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歐力鋼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送達代收人: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向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交通銀行)(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交通銀行,且經依法登記,相對人並於同時向第三人交通銀行借款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嗣第三人交通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將上述債權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補償費四萬元,合計共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案外人甲○○,同日案外人甲○○又將上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經辦理讓與抵押權登記完畢。惟自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後,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向第三人交通銀行借款,設定動產擔保契約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七千萬元,並由案外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接獲交通銀行台南分行郵寄之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借款債權合計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於同日已移轉於受讓人即案外人甲○○。至於相對人與甲○○從未通知抗告人關於本件債權已再次移轉予相對人之事實,且甲○○於受讓交通銀行之債權後,曾多次與抗告人協商該筆債權之清償方式,是以抗告人及甲○○均認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應為甲○○而非相對人。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契約,其第二次債權移轉之行為對於抗告人不生法律效力等語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揭實體事項,原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清洪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