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己○○方面: 一、聲明: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臺化公司新臺幣(下同)2,280,56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67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故障進而認為上訴人己○○與有過失,因此判決上訴人臺化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拖吊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曳引車營業損失之請求無理由,另槽車車損修理費、槽車之營業損失及上訴人己○○之醫療費用亦因上訴人己○○亦與有過失而予以核減,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原審認定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故障,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妨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認己○○亦有過失。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上開認定其所憑藉者係以:「發查」卷宗第17頁廖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廖車被員警攔下前確有短暫之靜止狀態等情,即遽為判斷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⑵惟事實上,上訴人己○○所駕駛之SY-999號油罐車於事故 發生前並無故障之情形,此由該油罐車之行車記錄即可證明,詳言之,由該行車記錄顯示:①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而在此前約5分鐘,亦呈停止之狀態 ,係因過斗南收費站停車繳費所致。②依前述行車記錄顯示,其於3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與在此前約五分鐘,呈停止之狀態之期間,其行車之速率約時速6、7 0公里。倘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故障,當不可能再以此高速之時速行駛。③又本件撞及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公里又960公尺處,而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停於南254公里又100公尺處,被上訴人戊○○之貨車則停放於253公里又60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證。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戊○○於撞及後其貨車僅前行 100公尺,然上訴人己○○之油罐車卻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 尺。是原判決認定乃實顯違經驗法則,蓋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故障而停於內側車道上,被行進中之被上訴人之貨車所撞及,則當係被上訴人貨車向前滑行之距離應遠超過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距離為是。然而何以被上訴人於行進中追撞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尚僅前行100公尺。而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既為故障而處 於停車狀態,且於被撞及之後,又擦撞內側護欄(此有相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可證),則在毫無動能之情形下,何以能前行有1公 里又140公尺之遠?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再者,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故障而停於內側車道上始為被上訴人之貨車所撞及,則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應係熄火停車之狀態,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熄火停車之狀態下為上訴人所撞及,依常理判斷亦不可能前行1公里又140公尺之遠。而上訴人己○○車輛被撞及之後,尚能前行如此之遠,足認系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形,且當係「行進中」被撞始有可能。 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停放於內車道云云,係因其佐證資料不足又未依科學論斷,致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併此呈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既無發生故障在先,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足證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致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化公司:①拖吊費用:27,300元。②曳引車修理費用:440,884元。③曳引車營業損失 :1,721,197元。④槽車修理費用:38,096元(計算式為:56,862-46,916×40﹪)。⑤槽車營業損失:53,088元(計 算式為:14×4,000-14×4,00013﹪×40﹪)。 (三)又上訴人己○○既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醫療費用共1,671元(計算式為:2,785-2,785×40%)。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化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就上訴人戊○○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超過5,420元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臺化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己○○所造成,案發前己○○因疲勞駕駛,當日行車已超過8小時,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於國道南下第252公里加100公尺處擦撞護欄,此有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建助證稱(見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242頁)核與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解析結果相符。 特檢附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對本件鑑定報告書以資證明。 (二)上訴人臺化公司、己○○並辯稱車禍後為何己○○所駕之車會駛離現場1公里遠之地?因係遭被上訴人戊○○所駕之車 撞擊後,己○○所駕之車不論是停止、或慢行之中,而其車確是早已故障勉強可再行駛而己○○確係肇事逃逸後,距離現場1公里多,該車無法再行駛才停靠路邊,此有其嘉義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資證明。 (三)上訴人臺化公司請求曳引車修理費,此部份之車損,並非與被上訴人戊○○車輛碰撞所造成,此由嘉義地院刑事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卷第163、164頁,證人鄧建忠證稱「引擎本身有一個破洞..俗稱出怪手..我們修理的時候,發現連桿燒壞,連桿燒壞的原因是沒有機油。」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停駛連營業損失,綜觀上開車輛修理,非被上訴人戊○○撞擊所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臺化公司主張拖吊費部分,廖車原本既有故障,亦非彭車撞及致其車無法駕駛,己○○甚至駕車逃逸至254點100公里處,距離遭追撞後停止處即253點100公里處,相距已有1公里之遠,嗣因前述車輛故障,無法行駛(左前車頭保險 桿擦撞凹損,並導致引擎外之油管受撞漏油,沒有機油而出怪手)始將車停於路肩,故上訴人車輛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與被上訴人碰撞其車尾罐槽體車損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設若如上訴人己○○所稱,廖車是8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遭被上訴人戊○○追撞,而被上訴人戊○○所駕之車(車號NJ-520)之車頭,絕不可能如相片所示,整個車頭凹陷1/3之 深度。 (六)本件之損害賠償,另一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因承攬必治妥公司之貨,而必治妥公司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有投保貨物險,而此件之車禍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支付96萬3270元(共192萬6540元)給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記載,兩造間同意上開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顯見本件之過失相抵比例,對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影響甚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高村對本件鑑定報告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庭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各1份及相片4張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 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7月10日由原先之王永慶變更 為甲○○,業據其提出臺化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臺化公司、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加昌公司,擔任駕駛貨車工作,於90年3月 14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252.96公里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上訴人己○○駕駛、上訴人臺化公司所有之油罐車,除致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外,前開油罐車之曳引車車體、槽車車體部分亦均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加昌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上訴人臺化公司因油罐車遭被上訴人戊○○駕車追撞,受損嚴重且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27,300元、曳引車修理費440,884元、槽車修理費56,862元,並 因油罐車送修,另僱用外車及司機使用,因此遭受營業損失1,777,197元,以上合計為2,302,243元。⑵上訴人己○○部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785元。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臺化公司2,302,24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78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於本件事故前已擦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110公里處內側護 欄,而造成曳引車車體故障(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再因沒有機油而使連桿將引擎體撞破),因而行車時速快慢不一,本應將車開往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卻仍將油罐車駛至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戊○○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油罐車之車尾(槽車部分)。上訴人己○○於事故發生後,尚且駕車逃逸達1公里之遠,嗣 因前述曳引車車體故障無法行駛,方將車停於路肩。上訴人臺化公司因此之拖吊費用,以及修理曳引車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碰撞其槽車車體無因果關係,不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請求槽車修理費用過高,應計算折舊。就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於修理期間停駛之營業損失方面,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油罐車發生故障停駛並非被上訴人撞擊其車尾所導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縱令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戊○○係以其自己之車靠行在被上訴人加昌公司,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戊○○並無選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亦不受被上訴人加昌公司之監督,被上訴人加昌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所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於90年3月14日凌 晨2時35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南下252.96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 因該車禍分別受有人身傷害,上訴人臺化公司所有曳引車(車號SY-999)、槽車(車號TC-96)與被上訴人戊○○所駕 駛大貨車(車號NJ-520)均因該車禍分別受有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卷宗查明,堪 信為實。 六、上訴人臺化公司、己○○主張被上訴人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此事故造成己○○身體受傷,支出醫藥費3,115元,系爭油罐車之曳引車體亦受毀損,致無法 行駛,上訴人臺化公司支出前述拖吊費、修理費、及受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上訴人臺化公司、己○○是否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金額如何?經查: (一)觀諸被上訴人戊○○所駕駛大貨車前車頭正面之車損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第19頁信 封袋)與上訴人己○○所駕油罐車之油罐槽體車尾毀損特徵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229號卷第9頁背面),廖、彭兩車之碰撞型態應為彭車車頭追撞廖車 車尾之追撞型態事故。另由彭車前車頭正面車損、駕駛室內部圓形方向盤受撞擊變形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第19頁信封袋及同卷第5頁)觀之,彭車車頭駕駛室之兩側車門、葉子板同時往外擠壓特徵,已見彭車車頭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另由廖車車頭及車身受損之相片觀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9頁背面),顯示廖車油罐槽體尾端上、下緣各 1/4處,有明顯之平行碰撞擦拭痕跡,經比對為彭車車頭駕 駛室前擋風玻璃之上、下框,與前述「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推定吻合,足證廖、彭兩車發生追撞時,彭車係正面追撞廖車車尾至明,再參以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員警陳建助於刑案原審調查中證稱:因為發生事故後的早上十點多,我們從252公里處開始往前查看,發現2 52公里加100公尺處有擦撞護欄痕跡,就拍攝照片七,因為護欄上有綠色的漆,我們之前就有先查看己○○的車車頭。他的車頭就是綠色漆。另外在發生事故前就有聽無線電人員有說該處有故障車停在內線,所以我們判斷前就有先查看己○○在該處有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242頁), 而廖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凹損,此有廖車車頭損害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9 頁背面),足見係上訴人己○○所駕油罐車擦撞該護欄,致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凹損甚然,再參以證人陳建助於刑案原審調查中又證稱:我確定己○○的車子有機油漏出的情形,那是戊○○停車處的前面(指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相片六之情形),可能是己○○的車子,被戊○○的車子撞到後再擦撞到(護)欄,該處留有油漬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243頁),及廖車在通過斗南收費站後, 在46秒間加速至84公里,往後行駛速率保持60公里上下,車輛並無異常現象,直至2時29分5秒速率從66公里降為38公里,而此一過程廖車剛好從252.033公里行駛至252.582公里,前項252.110公里處之14公尺長的刮擦痕跡剛好在其範圍內 ,因此,上訴人己○○因所駕油罐車引擎故障而駕車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角保險桿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上訴人己○○在擦撞後約70 秒內雖試圖加速, 但速率無法提昇,在駛往外側車道後被彭車所追撞。另由於廖車係輕微擦撞內側護欄,因此行車紀錄器上並無異常紀錄。是上訴人己○○在發生事故前曾於南下252.110公里處因 不明原因駕車擦撞內側護欄,造成車輛損害,車速變慢等情,應堪認定。益徵肇事前上訴人己○○所駕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但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內側車道慢速行駛,於該公路南下252.100公里處擦撞護欄,復 慢駛至同公路南下252.960公里南下車道(嘉義縣境)時, 適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煞車不及,車 頭因而撞上廖車之車尾至明。又依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行車記錄顯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299號卷第13頁),其於3月14日除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而在此之前約5分鐘,亦呈停止之狀態外,當天凌晨0時30分至1時45分許,該油罐車即有開開停停之情形,此有 行車記錄顯示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己○○坦稱:我被撞倒後就暈倒了,...醒來後發現車子..,暫停於253.100公 里處,為求安全,就將車駛到路旁的公用電話亭,...,告訴人 (指被上訴人戊○○)的車離伊車尚差12公尺之遠等 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一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所附90年6月8日 偵訊筆錄),又承稱:伊於252.960公里處遭被上訴人戊○ ○追撞後,曾暫停於253.100公里處,最後仍行駛並停駐於 254.100公里處等語 (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卷一第43頁,即上訴人己○○之91年3月8日刑事答辯狀第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足見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經故障,但非完全不能行駛,僅時而停止,而行駛時車速又快慢不一,其後為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貨車所撞及,於遭撞及後上訴人己○○自己仍將該油罐車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而停於254 .100公里處至明。因之,上訴人指陳稱:核算被上訴人戊○○於撞及後其貨車僅前行100公尺,然上訴人己○○之油罐 車卻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顯違經驗法則,蓋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故障而停於內側車道上,被行進中之被上訴人之貨車所撞及,則當係被上訴人貨車向前滑行之距離應遠超過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距離為是。而上訴人己○○之車既為故障而處於停車狀態,於被撞及後又擦撞內側護欄,則在毫無動能之情形下,何以能前行有1公里又 140公尺之遠?足認系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形,且當係「行 進中」被撞始有可能云云,不足採取。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末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己○○所駕油罐車已因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角保險桿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時速不定等情,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原應有認識,並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有霧、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上並無其他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足稽,被上訴 人戊○○竟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油罐車之車尾,除造成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外,前開油罐車之曳引車車體、槽車車體部分亦均嚴重受損。因之,被上訴人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妨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被上訴人戊○○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上訴人臺化公司、己○○因車輛翻覆所受損害及傷害,與被上訴人戊○○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足採取。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受該經營人僱用,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查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戊○○靠行於被上訴人加昌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所自認,有汽車貨運業接收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戊○○係為加昌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加昌公司監督、管理,而為加昌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戊○○本件肇事,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本件被上訴人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上訴人臺化公司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上訴人臺化公司主張其拖吊系爭油罐車,支出26,0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因事故前已擦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110公里處內側護欄,而導致漏油、引擎體 破裂,於行駛至254.100公里處時,停於路肩,其後才發生 戊○○駕車追撞油罐車等事實,既如前述,依前揭油罐車車體受損程度,上訴人己○○已無從繼續將油罐車駛離高速公路,則雖於油罐車擦撞內側護欄後,被上訴人戊○○復自後追撞油罐車之車尾,造成油罐車槽車車體部分受損,然油罐車無法駛離高速公路之事實既已發生,上訴人臺化公司本須支付拖吊費用將油罐車拖吊送修,被上訴人辯稱該拖吊費用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連帶賠償拖吊費用,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臺化公司請求修理費用部分: ①曳引車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臺化公司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曳引車車體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40,884元等情,固 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但本件油罐車曳引車車體於車禍前已因擦撞護欄而受損,其後被上訴人戊○○所駕貨車始追撞油罐車之槽車部分,既如前述,上訴人臺化公司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曳引車確係遭被上訴人戊○○撞擊以致受損之積極事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連帶賠償曳引車修理費用,即嫌無據。 ②槽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臺化公司主張其油罐車之槽車車體因被上訴人戊○○駕車追撞而導致受損,以及為此支出修理費56,86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法 條規定,上訴人臺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賠償槽車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臺化公司支出槽車修理費用為工資45,811元、材料費用11,051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修理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該槽車為73年間出廠,此有行車執照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 頁),至本件損害事實發生之90年3月14日已使用逾12年 ,該材料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更新部分,扣除 5年之折舊後,應為1,1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連同工資費用45,811元,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6,916元。上訴人臺化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以前開範圍為限。 ⑶上訴人臺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曳引車受損所受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油罐車之曳引車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之9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8月6日修復完竣共計145日,依社會慣例,租用外車須連同司機一齊雇用,以雇用外車之司機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往返彰化、高雄單程之單 價以每公噸360元,每日往返彰化、高雄一次計算,則上 訴人臺化公司共損失721,19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姑不論上訴人所舉曳引車供營業使用所得營收,以及僱用外車及司機等費用是否屬實,查本件曳引車體之受毀損並非因被上訴人戊○○撞擊油罐車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曳引車車體受損而遭受營收及僱用外車、司機等損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②上訴人請求因槽車受損所受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因被上訴人戊○○撞擊油罐車車尾,致槽車車體受損送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槽車送修期間上訴人臺化公司所受營業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主張槽車之使用往返彰化、新港每趟次平均需4.3 小時,每日以24小時計算,至多可往返5次,而每次單程 運費皆為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 索賠明細表及發票憑證為證,可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槽車修理期間10日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槽車前揭送修自94年3月14日至94年4月26日,有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則上訴人請求槽車送修10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正當。而以每日槽車至多可往返5次之狀況,上訴人請求上開10日送 修期間以僅14趟次計算,堪認合理,應予准許。另依財政部公布80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貨櫃汽車貨運類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從而以槽車送修期間14趟次,及每趟次運費4,000元,淨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原告請求槽 車送修時所受營業損失金額7,280元【計算式:14×4,000 ×13%=7,28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78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⑸綜上,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臺化公司受損害之金額為54,196元【計算式:46,916+7,280=54,196】;上訴人己○○所受 損害額即醫療費用支出,為2,78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見前述,而己○○為上訴人臺化公司員工,擔任駕駛系爭油罐車工作,堪認屬上訴人臺化公司之使用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已見前述,惟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油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油罐車故障後,本應及時駛離移置於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卻未注意,而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解免其責。本院參考前揭情狀斟酌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己○○對於事件發生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己○○如將故障車輛移至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本即可避免此一事件之發生,對於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酌減被上訴人戊○○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依上合計,上訴人臺化公司、己○○分別就其所受損害額為54,196元、2,785元,可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各為21,678元【計算式:54,196×40%=21,678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4元【計算式:2,785×40%=1,114】。 至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上訴人己○○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等情,尚乏實據,難予採取。七、綜上所陳,上訴人臺化公司、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連帶賠償21,678元、1,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臺化公司、己○○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戊○○、加昌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臺化公司、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