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8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95年8月17日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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