計都有記錄,大部分一次驗收就通過,伊印象中有2、3次才通過者,如果沒有通過,伊等就馬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施工工務經理癸○○、壬○等人之證述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6~11頁)。衡情上訴人應有與被上訴人驗收並檢驗施 工之情形較為可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辛○○於本院所為證言認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不問甲版、乙版契約均未完工云云(本院卷三第3~5頁),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稱承包商完工時,須將工程瑕疵改進至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始會安排驗收,複驗後製作驗收記錄附表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之前施工,均未有複驗之驗收記錄附表之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錄附表,係94年2月本件工程發生糾紛以後之複驗情形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22~123頁),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確有所謂「複驗」之記錄附表。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94年2月以後之複 驗記錄附表尚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未驗收工程之證明。 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有何工程瑕疵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施工之瑕疵合計有175,481元云 云,嗣又擴張至33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48頁、98頁、卷三第115頁,至有關被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有謊報 、灌水之嫌,所提出上訴人材料領料結報統計表負數記載之情,見同卷第15~17頁,惟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所制作,未經上訴人承認,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僅施工不帶料,難遽認確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施工缺失僱工修復工料統計表(即上訴人施工檢查缺失,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卷三第115頁),經到 場證人江昭達、邱興瞳、羅永芳等指證其等經被上訴人僱請修復所發之費用,確實有合計63,640元之金額,得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就嘉義市○○街171號之費用24,540元、太 保市○○○街18號之費用為3,000元、就嘉義市東洋新別墅 68-29號之費用為5,250元、太保市○○○街10號之費用為7,350元、同市○○○街9號之費用為5,500元、嘉義市東洋新 別墅68-33號之費用為7,500元、太保市○○○街10之1號之 費用為5,250元、嘉朴路西段6之5號2樓4之費用為5,250元,見本院卷三第118~125頁),逾此部分,其餘或溢出估價單、或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自己吸收(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或瑕疵查無實據,均無從採憑,不得列入扣減上 訴人之工程款。又此附表二部分工程之金額總計,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耀鴻價欄,且有上開上訴人所提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管裝置結算表、用戶地點施工合約總價表、案件發工日總表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3頁、89~134頁 、151頁)。而依約應以乙版契約計算施工金額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備註欄,上訴人逕以甲版契約價格計算即屬有誤,則應扣除上訴人誤以甲版契約價格計算而超過乙版契約價格之差額。此部分之差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版契約所附之內管施工單價表、被上訴人用戶管裝置結算差異表(同上卷頁)、暨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用戶管裝置結算表、配管工資表之規格,見原審卷第101~134頁、18頁),合計為48,014元(見原審卷一第286、287、295、298、299 、314、315、316頁,合計48,014元),因認上訴人之附表 二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761,096元( 即上訴人以甲版契約價格計算之金額為3,809,110元-誤差 額48,014元=3,761,096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 用戶管裝置結算差異表所列之其他審核意見、數量、單價、核定價等欄內所載,因無上訴人有何數量、單價等方面之瑕疵發見通知暨計算該瑕疵價值之憑據,均無從採憑。被上訴人另自行所提出如附表二之一之計算表即被上訴人所陳「依實際新約核定C版」(即乙版契約欄內所載之32案)總額2,379,070元、暨「依耀鴻價核定A版」欄內所載之2,516,232 元,或因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用戶管裝置結算差異表內審核意見自行扣減價格,未經上訴人之承認簽名,或未事先以工務聯繫單通知上訴人有發見工程瑕疵之情,事後再行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附表二工程之工務聯繫單,或指訴尚未施工、或有異常現象,或有漏氣現象等情,均係完工前之要求改善工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8~183頁),而且嗣後已經改善完畢,有上開證人癸○○、庚○○等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10頁、19~23頁)。是 上開工程餘款3,761,096元再扣減上開瑕疵修復費用之應扣 減之總金額63,640元,則尚有3,697,456元(3,761,096元-63,640元=3,697,456元)。在此部分範圍內,上訴人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洵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184,368元(498,787+3,697,456=4,196,243元),再扣減兩造不爭之上訴人已預借支用之工程款金額1,011,875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三第80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3,184,368元(4,196,243-1,011,875=3,184,368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18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用戶姓名 │發工日│期別 │依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主│備註一 │備註二(本│ │ │ │ │ │算之金額(新│算之金額(新│ │審卷一\頁│ │ │ │ │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一 │大家好餐廳 │900911│第10期│ 49546│ 36791│依甲版契約 │二一○ │ ├──┼──────┼───┼───┼──────┼──────┼──────┼─────┤ │二 │比佛利 │900920│同右 │ 16099│ 11798│同右 │二一二 │ ├──┼──────┼───┼───┼──────┼──────┼──────┼─────┤ │三 │薑母鴨 │900914│同右 │ 32751│ 24512│同右 │二一一 │ ├──┼──────┼───┼───┼──────┼──────┼──────┼─────┤ │四 │阿湯哥 │901018│同右 │ 18972│ 11044│同右 │二一三 │ ├──┼──────┼───┼───┼──────┼──────┼──────┼─────┤ │五 │郭榮瑞 │900912│同右 │ 26567│ 19280│同右 │二一四 │ ├──┼──────┼───┼───┼──────┼──────┼──────┼─────┤ │六 │甲南營造 │901018│同右 │ 8431│ 4246│同右 │二一五 │ ├──┼──────┼───┼───┼──────┼──────┼──────┼─────┤ │七 │賀清川 │901121│同右 │ 21934│ 15687│同右 │二一六 │ ├──┼──────┼───┼───┼──────┼──────┼──────┼─────┤ │八 │羅鳳榮 │910410│同右 │ 3754│ 2025│同右 │二一七 │ ├──┼──────┼───┼───┼──────┼──────┼──────┼─────┤ │九 │黃鴻霖 │910218│同右 │ 5019│ 4653│同右 │二一八 │ ├──┼──────┼───┼───┼──────┼──────┼──────┼─────┤ │十 │嘉女校長宿舍│901019│同右 │ 3251│ 1115│同右 │二一九 │ ├──┼──────┼───┼───┼──────┼──────┼──────┼─────┤ │十一│廖泓銘 │901012│同右 │ 899│ 510│同右 │二二○ │ ├──┼──────┼───┼───┼──────┼──────┼──────┼─────┤ │十二│陳義中 │900924│同右 │ 1461│ 510│同右 │二二一 │ ├──┼──────┼───┼───┼──────┼──────┼──────┼─────┤ │十三│聯統建設 │900915│同右 │ 3825│ 2076│同右 │二二二 │ ├──┼──────┼───┼───┼──────┼──────┼──────┼─────┤ │十四│泰郁有限 │901012│同右 │ 1068│ 510│同右 │二二三 │ ├──┼──────┼───┼───┼──────┼──────┼──────┼─────┤ │十五│王明星 │901030│同右 │ 3298│ 1193│同右 │二二四 │ ├──┼──────┼───┼───┼──────┼──────┼──────┼─────┤ │十六│口福日本料理│901102│同右 │ 1507│ 660│同右 │二二五 │ ├──┼──────┼───┼───┼──────┼──────┼──────┼─────┤ │十七│理髮店 │901030│同右 │ 2221│ 1398│同右 │二二六 │ ├──┼──────┼───┼───┼──────┼──────┼──────┼─────┤ │十八│匡筱君 │901102│同右 │ 4461│ 2629│同右 │二二七 │ ├──┼──────┼───┼───┼──────┼──────┼──────┼─────┤ │十九│晶華賓館 │900907│同右 │ 2674│ 1764│同右 │二二八 │ ├──┼──────┼───┼───┼──────┼──────┼──────┼─────┤ │二○│歐特屋賓館 │900907│同右 │ 3429│ 2170│同右 │二二九 │ ├──┼──────┼───┼───┼──────┼──────┼──────┼─────┤ │二一│翁同富 │910110│第11期│ 17139│ 13579│同右 │二三○ │ ├──┼──────┼───┼───┼──────┼──────┼──────┼─────┤ │二二│洗衣王 │901002│同右 │ 3851│ 2218│同右 │二三一 │ ├──┼──────┼───┼───┼──────┼──────┼──────┼─────┤ │二三│林吳秋錦 │890415│同右 │ 7347│ 4668│同右 │二三二 │ ├──┼──────┼───┼───┼──────┼──────┼──────┼─────┤ │二四│涂岳倫 │901130│同右 │ 14578│ 10634│同右 │二四七 │ ├──┼──────┼───┼───┼──────┼──────┼──────┼─────┤ │二五│噴水雞肉飯 │900921│同右 │ 19912│ 13443│同右 │二四六 │ ├──┼──────┼───┼───┼──────┼──────┼──────┼─────┤ │二六│觀光魚市場 │910118│同右 │ 48545│ 35253│同右 │二四五 │ ├──┼──────┼───┼───┼──────┼──────┼──────┼─────┤ │二七│陳黃彩秀 │901115│同右 │ 18363│ 11919│同右 │二四三 │ ├──┼──────┼───┼───┼──────┼──────┼──────┼─────┤ │二八│洪西桐 │901225│同右 │ 40657│ 17549│同右 │二四二 │ ├──┼──────┼───┼───┼──────┼──────┼──────┼─────┤ │二九│福樂牛肉麵 │900317│同右 │ 5998│ 3207│同右 │二四八 │ ├──┼──────┼───┼───┼──────┼──────┼──────┼─────┤ │三○│徐信源 │901225│同右 │ 32901│ 20436│同右 │二三三 │ ├──┼──────┼───┼───┼──────┼──────┼──────┼─────┤ │三一│杜淑華 │901102│同右 │ 3480│ 2352│同右 │二三四 │ ├──┼──────┼───┼───┼──────┼──────┼──────┼─────┤ │三二│木生強友藥品│910330│同右 │ 3703│ 2171│同右 │二三七 │ ├──┼──────┼───┼───┼──────┼──────┼──────┼─────┤ │三三│欣柔髮型 │910313│同右 │ 3876│ 1777│同右 │二三五 │ ├──┼──────┼───┼───┼──────┼──────┼──────┼─────┤ │三四│黃慶隆 │910218│同右 │ 3485│ 1569│同右 │二四○ │ ├──┼──────┼───┼───┼──────┼──────┼──────┼─────┤ │三五│王智昇 │910313│同右 │ 8388│ 4116│同右 │二四一 │ ├──┼──────┼───┼───┼──────┼──────┼──────┼─────┤ │三六│豐自助餐 │910201│同右 │ 1092│ 510│同右 │二三九 │ ├──┼──────┼───┼───┼──────┼──────┼──────┼─────┤ │三七│鄭清煥 │900509│同右 │ 3134│ 1643│同右 │二三六 │ ├──┼──────┼───┼───┼──────┼──────┼──────┼─────┤ │三八│鈺賢工廠 │900727│同右 │ 10010│ 5259│同右 │二四四 │ ├──┼──────┼───┼───┼──────┼──────┼──────┼─────┤ │三九│陳春長 │900130│同右 │ 2727│ 1752│同右 │二三八 │ ├──┼──────┼───┼───┼──────┼──────┼──────┼─────┤ │四○│署立嘉義醫院│910118│第12期│515917│312834│同右 │三○○至三│ │ │ │ │ │ │ │ │○二 │ ├──┼──────┼───┼───┼──────┼──────┼──────┼─────┤ │四一│皇嘉大飯店 │900927│同右 │ 18000│ 15000│同右 │二四九 │ ├──┼──────┼───┼───┼──────┼──────┼──────┼─────┤ │四二│鼎川大飯店 │900824│同右 │ 5536│ 4033│同右 │二五○ │ ├──┼──────┼───┼───┼──────┼──────┼──────┼─────┤ │四三│便宜之家 │910510│同右 │ 600│ 510│同右 │二五一 │ ├──┼──────┼───┼───┼──────┼──────┼──────┼─────┤ │四四│吳白發 │901105│同右 │ 1955│ 848│同右 │二五二 │ ├──┼──────┼───┼───┼──────┼──────┼──────┼─────┤ │四五│崇仁護校 │910123│同右 │ 8887│ 3868│同右 │二五三 │ ├──┼──────┼───┼───┼──────┼──────┼──────┼─────┤ │四六│林聰明 │901002│同右 │ 6319│ 3609│同右 │二五四 │ ├──┼──────┼───┼───┼──────┼──────┼──────┼─────┤ │四七│三皇三家 │901106│同右 │ 13709│ 5967│同右 │二五五 │ ├──┼──────┼───┼───┼──────┼──────┼──────┼─────┤ │四八│峇里島 │900924│同右 │ 23199│ 17686│同右 │二五六 │ ├──┼──────┼───┼───┼──────┼──────┼──────┼─────┤ │四九│春井自助餐 │901105│第13期│ 31708│ 22588│同右 │二五七 │ ├──┼──────┼───┼───┼──────┼──────┼──────┼─────┤ │五○│陳世平 │900808│同右 │ 14365│ 12428│同右 │二五八 │ ├──┼──────┼───┼───┼──────┼──────┼──────┼─────┤ │五一│新嘉便當 │910122│同右 │ 21455│ 15458│同右 │二五九 │ ├──┼──────┼───┼───┼──────┼──────┼──────┼─────┤ │五二│劉青燕 │910502│同右 │ 19178│ 16488│同右 │二六○ │ ├──┼──────┼───┼───┼──────┼──────┼──────┼─────┤ │五三│陳敏元 │910619│同右 │ 3322│ 2256│依乙版契約 │二六一 │ ├──┼──────┼───┼───┼──────┼──────┼──────┼─────┤ │五四│民雄肉包 │910509│同右 │ 2897│ 1115│同右 │二六二 │ ├──┼──────┼───┼───┼──────┼──────┼──────┼─────┤ │五五│林素真 │910430│同右 │ 2364│ 1446│同右 │二六三 │ ├──┼──────┼───┼───┼──────┼──────┼──────┼─────┤ │五六│吳里美 │901225│同右 │ 5135│ 2592│同右 │二六四 │ ├──┼──────┼───┼───┼──────┼──────┼──────┼─────┤ │五七│陳新香 │910430│同右 │ 3622│ 2047│同右 │二六五 │ ├──┼──────┼───┼───┼──────┼──────┼──────┼─────┤ │五八│V6音樂餐廳│891018│同右 │ 9666│ 5108│同右 │二六六 │ ├──┼──────┼───┼───┼──────┼──────┼──────┼─────┤ │五九│鄭抄手 │910118│同右 │ 52129│ 15402│同右 │二六七 │ ├──┼──────┼───┼───┼──────┼──────┼──────┼─────┤ │六○│新澎湖灣 │901208│同右 │ 21568│ 13675│同右 │二六八 │ ├──┼──────┼───┼───┼──────┼──────┼──────┼─────┤ │六一│陳世榮 │911118│同右 │ 16041│ 11248│依乙版契約 │二六九 │ ├──┼──────┼───┼───┼──────┼──────┼──────┼─────┤ │六二│好鼎便當 │901129│同右 │ 90476│ 64649│依甲版契約 │二七○ │ ├──┼──────┼───┼───┼──────┼──────┼──────┼─────┤ │六三│林周秀鶯 │901102│同右 │ 1673│ 871│同右 │二七一 │ └──┴──────┴───┴───┴──────┴──────┴──────┴─────┘ 附表二:(參原審卷1第23頁、第198頁、卷2第237頁、91年5月 20日以後適用乙版契約、見原審卷1第171頁,列乙版 契約部分,應扣減以甲版契約計算之誤差,見原審卷 一第286、287、295、298、299、314、315、316頁, 合計48,014元) ┌──┬──────┬───┬───┬─────┐ │編號│用戶姓名 │發工日│期別 │備註 │ │ │ │ │ │ │ │ │ │ │ │ │ ├──┼──────┼───┼───┼─────┤ │一 │蒜頭宿舍 │910401│第15期│甲版契約 │ ├──┼──────┼───┼───┼─────┤ │二 │東洋新別墅 │900801│第19期│甲版契約 │ ├──┼──────┼───┼───┼─────┤ │三 │吳俊銘 │910124│第20期│甲版契約 │ ├──┼──────┼───┼───┼─────┤ │四 │林扶植店鋪 │901119│同右 │甲版契約 │ ├──┼──────┼───┼───┼─────┤ │五 │老爺春天 │901019│同右 │甲版契約 │ ├──┼──────┼───┼───┼─────┤ │六 │杰森建設 │901016│第16期│甲版契約 │ ├──┼──────┼───┼───┼─────┤ │七 │林芳如 │901009│同右 │甲版契約 │ ├──┼──────┼───┼───┼─────┤ │八 │寶林軒九戶 │910627│同右 │乙版契約 │ ├──┼──────┼───┼───┼─────┤ │九 │東海排骨 │901102│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 │黃朝財 │910220│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一│羅碧芳 │910611│同右 │乙版契約 │ ├──┼──────┼───┼───┼─────┤ │十二│張傳益 │901030│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三│王昭正 │880517│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四│徐州五街 │910124│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五│鐘丸仔麵 │910313│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六│信發素食 │900903│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七│曾素珍 │901029│同右 │甲版契約 │ ├──┼──────┼───┼───┼─────┤ │十八│黃昭仁 │910619│同右 │乙版契約 │ ├──┼──────┼───┼───┼─────┤ │十九│蟻勇清 │910718│同右 │乙版契約 │ ├──┼──────┼───┼───┼─────┤ │二○│衣蝶 │901012│同右 │甲版契約 │ ├──┼──────┼───┼───┼─────┤ │二一│家樂福 │910102│同右 │甲版契約 │ ├──┼──────┼───┼───┼─────┤ │二二│老馮牛肉麵 │901114│第18期│甲版契約 │ ├──┼──────┼───┼───┼─────┤ │二三│長庚眷舍大樓│900727│第17期│甲版契約 │ ├──┼──────┼───┼───┼─────┤ │二四│再耕園 │910102│第18期│甲版契約 │ ├──┼──────┼───┼───┼─────┤ │二五│南華大學 │901217│同右 │甲版契約 │ ├──┼──────┼───┼───┼─────┤ │二六│文華街 │910321│同右 │甲版契約 │ ├──┼──────┼───┼───┼─────┤ │二七│建築師 │900824│同右 │甲版契約 │ ├──┼──────┼───┼───┼─────┤ │二八│阿里山建設 │910716│同右 │乙版契約 │ ├──┼──────┼───┼───┼─────┤ │二九│五洋營造 │901102│第19期│甲版契約 │ ├──┼──────┼───┼───┼─────┤ │三○│張耿源 │901115│同右 │甲版契約 │ ├──┼──────┼───┼───┼─────┤ │三一│羅百佑 │910720│同右 │乙版契約 │ ├──┼──────┼───┼───┼─────┤ │三二│總太建設 │910524│同右 │乙版契約、│ │ │ │ │ │見原審卷2 │ │ │ │ │ │第226頁發 │ │ │ │ │ │包日期欄,│ │ │ │ │ │先行施工同│ │ │ │ │ │意書並未載│ │ │ │ │ │明用甲版契│ │ │ │ │ │約計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