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 訴 人 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 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認「…參酌被告九宜公司所指派之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乙欄亦包含有交通安全設施費,足見被告九宜公司依約負有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施工數量之點收,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等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乙欄,亦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若依原判決之推論,認為項目中有交通安全設施費,則上訴人九宜公司當然應負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之責,那麼又如何解釋工程項目乙欄亦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難道上訴人九宜公司也當然應負保險評估、稅捐繳納申報及利潤分配之責,而屬監工之項目?如此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常理,不能因為項目中有一項交通安全設施費,即認監工事項當然包含工地交通安全維護。 (二)按交通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為費用支出,本不該列於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中,然因承包商與工地人員為圖方便,並未將不屬監工項目明確分類,列於不同表格中,才會造成此一誤解,而且從常理判斷,絕不會將所應花費之費用項目列為監工事項,因為監工項目不會包含此部分,費用如何支出是承包商問題,不在監工範圍內,苟監工項目要包含交通安全維護,依常理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中,應列出如警示燈設置、警告標誌設置等項目始符常情,不可能將其列為交通安全設施費,顯見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實不屬上訴人九宜公司監工項目之範圍。 (三)上訴人九宜公司承接本項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應獲得之工作費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該項金額扣除規劃、設計成本支出及稅金等,監造本項工程之費用約僅5 萬元,而系爭工程合約工期雖為120 日曆天,然該工程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開工迄88年9月6日申報完工(計293日曆天約10個月),工期如此長而監工費僅5萬元,監工項目若依契約之概括規定而不當擴大解釋,則任何事項都可解釋在監工範圍內,甚至連無關承包工程本體之交通安全維護,亦可解釋包含在監工範圍內,如此解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此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該部分之概括約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卻認此係內部成本控管問題,並未考量系爭契約條款失之公平與不當解釋之處,顯有未當。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於工程合約第18條,已約定在工程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天輝土木包工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責賠償,若因而致被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有求償權,顯見被上訴人已約明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最後終局賠償責任,而非由上訴人九宜公司負最後終局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契約中,並未訂有任何國家賠償責任之求償權約定,與其他因意外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足見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約明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最後終局之賠償,有此一求償權即無須再要求上訴人九宜公司亦需同負此一責任,因而未作約定,是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而非認上訴人九宜公司亦同負此賠償責任。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苟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市公所員工前去監工,依據工程契約約定在工程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責賠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市公所員工並不用負責,賠償責任全在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同理被上訴人派上訴人九宜公司去監工,上訴人九宜公司即如同市公所員工一樣,被上訴人同樣主張自己不用負責,則何以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九宜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當。 (六)被上訴人對外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定型化工程合約內容(見理由狀附件一工程合約影本),在派員監工事項部分,皆未包含交通安全設置事項,工程合約約定內容為:「…九、甲方指派監工人員職權:(一)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合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審核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權、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督導、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等語。工程合約有關監工約定內容明顯皆未包含交通安全設置事項,再者工程合約在施工安全與配合部分亦約定:「施工安全與配合:…乙方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等語。既然合約已明定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即表示此部分在甲方(被上訴人)認定中早已排除在監工事項之外,因為甲方不論就此部分有無派員監工皆無須負責,既無須負責又何來有監工之義務,否則若把交通安全設置事項列入監工事項中,那麼甲方即有監工義務,既有監工義務當然就應負責,顯見甲方訂約當時即已將交通安全設置事項排除在監工事項之外,故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甲方則無須負責,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用負責,亦無監工義務也非監工事項,同理上訴人九宜公司對此亦不負監工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九宜公司就此部分未盡監工義務,而應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新營市公所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 乙、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岳軒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㈠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岳軒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鈞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8 月31日南鑑字第901001號鑑定意見書:「一、何岳軒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未依規定設施警示,致使機車失控肇事,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902611號函鑑定意見書: 「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道路施工單位位於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7月5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1453號鑑定意見書則認:「一、何岳軒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施工,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同為肇事主因。二、新營市公所未善盡工程監督與監督管制,亦有責任。肇事責任:天輝土木包工業40%、何岳軒40%、新營市公所20%」。本院審認臺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本應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被上訴人則應善盡監督管制責任,渠等怠於為之,致有本件危險發生可能,而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自陳事故發生現場視線不佳,則更應減速慢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管理上之疏失,固有致本件危險發生可能,惟其屬靜態狀態,必因另有動態之人亦疏於注意始會產生危險事故之發生;經查依警卷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施工中水溝寬度4公尺,中間設有2排鐵條,水溝前方有寬5. 8公尺之土堆,而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土堆後,機車倒在土堆上,上訴人本人則越過土堆且彈過水溝中二排鐵條之最上方之水溝中,此觀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即明,可見車禍發生之時,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甚快,應係已逾限速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否則不應有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在土堆上,而上訴人本人則越過土堆且彈過水溝中2 排鐵條之最上方之水溝中之現象發生。按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之施工道路地點,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復自陳事故發生現場視線不佳,則更應減速慢行,則如上訴人確有為上開之注意程度並減速慢行,則本件傷害如或許發生時亦不會造成上訴人本件嚴重之傷害,而上訴人為最後所為實現本件危險結果發生之人,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卷證、發生原因力強弱,並參考上開3 次鑑定報告,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60%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共同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而應予准許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018,265元(計算式為:00000000元×4 0﹪=0000000元)。」由其結論認為:「本院認上訴人(即何岳軒)就本件事故應負60%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共同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可見對被害人何岳軒而言,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共同應負40%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法定連帶債務,著無疑義。㈡承前所述,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既與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何岳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則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其受僱人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和解,賠償訴外人何岳軒210 萬元後,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岳軒賠償責任之影響,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可見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最高法院31年上字2683號判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可明。職是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金額時,未進一步探究其所稱「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共同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中,究竟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占多少比例?被上訴人應占多少比例?以進一步究明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分擔部分」之數額多少?即逕以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賠償額5,018,265 元,減去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李才旺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210 萬元之餘額,認係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數額,其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分擔額」之認定,顯然牴觸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金額,顯有違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既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受其拘束。(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 按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故國家賠償事件如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之範圍,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見必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岳軒所清償之範圍,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始有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之餘地。然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被上訴人所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數額,係已扣減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其受僱人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之和解金,可見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被上訴人所賠償者,係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既係被上訴人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其即無再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之餘地。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 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其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後,對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後,為全部求償。準此,倘若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且又認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岳軒賠償後,得就其賠償數額轉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則無異是認為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係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因之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已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則訴外人何岳軒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經查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李才旺業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故倘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係應負最終局的賠償責任,則於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和解後,訴外人何岳軒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原確定判決在明知訴外人何岳軒已與李才旺和解後,猶謂訴外人何岳軒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應有違誤。 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從而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及86年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可見訴外人何岳軒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李才旺和解之效力,亦使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同免其賠償責任。因此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則訴外人何岳軒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蓋自法理言,無論是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者,債權人即不得再對其他債務人為請求。 (四)被上訴人固謂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惟: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損害賠償:本工程在施工中及保固期間,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因而致甲方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文義解釋,可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有求償權,顯不包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時,所肇致之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上揭被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乙案,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被上訴人係應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共負40%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亦已扣減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其受僱人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和解之金額,可見被上人依國家賠償責任所賠償者,係其自己之過失責任額,並非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過失責任部分,是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主張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洵有誤解。 ㈡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性質,係屬承攬人提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之賠償約定,而民法第495 條所定定作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損害以外之損害,後者即是加害給付所規範之對象,可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乃民法第495條之具體規定。而針對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 1年短期時效,即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事故係於88年6月26日發生,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對此原判決雖謂:「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天輝土木包工業賠償損害,而係本於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而無民法第514 條之適用。」然查原判決所謂之「本於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請求權」,係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言,而此之不完全給付則包括加害給付,乃學者通說所肯認。惟如前述,就承攬人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涵蓋,且既然債各中之承攬節對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特別在民法第 514條第1項設1年之短期時效,則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債各之短期時效規定,而無適用債總15年一般時效之餘地。否則若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係不完全給付,即適用一般15年時效,則債各承攬節關於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不啻成為具文。 (五)退萬步言,苟鈞院仍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惟如前所述,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責任。而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本工程之總金額祇277 萬元,前亦已賠償訴外人何岳軒210 萬元,可謂血本無歸,爰請斟酌及此,不使賠償金額超過承攬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上訴理由,雖主張其與受僱人李才旺對訴外人何岳軒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責任,且對李才旺有求償權,而李才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如得對其求償而其依法得對李才旺求償,則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之和解顯無意義等語。惟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其受僱人李才旺之侵權行為,連帶對訴外人何岳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法定連帶之責,在此制度下上訴人天輝上木包工業始能主張其所負責任為中間責任,其對債權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如其賠償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不能主張中間責任而得向其受僱人求償。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18條規定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負國家賠償之最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求償權及依工程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易言之,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在本件所負之責任,係其本身之固有責任,而非中間責任,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將其與訴外人李才旺依侵權行為對訴外人何岳軒所負之連帶賠償之債,與本件基於國家賠償之求償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就本件請求而言,訴外人李才旺為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訴外人李才旺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行為)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二)民法第514 條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所定在瑕疵發現後之1 年短期時效內行使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係以「定作物」本身所具之瑕疵而言,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所生其他爭議事項之請求,仍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換言之,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均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否則有關承攬所生之爭議短期時效規定既為通則,在法律體系上可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6 章之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求償權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以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未依所編安全維護費細目內之夜間警棍燈、安全圍籬等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於訴外人何岳軒,造成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定作物」有瑕疵,且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亦已完成驗收估驗付款,益見兩造間之爭執並非基於定作物本身瑕疵有無,而係基於其他承欖契約所生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又國家賠償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對人民有賠償義務之規定,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係無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應負補償之責,不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須具備過失之要件。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在新營市○○街拓寬工程進行時,未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係闡述被上訴人對道路管理行為之欠缺,被上訴人亦因此欠缺致對訴外人何岳軒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以此論述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才旺或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時,其單價明細表詳載有安全維護費,細項內載明包含安全圍籬及夜間警示燈等防止意外發生之費用,此等安全措施與訴外人何岳軒是否發生意外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未依契約忠誠履行,為可受歸責而有過失。又兩造於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國家賠償責任負最終賠償責任,所為最終賠償責任係指負完全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未忠誠履行契約,作好工地安全維護措施所致,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應依約負最終之完全賠償之責,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九宜公司以其設計、規劃及監造費用僅13萬元,對於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維護不在契約範圍,無視兩造契約第1 條約定之委託內容,及其監工張憲文填載之監工日報表包含交通安全設施項目,其主張不足憑採。另上訴人九宜公司雖又主張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既已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最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不得對其求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九宜公司求償,與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契約如何約定,均非用以減免上訴人九宜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九宜公司未依約忠誠履行監工義務,督促承包商做好工地安全維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另有求償對象而主張免責,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9年度重國字第5 號、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辦新營市○○里道路改善工程及嘉芳街南側拓寬工程,其中嘉芳街拓寬工程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測量、設計,並由上訴人九宜公司負責監造。詎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開挖排水溝後,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示及夜間警示燈,上訴人九宜公司亦未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適有訴外人何岳軒於88年6月26日夜間10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拓寬工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入工地開挖之排水溝,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及肢體不自主震顫。嗣訴外人何岳軒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何岳軒可請求損害總額為12,545,663元,惟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例,訴外人何岳軒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18,265 元,扣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受僱人李才旺於刑事案件賠償2,100,000 元,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 元確定,被上訴人為此賠償訴外人何岳軒3,489,756 元。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因而致甲方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開挖排水溝後,竟疏於為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夜間更未設置警示燈光,致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向其求償。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工作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1 條約定包含監造,而監造內涵包括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與其他有關施工監造事宜,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既有監造義務,必須派駐現場監工,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與施工數量之點收,詎上訴人九宜公司之現場工地監工,並未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自違契約之監造義務,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3,489,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九宜公司則以:兩造係簽訂工程委託測設合約書,監造部分其一為指導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不包含上訴人九宜公司能隨時注意承包商是否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工地施工有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安全危害。訴外人何岳軒係交通事故遭受傷害,並非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勞工安檢對象,其損害尚不宜責由上訴人九宜公司負責。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就監造部分業務之工作費亦僅約50,000元,工程自動工至完工驗收,達半年以上前後共293 天,上訴人九宜公司不可能派任監工駐守工地隨時監督承包商之任何工作細節,且上訴人九宜公司之監造人員張憲文,在同一時期亦監造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達12項以上,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現場人員,是否每階段皆依有關規定施作工程及做好安全維護,並非上訴人九宜公司所屬監工人員所必然知悉,故尚不宜以承包施工單位之疏失,遽認係屬上訴人九宜公司監工人員之疏失,而苛責上訴人九宜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則另以:被上訴人賠付訴外人何岳軒之賠償金,係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責任,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苟認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然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請求,係承受訴外人何岳軒之權利而來,但訴外人何岳軒業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達成和解,故超過和解金額部分,其已拋棄或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責任,故繼受該債權之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內部間無分擔額之情形,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承擔該40%部分之責任,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負全部最終責任,惟訴外人何岳軒既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達成和解,即不得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賠償。況本件意外事故自88年6月26日發生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訴外人何岳軒亦未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起訴請求賠償,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訴外人何岳軒應分擔之部分,已因時效消滅而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然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本件國賠事件之發生原因,依原確定判決係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開挖排水溝後疏於為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該等工作物之瑕疵,如致使定作人受損,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國賠事件發生於88年6月26日夜間10時5分許,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 年消滅時效甚明,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才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享有之求償權,並不排除民法第281條 第1項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範圍,以超出其內 部應分擔之部分為限。惟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金額,係扣除李才旺應負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自己應負擔之部分,故被上訴人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餘地。且本件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與李才旺而非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而李才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而免除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債務,此和解之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故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責任業已免除,被上訴人自無求償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項時效規定,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以符合「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解釋原則,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辦理新營市○○里道路改善工程,即嘉芳街南側拓寬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上訴人九宜公司負責測量、設計及監造。訴外人何岳軒於88年6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沿嘉芳街拓寬工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開挖排水溝渠後,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示及夜間警示燈,致訴外人何岳軒騎機車衝入開挖之排水溝受有傷害。訴外人何岳軒因該傷害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9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自8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於93年7月8日給付訴外人何岳軒3,489,756元,其中利息部分571,491 元,係自89年7月4日起算至93年6月2 日止。又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李才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賠償2,100,000 元。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曾就系爭工程路段,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合約書、拓寬工程合約書、國家賠償判決書、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工程開挖排水溝後,疏於為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夜間更未設置警示燈光,上訴人九宜公司現場工地監工未確實監督承包商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有違契約之監造義務,致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九宜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3,489,756 元本息乙情,既為各該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依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 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才旺及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間之法律關係,究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契約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其賠償訴外人何岳軒之全額?(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其請求權起算之時點為何?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三)訴外人何岳軒與李才旺之和解,有無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意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有無違反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四)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九宜公司簽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上訴人九宜公司受委託工作範圍,是否含括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向上訴人九宜公司求償?(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且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於88年6 月26日晚間事故發生時,並非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之新設道路,而是已完工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段時間後,又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施工增作道路拓寬工程。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是被上訴人自屬新營市○○街之管理機關。而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及「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另公路改善及修護工程施工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設施。」復為公路法第58條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8 條所明定。據此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為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僅於挖起的土石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而已,顯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不得進入嘉芳街道,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造成之危險性,且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被上訴人本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應監督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於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被上訴人卻因疏忽怠於作為,是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欠缺,致訴外人何岳軒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不慎肇事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對於因此所肇致訴外人何岳軒受傷之損害事故,自應依上揭規定意旨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另案由訴外人何岳軒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自8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有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事故之國家損害賠償賣任,益信而有徵。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對訴外人何岳軒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並未立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訴外人李才旺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訴外人何岳軒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亦經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李才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無訛。 (二)次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 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合約第18條,亦特別約定:「本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乙方(即天輝土木包工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因而致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再參酌上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亦編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其內容依單價分析表包含施工安全標誌、工程告示牌、警示閃光燈及安全圍籬等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件,存於原審卷可佐,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既明定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於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措施並予維護之義務,且系爭肇事路段又為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肇事路段設置符合規定之警示標誌,致訴外人何岳軒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而受有傷害,並因而使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基於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訴外人何岳軒受傷之損害事故雖亦有過失,而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既已約定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責賠償,若因而致被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有求償權,既有如上述,顯見兩造間就雙方之內部責任負擔問題,已約明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最後終局之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間,即無所謂之應負分擔額之問題。再說國家賠償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對人民有賠償義務之規定,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係無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應負賠償之責,不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須具備過失之要件,本院論斷被上訴人在新營市○○街拓寬工程進行時,未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係闡述被上訴人對道路管理行為之欠缺,被上訴人亦因此欠缺致對訴外人何岳軒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以此論述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才旺或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兩造於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國家賠償責任負最終賠償責任,所為最終賠償責任係指負完全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未忠誠履行契約,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措施所致,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應依約負最終之完全賠償之責,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辯稱被上訴人賠付訴外人何岳軒之國家賠償金,係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責任,不得再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或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者,當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給付其先墊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自89年7月4 日起自93 年6月2日止之利息571,491元,總計3,489,756 元,洵屬有據。 (三)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該法第8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於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如抵銷、代物清償或其他回復原狀等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必須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始可行使求償權,且賠償義務機關得行使求償權之期限,係自其實際上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算之2 年期間,此乃因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係於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後始得發生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3年7月8日,始依上揭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支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之利息571,491元,總計3,489,756 元,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求償權,於93年11月4 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顯尚未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賠償損害,而係本於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而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換言之,民法第514 條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所定在瑕疵發現後之1 年短期時效內行使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係以「定作物」本身所具之瑕疵而言,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所生其他爭議事項之請求,仍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均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否則有關承攬所生之爭議短期時效規定既為通則,在法體系上即應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6 章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未依所編安全維護費細目內之夜間警棍燈、安全圍籬等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於訴外人何岳軒,造成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賠償損害,從未主張「定作物」有瑕疵,且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亦已完成驗收估驗付款,益見兩造間之爭執並非基於定作物本身瑕疵之有無,而係基於其他承欖契約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既非行使民法第 514條所定定作人因工作物之瑕疵,而對承攬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代位行使訴外人何岳軒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者,亦屬無據,而無足取。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祗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就訴外人何岳軒之損害賠償,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本互無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先墊付訴外人何岳軒款項,向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惟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於連帶債務人對超過內部分擔額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明定連帶債務人得對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行使求償權,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契約之約定,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有依約忠實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違反契約約定,對訴外人何岳軒造成侵害,除對訴外人何岳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對被上訴人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其性質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固有權,而非繼受訴外人何岳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甚明。至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所辯依民法第281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承受訴外人何岳軒之權利而來, 訴外人何岳軒業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才旺達成和解,故超過和解金部分,其已拋棄或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責任,繼受該債權之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負全部的最終責任,而訴外人何岳軒既與李才旺達成和解,即不得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賠償云云乙節。因民法第28 1條所定之求償權,性質上固屬於繼受於債權人即訴外人何岳軒之請求權,惟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固有權,非繼受於債權人即訴外人何岳軒之請求權,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不得援引其與本身受僱人李才旺間之內部關係,及訴外人何岳軒業與李才旺和解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免責;況訴外人何岳軒於上揭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訴訟中曾表明:「上訴人(即何岳軒)於89年9 月25日與第三人李才旺(即天輝土木包工業監工)達成和解,同意收受2,100,000元後,撤回對李才旺及天輝土木包工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是同意免除李才旺及天輝土木包工業之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天輝土木包工業之求償權則不受影響,上訴人並無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卷第86頁),足見債權人即訴外人何 岳軒就此部分,並無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債務之意。至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辯稱其與受僱人李才旺對訴外人何岳軒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且對李才旺有求償 權,而李才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如得對其求償而其依法得對李才旺求償,則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之和解顯無意義乙節。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其受僱之侵權行為,連帶對訴外人何岳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法定連帶之責任,如此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始得主張其所負責任為中間責任,其對債權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如其賠償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自不能主張中間責任而得向其受僱人求償。況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8條規定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負國家賠償之最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求償權及依工程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在所負之責任,係其本身之固有責任,而非中間責任,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將其與訴外人李才旺依侵權行為對訴外人何岳軒所負之連帶賠償之債,與本件基於國家賠償之求償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仍無足採。 (五)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卷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工作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監造部分辦理工作業務如左: 1、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2、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其他試驗。3、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力放樣及測量校驗。 4、承包商陳報甲方完工報告書之查證核對。 5、承辦工程驗收結算事宜。 6、其它有關施工監造事宜。」等內容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就其中第6 點其它有關施工監造事宜,並未如第1 點約定限於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範圍,再參酌上訴人九宜公司所指派之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乙欄,亦包含有交通安全設施費(見原審89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69至146頁),足證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負有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施工數量之點收,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無疑。上訴人九宜公司抗辯其受委託事項,僅限於指導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不包含注意承包商是否違反交通法規,致系爭工地施工有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安全危害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九宜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監造費用僅50,000元,工程自動工至驗收完成長達半年,現場監工人員張憲文同一時期復需監造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多達12項以上,故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是否每階段皆依相關規定施作,並做好安全維護,尚非監工人員所知悉云云乙節。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九宜公司簽立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其監造含有監督承包商即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上訴人九宜公司自當按合約內容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中監造責任,自當由監工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督導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按合約施作,並作施工場所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每日施工日報表結算施作數量及進度,至其如何派遣監工人員,係其內部成本管控問題,尚不得據此免除其監造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上訴人九宜公司本應監督承包商即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為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乃上訴人九宜公司竟疏忽怠於監造之責,致釀工地意外,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九宜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既與被上訴人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負最終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不得對其求償;及將無關承包工程本體之交通安全維護,解釋包含在監工範圍內,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屬無效等情。因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九宜公司求償,與對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求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契約如何約定,均非用以減免上訴人九宜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九宜公司未依約忠誠履行監工義務,督促承包商做好工地安全維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另有求償對象而主張免責,又該交通安全之維護既係兩造所明文約定,即無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九宜公司此辯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九宜公司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既各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各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然各該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等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九宜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九宜公司所負上揭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該債務如於任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上訴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或上訴人九宜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九宜公司上訴各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