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賴運興即立信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須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委託及允為處理事務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原審雖查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份離職,但卻以:上訴人若於離職後 ,將原承辦中之案件辦妥買賣手續,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項員工離職後仍核發獎金之制度,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離職後,若願意將原承辦案件繼續辦妥買賣手續,顯係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云云為由,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則顯然並未斟酌兩造間有無委託及允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遽行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誠屬有誤。 ㈡查上訴人於離職後,即以自己買賣之意思,於91年4月12日 以自己名義與地主蔡浚滄訂立土地買賣預約及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於4月22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支付 第一期價款40萬元(含前開15萬元訂金)有「訂金收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嗣再於同年6月28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325萬元買賣價金,於地主蔡浚滄彰化家中,在被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珠代書面前,將其中80萬元當場交付給蔡浚滄,付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尾款,並由蔡浚滄在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載明:「第2次付款現金80萬元整,收到無誤。」此為 在場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楊麗珠所親自見聞(見原審答辯狀原證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楊麗珠並將用印完成之過戶資料帶回給被上訴人;兩造再約定於同年7月1日在台中市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辦理簽約,由上訴人依循公共設施土地買賣慣例,以地主蔡浚滄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因系爭土地尚須辦妥繼承過戶,遂應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簽發與買賣總價同額之本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可憑,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即非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思,進行系爭土地買賣。 ㈢第查: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為節省稅費及避免多次過戶麻煩,從事公共設施買賣業者,大多於向原土地所有人承購後,取得過戶登記文件及授權書,再以原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出售給第三人,並將土地直接由原所有人名義過戶給該第三人,若一時無法覓得買主,始先行過戶在業者名下,被上訴人即是以前開方式,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訴外人陳麗香;上開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之證述內容足佐(見刑事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起)。而原審證人沈亢琦於該刑事一審證稱:「(獎金何時發放?)依台中而言,成交時先交一半,過戶後再交另一半。」(見刑事一審判決第8 頁第7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以書狀自認:「原告(即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業務員佣金,係於契約簽訂時先予發放百分之五十,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發放百分之五十。」(見被上訴人原審95.03.02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第2頁 第9行起);然系爭土地成交後,甚至轉賣給訴外人,移轉 登記完成至今,除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獎金外,被上訴人非但迄無發放獎金,且於前遭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答辯狀證物五),或本件訴訟減縮聲明前,均是以受詐欺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元買賣價差之損害賠償, 並未扣除應發放之獎金,益見被上訴人亦非以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實因嗣後得知上訴人獲得高額價差,始心生不滿起意興訟,此由被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7日甫提出刑事告訴,亦足資證明。 ㈣兩造間難謂已成立委任契約,前已敘明;原審以上訴人是受委任買賣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133萬2500元,即非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取得205萬元價差,係 基於買賣契約而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差利益,與法律規定不合。再被上訴人同意以3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取得土 地成本為何?是否故意隱瞞原地主蔡浚滄以120萬元出售, 或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佯稱原地主以325萬元出售,均不 至於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此由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出售給訴外人陳麗香尚有賺錢,益見系爭土地確實有325 萬元價值甚明,且被上訴人亦從中賺得相當之價差,足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款與所獲得財產,顯有相當對價關係,難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一審刑事判決第13頁第6行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訂金收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甲○○故意隱瞞地主蔡浚滄願以120萬元出賣土地之事實,而向被上訴人佯稱 地主係以325萬元出賣土地,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205萬元,顯已違背被上訴人交付之任務,並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損害為被上訴人財產的積極減少。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受託處理首開土地之買賣事宜,雖上訴人嗣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惟雙方對於該筆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詎上訴人之後竟又擔任地主蔡浚滄之代理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雙 方代理之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重大過失,甚為顯然。再上訴人竟係以此作為違背任務之方法,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此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205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甲○○故意隱瞞蔡浚滄願以120萬元出賣及立信商行同意 以325萬元買受之事實,致蔡浚滄夫妻誤信甲○○仍代表立 信商行,且立信商行係以120萬元與伊成交,立信商行亦誤 認蔡浚滄係以325萬元為成交價,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205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受有205萬元之利益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205萬元之損害,係屬於侵害他人權益類型之 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應將該不法利益返還與被上訴人,至為灼然。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交易所得領取之獎金,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殊無再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獎金之理:被上訴人商行之員工如承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經查系爭土地交易被上訴人授權底價為325萬元,實 際成交價為120萬元,差價為205萬元,上訴人依約應得之紅利為71萬7500元,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將此部分之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殊無再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獎金之理。⒉本件土地買賣所有相關人,包括被上訴人、代書楊麗珠、地主蔡浚滄、蔡浚滄之配偶蔡郭勝美等人,均無一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交易,凡此均足見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否則本件土地交易之直接當事人或間接關係人,竟無一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交易,如謂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孰人能信?詳言之,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即係一面向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蔡浚滄願以120萬元 出賣之事實,一面又向地主蔡浚滄故意隱瞞被上訴人同意以325萬元買受之事實,使蔡浚滄夫妻誤信甲○○仍代表立信 商行,且立信商行係以120萬元與伊成交,立信商行亦誤認 蔡浚滄係以325萬元為成交價,而遂其詐欺之犯行,是以上 訴人辯稱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交易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採。⒊參諸其他情況證據及間接證據,益見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①上訴人如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何以竟仍於91年7月1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以蔡浚滄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詳言之,蔡浚滄既於91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則自該時起蔡浚滄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可堂而皇之以自己為出賣人,而與立信商行簽訂買賣契約,再將土地出賣給立信商行,何須在蔡浚滄不知情情況下,逕以蔡浚滄為出賣人而與立信商行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此舉無非係欲詐騙立信商行,使立信商行誤信蔡浚滄係以325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此 顯為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甚為顯然。②上訴人如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實無須約集立信商行與蔡浚滄於91年6月28日至蔡浚滄家中交付款項並辦理用印等事宜,詳言之 ,上訴人在與蔡浚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得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任何方式向蔡浚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何必要等到6月28日始會同立信商行在蔡浚滄家中交付款項?上訴人 此舉無非係一方面詐騙立信商行,使立信商行相信係向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一方面詐騙蔡浚滄,使蔡浚滄相信系爭土地係出賣與立信商行,此亦為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至為明確。③上訴人為使整個騙局能夠順利進行,遂詐騙蔡浚滄簽訂授權書,亦即上訴人必須取得地主蔡浚滄之授權書,無非係於立信商行與蔡浚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得以代理人之身分自行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避免立信商行與蔡浚滄有直接接觸之機會,否則上訴人一面為蔡浚滄之代理人,一面又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其代理行為已屬法律所禁止之自己代理,上訴人身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對不得自己代理焉有不知之理?上訴人明知不得自己代理而猶為之,係為使整個騙局得以進行,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處,俯拾可見。④且上訴人陳稱於9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沈亢琦將110萬元之現金及215萬元之支票,合計325 萬元交給上訴人後,才進入第三人蔡浚滄家中欲簽訂買賣契約,因第三人蔡浚滄於有人出更高價之情況下有意反悔不賣,且表示要等待其子蔡允祥下班後看到買賣契約書後始肯簽字,上訴人、第三人楊麗珠及證人沈亢琦遂於當日下午3時 許至附近咖啡廳等候,一直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才與第三 人楊麗珠再返回第三人蔡浚滄家中,繼續商談買賣事宜,最後第三人蔡浚滄收受現金800,000元,該筆買賣才成交(見 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訴人上開所述91年6 月28日伊至第三人蔡浚滄家中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可知,若上訴人非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意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焉有要求被上訴人商行之經理沈亢琦與被上訴人僱用之代書楊麗珠攜帶買賣價金到場之理?且一開始地主不願意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第三人楊麗珠還陪同上訴人等候3小 時之久,若是上訴人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即先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得系爭土地,再轉賣給被上訴人,怎會要求被上訴人派遣前來處理買賣事宜之人陪同等候?因此,上訴人陳稱伊於91年6月28日係基於替自己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 ,而非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之意至第三人蔡浚滄家中,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⒋上訴人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地主蔡浚滄接洽買賣事宜:查立信商行為專業之土地交易公司,本身之業務即為買入土地再轉售予他人,殊無另由他人再為仲介之必要,倘上訴人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則被上訴人大可自行與蔡浚滄接洽,焉有透過上訴人仲介之理?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繼續委由已離職之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交易,實係因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均係由上訴人所接洽,上訴人當時雖已離開立信商行,但本件交易如果成交,立信商行仍會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是以立信商行於91年6月5日尚給付上訴人另外他筆土地成交之佣金22萬8585元,足見立信商行確實會繼續委託離職員工辦理原來的案子。再上訴人於91年5月間離職之後,尚自行填寫代表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與地主許世清交易成功所得之佣金明細表乙紙,益見上 訴人當時雖已離開立信商行,但本件交易如果成交,立信商行仍會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此為業界一向之慣例,立信商行長久以來均係如此辦理,是以上訴人確係代表立信商行為本件土地交易,至為明確。 ㈢綜上,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並以違背任務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受有20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1,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128號、91年度偵字第24049號、92年度偵字第130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4號、93年度執字第3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等刑事卷全部。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准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賴運興即立信商行之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行不動產買賣事宜,乃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其薪資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伊所交辦之案子,在被上訴人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10)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則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35作為紅利,伊所屬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承辦洽購坐落台中市北區○○○段170之3地號、所有權人為蔡浚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授權上訴人洽購之底價為3百萬元左右,惟 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議價時,稱伊出價75萬元,蔡郭勝美出價150萬元,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因 認該土地利潤超出伊所付薪資所得,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4月12日仍以伊代表名義,與蔡郭勝 美重新議價,終以120萬元成交,以個人名義支付訂金及簽 約金共40萬元予蔡郭勝美,而於91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再向伊佯稱蔡浚滄同意以325萬元出賣,隱瞞蔡浚滄以 120萬元出賣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1年4月30日離職。旋於91年7月1日以蔡浚滄為出賣人,以伊自己為代理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伊交付現金110 萬元及面額215萬元支票,再將其中之80萬元現金交與蔡郭 勝美,獲得205萬元利益,致生損害於伊。經伊提起告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有背信罪責,處以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在案;本件經扣除上訴人應得之紅利717,500元 後,上訴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為1,332,500元等情,因本於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求為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早已於91年3月間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伊係於離職後,始以自己買賣之意思,於91年4月12日以自 己名義與地主蔡浚滄訂立土地買賣預約及交付訂金15萬元,並於4月22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再於同年6月28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325萬元買賣價金,兩造再約定於同年7月1日 在台中市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辦理簽約,由上訴人依循公共設施土地買賣慣例,以地主蔡浚滄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始至終即非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思,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即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商行擔任業務部副理,併受被上訴人商行之委任與客戶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除每月領有底薪5,000元外,如被上訴人商行所交辦之案件,於被上訴人 授權之底價範圍(通常為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10)內與地主議價,如成交之價格低於底價,被上訴人則發給差價之百分之35為獎金,且於離職後,若上訴人將原承辦案件繼續完成買賣,仍比照該辦法發放獎金。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議價,洽妥價金為120萬元,並於當日付定金15萬元,嗣於91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25萬元;被上訴人商行經理沈亢琦則於91年6月28日偕同代書楊麗珠前往至地主蔡浚滄家中,並交 付上訴人110萬元之現金及215萬元之支票,合計325萬元, 該張支票嗣由上訴人領取。繼另由上訴人為賣方代理人與上訴人(楊麗珠代理)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載為91年7月1日),載明買賣價金325萬元,上訴人並有開 立325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珠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其於91年3月間即已自被上訴人商行離職,而以 自己名義向土地所有人買受,再行轉賣被上訴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便,始以伊為賣方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與地主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向地主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仍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1年5月底離職,並以其於告訴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提出勞工退保申報書、支出證明單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記載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退保(見刑事案 件二審卷宗第107頁),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91年5月間離職並不一致,尚難遽信;且若上訴人係於91年5月間才 離職,何以被上訴人所製作職員薪資清冊中上訴人於91年3 月份尚有底薪5,000元之記載(見上開刑事卷第115頁),而91年4月份上訴人底薪部分之記載卻為0元(見同上卷宗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薪資除底薪5,000元外,尚 有獎金,且若上訴人離職後,仍將原承辦案件辦妥,被上訴人仍會核發獎金,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2月7日、91年2月8日、91年3月5日、91年3 月20日、91年4月23日,尚以預支獎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支 領薪資為由,主張上訴人91年4月間仍在職,仍非可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3月25日、91年4月4日、91年5月2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上訴人91年5月間仍在職云云,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5份為證,然上訴人離職後,若將原承辦案 件買賣事宜辦妥,仍能領取獎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離職後,仍將原承辦案件完成,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手續,尚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違,亦難僅以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尚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第三人 簽約為由,即認上訴人斯時仍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㈣而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間已離職,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員工職員薪資清冊91年3、4月份之記載相符,並與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之經理、並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沈亢琦於原審到庭所證:「91年農曆過完年後,被告被派到原告台南營業點工作,但到台南沒多久,被告就告訴伊不想作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應認上訴人所主張 伊於91年3月間即已離職一節為可採。又上訴人雖於91年3月份離職,但若於離職後,將原承辦中之案件辦妥買賣手續,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底價差額之獎金,且實際上上訴人亦於離職後之同年4、5月間尚有支領獎金等情,為其所不爭,是上訴人離職後,兩造間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若上訴人仍完成其離職前即已進行之案件,仍不違背兩造之本意,此時兩造應就該事件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原由被上訴人前員工黃界麟在職時,所負責進行之案件,黃員離職後,始轉由上訴人接續處理,此業經證人沈亢琦、黃界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7頁),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4號案件偵查時亦稱在職期間即在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8 頁),因此,足認上訴人在職期間已在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一事。 ⒉且上訴人陳稱於9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沈亢琦將110萬元現金及215萬元之支票,合計325萬元交給上訴 人後,才由伊進入第三人蔡浚滄家中欲簽訂買賣契約,因第三人蔡浚滄於有人出更高價之情況下有意反悔不賣,且表示要等待其子蔡允祥下班後看到買賣契約書後始肯簽字,上訴人、第三人楊麗珠及證人沈亢琦遂於當日下午3時 許至附近咖啡廳等候,一直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才與第 三人楊麗珠再返回第三人蔡浚滄家中,繼續商談買賣事宜,最後第三人蔡浚滄收受現金800,000元,該筆買賣才成 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訴人上開所述91年6月28日伊至訴外人蔡浚滄家中洽談系爭土地之買 賣情形可知,若上訴人非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意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焉有要求被上訴人商行之經理沈亢琦與被上訴人僱用之代書楊麗珠攜帶買賣價金到場之理?且一開始地主不願意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第三人楊麗珠還陪同上訴人等候三小時之久,若是上訴人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應先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得系爭土地,再轉賣給被上訴人,怎會要求被上訴人派遣前來處理買賣事宜之人陪同等候? ⒊況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楊麗珠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證稱:「(妳是否於91年6月28日偕同立信 商行經理沈亢琦及甲○○到彰化市蔡浚滄家中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日我是受託於立信商行偕同該公司沈亢琦攜帶現金新台幣110萬元及一張面額215萬元的支票共計325 萬元到蔡浚滄家中,我約下午十四時到達,要進去蔡浚滄家中時沈亢琦告訴我說,甲○○說蔡先生(指蔡允祥)及他母親不好說話,要我及沈亢琦在外面等,我及沈亢琦在外面等了好久,甲○○出來說要蔡先生的母親執意要等蔡先生回來才肯用印及交款,所以我們就先去吃飯,並且等蔡先生的電話,到了晚上十九時許我與甲○○一同進入屋後,甲○○與他們商談交款問題時,我有瞄到甲○○另準備乙份合約書給蔡浚滄簽收,我的印象120萬元,所以蔡 浚滄就沒有在我所帶的合約書上簽收,因我所帶的契約書上要註明立信公司的325萬元去向,因此該契約書就由甲 ○○代簽收。」、「(你們當時到蔡浚滄家的目的是什麼?)主要是土地過戶的用印及將325萬元交給蔡浚滄,因 蔡浚滄早已簽下授權書給甲○○代理土地買賣事宜,該筆土地早已成交,只差用印及交款。」、「本件土地買賣是否你辦理?【提示告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是,91年6 月28日我通知經紀人甲○○本件可以簽約用印了,甲○○與沈亢琦先到地主家,我隨後到,…,我的認知上一直以為該筆土地價金是325萬元,所以這份契約書是我事先準 備過去的,我也看到甲○○交付80萬元現金給地主。」、「(你是何時知道該筆土地的價金有問題?)91年6月28 日晚上我有看到地主家有另一份120萬元的合約書,但我 沒有多問,因為那天甲○○一直不讓我進去,我已經覺得很可疑。」(見台中地檢察署91年偵字第24049號卷第23 至24頁)。另證人沈亢琦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你是否於91年6月28日偕同代書楊麗珠及甲○○至彰化市 地主蔡浚滄接洽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我於立信商行任經理職務,公司指派我陪同甲○○及代書楊麗珠至彰化蔡浚滄家中接洽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我們到蔡浚滄家門前時,甲○○告訴我及代書楊麗珠說,說地主蔡浚滄的母親很精明不好溝通,必須他獨自一人接洽,所以我及楊麗珠都被甲○○阻於門外,我及楊代書在外面等待約二個鐘頭,甲○○說談不成,地主的母親不願意簽,於是我們三人先去吃晚飯,至當日十九時左右,我們再折返找蔡浚滄時,甲○○告訴我說他及代書進去談就好,所以正式簽約時只有地主及甲○○及代書楊麗珠在場。」(同上號卷第12頁)、「(【提示土地買買契約書】該筆土地是否你們授權甲○○與地主簽訂的?)是,簽約與交付價金都是甲○○去與地主接洽的,她跟我說土地價金是325萬元,我是交付 110萬元現金及215萬元的支票一張給甲○○,該張票是台銀272帳號240519號91年6月28日,該張票有兌現,是甲○○領走的。」、「(你是否曾經陪同甲○○、楊麗珠到蔡浚滄彰化的家中?)有,我們是去送錢,但是我沒有進 去,因為甲○○告訴我本件她去處理要我在外面等,楊麗珠是事後才到。」(見同上卷第23頁。)「(問:為何被告是在同年的二月間即已離職,為何簽約是由甲○○代為訂立,被告是代表立信還是代表個人?)沈亢琦答:我不知道,但我交付325萬元給甲○○是要被告轉交給蔡浚滄 。」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25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出賣人蔡浚滄及其妻蔡郭勝美、子蔡允祥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上訴人係以立信商行之名義與彼等洽商土地買賣之事無訛,凡此業經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明。足證上訴人陳稱伊於91年6月28日係基於替自己向第三人蔡浚滄 買受系爭土地,而非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云云,顯非有據,尚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伊為賣方蔡浚滄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一節,固有該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該紙買賣契約業已明載買賣價金為325萬元,出賣人為蔡浚滄,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 是上訴人為隱瞞雙方買賣之真實情況,而以本人自任為賣方之代理人與買方即被上訴人簽約,自可理解,此從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賣方簽立價金為120萬元之「訂金收據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益明;況且,蔡浚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稱並未見過該紙買賣契約書,亦未同意上訴人簽立該紙契約書等語(台中地檢署刑事偵查卷第21頁);其次,賣方蔡浚滄雖於91年4月 22日書立授權書一紙交上訴人,惟其內容係載:「立授權書人蔡浚滄茲因事忙,無法親自辦理土地坐落:北區○○○段地號170-3之繼承及買賣事宜,特此立書全權委託甲 ○○小姐辦理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含戶籍資料申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係授權上訴人處理繼承及過戶登記手續而已,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同年4月12日、4月22日曾分別以自有資金先給付地主蔡浚滄訂金15萬元及部分價金25萬元一節,並提出「訂金收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受事宜而與地主交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談成,即可向被上訴人領取差價百分之35的獎金,則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土地之買賣能即時順利成交,於洽商過程中先代被上訴人墊付部分價金,亦屬不動產買賣過程常有之事,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而預付定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 地之買受事宜,為圖自己之私利,竟蓄意隱瞞賣方出價之金額120萬元,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25萬元之買賣價金,自有不法利得;上訴人以本件實際成交之價額僅120萬 元,與其交付上訴人之金額325萬元相較,其差額為205萬元,惟上訴人本得請求差價百分之35即717,500元(2,050,000×0.35=717,500)之獎金,二者扣抵之後,上訴人之不當利 益為1,332,500元(2,050,000-717,500=1,332,500),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蕭奎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