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以 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伊承租挖土機。 另有時亦向伊承租壓路機或卡車或鏟土機,雙方約定一個月結算一次,伊於每月底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以一半現金一半票據之方式付款。詎上訴人自93年8月l日起竟未依約給付款項,積欠93年8月份租金(以下金額均含稅)101,892元、93年9月份租金230,136元、93年10月份租金99,947元、93年11月份租金44,100元,以上共計476,075元。爰依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另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所雇用,派在工地現場之監工。而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山公司)。伊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惟其性質係代年豐公司所簽,租金應由年豐公司負責。又之前的租金已由次承攬人蔚山公司給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可向蔚山公司請求。再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出租人係建興企業社李陳阿香,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租金。原判決未予斟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出租挖土機,供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使用。而自93年8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計476,075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未收取。 (二)上訴人確曾在前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欄簽名及按指印。 (三)被上訴人提供挖土機至上開工地時,有提供估價單給工地之人員簽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德均曾在估價單上簽名,估價單上受貨人記載為「年豐」或「蔚山」或空白。 (四)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及請款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促字卷第6-35頁),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為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在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抑僅係代理年豐與被上訴人訂約?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乙○○」,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係其代年豐公司簽訂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而代理係在使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使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在對外關係上,成為本人之行為,是代理人應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已明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則為上訴人,而租賃機械物為挖土機,有兩造不爭執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可參。該租賃契約之內 容,並無隻字片語顯示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年豐公司所簽訂。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苟上訴人係代理年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應記載為年豐公司,惟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位係記載上訴人,可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年豐公司。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藍麗珠之證言為證,辯稱藍麗珠是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與年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亦係先以上訴人名義與該公司訂約後,再由年豐公司出名與該公司訂約云云。惟查證人藍麗珠於原審證稱: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在與年豐公司簽約之前,有先簽客戶訂購確認單,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工地是負責涼亭及棧道,與阿德(即黃耀德)比較有關係,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而證人藍麗珠所提出之 客戶訂購確認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年豐公司,上訴人僅係聯絡人,此有該客戶訂購確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4頁),與上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 為上訴人,而不是年豐公司,二者並不相同,自難以證人藍麗珠所證述內容,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 (四)至於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年豐」應係年豐公司承租云云。但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估價單上亦有載「蔚山」及被上訴人93年5、6月份之請款單上載客戶「蔚山」,承租人應係蔚山公司云云。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本人或為年豐公司或為蔚山公司前後矛盾。而被上訴人提供挖土機至上開工地時,供工地人員簽認之估價單,其抬頭記載為「年豐」或「蔚山」或「空白」,而上訴人或訴外人黃耀德均在估價單上簽名,自不能以估價單抬頭之記載即認該承租契約存在於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否則抬頭「空白」之估價單,豈能認無人承租。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工程是年豐公司承包,據我所知應該是交給乙○○(即上訴人)及蔚山公司轉承包等語。參以,目前各種工程層層轉包情形,相當普遍,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出租挖土機,供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抬頭其性質應僅係用以區別該工程係由訴外人年豐公司所承攬,蔚山公司有次承攬,故估價單上記載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合於常情,是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 (五)上訴人再抗辯其受僱於年豐公司,93年6月20日左右才到 工地不可能於93年5月與談挖土機租賃,固提出定期僱用 契約書(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所得稅資料及離 職證明書為證。然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係93年10月20日離職(見原審卷第45頁),但上訴人竟又於93年11月3日至93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上簽名(見原審促字卷 第33-34頁),豈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受僱於年豐公司縱 或屬實,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主觀上縱有為年豐公司之意思,但其未表示本人之姓名,且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對外應自負其責。至於其與年豐公司內部間則有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則為別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出租人係建興企業社李陳阿香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租金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挖土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載明被上訴人,有該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七)綜上,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契約書上承租人亦係記載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上訴人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鈴香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