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寬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交貨時多交付10%的數量,其同意沒用完者可退貨,上訴人已退還2,376塊,應扣減新台幣(下同)44,668元 。 ㈡本件爭執之關鍵為,被上訴人提供樣品磁磚,與事後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磁磚,從肉眼上觀察顯然不一樣:⒈樣品顏色較深,系爭貨物顏色較淺。⒉樣品光滑細緻,系爭貨物卻非常粗糙。⒊樣品有型號MARK,系爭貨物卻沒有。⒋樣品厚度1.2公分較薄,系爭貨物厚度為1.3公分較厚。⒌樣品四週邊緣平滑沒有兩片相合痕跡,系爭貨物四週邊緣則有兩片接縫痕跡。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口報單,日本方面之出口商,並非磁磚製造廠商,而是載明貿易公司,且系爭貨物未標示製造商原產地,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已支付訂金18萬元,應予扣除。 ㈣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買賣報價單是註明「日本進口外觀磚、透心石英磚」,但被上訴人委託案外人騰驥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口的海關進口報單卻註明貨品為「無釉磁磚」,被上訴人嗣後給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本件產品名稱則載為「褐色窯變射出還原磚」,最後一次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卻另載明產品名稱為「TG-TO1836×22.7×1.3二 丁掛」,究竟被上訴人所賣給上訴人之磁磚,是否「日本進口外觀磚、透心石英磚」?正式名稱為何?被上訴人何以每次資料記載的名稱都不一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表影本1件、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 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證書影本1件、華聲公證鑑定研究處目錄1件、出廠證明書影本1件、報價單影本1件、進口報單影本1 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件、銷貨單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磁磚,共計33,600塊,每片18.8元,應收631,680元;粘劑63包,每包420元,應收26,460元;防水劑2桶,每桶3,200元,應收6,400元,上訴人應付帳款664,540元,扣除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收訂金支票18萬元 後,被上訴人應收上訴人總帳款為484,540元。 ㈡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報價單一律用電腦繕打後印出,所以上訴人之報價單除了當時手寫之收訂金票據AX0000000、兌 現日94/01/31、金額18萬元整、帳號:435-2部分係本公司 業務書寫外,另外手寫透心石英磚查不出是何人所寫,被上訴人質疑之。 ㈢根據國貿局關貿網站中說明進口磁磚分無釉(代碼6907)及有釉(代碼6908)。產品名稱只是產品本身之描述以便辨識,要以產品編號為主。根據進口報單及報價單上之編號皆相同,所以確定產品是從日本進口且編號無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寬基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21日、94年4月9日、 94年4月16日向伊購買防水組、產品編號TO-18-3號二丁掛磁磚及粘劑,伊已依約送貨,經上訴人收受且施工完畢,惟上訴人除已付定金18萬元外,未付清其餘貨款,尚欠515,142 元,經發函向上訴人催討,不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非日本製造進口,與兩造當初約定須為日本製造進口者不合,依其訪價,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單價為6元,應以此單價計算總價,且應扣除 已退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伊購買防水組、產品編號TO-18-3號二丁掛磁磚及粘劑,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經 上訴人收受且施工完畢,上訴人曾先付定金18萬元,上訴人未付其餘貨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件、銷貨單影本2件(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35146號卷,第11至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清欠款,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磁磚,是否係上訴人所買受者?上訴人實際上所欠貨款若干?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貨物,係依兩造契約(即報價單)所約定之品名,為日本進口之外觀石英磚一節,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產品型錄1本、進口報單2張、船公司提貨證明1張、出廠證明1張為證,經審核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買受之貨品一節,為可採信。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非日本進口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報價單、進口報單、銷貨單所記載的磁磚名稱相互不一致,因而認為其收受之磁磚非日本進口者。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約過程,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磁磚型錄,選購產品編號TO-18-3號磁磚,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者(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42頁),於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購單,向日本進口與上訴人選購編號相同之編號TO-18-3號磁磚34,848片,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進 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生產國別欄及數量欄明確載明:「(無釉磁磚)SIZE:227×60×13MM;TO-18-3 」、「JAPAN JP」、「34,848 PCE」等語即明。(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第22頁),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磚之外包裝之紙箱上,亦明確印有「MADEIN JAPAN;60×227×13mm;TO-18-3」、「TM-0501;KAOHS IUNG;MA DE IN JAPAN」之字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由上訴人收受之磁磚,確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日本進口之產品編號TO -18-3號之磁磚。上訴人抗辯該磁磚非日本製造云云,並無可採。又產品之編號既與契約所載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貨,應屬可採,至各項書面文件所載貨品之用語不同,乃貨品之形狀、顏色材質等各方面之描述,既然品名編號相符,則產品即屬相同,並無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其聲請鑑定系爭磁磚是否日本製造,每片單價若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依兩造於報價單之約定,每片磁磚單價為18.8元,此有報價單之記載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已就單價成立合意,上訴人主張經其訪價結果,系爭磁磚單價為6元,應 以此計算總價,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磁磚為34,848片,但其後上訴人已退回1,248片,實際收受者為33,600塊,每片18.8元計算,應 收帳款為631,680元;粘劑原交付80包,退回17包,計銷售 63包,每包420元,應收帳款為26,46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 防水組5組,退回3組,計銷售2組,每組3,200元,應收帳款為6,400元,總計上訴人應付帳款為664,540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金18萬元後,被上訴人應收上訴人總帳款,應為 484,54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4,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見原審94年度 促字第35146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於本院始抗辯扣減退貨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易慧玲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