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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95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8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95年8月17日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李文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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