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詹俊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林蕋珠承受 丙○○林蕋珠承受 乙○○林蕋珠承受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己○○、上訴人甲○○等(即林蕋珠承受訴訟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丙○○、乙○○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關於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林蕋珠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及丁○○,有除戶戶籍謄本、甲○○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可稽,其中丁○○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九六號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有上開卷證在卷可按。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下稱甲○○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已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等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上訴人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已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楊壁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詎上訴人己○○迄未返還借款,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己○○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息;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若依上開事實,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己○○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一百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者,核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己○○雖不同意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丁○○主張:⑴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購買房屋時,因自備款不足,乃由渠提供婚前財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抵押擔保,由己○○為借款人,渠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二百萬元,渠與己○○對遠東商銀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供渠清償對訴外人農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餘款(扣除開戶時存入之一百元)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則匯入己○○上開遠東商銀台南分行帳戶,供己○○支付富立公司之購屋自備款。嗣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售上開抵押房地後,得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上開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上開連帶債務既經渠先行清償,己○○同免連帶責任,即應償還內部分擔額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又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富立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其價款七十五萬元,加計應繳稅金三萬元共七十八萬元,係以渠之自己財產代為清償,渠亦得向己○○請求償還。⑶另渠與己○○於九十三年間移民澳洲布里斯本,而於澳洲AMP銀行以雙方 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共同出資,存入定期存款澳幣五萬元,係伊與己○○共同所有,詎己○○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將上開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澳幣五萬元,轉入渠與己○○之COMMONWEALTH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其中半數金額澳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為六十萬元係渠所有,應由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就⑴部分,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就⑵部分,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權;就⑶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合併求為命己○○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四、上訴人甲○○、丙○○、乙○○主張: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富立公司購買房屋時,因自備款不足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存入己○○所有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詎己○○事後拒不返還借款,伊已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己○○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借款而未獲置理。若認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一百萬元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己○○給付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丙○○、乙○○部份廢棄。㈡己○○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五、上訴人己○○則以:⑴兩造就遠東商銀之二百萬元貸款部分,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婚前房屋貸款及新購房屋目的所借,且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撥貸,伊僅係單純之出名借款人,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⑵系爭編號四二四、四五五號停車位,連同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係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永久共同生活目的所購置,而以伊出名買受、登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購買車位價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金錢,難謂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伊之債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償還七十八萬元之車位價款並無理由。⑶伊結匯至澳洲銀行之款項為伊所有,兩造在澳洲所設立之聯名帳戶,任一帳戶所有人均得為帳戶內金額一部或全部之取款,並非兩造之分別共有財產。伊單獨提領澳幣五萬元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澳幣二萬五千元,亦無理由。⑷至於林蕋珠雖匯款一百萬元存入伊所有中信銀行之帳戶,惟伊並不知情,上開款項其後並由丁○○分三次領取七十九萬元,其餘金額復已不存在;伊並未向林蕋珠借款,上開金額復已不存在,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甲○○、丙○○、乙○○請求伊返還一百萬元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㈣上訴人甲○○、丙○○、乙○○之上訴駁回。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乙○○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林蕋珠係丁○○之母,與己○○係婆媳關係。 (二)上訴人己○○所有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存入二百萬元。 (三)台南市○○段一○八八號土地上建物之車位編號四二四、四五五號停車位,係以上訴人己○○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富立公司簽約購買,價金為七十五萬元。 (四)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遷居澳洲布里斯本。 (五)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洲COMMONWEALTH銀行提領澳幣五萬元。 (六)林蕋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其後丁○○持己○○印章及存摺,自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二十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領取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領取九萬元。 七、被上訴人丁○○另主張:上訴人己○○應返還渠代償貸款餘額之分擔額、返還渠代償之車位價款、返還其擅自提領兩造共同所有之澳幣五萬元之半數,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暨上訴人甲○○等主張上訴人己○○應返還借款一百萬元等語,既為上訴人己○○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爰再分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己○○償還內部分擔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富立公司購買房屋時,因自備款不足,除由渠提供婚前財產之房地為抵押擔保外,並由上訴人己○○為借款人,渠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銀貸款二百萬元,渠與上訴人己○○對遠東商銀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供渠清償對訴外人農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餘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則匯入上訴人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供上訴人己○○支付富立公司之購屋自備款。上開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並由渠以上開婚前財產變賣後所得金錢,而由第三人棘筱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劃撥全數代償,上訴人己○○對於遠東商銀之連帶債務並因此而免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己○○所不爭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上訴人己○○遠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原審家調字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紙(原審訴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等件為證,且有遠東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四)遠銀南字第八四號函覆,並檢送上訴人己○○之「往來明細分戶帳」、第三人棘筱涵「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0三頁、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可參;即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己○○雖抗辯:上開遠東商銀之二百萬元貸款,係應兩造婚後購買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作為永久共同生活之用。伊僅係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伊係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上開房屋為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就購屋所支付或償還之貸款,並非係清償其個人債務云云。惟查:兩造尚未離婚,且婚後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修正意旨,在使夫妻財產之登記名義與真實權利相互一致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就其等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之歸屬,仍應自其財產名義上之歸屬為判斷,方符法律規範目的。至於兩造各自取得之婚後財產實際係由何人支出對價?婚後負擔之債務,實際應由何人承擔?若有差額應如何找補,核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係。上開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係登記在上訴人己○○名下,即為上訴人己○○所有;且系爭遠東商銀之二百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己○○,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乙情,已如上述,兩造就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對於第三人遠東商銀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使上訴人己○○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償還其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己○○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上訴人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第三人遠東商銀貸得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於撥款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提領清償其個人債務,上訴人己○○實際得款僅為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已如上述;其後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變價所得,清償上開第三人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者,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自應先行扣除。則上訴人己○○因其清償而免除之分擔額僅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五元(1,878,164元-1,043,849元=834,315元)。 ㈣上訴人己○○之上開貸款既經被上訴人清償而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己○○償還其分擔額,並加計自其清償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訴字卷第十二頁)之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一年又二百六十五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加計其因同免責任而應償還之分擔額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合計共九十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834,315元+【834,315元×5%×1又265/365】=906,3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代償之七十八萬元購買停車位價款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富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二號,編號四二四、四五五號之停車位,價金包括稅款合計七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刷卡六萬六千五百元支付,餘款則以現金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己○○所未爭之支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原審訴字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富立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有買二個車位,424、455的車位總價為七十五萬元。錢都是丁○○給的,車位都是吳先生付款,付款時己○○都不在場」等語明確,即上訴人己○○亦不爭執並未支付上開車位價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己○○既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亦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購買取得使用權,上訴人己○○雖抗辯其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己○○依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富立公司負有給付價金債務,且依買賣契約該二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歸屬於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對於富立公司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其以自己財產為上訴人己○○清償上開價金債務,而使上訴人己○○之債務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丁○○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償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返還澳幣五萬元之半數,即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洲Commonwealth銀行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提領之澳幣五萬元,係其夫妻雙方所共有,上訴人己○○未經渠同意,單獨提領據為己有,就逾二分之一即澳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渠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利益澳幣二萬五千元折合台幣六十萬元之責云云,惟為上訴人己○○否認。查: ⑴上訴人己○○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月十日分三次提出存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轉換為澳幣。其後由上訴人己○○之母,自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外匯帳戶,於九月二十二日以己○○名義匯款澳幣九萬五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存入澳幣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至兩造在澳洲Commonwealth銀行所設立之共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自Commonwealth銀行之共同帳戶,以己○○名義轉帳澳幣五萬元至AMP辦理定期存款乙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 000000九號函,檢送上訴人己○○上開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原審訴字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併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Commonwealth銀行交易明細表、AMP合約 書在卷(本審②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⑵又上訴人己○○抗辯:兩造設立之上開聯名帳戶,任一帳戶所有人均得為帳戶內金額一部或全部之取款乙情,為被上訴人並未爭,參以上開澳洲Commonwealth銀行之兩造共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己○○名義轉帳澳幣五萬元至AMP 辦理定期存款。其後自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由AMP匯入澳 洲Commonwealth銀行之兩造共同帳戶後,上訴人己○○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COMMONWEALTH銀行提領澳幣五萬元乙情,已如上述,益見自COMMONWEALTH銀行之共同帳戶提領款項,無庸由兩造聯名具領者至明。是上開共同帳戶雖係兩造共同設立,亦難僅以帳戶名為「共同」,即認其帳戶內之金額即為兩造所共有。自仍應以款項係由何人存入,作為判斷屬於何人所有者之基準。 ⑶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上開COMMONWEALTH銀行提領之澳幣五萬元,原係由上訴人己○○在中信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分三次提出而轉換成澳幣,再由上訴人己○○之母以己○○名義匯款澳幣九萬五千元存入COMMONWEALTH銀行,嗣歷經輾轉匯出至AMP辦理定期存款,再由AMP匯入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己○○抗辯上開澳幣五萬元係其所有,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渠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在台所有財產變價後,以一百三十四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己○○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惟為上訴人己○○於本審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將款項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亦難據此逕認兩造自始即同意將被上訴人存入之一百三十四萬元現金,轉換成澳幣而匯至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共同帳戶。況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經存入第三人之帳戶即與第三人原有存款混合,難以識別。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不論上訴人己○○是否因此應對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一百三十四萬元現金負返還之責,亦屬他事,被上訴人僅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存入一百三十四萬元現金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己○○之母於於九月二十二日以己○○名義,匯至兩造在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共同帳戶之澳幣九萬五千元,即係兩造所共有云云 ,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⑸綜上各情,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洲COMMONWEALTH銀行提領澳幣五萬元,既原自其在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出,並非兩造共有之金錢,上訴人己○○單獨提領,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者,同無足採。 、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一百萬元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甲○○等主張己○○因購買房屋之自備款不足,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己○○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乙情,固據其提出而為上訴人己○○所不爭之匯款單、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原審家調字卷第一三頁、訴字卷卷第五三頁至第七二頁)為證,惟上開匯款單僅得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上訴人己○○既否認與上訴人甲○○等其就上開一百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甲○○等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合致而成立,其主張上訴人己○○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者,即屬無據。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上訴人甲○○等固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己○○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己○○對於林蕋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將一百萬元匯入其所有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乙情,自承為真正,上訴人己○○對於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匯款受有利益,上訴人甲○○等因之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甲○○等據以主張上訴人己○○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己○○雖抗辯:上開一百萬元款項匯入時伊並不知情,且上開款項並經被上訴人丁○○於事後分三次領取共七十九萬元,其餘款項並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己○○對於林蕋珠匯入其所有中信商銀西台南分行帳戶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中信商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丁○○保管,上開帳戶之進出由丁○○管理云云,惟為上訴人甲○○等否認,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已難盡信。且林蕋珠匯入上訴人己○○所有中信商銀之一百萬元,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經匯入上訴人己○○所有中信商銀帳戶,與上訴人己○○原有之金錢難以識別,縱被上訴人丁○○事後確自上訴人己○○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亦無從與林蕋珠匯入之一百萬元識別。不論被上訴人丁○○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領款項是否經上訴人己○○同意,抑或用以清償其夫妻間何債務,核係丁○○與上訴人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甲○○等之系爭請求權行使無關,上訴人己○○抗辯其上開一百萬元匯款已不存在,不負返還不當利益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甲○○等為林蕋珠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己○○返還所受利益一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就:⑴以其婚後財產變價所得金錢,清償兩造對於訴外人遠東商銀台南分行之連帶債務,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己○○給付在九十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其中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五元為免除責任應負之分擔額,其餘金額為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部分;就⑵代償上訴人己○○購買車位,包括稅金合計共七十八萬元,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給付七十八萬元部分,合計⑴、⑵共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906,318元+780,000元=1,686,318元),及其中一百 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㈡至於上訴人甲○○等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己○○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己○○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己○○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盡詳察,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己○○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就上訴人甲○○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為上訴人甲○○等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之上訴(含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