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蕭敦仁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楊祺雄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執全字第290號)請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拘提 管收或處相對人過怠金,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為確認侵害行為不存在及排除侵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以92年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其裁定主文為:「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後,相 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抗告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僅變更擔保金 為8,624,166元,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抗告 人於92年4月1日提存上開原審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3,000,000元(原審92年度存字第320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原審於92年4月9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於93年3月15日向原審提存所補繳本院裁定而增加之擔保金5,624,166元(原審93年度存字 第172號)。詎相對人於該上述假處分執行後,仍對抗告人 之經銷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02之1號),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 誠(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921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部分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2日94年裁全第2004號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誠部分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5日94年裁全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假 扣押執行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2號),藉由其假扣押強制執行逼迫抗告人之經銷商停止販售抗告人之專利產品,此行為已嚴重干擾抗告人上開產品之銷售,等同相對人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行為,無異違反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拘提管收或處相對人過怠金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查假處分不能剝奪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權利,本件假處分執行後,相對人另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經銷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並非不法行為,自不能執此即認為相對人違反假處分之執行,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拘提管收或處相對人過怠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不作為請求,依其不作為之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人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因債權人有作為權利而債務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忍受義務,得分為單純之不作為與容忍之不作為。因前者,債權人非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僅出於單純之不作為要求;而後者,債權人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忍受其行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故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不得利用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與之對抗。惟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而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時,後行之假處分即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先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2年裁全字第494號假 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繼續製造或生產使用其所有第145922號「眼鏡及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或依據上開專利所生產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債務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抗告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抗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而專利權範圍包括排他的製造、銷售專利產品之權利。抗告人透過在台經銷通路銷售系爭產品既係基於專利權行使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所負之不得妨阻抗告人銷售之忍受義務,即非僅止於單純之不作為,故上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乙○○(即抗告人)銷售之行為」其性質乃為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依上開見解,自有優先受保護之必要,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在台零售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朝誠正常銷售抗告人產品且毫無脫產、逃匿之事實下,分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對該等零售商實施假扣押,其目的在妨害及干擾抗告人藉零售商之銷售行為。相對人藉由假扣押執行(案號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1342)查扣上開零售商之財產恫嚇零售商,使其等不敢再販售系爭產品,已干擾抗告人經銷系爭產品,相對人無異已然違反本件假處分裁定揭示之容忍系爭產品銷售義務。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但實質上已對本件假處分裁定產生對抗之勢,對依法需優先保護之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造成嚴重侵害。 ㈢、原裁定認定遭假扣押之抗告人在台零售商為第三人,似指零售商不受假處分效力所及。惟查,假處分擔保金數額乃以專利訴訟期間債權人負責上開產品製造及全球總經銷之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全年度銷售總金額計算,則假處分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經營之在台總代理畢索時尚有限公司及其經銷商及零售商。抗告人雖是專利發明人,惟專利之獲利係在將之實施並產品化後,始可實現。而隨著社會專業分工之深化,各類產品開發後於全球流通,產品之營銷供應鏈形成研發生產與市場流通零售之分工,以總代理、總經銷、經銷、連鎖店之龐大營銷隊伍及銷售點之銷售方式已取代以往單一企業或個人之銷售,此乃現今產品營銷供應之常態。透過包含零件供貨商、生產商、貿易商和經銷商、零售商之分工、協作,始能擴大產品之銷售範圍,並降低物流成本,以提升獲利。相對人本身亦非自產自銷,其為提升其銷售量,亦採取與抗告人相同之方法,透過經銷商鋪貨到一般眼鏡行之零售通路以販售其產品,不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自己擺攤親自販售。若認假處分效力僅保障抗告人一人製造及銷售之權利,則抗告人一人在香港,自己不會製造眼鏡,也無暇跑來台灣開店親自接待客戶、販賣眼鏡,法院為何要照抗告人全球總經銷卓豪公司之營業額估算假處分擔保金?抗告人若不夠畢索公司之總代理或零售商對消費者進行販售,其如何以一人之力在台灣銷售產品?故原裁定認上開假處分效力限於抗告人一人,實已不當限縮假處分裁定之效力。 ㈣、又相對人對上開零售商實施假扣押,就是指零售商銷售抗告人之專利產品違法侵權,與妨害抗告人之銷售乃一體兩面,無法強為區分。抗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已將抗告人全部經銷系統納入假處分之保護傘下,相對人若因抗告人經銷商之銷售受有損害,亦已在假處分之擔保金擔保範圍內,不得再干擾零售商之銷售、不得另行對零售商假扣押。銷售專利產品既等於專利權之實施,相對人基於假處分有忍受之義務,非僅止於單純之不作為,已如前述。相對人迂迴地濫用假扣押程序(零售商根本沒有故意侵權及脫產之事實),表面上是保全,但實質上是干擾、妨害零售商經銷抗告人專利產品之行為,完全落入假處分禁止之範圍及效力之內。零售商善意信賴國家賦與抗告人之專利權及產品合法有效,及上開假處分具有優先效力並能有效執行,本院不能縱容相對人看似合法之保全行為,而達其破壞假處分效力之目的。 ㈤、抗告人對相對人假處分後,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相對人如對抗告人之專利權認 為不應核准,亦可向智財局舉發(相對人也確曾舉發抗告人之專利權無效,經智財局於89年9月13日以89智專三㈠ 字第05017字第08989001585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或提起確認之訴,抗告人認為此係為解決專利權爭端所必要之訴訟,假處分效力只應受此等本案判決之影響。 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之經銷商或零售商雖然不能反對成為被告,抗告人亦不能禁止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以尋求司法解決;但相對人在訴訟前主張抗告人之經銷商銷售抗告人有專利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造成其損害而聲請假扣押,乃涉及抗告人專利產品違法之主張,觸及抗告人假處分之標的(核心問題),即抗告人之專利權及產品合法有效,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製造、銷售,不得妨害或干擾之。抗告人聲請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後,相對人不得再以「禁止抗告人禁止其妨害或干擾」對抗告人假處分而排除先前假處分之效力;同理,相對人亦不得假藉對抗告人經銷商之假扣押而實質排除抗告人之假處分效力。 ㈦、抗告人有專利權是事實,抗告人重製、經銷專利產品之權利,有排他的、對世的、物權的效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在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經銷商聲請假扣押在後,即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時應如何處理在後之假扣押,法院依本件假處分之優先、絕對、物權效力,衡量相對人因抗告人之經銷商銷售抗告人之眼鏡而可能受到之損害,已由抗告人提供超額之假處分擔保金,相對人並無受假扣押之利益。亦即相對人絲豪不具假扣押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但抗告人之經銷商請求撤銷假扣押,法院亦千篇一律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而駁回,其錯誤與原審相同。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乃以損害抗告人及經銷商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意欲使假處分失效,當然是違背假處分效力之行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範。末查,抗告人從未剝 奪相對人對抗告人經銷商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原審以相對人之訴訟合法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屬無稽。 ㈧、法院適用法律,應尋求實質正義及公平,不應拘泥於僵化之概念。訴訟權有其界限,並非無限上綱,尤其,當法律以各種制度,衡量各方利益後,所作之優先安排或取捨,法院更應尊重及遵行,不得任意破壞。假處分裁定是法院所發,假處分執行是法院所實施,抗告人信賴假處分效力而提供800多萬元鉅額擔保金,法院今日竟然不去維護假 處分之效力,抗告人要此假處分裁定有何用處?原審乃以自己之行動宣示人民不必信賴司法,因為司法其實是軟弱無能的,相對人兜個圈子,就可規避假處分。原審死板而生硬的應用法律,已使法律毫無生命,也與生活經驗的累積無關。 ㈨、綜上,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有依法訴訟之權利,未能細究忍受之不作為假處分效力優先之本質,不容假扣押裁定與之對抗,竟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為確認侵害行為不存在及排除侵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原審於92年3月20日以 92年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其裁定主文為:「 准抗告人供擔保3,000,000元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 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抗告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僅變更擔保金為8,624,166元,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92年4月1日提存上開原審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3,000,000元(原審92年度存字第320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原審於92年4月9日上午10 時45分到場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於93年3月15日向原審提 存所補繳本院裁定而增加之擔保金5,624,166元(原審93 年度存字第172號)。嗣相對人於該上述假處分執行後, 對抗告人之經銷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部分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2日94年裁全第2004號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誠部分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5日94年裁全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2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2 日94年裁全第2004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 25日94年裁全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2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原審卷3至6頁、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事件全卷(含92年度執全字第290號、本院92年度抗字第41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 事卷),及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裁全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之零售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朝誠販售抗告人之上開產品,已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裁全字第2004、2003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對抗告人之零售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朝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1342號),已嚴重干擾抗告人上開產品之銷售,相對人之行為已違背假處分之效力,而請求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129條第1項及第140條之規定,對相對 人科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或對其法定代理人丙 ○○進行拘提、管收。然查,前開假處分裁定主文既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抗告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核其主觀範圍僅及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而其客觀範圍僅及於抗告人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相對人所有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見本院卷29至33頁),認其受侵害而對抗告人之在台零售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朝誠分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對該等零售商實施假扣押,並進而為假扣押執行(案號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7、1342)上開零售商之財產行為,乃相對人為保障其權利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本件假處分裁定揭示之容忍系爭產品銷售義務。抗告意旨援引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主張本 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有優先受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前開引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係指同一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就同一標的(製造、販售及促銷行為)發生對立不相容之不作為假處分執行時,容忍不作為假處分較單純不作為假處分,是否應受優先保護。而本件情形,本件假處分執行與前開假扣押執行,並非發生於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且所涉及之執行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附而適用。 ㈢、抗告意旨又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擔保金數額,係以專利訴訟期間抗告人之負責上開產品製造及全球總經銷之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全年度銷售總金額計算,故包含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本件假處分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經營之在台總代理畢索時尚有限公司及其經銷商及零售商云云。惟查擔保金數額,是否包含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即相對人仍得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㈣、抗告意旨再主張:抗告人本其專利權,其「重製、經銷專利產品之權利,有排他的、對世的、物權的效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在先,足以對抗「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經銷商聲請在後之假扣押」云云。惟如上述,前開假扣押執行不在本件假處分執行範圍內,且相對人亦具狀稱:「本件抗告人之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縱係合法有效,惟依國立中正大學90研鑑字第042號專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41至60頁),及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61至95頁)之鑑別結論『抗告人之系爭專利係相對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實施抗告人之系爭專利,須經相對人之同意』,倘抗告人或第三人未得相對人之同意與授權即逕予實施,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另抗告人前亦曾於本件92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假處分執行 後,以相對人分別向台北、台南、板橋等地方法院對抗告人之上述專利產品經銷商萬通眼鏡行、視新隱形眼鏡行、府城眼鏡行、金隆眼鏡公司、畢索時尚有限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使抗告人之上述專利產品經銷商畏於鉅額賠償金請求而減少或停止販賣上述經假處分之專利品,相對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意旨,而聲請原審對相對人聲請拘提管收,亦為原審於94年2月25日以92 年執全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抗告人未抗 告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06、107頁)。尤徵本件抗告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假處分執行後,相對人所為在後之前述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行為,並未違背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效力,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40 條規定,請求原審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拘提管收或處相對人過怠金云云,自非正當。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