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上 訴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智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90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73282號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進步性,業經訴外人黃炳焯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專利法中關於專利之侵權訴訟,是否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受訴法院有裁量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經訴外人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炳焯(下稱卓豪公司)提出之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認定系爭專利並未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亦無專利申請範圍不明確之情事,是該舉發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歷次舉發、訴願程序中並未再將其專利範圍予以限縮,因此於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中,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範圍係一特定範圍,是認本件尚無必要於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按系爭專利權授權訴外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根茂光學事業有限公司每年收取180萬元、135萬元之授權權利金數額平均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超過部 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稱: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係依訴外人黃炳焯所有新型專利所製造之專利產品,於92年8月7日及8 月21日向訴外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所購買,伊確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情事;訴外人黃炳焯前曾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假處分裁定准許命被上訴人應容忍案外人黃炳焯生產、銷售「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及為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在案;伊販售之眼鏡,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涉訟標的同為黃炳卓專利產品,工研院之鑑定結論矛盾吊詭,且與被上訴人前依專利法所定舉發程序之主張相異,台北地院之上開判決認事用法瑕疵及漏未斟酌情形,無足為本案之參酌;伊所為既經法院假處分裁定,所為即非民事不法行為,所販售者係黃炳焯之專利產品,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外人黃炳焯就假處分裁定所提供擔保已足彌補生產販售,所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一切損害,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判決判命伊給付部分,即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原審卷①第14頁專利證書、第15-18頁專利 公報)。被上訴人專利部分曾經第三人李怡萱、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舉發,結果均不成立(原審卷①第275-279、289-302頁)。 ㈡訴外人黃炳焯為我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4月11日至99 年5月21日日止(原審卷①第70頁專利證書、第71-73頁專利公報)。黃炳焯專利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向智財局舉發,結果不成立(原審卷①第201-223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就向畢索時尚有限公司購買眼鏡之萬通眼鏡行請求賠償,經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受理在案,嗣經判命萬通眼鏡行給付135萬元及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②第76-91 頁)。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購買的眼鏡,與前項台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案件送鑑定的眼鏡屬相同形式。該眼鏡是依訴外人黃炳焯授權專利所製造,並由上訴人於黃炳焯授權銷售的經銷商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進貨。 ㈤兩造就系爭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因與第三項臺北地方法院案件送鑑標的相同,合意就本件不須另送鑑定(原審卷①第348頁筆錄、350頁上訴人陳報狀、363頁被 上訴人陳報狀)。 ㈥被上訴人提出與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根茂光學事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原審卷②第56-58頁 )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11、12月份、91年1月份、92年5-9、11-12月份、93年1-2月份,在當代眼鏡雜誌就系爭專利刊登啟事(原審卷②第95至150頁)。 ㈧訴外人黃炳焯曾聲請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在黃炳焯供擔保300萬元後,命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黃炳焯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有關之商業行為;本院92年抗字第401號就擔保金額改為8,624,166元或同額有價證券後,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原審卷①第86-89頁、卷②第160-169頁)。黃炳焯即前後於92年4月1日、93年3月15日以嘉義地院92年度存字第320號、93年度存字第172號分別提存300萬元、5,624,166元在案(原審卷 ②第170-172頁)。 五、上訴人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部分:⒈基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是否已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⑴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依據90年5月2日修正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卷①第18頁)。 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拆解如下:①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③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⑵至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的構成要件,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的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①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③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⑶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 之全要件限制內(待鑑定物品之主鏡框橋接元件上的定位孔及附屬鏡框之橋接元件的定位梢並不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不需加以比對)。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推定具相同功能,是應可判定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 ⒉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 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 經查,本件上訴人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有如前述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所述 ,兩者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法,故並不適用消極均等論以限縮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得涵蓋之專利權範圍,而認不構成專利侵權,阻卻上訴人侵權之可能。 ⒊本件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按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阻卻事由。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既未限縮,且有關專利範圍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之修正本之專利說明書其相關文件為判斷基準,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卷②第180頁筆錄),是 本件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問題。 ⒋又兩造合意採用台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就送鑑定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分析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卷②第23-24頁)。 ⒌綜合上述,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鑑定相同物品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 六、上訴人所販售之鏡架框為第三人黃炳焯專利授權製造,上訴人係向黃炳焯授權銷售之經銷公司購得,是否因此即無故意過失?及無不法侵害行為?黃炳焯既已提存擔保金,被上訴人是否即無何損害? ⒈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 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擁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因此一取得專利權人仍可能造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上訴人雖以其所販售之物品為依黃炳焯專利權生產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物品,與系爭專利權為不同專利,應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上訴人竟以其所販售之鏡架框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 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黃炳焯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云云。然正因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此在鑑定報告亦稱「專利權為排他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是兩回事。」(見卷②第21頁鑑定報告結論⒉),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辯稱其販售中樑懸掛式眼鏡所依據之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所為是否為不法行為: 上訴人抗辯其販售者為黃炳焯之專利品,係信賴主管機關准予黃炳焯之新型專利,自非不法行為;因黃炳焯已依假處分裁定,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應容忍黃炳焯可繼續製造、販售其專利物品,是上訴人輾轉販售該物品,亦無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販售之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且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牴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上訴人所販售之眼鏡雖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惟專利權僅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在實施過程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所辯為黃炳焯專利品,因信賴主管機關准予黃炳焯之新型專利,非不法行為云云,即無可採。⑵又嘉義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主文記載:「 聲請人(即黃炳焯)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本院92年抗字第401號就擔保金額改為8,624,166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黃炳焯並已分別提存在案(原審卷①第86-89頁、卷②第170-172頁、卷②第160-169頁)。是該假處分係要求被上訴人於黃炳焯與被上 訴人系爭專利間之舉發、撤銷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容忍黃炳焯之繼續製造、銷售、使用行為,及不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並非禁止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有關其所有系爭專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非謂依假處分裁定所容忍之行為所生產販售之專利物品均治癒其不法性,是上訴人以該假處分裁定,作為其無不法行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所為應否負故意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 、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 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在當代眼鏡雜誌90年10、11、12月份、91年1月份、92年5-9、11-12月份、93 年1-2月份,刊登其專利聲明公告,並註明有關黃炳焯 之專利產品屬被上訴人專利之再發明,且表示將追究涉嫌侵害者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代眼鏡雜誌影本可參(卷②第95至105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報,該當代眼鏡雜誌係各眼鏡行均訂閱之刊物(卷②第51頁筆錄參照);當代眼鏡雜誌亦函稱:上訴人為其雜誌每期收件人,因公司雜誌配送方式是以平信寄出,無法掌握是否每期如期收到(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國 內郵件送達之效率,參以被上訴人刊登公告之次數,堪可推認被上訴人於雜誌上所為之公告,為眼鏡販售業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怎能以其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不知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置辯。 又第三人黃炳焯為避免影響其銷售之商業行為,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進貨之畢索時尚公司為黃炳焯專利之總經銷商(原審卷②第50頁筆錄參照),可知黃炳焯與其總經銷商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就系爭眼鏡採取專利侵權之法律行動,依常情推斷,上訴人向畢索時尚公司進貨時,不可能全然不知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有可能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情事。且上訴人僅空言表示因信賴黃炳焯專利云云,就其販賣之眼鏡經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情形,然其販賣行為「無過失」一節,並未盡相當證明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並不可採。 ⑶專利法屬保護專利權人權利之法律,及上訴人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專利與黃炳焯專利間引生紛爭,因黃炳焯已聲請假處分,並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應容忍黃炳焯得繼續製造銷售其專利產品及從事商業行為,則該假處分之擔保金是否已得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⑴又訴外人黃炳焯依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被假處分行為所可能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之雖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排斥他債權人而主張優先受償,惟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之被侵害所受之損害,在受償前,即無何損害。 ⑵況上訴人係向黃炳焯授權之總經銷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進貨,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2張在卷可參(卷②第158-159頁),是上訴人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參照),而黃炳焯之部分,係侵害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權,其所侵害之態樣並非完全相同。 ⑶再黃炳焯依假處分供擔保之金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理由記載,係依黃炳焯經 營之卓豪公司於89年度第1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 為計算基準(原審卷②第168頁反面),而卓豪公司之 銷售經營與上訴人銷售經營之獲利顯不相同,且依商業經營必在獲利之經驗法則,卓豪公司就系爭眼鏡之銷售金額,與上訴人輾轉自畢索時尚有限公司購買再轉售之金額,通常不會相同,是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並不因黃炳焯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而全數填補。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縱受有之損害,其損害亦因訴外人黃炳焯之提存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已被填補,自無損害可言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 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上訴人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注意事項有關損害計算核定 之方法,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專利法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係被上訴人有選擇權,亦即為免被上訴人因有關損害數額之舉證困難,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應由被上訴人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授權第三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135萬元、18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合約書在卷足憑(卷②第56-58頁)。又上訴人自畢索時 尚有限公司進貨,依其92年8月7日、8月21日銷貨單記載 之型號為CP033、CP3102、CP3103、CP3304(卷②第158- 159頁),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93年4月4日於上訴 人處購得之鏡架型號為CP3305、CP3107(卷①第24、371 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僅二次進貨販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眼鏡。惟依被上訴人進貨價格980元至1,350元,販售價格約1,700元至1,900元,其販賣系爭眼鏡一隻,獲利應僅數百元;再審酌被上訴人實施授權一年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分別自135萬元至180萬元不等,然其180萬元 之契約授權範圍係針對台灣地區之寶島眼鏡連鎖店(卷②第56頁),該連鎖集團至91年全省已突破230家分店(參 照寶島眼鏡網站簡介);而135萬元之契約授權可販售於 台灣所有內需市場。然上訴人僅係地方性單一店之眼鏡行,且依被上訴人陳報於93年4月14日蒐證時,見展示櫃內 至少有十餘付涉嫌侵害之鏡架(卷①第369頁以下陳報狀 ),足見並非上訴人所有銷售之眼鏡均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另參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被上訴人實施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扣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所得利益,其差額方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此一損害核定原則,而注意事項所定者係核定損害數額時之參考,並非即以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絕對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事,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販售系爭眼鏡侵害其新型專利受有之損害,以其授權台灣全省內需市場一年金額135萬元,如依上訴人 經營性質僅在南部,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通常區分北、中、南、東部等四區,故按被上訴人授權全省實施之金額1/4核定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即337,500元,始屬適當。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因本件涉及專利侵害,損害金額認定困難,經審酌被上訴人原授權實施可得利益、與上訴人係地方性單一店之販賣侵害態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金額為337,500元。 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昆陽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