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商標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 訴人 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商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智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販賣壓汁機行為與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要件不符,已有鈞院92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另原審在民事判決書中亦載明上訴人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 ㈡上訴人販賣載有被上訴人相關文字之壓汁機之販賣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詳述如下: ⑴判決理由㈢之⒈部分: ①按上訴人進口之商品,包裝盒所標示之文字由上而下為「R The E master C OF I life U.J」任何人一眼即可看出本產品與JUICE果汁有關,而被上訴人將JUICE與 The master of LIFE混合使用,任何人皆不會客觀上認其為一商標使用,而此非屬商標使用之見解,請參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理由書第7頁第6點中亦持相同見解,其指稱:「按商標法上『使用』之定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散布或陳列。本件自訴人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確實有使用在商品之包裝上,不過,綜觀上訴人產品之全部包裝的外觀,並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緊密排列,使人判別為商標,亦未如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 示,以提醒他人係註冊商標,反而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列,並與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樣,使『The Master of Life』商標斷裂,客觀上很難認為是在顯示商標圖樣,極易誤為『The Master of Life』只是一種宣傳說法──即中文意義『做自己生活的主人』而已,此與家用產品之壓汁機的性質也符合,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該『The Master of Life』是顯示商標,尚稱合理。」等語。 ②被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很明顯係為一排橫字「The Master of Life」,但被上訴人卻將註冊之商標文字自行 變換為直寫並自行加入JUICE附記,此種行為明顯有違 反舊商標法第31條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並加附記JUICER屬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至明,故顯然被上訴人將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並加附記使用行為係屬違反商標法規定外,其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文字「R The E Master C of I Life U.J」一般通念已不足令人為商標使用型態,故顯然被 上訴人在商標使用上明顯有過失無誤。 ③被上訴人變換加附記註冊商標,已非屬商標型態下,即不能苛責上訴人未盡商標查核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產品包裝盒上亦未於商標旁標示R標示,故原審以上訴人違反 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尚屬有誤。 ⑵判決理由㈢之⒉部分: 原審認為上訴人進口商品標示之文字為「The Master of Llfe」係屬有誤,蓋因上訴人進口之商品其標示之文字為「R The E Master C of I Life U.J」係一整體文字,不容在主張侵權時任意上訴人將全部使用文字分割為「The Master of Life」來主張侵權,因從上訴人販賣產品之整體文字觀察任何人皆不會認為其是一商標使用,此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 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販賣之產品亦符合第23條規定故不受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亦未構成侵權至明, ⑶判決理由㈣部分: ①依違反舊商標法之處罰條款中,對於使用商標者及販賣仿冒品者有分別明文規定,即依上訴人行為時法律,舊商標法第61條明定侵害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處罰規定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而第63條規定對販賣仿冒商品之處罰規定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故可證販賣仿冒品所適 用之罪責條款應為商標法第63條非第61條,且在第67條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販賣仿冒品適用之法條應為舊法第63條及第67條而非舊法第61條及第66條,本案原審引用法條明顯有誤。 ②因上訴人販賣物品上標示之文件亦不令人為商標使用而係屬舊商標法第23條產品功能說明普通使用,故亦不適用上述販賣仿冒品之罪責條款。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上訴人自行變換加附記註冊商標並違法使用之行為,明顯亦有過失,故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 ㈢依舊商標法第63條明定,上訴人若已有交待販賣產品來源為大陸浙江省春洲鋁業公司,上訴人販賣行為若認定有過失時,應有第63條減輕或免除之責。上訴人進口商品任何人一般通念亦不認為是商標使用,而係屬一商標法第23條商品功能普通使用下,上訴人不具侵權行為,即不需負第63條罪責。㈣上訴人之未就信譽受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其主張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77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4 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商品及商品包裝盒照片2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6件、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3件、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The Master of Life」之商標,係由被上訴人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於壓汁機等產品類別上,有卷存商標註冊證可按。上訴人所販售之壓汁機其包裝盒側面,亦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專用權,殆屬明顯。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於其販售之壓汁機上,與被上訴人之使用「The Master of Life」商標有無加附記使用並無關聯。蓋被上訴人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係關係被上訴人之商標有無可能被主管機關予以廢止(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與上訴人有無侵權並無相關。更何況,被上訴人之使用「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亦無所稱之變換加附記之情事,例如申請「味全」商標使用為「味全」商標,均屬商標之使用,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次查「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亦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現行法第30條)所指之商品功能之說明。蓋如該 「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係商品功能之說明,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不可能核准此一「TheMaster of Life」之商標註冊,殆屬顯然。是上訴人主張所謂「The Master of Life」係商品功能之說明,亦屬乏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登發貿易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其銷售之壓汁機上使用上訴人已核准註冊於第7類及第21類果汁機、果汁器 等產品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且於外包裝盒上之產品說明及攝影著作,完全抄襲被上訴人之文字及攝影著作,上訴人違反舊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係以從事進出口為業,其自大陸地區輸入標有「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案之壓汁機時,依法有義務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查詢或查閱智慧財產局發行之「商標公報」,查明該「The Master of Life」是否有人註冊,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貿然進口並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物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所販售之壓汁機,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88元, 依舊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應賠償以該價格乘以1,500倍之損害即432,000元。又伊因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之侵權行為致業務上之信譽減損,金額約達1,000,000元, 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舊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與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使用在銷售之商品包裝上,但上訴人進口銷售之產品全部包裝之外觀,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字緊密排列,使人判別為商標,且未如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反而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列,於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樣,故「The Master of Life」只是一種宣傳說法,強調作自己之主人而已,故伊於包裝盒顯示該字樣並非商標使用,不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符合舊商標法第61條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且伊銷售之系爭產品係向大陸廠商進口,先前伊並未與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未曾接觸該項商品,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註冊商標並不知情。若上訴人知悉該「The Masterof Life」是被上訴人之商標,豈敢公然於大賣場販售?貿 易法第17條並未課進口人查核商標之義務,註冊商標繁多,「The Master of Life」又非著名商標,上訴人進口該項產品,亦不可能查核該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自不能以伊未查核為由,遽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應以出售家樂福之單價233元計算,非以288元計算,又伊已陳述製造商之名稱,依法可減輕或免除責任,且上訴人於受通知後立即下架,被上訴人又未証明其信譽受損情事,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果汁機、果汁器等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均自9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事 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2號刑事卷宗內足憑。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陳登發貿 易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日用品雜貨等之加工買賣與進出口業務,且陳登發貿易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2年6月間在家樂福台南中正店販售壓汁機商品,該商 品包裝盒上所附之圖樣,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圖樣完全一樣,該壓汁機之零售單價為288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後,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立即將壓汁機下架未再販售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壓汁機產品包裝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壓汁機下架通知書、榨汁機各店退貨明細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究者,乃為:㈠上訴人陳登發公司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㈡倘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將「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樣用於所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屬於商標法上之「使用」: 按商標法上「使用」之定義,依舊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散布或陳列。查被上訴人產品之全部包裝之外觀,雖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緊密排列,亦未如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而是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列,並將產品即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字樣,然上訴人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客觀上確實有載明於商品之包裝盒上,與舊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商標使用規定相符。至於商標權人是否有在商標旁列出○字之標示,或其他使人易判別為商標之表示,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並非構成商標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將「The Master of Life」之商標圖樣用於所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為商標之使用,事甚明確。 又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於其銷售給家樂福台南中正路店賣場之產品外包裝盒上所附之英文排列方式、大小、形式、位置,均與被上訴人之產品包裝相同,此為其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之包裝,與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文字設計而成包裝,從外觀上觀察,幾無二致,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在商品上使用之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乃強調英文之意思「作自己之主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⑴查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於前開時、地販售之系爭商品,係由大陸地區進口,且係採用大陸廠商支援包裝,該進口之壓汁機商品貨櫃到公司倉庫時,有連同保警跟櫃進來,保警開箱時,即看到本件之包裝等情,業經證人陳萬生及謝汎欣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進口報單附刑事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第41至第4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壓汁機連同其外包裝係從大陸地區進口,非其製造,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產品之全部包裝的外觀,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緊密排列,亦未如在商標旁列出○字之標示,而是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列,並與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樣,客觀上亦難使人一眼即可認定為商標圖樣,且「The Master of Life」有其中文意義(「做自己生活的主人」),參 以該產品為壓汁機,容易使人產生係一種宣傳手法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有何故意侵權之事實,則其等抗辯非基於故意一節,應可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輸入壓汁機至台灣販售前,其早以「The Master of Life」商標行銷國內外市場,上訴人係從事此項產品之進出口商,理應早已知悉其產品之販售,否則怎麼會進口與其販售相同之壓汁機至國內販售?可見上訴人係見其銷售此產品,且販售情形不錯,有利可圖乃向大陸進口此種仿冒品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登發公司進口之系爭壓汁機乃係擺置於全省家樂福各分店販售,此有其所提之各店退貨明細表在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第60頁),家樂福係連鎖大賣場,倘若上訴人陳登發明知係仿冒品,涉及商標權侵害,豈有大張其鼓,在全省連鎖大賣場公然擺放販售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決上訴人陳健全違反商標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7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⑶惟查: ①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亦不得有未依規定申報商標或申報不實之行為,貿易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出、進口人於輸出或輸入商品時,就其商品上所附之商標,有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如商標專用權)有查核之義務。亦即進、出口人有向我國之商標主管機關或他國之商標主管機關查詢注意其所進、出口商品所附之商標,有無他人已依法註冊登記在案。如未查詢即貿然出、進口商品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即屬違反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 ②查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係以從事進、出口為業,且依其自承,其本身亦擁有多項商標權,可見其對此項權利亦甚為明瞭,故雖註冊商標種類繁多,「The Masterof Life」又非著名商標,然其自大陸地區輸入標有「 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案之壓汁機時,依其業務敏感度,並依法令之規定,本應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查詢或查閱智慧財產局發行之「商標公報」,查明該「The Master of Life」是否有人註冊,乃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貿然進口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物品,顯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查詢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應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輸入並販售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壓汁機,違反保護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其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自應負舊商標法第67條前段之責任。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 ,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依第67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上訴人過失而有輸入舊商標法第63條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應審究者,乃其可請求之數額: ㈠商標專用權侵害部分: 查: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在家樂福台南中正店販售之壓汁機零售價格為288元,已如前述,此項價格乃屬零售價格, 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價格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與上開法文意旨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其批發給家樂福台南中正店之單價233元為計算基礎,查233元乃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整批大量批發給家樂福店之價格,並非零售價格,與法文意旨顯然不合,自非可採。又依上訴人陳健全於刑事庭中提出之進口報單顯示,陳登發貿易公司於92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3日,兩次進口系爭壓汁機,每次進口之數量均為 4,980台,共計9960台(參原審刑事卷第42至第43頁),事 發後僅回收1,574台,有各店退貨明細表可按(參原審刑事 卷第60頁),則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已銷售之壓汁機共有8,386台,以其所定零售單價每台288元計算,合計其所銷售貨品之總價為2,415,168元,被上訴人減少請求僅請求賠償 其中之43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業務上信譽損失部分: 次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其性質核屬精神上賠償,與同條第1項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此項非財產上之商譽 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既大量進口仿造之同類型機器販售,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當然造成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又此項信譽賠償之金額,參酌人身損害賠償之案例,均係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被上訴人資本額為60,000,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參本院卷第168至第170頁),以及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侵害商標專用權行係出於過失,上訴人知悉侵權後立即將壓汁機下架、以及回收1,574台壓汁機等事 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4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又商標法第67條但書固規定,因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係授與法院於審理時依具體案例斟酌情形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之進口數量,以及回收數量,從輕酌定信譽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再加上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若依法請求,原可請求245萬元 以上之賠償,其已主動減少請求,況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鼓勵供出來源,俾被害人得再從生產者方面禁止侵害行為或求償,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即使供出來源者,亦因係屬大陸廠商,被上訴人實際上求償或禁止生產仍屬不可得,故本院不予核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登發貿易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專用權,已如上述,上訴人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其等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2,00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易慧玲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