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金全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上 訴人 塑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蔡鴻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3年1月份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合計應收貨款為1,398,417元,迄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公司第二任清算人謝幸樹會計師93年3月12日 召開清算人會議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丙○○主張其負責之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貨款,若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有收取貨品之簽收單,其絕對會付款。嗣於同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丙○○亦同意 清算人如提出簽收單,其願意承認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提示簽收單原本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認無訛,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退而言之,如認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由於上訴人已無法返還寄託物,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主張:上訴理由否認寄託關係,另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與原審抗辯不一,應不足採。否認證人及上訴人於鈞院所為之陳述。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425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呈之貨品發送通知單上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簽,但上開簽收單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貨物,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到貨物之原因關係是買賣。系爭貨物實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而將之寄存於上訴人公司倉庫,再依被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客戶。而系爭貨物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運到上虹公司。而上虹公司加工費係由被上訴人付費,足證上訴人公司於83年1月間收受系 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確為寄託關係。93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議,上訴人並非是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是對被上訴人如果找到上訴人簽收貨物之簽單,尚表示還要有發票,上訴人才願意付款,且是在證明心裏坦蕩與無拖欠貨款之事實,並非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退步言,若鈞院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法本案請求權時效二年已經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地方存放,上訴人並無允諾保管,因此並非寄託關係,性質上應屬於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公司處,如要出貨被上訴人通常都叫司機來載貨物,因上訴人也認識該名司機,所以被上訴人也無需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出貨乙事,毫無置喙餘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貨物云云,於法於理自難謂合。何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乙○○也均證稱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物;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於83年12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已有清算公司全部財產,包含公司所存下的貨物,並一一作價由各股東買受,當時全體股東均有簽名承認。由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司財產目錄表可知,並未有本案所指的系爭貨物,而本案系爭貨物價值高達上百萬元,不可能長時間未收,因此原審判決所認尚有未當。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乙○○為證。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1月份向被上訴人買受貨 物,合計應收貨款為1,398,417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召開清算人會 議,及同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同意清算 人如提出簽收單,其願意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提示簽收單原本經丙○○確認無訛,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或如認兩造間係為寄託關係,因已無法返還寄託物,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上訴人簽收之貨品發送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惟除貨品發送通知單確為上訴人所簽收 ,為上訴人所是認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於83年1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為何(買賣 關係或寄託關係抑使用借貸關係),此項原因關係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召開清算人會議,及同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 召開股東會時,是否曾表示如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願意給付系爭貨款,若是,該意思表示是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始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對於債務人之時效利益生何法律效果?是否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方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月份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 物,應收貨款合計為1,398,417元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出貨日明細報表、83年2月未收帳款資料表及83年3月未收帳款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王久 次證述:「原告訴狀所附兩張發貨通知單是我的筆跡,原告公司是塑膠原料貨商,被告是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去射出,本件貨品訂單是由我處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由我負責出貨給被告」,「(你說這批貨是買賣的關係是因為訂貨當時或是事後會計師查帳根據帳冊記載而證述?)出貨當時我是根據他來跟我買這批貨而確定這批貨是買賣,這批貨款未付是會計師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86頁)。惟上訴人辯稱,收受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東因懷疑另一股東黃進裕在處理出貨時,私自將公司之貨物對外出售,掏空公司資產,遂將公司貨物寄存於上訴人公司倉庫,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⑴83年8月10日出貨10,630公斤;⑵83年8月12日出貨8,470公斤;⑶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⑷83年3 月28日運貨13,612公斤送交上虹公司;⑸83年3月28日出 貨ABS兩箱,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 等語。上訴人所辯上述情狀,與依兩造所不爭之83年8月 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2日、同年月10日、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記載:①83年8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ABS,數量12,540公斤予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億盛」,裝 貨地點公司記載「塑龍」、「台南陳老師」;②83年8月 10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予台 北成章(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裝貨地點公司空白未載;③83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 ABS V-O,數量8,470公斤予台北成章(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裝貨地點公司記載「陳老師」、「開南」。及證人王久次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3年1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公司出貨日期明細報表記載:83年8月31 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給公司客戶億盛公司ABS V-O,M/D,數量30,593.6公斤互核相符(原審卷第㈠宗第96至100頁 及第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辯稱由被上 訴人83年8月31日出貨報表只記載8月31日,無其他日期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是總結億盛公司全部進貨而列在此報表,故二者是同一批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為足 採信。次查,訴外人上虹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加工之公司,已據上訴人提出進貨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虹公司核帳表及交貨單為憑,且經證人蔡春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認。準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3月及同年8月間曾多次自上訴人公司載運ABS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億 盛公司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等語,應屬實在。則若非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貨物寄放於上訴人公司處,被上訴人何以得自上訴人公司倉庫載運ABS貨物直接送交被上訴人公司 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 ㈡再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83年時一個月開一次股東會議,當時我、王久次、甲○○、蔡春美、丙○○有開會決定要把原告公司的貨物寄放在金全入公司,事後有沒有照這個決定將原告公司的貨放在被告公司我不清楚::93年11月 5日丙○○有表示找到簽收單供被告公司認證後,如果是被告公司用的他們會付款,但是丙○○有表示系爭款項原告公司未持發票請款所以不是他買的」、「 83年7、 8月時我曾經詢問過甲○○、王久次,他們二人都表示這一批貨款是寄存貨物,我就將這筆交易紀錄從電腦中刪除」、「(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公司購買過貨物,貨款是在何時給付?)曾購買過,貨款是在當月月底結帳,翌月給付。」、「大筆金額,不可能長時間未收。」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在本院證稱:「(當初為何把貨物放在金全入公司?)我們公司有一個股東黃進裕與其他股東有糾紛,怕貨被黃進裕賣掉,所以向金全入公司借場地把貨物寄放在金全入那裡,我們再去處理。」、「當時會議決錄(指8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公司存貨作價七十萬元賣給王久次,當時沒提到金全入公司有我們的存貨,金全入公司沒有欠我們的貨,所以會議才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 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股東急著要將公司貨物賣給別人,我們怕另外一位股東黃進裕出賣貨物,才會將貨物寄放在金全入公司,但並無經開會決定,一開始是由我決定,但是大家都知道此事。::如果這批貨確實是買賣關係的話,在後來多次開次股東會議中股東一定會向被告公司追討」等語(原審卷第42頁)。亦在本院證稱:「我們公司股東黃進裕與外面的人把公司搞的不是很好,我去拜託陳老師借一個地方來放貨品」、「因公司要清算…當時公司很須要錢,如果金全入公司有欠我們的貨款,應該股東就會講話。不會沒列入財產目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頁)。證人蔡春美在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塑龍公司與昭偉公司在搶貨,所以把系爭貨物寄放在被告公司,…我有親耳聽到,今天到庭的股東都有提過這件事」(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司機丁○○於本院證稱:「(運貨明細表是否證人所簽名?代表什麼意義?)這些都是我簽名的,這些簽名貨單明細表,是代表從金全入公司載貨出去,是塑龍公司三個股東叫我載貨」、「(載貨要不要跟金全入公司辦什麼手續?)不用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茍有上百萬元之貨款債權,豈有歷經十餘載未予催收,且於公司清算製作財產目錄時未予載入之理?足證上訴人抗辯收受系爭貨物之原因非為買賣關係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理由。 (二)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得請定報酬。」民法第 589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 。寄託與使用借貸二者之不同,為寄託之一方須給付報酬,受寄者須負保管責任;而使用借貸者,為無償使用不須給付對價,貸與人則不負保管責任。茲查本件系爭貨物存在上訴人工廠處,由司機丁○○依被上訴人指示運至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丁○○既然受被上訴人的指示運貨,上訴人對其運貨毫無置喙餘地,顯見系爭貨物之所以置於上訴人工廠,只是單純借用地方存放,上訴人並無代為保管之意,因此二造就系爭貨物並無成立寄託關係之餘地。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放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未收錢,亦未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以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之原因應為使用借貸無疑。是以上訴人既不負保管責任,而系爭貨物亦於事後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出貨,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返還保管物之損失,亦不可採。 (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經釐清為使用借貸,則其餘之爭執事項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備位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返還寄託物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425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