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所規定。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8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95年8月17日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銘添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