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被上訴人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Cosmotech Co.Ltd公司(下稱韓商宇宙公司)已出具通知書,證明瑕疵扣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兩造訂立之「委外加工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檢驗合格部份出貨後,若被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乙方須負一切賠償損失,乙方不得異議」;另經被上訴人回簽之委外加工單亦備註載明:「貨物經本廠驗收出貨後,如客戶發現品質不良,係因加工廠商造成則負一切賠償責任」。 ⑵系爭承攬工作物經上訴人出貨後,確經韓商宇宙公司「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瑕疵為產品具有「印刷電路板內層開路/短路之瑕疵」。此有該公司出具,由韓國公證 人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再經我國外交部複驗之通知書足證。上訴人已被扣抵價金金額USD$ 一八七一八.六四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另應賠償重工費用扣款損失為韓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零十八元(比率為1比29.75)合計為新台幣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㈡上訴人既已舉證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產品「被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時,已符合上述約款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即應「負一切賠償損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舉證「確有品質不良之事實存在」,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訂單減少之損失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理由為: ⑴上訴人之客戶訂單銳減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料號週期表、訂單金額分表及證人甲○○為證。上述電子郵件曾多次通知編號M23系列週期碼「 0536」、「0538」產品存有瑕疵,並附上檢測照片為證,另抱怨「若品質問題持續發生的話,宇宙科技日後在接單上將會有問題」、「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因為我們甚至無法再向最終用戶取得訂單,而且三星的採購人員也已經知道最近的品質問題,因此向宇宙科技下的訂單也大量縮減」、「最終客戶(三星)已告知M23型的品質問題 (斷路之問題),並對內層斷路提出強烈抱怨」、「宇宙科技告知這樣的品質問題一再發生,將會導致訂單減少」等語。 ⑵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承攬工作瑕疵「負一切賠償」責任,包括上訴人訂單減少之損失在內。 ⑶上訴人之瑕疵品除週期碼0536、0538外,尚有其他日期碼之產品,固屬事實,惟因被上訴人之承攬瑕疵,遭客戶報廢電路板索賠,並因此致訂單減少,亦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非應就上訴人訂單減少之損失負起全責,亦應負起部份責任。因訂單損失數量及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如何,實難以計算,故上訴人僅主張兩個月份之損失,且以前年度最低訂單量月份為比較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因其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內層線路加工存有瑕疵,致被韓商宇宙公司報廢,扣款金額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此部分與原審經被上訴人確認而同意扣款之情形,殊不相同。蓋工作物於「台灣期間」曾經發現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同意扣款,但並不能比附援引,據以主張上訴人經在台灣檢測無誤後,已交付給韓商宇宙公司之其他工作物,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所承作「內層線路」之同一工作內容,除上訴人自己施作外,上訴人並另發包給台季公司、尚茂公司等承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週期「0536」、「0538」產品,同時既另有多家公司施作,則殊難認定該工作物,必屬被上訴人所作。退言之,縱認該週期碼「0536」、「0538」工作物,其中部分可能係被上訴人施作,亦不能僅憑韓商宇宙公司片面表示內層線路存有瑕疵並已報廢、銷毀等外國買方說詞,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 ㈢兩造間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內容之解釋,仍需具備確有「品質不良」之事實存在。若無「品質不良」之事實,不能僅憑上訴人之客戶片面表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剝奪被上訴人任何申辯之機會,有違契約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仍應證明其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已有約定「報廢板部分判定之方式與責任,此乃特別條款,已經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張鵬展簽署確認,成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只承作「內層線路」,並未承包「AOI」部分,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當然 吸收成品報廢之損失。 ㈤縱認韓商宇宙公司對上訴人扣款,亦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⑴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係以宇宙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之訂單價格計算,該項價格係CIF,包含保險及運費。系爭印刷電路板,係由上訴人自行檢查,認為並無瑕疵,才運交韓國客戶。如認產品有瑕疵,顯係上訴人在檢測工作不夠徹底所致。若在台灣期間經檢測發現瑕疵,上訴人所損失者至多僅為「成本」,不必支付保險及運費。 ⑵「重工費用」十八萬零十八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因「12月IR項目有部分週期因客戶無法提供詳細之區分」為由,以分攤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重工費用,既然會發生「部分週期無法詳細區分之情形?上訴人如何主張利用週期碼判斷係被上訴人代工?又其所謂「以後續流程之分配比例加以計算」,究係指何?如何分配,未見說明,顯係其片面計算。 ㈥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訂單銳減之淨利損失,二個月達十萬八千三百十九.五美元之事實。蓋訂單減少原因甚多,包括經濟景氣、投資環境等重大因素,均會影響,況依其所提之宇宙科技公司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該公司質疑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瑕疵爭議,非僅針對內層線路問題,亦包括上訴人本身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加工契約,由其代上訴人加工印刷電路板內層線路(PCB ),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拒付加工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託加工之成品,經伊交付韓商宇宙公司後,被發現其承作之貨物有大量「內層斷路」之瑕疵,依約應賠償其損失,包括被韓商扣取之貨款及應負擔之重工費用共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以及因瑕疵品過多造成其二個月之訂單減少之營利損失三百四十六萬餘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內層線路加工,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內層線路加工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報酬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發票影本五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有,其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經查: ㈠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委外加工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檢驗合格部分出貨後,若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乙方須負一切賠償損害,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此項約定,核其性質乃兩造間就工作之瑕疵損害之特別約定,依此項約定之文義觀之,部分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於上訴人之客戶(就本件而言即指韓商宇宙公司)發現品質不良扣款時,上訴人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就此項賠償爭執是否應負責或其數額,此乃上開條款所謂「不得異議」之意旨。此項約定,既係兩造明文約定,又無無效之原因,應認對兩造均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以「伊之報價單上,另有特別條款…已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未將AOI外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當然吸收成品報廢之損失 」等語抗辯,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所謂「報價單」,依其文義,乃對代工產品之「單價」之報價,核屬要約性質,於受報價之他方同意後,他方下單定作,則兩造間之契約始成立,此觀該報價單上所載「如蒙下單需提供…」等語即明。而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張鵬展於該報價單簽署,僅表示簽收其報價單,並非同意該報價單上之記載「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兩造間既訂有「委外加工合約書」,兩造間因系爭工作所生爭議,當以該合約書為據。況且,上述報價單第三項「報廢板部分判定」之內容,係「若有應做」AOI光學檢測之 約定時,被上訴人將如何負責報廢板之損失問題。而兩造間之代工契約,係約定以電測方式檢測,於報價單上亦有電測之單價報價,兩造間既未約定應以AOI方式檢測,則報價單 第三項之記載,亦無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已變更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內容」之抗辯,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韓商宇宙公司出具之通知書載明;「Cosmotech Co. Ltd,於2005年9月向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n-Horn Technology Co. Ltd)購買貨物:PCB M23系列印刷電路板。本公司客戶於插零件組裝過程發現有5168片印刷電路板(含三種不同M23日期碼)具製造瑕疵。瑕疵電路板 明細如下: 訂單號碼 日期碼 產品編號 數量(片數) 問題 000000-0000 0000 M23-200MF 3,300 印刷電路板內 000000-0000 0000 M23-228MB 1,424 同 上 000000-0000 0000 M23-229MB 444 同 上 本公司與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確認印刷電路板的瑕疵,雙方同意按照瑕疵電路板的件數,從付給該公司的金額USD$18,718.64中扣除對價,另該公司還將支付韓元KRW463,453 以貼補本公司基於重工費用而蒙受的損失。本公司已 處置瑕疵的印刷電路板,沒有留存在公司倉庫。」,此項通知書,既經韓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再經我國外交部複驗屬實,有該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應可認其屬真正而可採。 ㈢應再審究者,乃上開韓商宇宙公司扣取上訴人貨款及重工費用之三批瑕疵電路板,是否係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代工施作之內層線路工作,同時有三、四家公司承作,難以認定該週期碼0536、0538之工作物,必屬其施作生產等語。惟查: ⑴關於代工產品之辨認,除「週期碼」一項外,另有料號、產品編號、訂單號碼、製單編號等,可相互合併參酌辨認,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承攬工作之料號為234104A04E、234116A04E、234117A04E三種」(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自韓商宇宙公司接獲三份英文訂單,其上載明週期碼、訂單號碼、製單編號、產品編號依序為「0536、000000-0000、N0000000、M23-228MB」、「0536、000000-0000、N0000000、M23-229MB」、「0538、000000-0000、N0000000、M23-200MF」等。(見本院卷第六十 八頁),而其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內層線路部份,其料號、委外加工單編號,依序為「234116A04E、0000000/0000000」、「234117A04E、0000000」、「234104A04E、0000000」等(見委外加工單及製作規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 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二O三頁以下)。又兩造各自之出貨單,被上訴人於其出貨單上,載明料號有「234104A04E、234116A04E、234117A04E」等(見本院卷一O五至一一五頁);上訴人則於出貨單(兼送貨單)上載明有上述週期碼、客戶料號、訂單號碼、製單號碼等(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O二頁),將以上三件文件之週期碼、訂單號碼、產品編號、料號、製單號碼等項目核對,即可查出何家代工生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上訴人主張,該項產品係被上訴人代工一節,自屬可信。 ⑶證人丙○○(上訴人生產管理課長),於本院證稱:「同一週期、同一料號是給同一個代工廠商代工,如此發生問題才可以追溯廠商,依周期表、料號、製單號碼可以看出是那家廠商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以下),證人甲○○(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亦證稱:「由訂單號碼、產品編號、周期表、料號,可追溯查知代工廠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以下),而證人戊○○(上訴人之品管課長)於原審亦證稱,「從電子信件所記載之料號、周期表可以看出是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O頁),查各該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員工,直接處理系爭代工產品之編號、送貨收貨、瑕疵品之確認、扣款等事項,其等所述核與上開文件之記載相符,且與一般工廠生產流程符合,應屬可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被韓商宇宙公司扣款之瑕疵品,非其代工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該韓商扣款之上開三批產品,係被上訴人代工一節為可信。 ㈣兩造間既有首開「出貨後若客戶發現品質不良扣款,須負一切賠償損失不得異議」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其轉送韓商宇宙公司之上開產品,被該韓商扣款,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被扣之貨款及重工費用,並訂單減少之營業損失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產品瑕疵,其被韓商宇宙公司扣抵美金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六四元之貨款,折合新台幣為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賠償韓商重工費用(就產品加以補救所生費用,即IR、電測、抗氧化、外觀檢測共四層檢驗)扣款損失為韓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零十八元一節,有上開公證認證函件可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重工費用表,雖前後有不同數字,但其中有部分係其他代工廠商生產之產品,有部分則係單月份(十一月)之金額,經證人戊○○計算並按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瑕疵品之重工費用,應屬上開韓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無訛,已經該證人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抗辯,重工費用計算標準不明,數目不清,且不應由其賠償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契約既已約明,「出貨後客戶發現品質不良扣款,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切損失,不得異議」,則被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檢驗嚴格,至少可減少保險費、運費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⑵訂單減少損失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客戶下單減少電子郵件、訂單金額分表為證,但查訂單減少之原因甚多,或因景氣不佳,或因投資環境變動、同業競爭、季期因素、不能一概而論,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往來信件,亦非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瑕疵過多直接造成其訂單減少一節,尚非事實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個月之訂單損失三百四十六萬餘元,即非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扣款、重工費用損失合計為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負欠被上訴人貨款,則其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尚欠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