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既無過失,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係合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 但書規定,左轉入巷,上訴人之「轉彎車」有優先通行權,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⒉上訴人人車被被上訴人重型機車撞擊地點係在台19公路北上肇事路口路肩邊線處,距岔路口中心線約10公尺(即內線車道3.6公尺+外線車道3.6公尺+2.8公尺路肩處)。 ⒊事故現場留有被上訴人重機車剎痕乙條(約7.6公尺), 並在路肩處留有被上訴人之血跡、機車碎片、左鞋、口罩、安全帽等遺留物,足證撞擊點即在該處附近。 ⒋所謂「上訴人貿然左轉」及所謂「兩車相撞」或「碰撞」「擦撞」均非事實,係上訴人人車被撞,院、檢、警、被上訴人等均無具體事證,證明彼等所推測者為真。 ㈡被上訴人視力模糊是本件肇事的主要原因: ⒈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11月7日新樓麻歷字第94346號函及病歷影本證明: ⑴被上訴人在訴狀送達原審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17日以「左眼肌肉痙孿性視力模糊」與本件車禍有關為藉口,無理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增加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求提高慰撫金為40萬元,是一不實的要求。 ⑵本案自90年10月9日迄93年8月17日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為「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cm」等外傷而已,絕無上述「 左眼肌肉痙孿性視力模糊」之記載及主張。 ⑶依被上訴人病歷記載顯示: ①被上訴人因外傷於90年10月9日至90年10月19日住院 治療。 ②90年10月16日因被上訴人自覺有「飛蚊症」照會眼科,於90年10月17日檢查結果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症,左眼視力模糊」,證明與本案無關。 ③90年10月22日至93年10月1日門診,病歷記載計有: 右眼眼翳、雙眼白內障、結膜炎、老花眼及糖尿病視網膜症等,均與本案無關。 ④依病歷證明,被上訴人雙眼眼球清晰,瞳孔角膜等清晰,均無外力撞傷或裂傷。另經神經科腦波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為正常。 ㈢被上訴人明知因糖尿病視網膜症等致雙眼視力模糊,不具報考汽(機)車駕照之資格,竟敢罔顧他人安全,於夜間無照駕重型機車盲目撞傷上訴人之人車,自應負起獨立之肇事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款規定,體格檢查中視力 合格標準為:兩眼裸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依據被上訴人90年10月22日眼科初診記載:左眼視力為0.03,右眼為0.2。綜上,證明被上訴人之「左眼痙孿性視力模糊」 乙節與本件無關,純係被上訴人患糖尿病視網膜症(雙眼)發生在本件前,白內障、老花眼等造成左眼視力模糊等視力喪失,與外傷無關。被上訴人之視力模糊,又不配眼鏡,仍夜間違法駕車,不配帶合格眼鏡,應為肇事之主因。 ㈣財團法人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對被上訴人無照駕車肇事責任之建議: 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肇事責任應計算在內,應負40%之責任。成大鑑定時,尚未評估被上訴人之視力模糊,應再考慮在內,應再升提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應負50%以上之責任。 ㈤警方及被上訴人等違反程序正義,造成上訴人民刑事及精神等方面之損害與冤屈: ⒈佳里分局警員陳建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未依規定通報,現場圖繪製,散落物位置,路口長度、速限限制,與相片不符,台南縣警局已依規定予以懲處。另該分局三組警員王耀宗違反公文管制規定情事,亦依規定懲處在案。 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2年2月20日以佳警交字第0920004529號函台南地方法院:「經查該路段雙向時速限制為50 公里」。地院、高院 (刑庭)、地檢署仍以該路段為70公里速限無誤,故意忽視上述事證為50公里,採信警員陳建宏不實供述,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判決。事後,始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抗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始於92年11月20日以五工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 證明:「肇事地點於90年10月9日之雙向時速限制為50公 里」(台19線125K+500段)。另同日以0000000000B函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92年7月7日上訴人發現之肇事路口,不法設立速限70公里之標誌牌,請新化工務段移至閃光黃燈之後(等於拆除125K+450處之70公里新速限牌)。 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擅自憑空判斷,認事用法錯誤: ⒈警方及被上訴人,均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過失。 ⒉上訴人所提照片,證明第1、2現場及「撞擊點」。 ⒊成大鑑定證實警圖不實 (血跡、安全帽、碎片、人車倒地處,與實際現場相差4.5公尺),卻不以此為準,憑空推論,又不負具結之義務。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0月21日以93南院慶民謙訴字1170號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訴人抗辯現場圖之安全帽及血跡位置繪製有誤。依卷內事證如能另行找出實際位置,請依實位置認定:『否則請依警製現場圖位置及上訴人抗辯之位置分開認定二個不同之結果』」,成大鑑定既明知警圖有錯,卻又不依上訴人抗辯之位置做出不同結果之鑑定,顯已違約,失去公正性。且被上訴人機車垂直在路肩撞上訴人之人車右後車門等處後,人車應向左方傾倒,並非成大亂指向右傾倒。 ㈦設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6,231元部分:除原審已剔除之8,500元外,尚 須刪除非相關之門診費用3,660元。 91年2月16日門診費用3,660元部分(證書840元+處理費 50元+部份負擔1,770元+掛號費1,000元),並非與本案有關之醫療費用,應予刪除。 ⒉看護費用原審判賠54,000元,其中之29,000元不爭執,其餘31,000元否認之。 被上訴人之女吳明玉,90年10月至90年11月,有職業(保險公司)且即將臨盆,又有幼兒在家,不可能由歸仁鄉每日遠赴將軍鄉看護,請調吳女當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即可證明吳女不實。 ⒊減少收入判賠21,248元,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0年10月19日出院醫囑休息半個月而已,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10月底,90年11月5日正常上班 ,當月照領薪資,就此原審判賠21,248元不當。 ⒋機車損失12,000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除把手400元,前擋泥板600元,腳防護板500元及600元,共2,100元,不爭執外,其餘否認之。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在起訴後,始於93年8 月17日無理擴張聲明,增加請求1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90年10月25日即已上班,原審對此判賠20萬元,確實過高。 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102條第1款第6項後段但書及交通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2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遇閃光黃燈 ,未減速慢行小心接近,又視力模糊(患糖尿病視網膜症,雙眼白內障,視力左眼0.03,右眼0.3),夜間無照行車, 以致失控肇事,撞傷上訴人之人車。是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36張(含影本)、現場草圖影本3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3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號偵查卷訊問 筆錄影本6張、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11月7日新樓麻歷字第94346號函、93年11月11日新樓麻歷字第93434號函影本各1 件、被上訴人之新樓醫院診斷書影本3件、90年10月22日眼 科初診影本1件、90年10月17日眼科會診影本1件、台南縣警察局92年5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03771號函影本1件、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2年2月20日佳警交字第0920004529號 函影本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工處92年11月20日五工 養字第0000000000A、B、C號函影本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0月21日93南院慶民謙訴字第1170字第0930043759號函影本1件、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影本2件、邱大安中藥行收據影本4件、被上訴人90年度請假單影本1件、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1 月23日(95)保清總字第0075號函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並對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就全案重為鑑定,惟上訴人再審之聲請業經鈞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112號判決以 「被告上開所提聲請再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書業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對被告之抗辯,分別予以指駁,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反或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予駁回,且重為鑑定結果亦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相同,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9月13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2073號函附卷可參,從 而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195條及196條請求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一共支出醫藥費用16,231元,其中中藥行費用8,5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調 養骨折傷害及胸部內傷所支出,其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3年11月11日新樓麻歷字第93434號函,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至90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須他人照護,預計復原期間約兩個月,換言之,被上訴人有必要僱請看護之期間約為60天,以每日2,000元 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30天之看護費用6萬元,而此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女兒吳明玉 照顧,固係出於親情,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復原期間須有人看護,業有前揭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當今一般看護之行情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應予准許。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任職於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以本件事故發生即90年10月9日前2個月為例,其8月份薪資為34,850元,9月份薪資為33,037元,此有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請假25天又6個 小時,亦有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請假單足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 個月即33,0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⒋機車修復費用:此部分金額為11,200元,業經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當庭自認,鈞院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配偶早逝,有2 女1男,任職於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3,000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至今未癒。事故發生已逾4年,上訴人非但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其置明確之事證於不顧,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送鑑定報告後,猶執陳詞置辯,被上訴人精神所受之痛苦,實不難想見。 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固有如考慮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之因素,應調整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惟按:我國侵權行為法上對於因果關係,無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係因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其發生撞擊,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均無解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被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112號刑事案卷1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下午9時許,駕駛TI—576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巷道(中山路中洲25之13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東往中洲福宅行駛,因未遵守直行車先行,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駕駛之GB8─776號重型機車撞及車門,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6,231元、看護費用6萬元、減少工作收入33,000元、機車 損害11,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加算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雙眼視力模糊、無照騎乘重機車、夜行未開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已完成左轉之上訴人自小客車先行, 超速衝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門,過失全在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門診費用3,660元與被上訴人此次受傷無關,中藥費不應准許 ,看護必要支出為11日,其餘則無必要,吳明玉當時懷孕,且住在臺南縣仁德鄉,未確實照顧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工作損失部分應按前1年度報稅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僅18日而 已,機車損壞超過2,100元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40萬元偏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TI─5762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即臺南縣西港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另一巷道(中山路中洲25之13號前)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巧被上訴人駕車號GB8─776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道路路肩由南往北駛至,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2年度交附字第15號卷,第8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惟其既駕車上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遵循,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向四線道、標線清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臺19線北向道路內、外側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警員拍攝及上訴人提出者)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卷二,第72至76頁、第96至107頁、第111至119頁、第195至211頁)而二車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機車,係倒臥於北上道路外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即白線處缺口處,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已離開路面,且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分隔島缺口為12.9公尺長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9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卷,第119至第120頁、第295頁),是上訴人沿省道臺19線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被上訴人本亦應注意其行駛於外側路肩上(慢車道),該處是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事甚明確。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認定上訴人為「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委員會南鑑字第910511號及府覆字第912441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可資佐證(偵審91年度偵字第109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9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抗 辯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肇事現場遺有煞車痕1條,以煞車痕之狀況 與小客車右後車門損壞處相比較核對亦相符,足證小客車已完成左轉,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客觀情況存在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及前揭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撞擊位置係右後車門處,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事後係倒臥於北上道路外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即白線處缺口處,且現場亦無機車刮地痕跡,而血跡亦在機車前白線處附近,足見上開白線處應係第一現場即兩車肇事地點,上訴人當時車輛尚在臺19線上,係在左轉之過程中至明。況該煞車痕之起迄方向,不僅與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後之倒臥地點不符,且該煞車痕之寬度與道路邊線之白線寬度相當(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卷第1宗第99頁、第100頁),與機車車輪胎痕之寬度(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卷第1宗第97頁)亦未相符 ,尚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機車所遺留。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可疑點第㈣(原鑑定意見書第17頁、原審卷二,第145頁),亦舉出六點理由(詳見本判 決下段㈣⑴所引述),認定該道剎車痕結束位置與本案重機車倒地位置不吻合,因此該道剎車痕不是被上訴人重機車剎車所留下。 又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相關文件照片,函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詢,該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並補充理由稱:「依警圖繪示甲○○機車肇事後之人、車倒地(血跡)位置,係在吳車行向之北上外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處之資料研議,張、吳二車肇事地點係在該處,非在張車停車處(因該處係第二現場非第一現場),故張車肇事時非已完成左轉,而係於左轉過程中發生肇事;…又本案肇事與肇事地之限速(無論為「50」或「70」公里)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委員會93年2月20日府覆議字第912441之1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上訴人抗辯伊車輛已完成左轉云云,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 第1027號、93年度交聲再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 ,各該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無足採信。 ㈣再者,有關本件兩造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⑴就【可以澄清疑點】略以:「㈠事故地點路燈照明間隔距離小於40公尺,夜間照明符合標準,該路段道路路型良好。駕駛人之穿透與透視視線,中央分隔島植栽有兩段高度,高的離地面約97公分,鄰近分隔島缺口低的植栽高度約50公尺,鄰近分隔島矮植栽由北至南(包括分隔島缺口寬約12.7公尺)總距離長33.5公尺,而上訴人坐在自小客車內視線離地面約103公分,最高植栽高度97公分與其視線 高度103公分相當,因此雙方彼此觀察與認知對方由遠處 接近事故地點之通視條件不佳,此由上訴人自陳:『我沒有發現對方』,被上訴人自陳:『我發現對方時有使用剎車,可是剎車時已經來不及』、『(你看汽車轉彎否?)剛好沒看到』,可以反應事故地點之通視條件。㈡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事故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臺19線省道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東側之社區(其住家所在社區),同時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沿臺19省道南往北行駛而至,欲繼續往北行駛。㈢卷內照片有限,無法釐清事故當時車輛狀態,故無法分析上訴人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無啟動左轉方向燈。有關『轉彎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該禮讓轉彎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僅適用於路口通視良好之對向車流,當對向來車可以清楚看到前方來車左轉彎時,便需適時減速以避免前行時撞擊前方轉彎車輛,本案雙方通視條件不佳,上開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條件。㈣上訴人主張偵查卷第52頁上幀照片中有一道剎痕(非刮痕)為被上訴人機車所留下,然:⒈事故地點慢車道寬2.9公尺。⒉本案重機車 長1.5公尺。⒊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下方)顯示,被上訴人重機車倒跨在快慢車道線之延伸線上,且被上訴人重機車最後停止處剛好有一段沒有漆繪快慢車道之缺口。⒋該疑問剎車痕係由快慢車道右側之慢車道延伸向慢車道(寬2.9公尺)右側之排水溝。⒌剎痕終點 結束在快慢車道線缺口之南。⒍根據警繪現場圖,上訴人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在被上訴人重機車北側,此點可由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48頁上方)交叉比對釐清,亦即在該 道剎車痕北側一段距離外。由以上證據可以指出該道剎車痕結束位置與本案重機車倒地位置不吻合,因此該道剎車痕不是被上訴人重機車剎車所留下。本案由於上訴人自小客車有西向東之運動能量,被上訴人重機車有南向北之運動能量,因此兩車撞擊後,自小客車會接受重機車南向北之能量而向略微向北移動,重機車亦會接受自小客車東往西之能量而向東移動,因此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會在重機車倒地位置西側。由於重機車倒地時跨在快慢車道上,因此兩車撞擊地點不是在外側快車道上,就是在快慢車道線附近。此外根據現場照片及警繪紀錄,重機車右倒,倒地後其後輪仍在外側快車道上,因此發生撞擊時,重機車後輪必然不會在機慢車道上,而是在快慢車道線之左側,此點亦可再次釐清前開照片之該道剎痕(非刮痕)並非本案被上訴人重機車之剎車痕。又機車可以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上,本案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被上訴人重機車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主張。警繪現場圖中,有關重機車倒地位置經比對現場照片兩者吻合。至於被上訴人安全帽之位置,現場照片顯示安全帽在重機車頭之東側(外側),此點警繪現場圖記載錯誤。地面血跡之位置亦在安全帽之東側(外側),此點警繪現場圖亦標示錯誤。真實情形為安全帽與血跡均在機慢車道上,而非警繪現場圖之外側快車道上。基於上述釐清與分析,本案撞擊地點較可能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撞擊部位為被上訴人重機車車頭與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之後車門發生撞擊,撞擊形式屬於近乎90度之側撞。㈤暫不考慮優先路權,本件兩造均疏於注意對方來車,以致發生撞擊。至雙方有無開亮車燈,依現場照片無法釐清。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直行發生撞擊,上訴人左轉行為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㈥其他:⒈本事故不是發生在機慢車道右側(東側)靠近排水溝或排水溝右側私人用地上,故不能指稱是因為被上訴人重機車向右閃避不及而在道路極右側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⒉雙方撞擊前車速,除撞擊車損外,缺乏足夠跡證推估被上訴人重機車車速;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由於倒地後重機車車頭距離上訴人自小客車9.2 公尺,疑似撞擊點距離上訴人自小客車2.6公尺(260公分),因此可粗略估計撞擊後上訴人自小客車又行駛了6.6公 尺,可估計撞擊前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速約為26.2公里。本路段速限70公里,現在降為50公里,事故地點當時速限50公里,根據此一速限標準,很難指稱被上訴人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被上訴人自稱『車速40至50公里』。而根據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重機車車速若為50公里,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自小客車轉至衝突點前 38.0至45.0公尺,就採取迴避因應措施,否則當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轉彎時,剛好臨到撞擊點之被上訴人重機車很難迴避不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而被上訴人指稱『(你多遠以前看到被告的車?)大約2、30公尺』,以50公里之速 度,其迴避距離不足。⒊本件雙方均面臨閃光黃燈,然因上訴人要左轉,必須遵循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重機車有優先路權」。 ⒉本件【整體分析】略以:「㈠肇事過程重建:本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臺19省道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東側之社區,同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19省道南往北行駛而至,欲繼續往北行駛,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轉期間與被上訴人重機車發生側撞車禍。㈡過失與因果關係:事故地點左轉車與直行車通視條件不良,以致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提醒用路人注意。上訴人自小客車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就事故地點環境而言是能注意卻未盡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能提高警覺」。⒊本件【肇事責任認定】略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基金會94年9月13日(94)成大研基建 字第2073號函及其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件、現場勘驗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至162頁)。由該鑑定 報告書所臚列之理由,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本件縱有現場圖漏繪安全帽、口罩、左腳鞋子、刮煞痕跡,且現場圖安全帽及血跡位置等標示不正確,無法確實得知兩造有無開亮車燈、上訴人有無打開左轉方向燈等情,然對照前開各項澄清與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刮擦痕跡、路型、照片等相關資料,此本諸客觀資料所為之該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應負上揭過失責任,堪可為本院所採憑。是上訴人抗辯肇事現場遺有煞車痕1條,足證小客車已完成左轉,本件發 生碰撞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已完成左轉之上訴人自小客車先行,伊無過 失,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屬擅自憑空判斷,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本亦應注意其行駛於外側路肩上(慢車道),該處是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摔倒,致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左眼肌肉痙攣性視力模糊之傷害,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雙眼視力模糊為本件肇事主因,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症狀為最初住院時所無,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前述症狀為被上訴人出院後自覺飛蚊現象,照會眼科檢查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症及左眼視力模糊,被上訴人嗣經診斷出右眼眼翳、雙眼白內障、結膜炎、老花眼、糖尿病視網膜症,有新樓醫院麻豆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8頁),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眼部病症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是尚難認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 及機車受損,其請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再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各項之損害,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731元(3,660+4,071=7,73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原審92年度交附字第15號卷,第10至11頁 ),上訴人抗辯其中門診費用3,660元,與本件車禍醫療 費用無關,應予刪除。查上開7,731元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3年11月11日新樓麻歷字第93434號函及 其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4張、病歷資料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7,731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上訴時就4,071元部分不 再爭執,但就其中之3,660元部分仍再爭執其必要性,其 中證書費,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乃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仍應計列為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屬可採。 ⑵中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乃至中藥行購買藥末、傷藥末等,共支出藥材費用8,500元等語(2,000+2,000+2,000+2,500=8,500),固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為證(同上附民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356 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中藥材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至醫院治療並取藥服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0年10月9日起至90年10月19日(計11日)之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有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前開函覆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出院後,腳骨裂開之傷勢,進出均需他人扶持,無法自行行走,且被上訴人亦持續請假連同假日達16日(90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 直到90年11月5日始恢復上班,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吳 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292至293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及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述函文及病歷附卷可佐。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由其兒女日夜照顧,出院後由女兒吳明玉照顧,業據證人吳明玉到庭證述綦詳,且按諸常理,母親受傷,女兒至醫院照顧母親之身體,實屬至為平常,吳明玉之證言應屬可採。又吳明玉雖有孕,但已懷孕四、五月,情況穩定,照顧親人住院,工作並非粗重,仍可勝任,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依前揭說明,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可評價為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抗辯被上訴人出院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證人吳明玉當時懷孕,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並未確實照顧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衡諸看護一般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 主張受有相當於27日(90年10月9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必要的看護費用損害54,000元(2,000×27=54,000),尚屬 合理,故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主張,尚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調取吳明玉之報稅資料,證明其未照料被上訴人,核無必要。 ㈢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37年7月2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53 歲,擔任期美公司裝配電子儀器用品之作業員,90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僅254,97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1,24 8元(254,971÷12=2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前1年每月平均薪資21,248元始為合理。被 上訴人僅以其於90年8月、90年9月之薪資收入為34,850元、33,037元,而逕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原審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2宗第284頁),乃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預計復原期間約2個月,自出院後至 90年12月19日止到院門診15次乙節,有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文及其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7至40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傷之 上班日請假日數計為25日又4小時,有90年度請假單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28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尚屬相當,則依上述被上訴人每月 21,248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害為21,248元。又如前段所述,工作能力之損害,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不得因薪資未減少而謂無損害,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收入證明其未減少,核無必要。 ㈣機車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預估之修理費為11,200元,惟其並未修復而於91年4 月15日過戶他人,系爭機車係89年2月出廠(山葉牌,型式 YJ90C,82cc)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附 民卷第15頁),且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屬實(原審卷第2宗第316至319頁),堪以認 定。又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害修車估計費用之金額為11,2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 惟除上訴人對其中前擋泥板600元、腳防護板500元及600元 、右把手蓋400元,合計2,100元部分未加以爭執,可認係真實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照片亦難認定其確受有其他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以預估之修理費用11,200元計算損失,尚屬過高,應以上訴人不爭執之2,100元,始為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在期美公司擔任電子儀器裝配作業員,90至92年度所得分別為360,503元、352,135元、329,196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在證券公司管理部任職,90至92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285,210元 、324,694元、309,90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價674,513元,房屋曾向銀行擔保借款1百餘萬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憑(清單)單、扣繳憑單(同上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在卷足憑 ,復審酌被上訴人為中年職業婦女,遭逢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請假休養多日才恢復,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過失,尚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附帶訴訟,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確定,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且事故後迄已4年又3個月,仍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7,731元 、看護費用為54,000元、減少收入之損害21,248元、機車損害2,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85,079元。(原審漏計機車損害2,10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閃光號誌之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已見前述。然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岔路口,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乃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本院92年度 交上易字第1027號、93年度交聲再字第112號刑事案卷可參 ,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較重,應負擔比例高較高始公平云云,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9,555元(計算式為:285,079元×0.7=199,555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91元,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 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1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2,664元(計算式為:199,555元-6,891元=192,664元)。(原審誤算為191,194元,就此部分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之)。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664元及自民事擴張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易慧玲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