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康玻璃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議約承作「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為完成工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四紙「座椅配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固定式看台座椅、單只座椅椅面、半自動伸縮看台座椅、包廂沙發座椅等之配件,被上訴人則負有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核通過之義務。雙方並約定由伊開具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於伊無故拒買時,由被上訴人沒收本票以賠償損失,若被上訴人無故拒賣時,亦應賠償伊五百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之履行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核通過,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片面主張其提供產品規格不符業主需求,函知同意與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系爭買賣合約未經伊同意解除,被上訴人無故拒賣,依約應給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五百萬元並非履行保證金性質,亦可視作「定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無故拒賣,亦應負加倍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之責。為此,本於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僅約明買賣標的物係以渠提供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惟渠不負提供樣品由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義務。嗣由渠提供現有產品送審結果,均因規格不符需求而無法確定系爭買賣標的,上訴人並已口頭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縱上訴人事後否認,惟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會確認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製造座椅之規範提供予渠;嗣上訴人未遵期向渠確認系爭買賣標的規格,渠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確定產品規格,逾期即予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收受通知竟遲至同年七月二日仍未履約,渠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隨函退回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買賣合約因自始無法確定買賣標的而當然無效;縱認並非無效,惟上訴人遲未確認產品規格,致渠未能生產產品交付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非無故拒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請求渠給付五百萬元,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訂立「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之採購合約。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單只座椅配件」、「半自動伸縮看台座椅配件」、「包廂沙發座椅配件」、「固定式看台座椅配件」等四份買賣合約,總金額合計共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上揭四份買賣合約第三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出具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於兩造有無故拒買或拒賣之事由存在時,違約之一方須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五百萬元。第四條則約定:所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上訴人之業主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經上訴人送交中華工程公司審核結果並未通過。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其後並已退還上訴人原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五)上訴人公司嗣後自行設法提供樣品送業主審核通過後,依審查通過之樣品,自行施作相關之座椅工程,並陸續通過估驗及移交。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合約書、座椅配件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原審㈠卷八頁至二十頁、二三頁至二五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座椅工程施工計畫書(審定版)、監造工務所通知書、「承商各項送審資料審查表」及送審資料等件(原審㈡卷三四頁至九十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核通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承樣品無法通過伊業主審核,而無故拒賣,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賠償五百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樣品供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賣?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得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萬元?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之系爭四紙「座椅配件買賣合約」,其中除就價金(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座椅配件明細(第二條)、交貨及完工時間(第八條)之約定,因應實際狀況而有不同外,其餘就「付款方法」(第三條)、「施工規範」(第四條)、「特定條款」(第五條、「使用要點」(第六條)、「保固」(第七條)、「罰則」(第九條)、「附註」(第十條)之約定則均相同,此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四紙買賣合約自明(原審㈠卷十三頁至二一頁)。 (二)系爭四紙買賣合約第四條「施工規範」均約定:「本合約經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協定,所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甲方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甲方業主與甲方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乙情,此參上開條款約定亦明。是上開條款雖未明載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明確規格及其明細,而未具體確定,惟既約定以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施工圖及樣品為準」,即非不得因此而確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因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云云,要係誤會。 (三)再上開條款明訂:「所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甲方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甲方業主與甲方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惟並無「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交甲方(即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明文,參以其後接續記載「甲方業主與甲方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及系爭買賣合約開宗明義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製造OO座椅配件,雙方願履行本買賣合約議定之條款如下:」等語,亦僅在敘明被上訴人受託製造座椅配件乙情之意旨而已,兩相對照結果,苟系爭買賣合約確要求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交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義務,衡情豈有未明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條款之理?是系爭買賣合約既僅規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製作及驗收,以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並接續敘明上訴人之業主及上訴人提供之合約圖說僅供參考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之真義,僅明確規範被上訴人負有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製造義務,而不及於其他者至明。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供樣品交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提供樣品交其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義務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買賣合約就標的物之製造規格等明細並未具體載明,僅約定以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就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固可得而確定,系爭買賣合約並非無效,已如上述;惟標的物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仍有待契約雙方進一步確認。參以契約文義既訂明「以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而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究竟為何?原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有待上訴人具體提出,核係上訴人應履行之告知義務。且此等具體確定買賣標的座椅之規格、明細等事項,關乎出賣人得否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影響甚為重大,堪信上訴人之上開告知義務亦構成其契約義務之一部分者,要無疑義。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就「台北市立多功能體育館座椅送審規格事宜」開會討論,會議中就丙○○對於相關座椅配件之諸多詢問、質疑,及要求就包廂椅之座椅結構為修正,並提供看台椅中殘障專用座椅三視圖與規範等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分別答覆、告知,其後並由會議主席總結,要求上訴人「於四月底前將所有要製作的座椅規範明確提供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將無足夠時間與能力製作及生產」等情,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外,並當庭提出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本人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表」存卷(本審卷第七五頁至八八頁)為證。 (三)再上開「會議紀錄表」係由電腦軟體打字並列印完成,「參加人員欄」內除以電腦繕打與會人員之姓名外、其下並由與會人員親筆簽名。其中「會議主旨」欄記載:「應客戶要求討論台北市立多功能體育館座椅送審規格事宜」:「會議說明」則記載「施:劉董4/14日北上與中華工程就送審規格討論,有些問題需公司配合,現在請劉董將問題向各位相關人員說明。」;「討論事項」欄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相關人員之問答內容。此外上開「會議紀錄表」由上而下分別為⑴「會議主旨」欄,行數一行。⑵「會議說明」欄,行數二行。⑶「主席、地點、日期、時間」欄,行數一行。⑷「參加人員」欄,行數四行,其下並由丙○○、李執中、謝育華、林忠誠、甲○○等五人簽名。⑸「討論事項」欄。上情觀諸卷附「會議紀錄」表(本審卷八七頁)自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認上開會議紀錄表上之丙○○簽名為真正,惟另抗辯:「其簽名時係一僅有表格而無內容之白紙一張,伊於當日係向對方要支票,並非去開會。當時他們說公司有視訊設備,董事長乙○○在大陸透過視訊,可以有看到伊來公司,所以要伊簽名」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表係以電腦軟體打字並列印完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簽名處,係在上開會議紀錄表上「參加人員」欄之中,其上另有「會議主旨」、「會議說明」、「主席、地點、日期、時間」欄,其中「會議說明」欄所占行數為二行,而全體參加人員五人所簽名之處所則完全落在該欄位之中,並無位移情形;衡情,若非已將會議進行情形,討論事項等全部打字完成並印列後,再由與會人員在其上簽名者,豈得如此?乃上訴人竟抗辯:其簽名時,其上僅有表格並無內容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參以丙○○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對外協談交易之經驗甚多,應能明白簽名之重要性,按諸常情,亦無率爾在交易對手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之理。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表並非真正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委無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因未遵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依上開會議決議,將製作座椅所需之規格等明細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告知,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告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退回五百萬元之座椅配件買賣履約保證本票乙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㈠卷二八至三十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六)綜上各情,系爭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明細並未具體約定,而以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究竟為何?屬於上訴人應告知被上訴人之事項,且此等具體確定買賣標的座椅之規格、明細等事項,關乎出賣人得否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影響甚為重大,核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之一;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時,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後而予解除契約。本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成製作樣品,經上訴人送交中華工程公司審核結果,並不符合需求而未確定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規格、明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製造、交付買賣標的物產品予上訴人,已難認有何無故拒賣情事;參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會時,經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底前將所有要製作的座椅規範明確提供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遲不履行此項告知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定期催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對於收受催告之事實既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所定告知期限為同年月十五日,略嫌不足而非相當,惟上訴人迄至同年七月二日前仍未履行告知義務,按諸常情,已逾催告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四紙買賣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無效 。 七、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已難謂合;參以系爭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明細於立約時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復未遵期告知,致被上訴人無從製造、交付買賣標的物產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係無故拒賣,則不論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所定賠償責任,究屬定金、違約金,抑或履約保證金性質,被上訴人均不負給付金錢之責者亦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無效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