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8289-GF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970826號,2000年5 月出廠之BNEZ自小客車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車牌號碼8289-GF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970826號,2000年5 月出廠之BNEZ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指示其子吳祐丞出售,吳祐丞乃委託經營東揚汽車商行之訴外人陳昆宏代售。按車輛過戶需要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及印章,如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付陳昆宏,上訴人之權益恐有不保,如未交付任何證件予陳昆宏,欲買車者即無法了解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等明細,及無法確信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正當。為此吳祐丞遂按一般中古車交易慣例,僅將系爭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陳昆宏,而未一併交付車主身分證及印章。詎系爭自小客車交付陳昆宏後不久,吳祐丞至東揚汽車商行查看,竟未見該車停放在車行內,吳祐丞向陳昆宏詢問,陳昆宏稱該車停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鑫錢當舖,吳祐丞感覺事有蹊蹺,前往鑫錢當舖欲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時,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主張已買受該車,因善意取得已為被上訴人所有,拒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上訴人,且請謝依良律師發函要求協商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陳昆宏則已逃匿無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當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明知該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無法向監理所辦理過戶,陳昆宏無權質當及出售,竟接受質當隔5 日即改成買受,顯非善意受讓占有,不受占有及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占有,與是否有過失無關,並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蓋: ㈠關於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善意受讓及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謂善意,學理上通說不只是消極的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須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有懷疑者仍為惡意(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488 頁,鄭玉波著三民書局出版民法物權第374 頁)。即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對讓與人之權利不會懷疑而誤信,始能認定善意受讓,適用占有保護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2937號判決要旨,亦闡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 ㈡被上訴人雖以陳昆宏質當系爭自小客車時,有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提出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當票等件,主張係善意取得云云。惟按汽車和一般動產不同,須在政府監理機關登記核發行車執照始得行駛,行車執照上載有所有人姓名,被上訴人依據行車執照,即已明知系爭自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陳昆宏所有,而所有人始有處分權,如有受委任代為處分應為證明。又因僅憑上揭上訴人與陳昆宏之買賣契約,無法在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必須要有原車主之身分證及印章,然陳昆宏並無原車主之身分證及印章,系爭自小客車明顯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此為一般有汽車買賣經驗者所熟悉,被上訴人經營當舖多年豈能諉稱不知。另陳昆宏雖提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其已買受,然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僅按有陳昆宏之指印,而無上訴人之指印,且上訴人之姓名、住址,與陳昆宏之姓名、住址筆跡相同,一般人皆可看出係同一人所書寫,上訴人又無按指印或蓋印章,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其為偽造。據此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均會要求提出原車主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過戶,或要求原車主出面,況系爭自小客車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陳昆宏又非行車執照上所載汽車所有人,又無該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可辦汽車過戶,且汽車買賣合約書又無原車主筆跡或蓋章或按指印,一般人交易經驗上皆不敢買受,會認定其無讓與權。被上訴人經營當舖多年,其識別力一定高於常人,更不會誤信吳昆宏有權處分、質當,其受讓占有顯非善意至明。 ㈢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係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意旨在闡示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三種交付方式,此在汽車物權讓與也適用,需交付汽車始生效力,要與本件爭執點是否善意受讓無關。 (三)又被上訴人既於93年10月15日,向陳昆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何不即要求陳昆宏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必俟陳昆宏逃匿後,始於93年11月2 日,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益足認被上訴人明知陳昆宏並無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不能辦理過戶,陳昆宏並無讓與之權利。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陳昆宏130萬元,微論其領款130萬元,已與陳昆宏存入之137 萬元不符,且縱有交付該款,亦因被上訴人另於93年10月5日,曾將車牌6L-8953號自小客車委託陳昆宏販售,是該130萬元應係其他交易行為。 (五)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受讓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善意受讓,不能受民法第918條、801條善意取得之保護,自應將該車返還真正所有人之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節錄摘要影本1份、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節錄摘要影本1份、最高法院判決要旨1份、最高法院判例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陳昆宏來典當時,除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來外,並提出該車之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且被上訴人當時亦有質問行車執照並非陳昆宏名義,陳昆宏即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因陳昆宏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上訴人亦曾向陳昆宏買過車,經過情形亦係先交身分證後再過戶,被上訴人遂收當系爭自小客車,典當金額130萬元,期間3個月。詎於93年10月15日,陳昆宏說其無法還錢,遂向陳昆宏買受,被上訴人確屬善意受讓應受保護。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10月間,指示其子吳祐丞出售,吳祐丞乃委託經營東揚汽車商行之陳昆宏代售,詎陳昆宏竟將該車質當予被上訴人經營之鑫錢當舖,繼將該車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以130 萬元向陳昆宏買受,因陳昆宏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且於買受時陳昆宏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遂相信陳昆宏有處分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始向陳昆宏買受,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指示其子吳祐丞出售,吳祐丞遂將該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委由經營東揚汽車商行之陳昆宏出售,該車已由陳昆宏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不受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上訴人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是否得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學理上通說不僅消極的不知無占有之權利,且須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有懷疑者仍為惡意,即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對讓與人之權利不會懷疑而誤信,始能認定善意受讓,適用占有保護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2937號判決要旨,亦闡明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 948條、第801 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等語甚詳。 (二)卷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係陳昆宏於93年10月11日,以130 萬元之價格質押給被上訴人,嗣因陳昆宏無法支付利息,乃將該車以13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予陳昆宏,自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等情,已據提出當票、行車執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並據證人楊建助在原審證稱;「陳昆宏在10月11日來我們當舖說要用車子借錢,我們有拿資料給陳昆宏填寫,陳昆宏說車輛要典當130 萬元,資料是由經理審核,我負責資料給他填寫,後來經理就叫我去一銀領130萬元(筆錄誤載為110萬元),之後把錢交給經理,經理就把130 萬元交給陳昆宏。」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11日確有提領現金130 萬元之紀錄,而陳昆宏之復華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存入137 萬元之事實,亦有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於原審卷,及該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領款130 萬元,與陳昆宏存入之137 萬元不符,且縱有交付該款,亦屬彼等間其他交易款項云云,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30 萬元之情事;惟因陳昆宏非不得加上其他現金併存銀行,且上訴人空言指摘亦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確有交付130 萬元價金予陳昆宏之事實。 (三)雖言汽車和一般動產不同,須在政府監理機關登記核發行車執照始得行駛,行車執照上載有所有人姓名,任何人依據行車執照即知汽車在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所有,且在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必須要有原車主之身分證及印章,,乃一般有汽車買賣經驗者所熟悉,被上訴人經營當舖當知其情。惟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係為汽車之行政管理方便而設,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上訴人向陳昆宏買受系爭車輛時,因陳昆宏已實質占有該車,並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且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陳昆宏與原車主名義所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則縱陳昆宏所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上訴人,非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斯時已明知該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陳昆宏其人。況在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過戶,嗣待有買主時再直接過戶與買主,以避免多層次過戶之稅負及行政手續之繁雜,本件陳昆宏為經營汽車中古買賣之商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向陳昆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以一般交易中古車之客觀經驗,亦難僅憑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非東揚汽車商行或其負責人陳昆宏,即認定陳昆宏為無讓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人,矧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時,未進一步詳查該車之所有權歸屬縱有過失,亦因係被上訴人未對陳昆宏為任何懷疑,而誤信陳昆宏確有占有之權利所致,實難認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係惡意受讓而取得占有。尤以陳昆宏受讓系爭自小客車,確有交付130萬元予讓與人陳昆宏,既有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苟被上訴人於購車時已知陳昆宏為無權處分之人,其縱屬至愚亦不致猶將鉅額價金交與陳昆宏,而承擔無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風險?由此益見被上訴人顯然不知陳昆宏為無權讓與系爭自小客車之人,而屬善意占有人無訛。 (四)末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項善意受民法第944 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自應就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當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陳昆宏未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無法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竟於接受質當隔5 日即改成買受,且於買受後未即時要求陳昆宏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俟陳昆宏逃匿後,始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另陳昆宏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按有陳昆宏之指印,而無上訴人之指印,且上訴人之姓名、住址,與陳昆宏之姓名、住址筆跡相同,顯係偽造而來等由,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不受占有及善意取得之保護云云。惟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向中古汽車商行經營者陳昆宏購得,陳昆宏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外,並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且動產物權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是在外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誤信陳昆宏為有處分權之人,況上訴人亦自承有委託陳昆宏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陳昆宏本身即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且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各該資料,認定陳昆宏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要與常情無違,既有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無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無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另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因係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始有使用必要,而誠如上訴人所言當初之所以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付,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待日後確有賣出時再交付憑辦過戶手續,是被上訴人向陳昆宏買受後,等待陳昆宏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憑辦過戶手續,而未立即辦理過戶手續,本屬正當,豈知陳昆宏得款後潛逃,被上訴人不得已找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亦屬常態;另陳昆宏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縱如上訴人所指係屬偽造而來,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因買賣之初除該合約書外,既尚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憑證,且上訴人復無從立證被上訴人明知該合約書係屬偽造而來,則被上訴人在未詳審合約書之真偽下,聽信陳昆宏之說詞,相信該車已由上訴人賣予陳昆宏,縱認事有所疏失而有可議,惟究不得因此反認被上訴人已明知陳昆宏並無處分該車之權。綜此上訴人所提上揭論點,核均屬其主觀推論之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係屬惡意受讓,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授權陳昆宏移轉處分系爭自小客車,惟其未能就被上訴人買受該車時,明知陳昆宏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該車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素嬿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