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皇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文燦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 律師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原審認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應允,未訂立書面前,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 ⑵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負責人允諾上訴人依前揭函示內容進貨後並給付價金後,辦理二折退費,且被上訴人另一經銷商雅馥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此情形辦理,已據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原審認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應允,未訂立書面前,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云云,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上開判例意旨不符。 ㈡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函示,違反經銷契約,上訴人得主張不生效力;繼認定:上訴人依函示內容訂貨付款,可認兩造就函示內容有不遵循原訂經銷契約及備忘錄之意思合致,有關品名價格不得再主張依原訂經銷契約及備忘錄之內容;再進而認定:函示內容效力僅屬暫時,其後如何認定,應回復經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訂之;末則認定:兩造未以書面確定提貨價格,上訴人未先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確定率主張以二成計算價差退費云云,先後間之認定互相矛盾,顯有違誤: ⑴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依經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若雙方對原契約內容有所修正,必須訂立同樣之書面始生效力。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函示違反經銷契約,則此片面函示,根本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依函示內容訂貨付款,縱可認兩造就函示內容有不遵循原訂經銷契約及備忘錄之意思合致,此意思表示合致因違反經銷契約,亦不生效力。原審竟認僅有關品名價格不得再主張依原訂經銷契約及備忘錄之內容,先後認定自相矛盾。 ⑵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之函示,違反經銷契約內容而不生效力,竟又認定依函示內容提貨之效果,其效力僅屬暫時,亦互相矛盾。 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函示違反經銷契約,就內容而言不生效力,就違反經銷契約應全部不生效力,竟又認函示內容效力僅屬暫時,其後如何認定,應回復經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訂立云云,互相矛盾。 ⑷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函示違反經銷契約,則就違反經銷契約之約定,應認全部不生效力,原審竟認上訴人應先催促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確定價格後,再依確定之價格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差,兩造未以書面確定提貨價格,上訴人未先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確定,率(行)主張以二成計算價差退費云云,彼此互相矛盾。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兩造間之經銷事宜,仍應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其後之備忘錄為準據,被上訴人收取逾越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其後之備忘錄之金額,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起,對經銷商品價格不當提高變更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強制規定,有違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就此提高價格之差價,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 ㈣本件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將上訴人之進貨價格提高為零售價格之五折: ⑴依兩造經銷契約及備忘錄,本件系爭之產品經銷價格,除化妝水及面膜外,雙方已依書面約定按零售價格之三折計價,化妝水則按三.四六折,面膜則按三.六八折,欲調整上開價格,應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解決之。 ⑵依經銷契約第二十一條:「經一方或雙方舉證認為有必要修改契約條款始足以適應市場變化或競爭情勢得納入本契約之一部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任何關於本契約之修改,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本件系爭產品之經銷價格已於經銷契約第一條加以明確載明,且於之後之備忘錄第二條第一項,因合約商品品項及價格有所變動,亦以文字書面加以記載變更經銷價格,並由雙方簽署訂立書面之備忘錄,始完成經銷價格之變動修正手續,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如欲將系爭產品經銷價格調整為零售價之五折,依上述之說明及經銷契約、備忘錄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協商並完成書面協議始生效力,其片面主張提高為五折,自不足採。 ⑶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依契約之約定,系爭產品應以零售價之五折為經銷價格,被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兩造已就此一部分已依經銷契約完成修改並以書面同意,始得主張經銷價格已提高為五折,惟就此點而言,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經銷價格確為零售價之五折拒絕同意退款,自難憑採。 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函,並非修改經銷價格之書面,兩造亦未有以零售價格五折為進貨經銷價格之終局合意: ⑴依該函所示,其主旨已載明:請貴公司暫依檢附之「全新綠迷雅系列產品」進貨價格表,向本公司所屬台北營業處下單訂貨,其後所檢附者則係一般加盟店之進貨價格表。又上開函文係在被上訴人董事長己○○代表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經銷價格「進五退二」之決議後所發送,此亦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處長黃邦輝證述在卷,且證人亦證稱確有與上訴人談「進五退二」之事項,可見上開函文係在兩造就原經銷價格變動已達成「進五退二」之決議所為。 ⑵該函文既載明「暫」依(五折)之進貨價格進貨,此一進貨價格顯有「暫以」五折進貨之意,依當時之協商內容,自係指「暫」依五折進貨再以二折退款之意思,上訴人亦係基於此認知而向被上訴人進貨,上訴人有經銷產品之義務,且面臨被上訴人產品供應獨佔之地位,自不可能不進貨以履行經銷契約。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發票,故未退二折,但是此均為被上訴人在兩造達成「進五退二」之口頭協議後,所另附加之條件,而非雙方之共識,自不得片面拘束上訴人。 ⑶又經銷價格之變動係經銷契約條文之變更,如前所述,應以訂立書面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由於加盟店之異議,要將經銷價格由原來之三折提高為五折,自應與上訴人協商達成書面之修約,不料兩造在達成「進五退二」之協議後,上訴人又以片面之理由拒絕退二折之價款,兩造乃產生爭議,如認「進五退二」之協議未立書面不生效力,自應回歸原來之經銷契約與備忘錄,則上訴人所支付超過三折之價款自屬溢付款(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返還,兩造之爭議方獲得解決,且符合經銷契約之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二件、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年報網路資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進貨並給付價金後,再辦理二折退貨,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以前負責人之證言為證,惟證人己○○於錄音帶內三次強調,見面再說,足證並未允諾其要求。其於原審亦明白證稱,當初說先用五折提貨,其他部分再由業務部協商,顯未同意退還二折貨款。再依被上訴人業務處處長戊○○於本院所證稱,九十四年六月當處長後,因董事長己○○打電話要其協商,乃參與協商(進五退二),協商沒有成立,因為上訴人無法提供發票,不願接受退二之條件。 ㈡雅馥公司係百貨通路商,其經營成本遠較為量販通路商之上訴人高出甚多,被上訴人始與其成立協議,上訴人並非百貨通路商,又被上訴人與雅馥公司之協議,為:「本公司全新綠迷雅產品於貴公司百貨通路同意以五折進價,並請查照說明辦理」,該函之說明為:「為補貼百貨通路費用,貴公司如檢附各專櫃所在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與交易金額,經本公司營業處核定後,同意補助二折,無檢附各百貨公司交易明細之部分不辦理補助」,附有下列條件:⑴必須雅馥公司進貨後,於百貨公司專櫃售出全新綠迷雅產品;⑵雅馥公司須以高檔價格出售產品,且被上訴人保留是否補助之裁量權;⑶雅馥公司於各專櫃所在百貨公司之交易量須達一定之規模,且被上訴人保留是否補助之裁量權;⑷雅馥公司須已支付百貨通路費用;⑸是否補助二折,僅被上訴人單方有裁量權。上訴人並無百貨通路可供出售全新綠迷雅產品,其請求依被上訴人補助雅馥公司之方式辦理,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於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價格函件後,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兩造就上開函件附件「進貨價格表」所載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受該「進貨價格表」之拘束,上訴人應依該「進貨價格表」支付貨款,兩造嗣後未達成退二折之約定,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退還貨款,即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鹽業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影本一件、採購訂單影本三件、網路購物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綠迷雅膠原蛋白化粧保養系列產品及蓓舒美清潔保養系列產品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由上訴人經銷與推廣被上訴人之「綠迷雅膠原蛋白化粧保養系列」(下稱膠原蛋白系列)及「蓓舒美清潔保養系列」(下稱(潔保養系列)」產品品牌與業務,經銷商品之品項與價格,依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兩造另立備忘錄,調整產品較優惠之價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因欲將加盟商與經銷商進貨價格統一,乃片面要求提高上訴人之進貨價格為零售價之五折,上訴人未能同意,經數度磋商,口頭達成自同年七月十四日開始,上訴人之進貨價格按加盟商之提貨價格進貨,再由被上訴人辦理退款二折予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五次向被上訴人提貨全新綠迷雅銀研系列(下稱系爭全新系列)產品,被上訴人竟違約不退還二折之貨款,累計應退還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又上開超過原約定價格之價金,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取得者,被上訴人收受,受有利益,致其受有不應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就其獨占性產品片面調整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且擅自調價違反強制規定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貨之系爭「全新系列」產品,非系爭經銷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膠原蛋白系列」及「清潔保養系列」產品,不受上開經銷契約之約束,故系爭貨品之提貨價格,不適用備忘錄所約定之價格。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全新系列」產品時,既同意按伊所訂之售價買受,兩造已於經銷契約外另就「全新系列」產品訂立契約,上訴人請求退還部分貨款,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全新系列產品屬經銷契約之範圍,因產品成本較膠原蛋白系列提高三成五左右,亦有契約第二十一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依成本考量提高售價,並無不當,系爭商品市場占有率不高,非獨占商品,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適用,更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伊依契約收受價金,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訂立系爭經銷契約,,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另立備忘錄,調整經銷產品之價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其暫定之進貨價格表提貨系爭全新系列產品,其於同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共五次向被上訴人買進,其價格比系爭經銷契約及備忘錄所載折數比,高出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契約、備忘錄、提貨總價差表、提貨價比較表、被上訴人業務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函各一件可按(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十四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差價,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貨款應進五退二之合意?㈡若無,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之收受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四、經查: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全新產品之價格達成「進五退二」之合意?⑴系爭全新系列產品是否適用系爭經銷契約及備忘錄? ①依系爭經銷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合約商品係指綠迷雅-Lu-miel「膠原蛋白系列」產品及「蓓舒美清潔保養系列」產品,第二項則載明「合約商品品項及價格」就膠原蛋白系列之品項為:綠迷雅膠原蛋白細緻霜、綠迷雅膠原蛋白美體霜、綠迷雅膠原蛋白面膜、綠迷雅膠原蛋白活膚露、綠迷雅膠原蛋白化粧水等五項;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所訂立之備忘錄所附附件,則載明調整後之「膠原蛋白系列產品報價調整表」,就膠原蛋白系列之項目,除上列五項外,另增列:綠迷雅膠原蛋白滋潤細緻霜、綠迷雅膠原蛋白時空膠原素、綠迷雅膠原蛋白卸妝液、綠迷雅膠原蛋白隔離霜、綠迷雅膠原蛋白粉底霜、綠迷雅膠原蛋白深層潔顏霜、綠迷雅膠原蛋白眼霜、綠迷雅膠原蛋白青春控油組合、綠迷雅AB煥彩精華露等共十四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依其內容觀之,就前者部分均屬膠原蛋白系列產品。故系爭經銷契約第一條合約標的合約商品中所謂「包括其未來研發成功之同系列商品」,在綠迷雅部分,應係指「膠原蛋白」系列,即僅包括未來研發成功之膠原蛋白產品。並非在簽訂經銷契約後,所有研發成功之產品,均在經銷契約範圍內。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全新系列產品,與膠原蛋白系列產品,因前者主要成分為活性胜肽(Kallotai),而後者之主要成分為膠原蛋白(Collagen); 胜肽從植物、微生物、動物中萃取合成,而膠原蛋白僅從動物(牛、豬、羊、魚皮等)中萃取,二者原料來源不同。又氨基酸為合成蛋白質之最小單位,不同數目之氨基酸組成不同之化合物,3至10個氨基酸組成一個胜肽(peptide),10至20個氨基酸可組成多胜肽(polypetide),逾20個氨基酸組成蛋白質;因此二者之組成氨基酸數目與種類顯有不同。又因原料不同,製程步驟亦不相同,全新系爭之成分為胜肽,需經特殊之處理,製程繁複,故全新系列產品成本高於「膠原蛋白系列」,前者並非基於「膠原蛋白系列」之技術基礎所研發的,乃新技術,另產品規格、包裝上兩者亦有不同;又兩造訂約初期,膠原蛋白系列僅有五種商品(細緻霜、美體霜、面膜、活膚露、化妝水),其後尚陸續研發同一膠原蛋白成分用於不同部位之產品,接續之研發並未變更主要原料,只依據不同部位之特性,作成膠狀、或片狀、或粉狀,並加入一些輔助成分(例如美白),此類系列產品並未花費太大之研發成本,原先之膠原蛋白系列廣告,對同系列產品均有效果,上訴人毋庸再支出廣告,雙方為免後續每次研發一件同系列產品,即須更定新契約之不便,遂將「包括未來研發成功之同系列商品」之文句訂入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製程步驟差異表、製造成本表及包裝對造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生產之「全新系列」與「膠原蛋白系列」產品,因製程、原料、品名,均不相同,非屬同一系列產品,即非無據。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契約與備忘錄後,所研發生產之系爭全新系列產品(胜肽),非屬系爭經銷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備忘錄附件一、二所指之商品,自無系爭經銷契約價格折扣之適用,應屬可採。 ⑵兩造就系爭全新系列產品已否以口頭達成「進五折退二折」之合意?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口頭約定方式達成上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所提出之其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己○○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丙○○。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所謂上訴人總經理丁○○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並不明確。況依譯文所示己○○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對於上訴人之總經理丁○○再三要求退還二折貨款時,一再強調:「我們見面時再說!」、「我們見面時再說啦!」、「我跟你講,這件事情當面再講啦,好不好!」,並未完全同意、承認丁○○之意見,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全新系列產品是否採行「進五折退二折」之原先進貨方式,尚有爭執,則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第一代的產品還是維持原來的售價,第二代新的產品因成本急遽增加,所以台鹽公司才要提高售價,提高售價到五成」、「(問:要提高售價到五成,原告是否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有,他們有表示不同意,希望維持在三成」、「(問:原告表示不同意後,台鹽公司如何處理?)我請業務處與原告公司協商,因為這是業務單位主管的權責」、「(問:證人是否有表示先以五折提貨,再辦退款二折,對加盟商有交代?)不是,當初台鹽公司要求五折出貨,原告公司不同意,台鹽公司不同意出貨,所以才達成說先用五折出貨,再由業務處與原告公司作協商」、「(問:有無在電話中答應要退原告二折?)沒有。當初是說先用五折提貨,其他部分再由業務部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原審你證述上訴人公司有與你協商過價格問題,協商結果如何?)是加盟店抗議,全部提高到五折,協商之後公司通路費用由公司作適當的補貼」、「(問:補貼會議是否有達成所謂就提高價格五折進貨,再以二折退款決議?)開始協議是有談到退二折,後來公司的業務處人員認為第二代產品成本提高,所以要求提高售價價格,與原來契約有不同,我就告訴業務人員要先協商,因為上訴人不同意,公司要求上訴人先以五折價格進貨,再協商要退多少」、「(問:後來協商是否成立?)五折退二折是有如此協議,是有談到包含綠迷雅第一代、第二代及其他合約產品,也要協議,後來是因為業務處人員說第二代產品成本提高要提高售價,上訴人不同意,我要求業務處人員協商,至於協商是否有成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 依證人己○○前後證言,就系爭全新系列產品以五折進貨後,是否再退還二折貨款,係責成業務處人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協商是否成立,其並不清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己○○,已口頭同意退還二折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③證人(本件交易時被上訴人之業務處處長)戊○○於本院證稱:「(在九十四年間,台鹽公司與皇賓公司,是否有就全新綠迷雅產品協商?)我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以後當處長,有參與協商,協商沒有成立」、「(問:為何協商沒有成立?)由於全新綠迷雅成本較高,當時台鹽公司是想比照雅馥公司方式,以五折進貨,憑通路商的銷售全新綠迷雅發票退二折,皇賓公司不肯,所以協商沒有成立」、「(問:為什麼在九十四年六月以後,進行皇賓與台鹽公司進五退二價格的協商?)當時是因為董事長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查證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處處長,系爭產品之銷售係其主管業務,其證言又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依其所述,因上訴人不同意進五退二之條件(須提出憑銷售綠迷雅之發票經被上訴人查核通過才可以),故協商最後並未成立。 ④證人(前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丙○○,雖於本院證稱,兩造有另就「全新系列」產品達成「進五折退二折」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其上開證言,與證人己○○、戊○○之證言,明顯岐異,而就系爭業務,應以己○○、戊○○最為深入與直接,丙○○僅係董事長之助理,並未直接處理業務處業務,依證人戊○○之證述,證人丙○○並未參加開會協商,是其上開證言,即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第○九四二○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暫依檢附之全新綠迷雅系列產品進貨價格表(即五折進貨價),向其所屬台北營業處下單訂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可按,若兩造已有進五退二之合意,依常理即應於該函中載明。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另一經銷商雅馥公司間之交易,採進五退二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亦應適用此約定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鹽業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函所示,其退還雅馥公司二折貨款條件為:「為補貼百貨通路費用,貴公司如檢附各專櫃所在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與交易金額,經本公司營業處核定後,同意補助二折,無檢附各百貨公司交易明細之部分,不辦理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且雅馥公司係百貨通路商,上訴人並非百貨通路商,因上訴人不同意提出交易發票之條件,二者未達成協議,已見前述,是其主張援用該退貨函云云,亦無可採。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口頭達成「進五退二」之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暫依檢附之全新綠迷雅系列產品進貨價格表(即五折進貨價),向其所屬台北營業處下單訂貨,已見前述,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仍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後已五次,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函文附件「進貨價格表」所載「全新系列」之進貨價格而為承諾,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五次銷貨,已成立契約。㈢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全新系列產品,既已達成暫定以定價表之五折進貨之合意,已見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五次貨品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款,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就應退還二折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因其主張兩造間已達成進五退二之協議一節,並無可採,已見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系爭全新系列產品因製程不同,研發、廣告成本之考量,被上訴人提高其產品之價格,實屬企業經營之道,又系爭之全新系列商品,屬美容保養品,其市場占有率並非高,上訴人既未主張其係獨占事業,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高售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其又主張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該價格之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則其主張,提高售價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收受該提高二折之價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成價款之不當得利一節,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