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計2張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為相對人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3人之 財產在550,2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乃以交通銀行 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券面額100,000元計2張共200,000元供擔保,經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456號) 。嗣相對人丁○○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同意返 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提存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附卷之提存書,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甲○○2人。抗告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餘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甲○○2人亦同意返 還,又未提出對此2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須得其同意之 證據,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2張供擔保後,經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等間聲請於93年7月23日原審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1127號支付命令 事件,惟僅對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與甲○○取得『部分』確定證明(於93年9月3日確定);抗告人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再就相對人丁○○部分取得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此均有案卷可稽。 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是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與甲○○部分,既依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6號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即毋庸再行取得其同 意後始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㈢、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相對人有三人,抗告人既已取得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與甲○○其二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可能,應可認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復就未取得確定之相對人丁○○部分,徵得其同意返還擔保提存物,應無不可之理。倘就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部分之相對人部分,再行要求取得其同意返還者,亦與提存法之法理有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懇請賜准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另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9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2日為93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裁定 ,其裁定主文「債權人(即抗告人)以184,000元或同額 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50,2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 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2張,面額 共計20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93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卷, 核閱無誤;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而抗告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3人准予核發之93年7月23日93年度促字第11276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相 對人3人)應向債權人(其抗告人)連帶給付550,284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及甲○○二人間之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6號支付命令部分,業於93年9月3日確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6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及甲○○二人間其本案訴訟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及甲○○二人間所為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即可向原審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抗告人就相對人丁○○部分,業已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丁○○之同意返還,有相對人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於原審卷第8至9頁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 屬有據。 ㈡、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以:依抗告人所提之提存書,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丁○○外,尚有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甲○○2人,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2人亦同意返還,又未提出對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甲○○2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須得其同意之證據云云,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 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100,000元計2張共200,000元准予返 還。另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對象即相對人,僅相對人丁○○一人,原審逕列相對人方吉增即達利企業社與甲○○其二人亦為相對人,故本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一人負擔,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