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歐力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蓋理Guerr 相 對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相對人 莊伯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票字第24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祥東」,嗣變更為「馬蓋理」(Guerric MALICET),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伯庸 」,嗣變更為「莊伯安」,兩造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尚有諸多疑義,抗告人已循法律途徑爭執中,如本件遽以強制執行,恐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票據號碼CA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94年1月26日,惟該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則其同一性亦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本件抗告理由係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及認CA0000000號之本票有經變造等情。查其抗告理 由所載者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是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侯瑞富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