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被上 訴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張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06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0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以下簡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7年05月13日)訊問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甲○○,其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份轉包之後,你是否還留在工地現場?答稱:有。」又問:「你留在工地現場作何事?答稱: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又問:「預拌混凝土送到現場要澆注,你要在現場看?答稱:不一定。」又問:「轉包給慶豐工程行後,澆注時你有在現場看過?答稱:有。」又問:「轉包給慶豐工程行之後,你有無打電話給泉豐公司叫混凝土?答稱:剛開始三、四月份時有。又問:「你打電話給泉豐公司,你是說哪家公司或何人要混凝土?答稱:我說一五九乙線工地要混凝土而已。」又問:有無說正佳公司或慶豐工程行要混凝土?答稱:沒有。」又問:「九十一年三月工程轉包後,預拌混凝土送到工地,你有簽收過?答稱:有。」又問:「準備書狀證物五送貨簽單是你簽收的(提示)?答稱:是。」又問:「簽收時,有否看到客戶欄是正佳營造?答稱:有看到。」又問:「工程轉包給慶豐工程行後,你是否有代理簽收的權利?答稱:「對方同意我就可以代簽收。」又問:「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是何人向泉豐公司訂貨?答稱:我。」又問:「訂貨時你如何表達的?答稱:我說一五九乙線工地要多少混凝土。」又問:「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的混凝土送到工地後,戊○○他有權利代理簽收?答稱:「我們要求他簽收的。」又問:「混凝土送到工地,如你或戊○○不在,會叫其他人簽收?答稱:「混凝土送到工地,不一定要給何人簽收。」又問:「這是證明混凝土有送到工地?答稱:是。」 ㈡依上,按甲○○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本即負責連絡上訴人供應混凝土,其在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後,仍繼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供應混凝土,且僅表示係一五九乙線工地要混凝土而已,並未說是正佳公司或慶豐工程行需要混凝土。且甲○○確有簽收過上訴人(9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五(即91年3月29日簽收17紙,91年4月6日簽收3紙)之送貨單,簽收時,甲○○確有看到客戶欄是正佳營造(註:甲○○先前於原審另證稱正佳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慶豐工程行以後,混凝土出貨送到工地以後,都是由慶豐工程行的人簽收﹝見原審卷第65頁﹞等語,顯然前後不符),客觀上自然足以讓上訴人相信係被上訴人持續要求上訴人供應混凝土。 ㈢另混凝土送到工地,不一定要給何人簽收,如甲○○或戊○○不在,亦可由其他人簽收,這只是要證明混凝土有送到工地而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甲○○亦有向上訴人訂貨,並表達說是一五九乙線工地要多少混凝土,且戊○○也有權利代理簽收;參以系爭(91年06月份)送貨單,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張旺標簽收二張、張文松簽收一張外,其餘皆為戊○○所簽收。系爭(91年07月份)送貨單,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李榮財簽收一張,「李」簽收二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李」簽收一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黑皮」簽收二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李」簽收二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張旺標簽收二張外,其餘皆為戊○○所簽收。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客戶簽章欄,除有戊○○簽名簽收外,戊○○更註明「正佳」字樣(見上訴人9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四),顯見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叫貨並行簽收之權利。 ㈣退步言之,從整個訂貨、簽收混凝土之過程,戊○○於上訴人就客戶名稱欄明載「正佳營造」之送貨單上為簽名收受貨物時,甲○○至少亦有知悉慶豐工程行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拒付系爭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混凝土貨款,顯無理由。 ㈤至證人甲○○於 鈞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就轉包了,為何你還要簽收?答稱:因為有的司機不熟悉,之前是我們公司做的,司機送貨來就會拿給我簽。」又問:「你是否知道這樣簽收會有法律上效果?你是代表何人簽收?答稱:我替慶豐工程行簽收。」又問:「你當時沒有想到簽收的人就是要付款?答稱:我知道這些是他們要付款。」又問:「知道是他們會付款,應該由他們簽收,為何是你代替簽收,你又不是慶豐工程行的人?答稱:有時候工地會這樣,只是幫他們的忙。」按甲○○明知簽收單上之客戶名稱係被上訴人,竟仍加以簽收,事後竟證稱係幫慶豐工程行簽收,顯不足採。 ㈥另證人甲○○在 鈞院其餘證述「泉豐公司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向慶豐工程行請領。」「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的混凝土是慶豐工程行自己向泉豐公司叫貨。」「泉豐公司知道他們送的混凝土是要給慶豐工程行使用。」均屬不實,上訴人否認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曾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此觀卷附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自明。是上訴人僅得以依被上訴人實際進料之混凝土數量請款。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乃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自行向上訴人所訂購,並非由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訂購,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否認有依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情事。茲上訴人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混凝土貨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禁止轉包,主要鋼模支撐等部分承包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分包,在無人告知下,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慶豐工程行施作,而認被上訴人仍應負買賣契約責任云云。然系爭混凝土確係由慶豐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屬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付款項,故上訴人始會向慶豐工程行請領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收受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故系爭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購,否則其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豈會記載「正佳營造」,且上訴人還開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已為被上訴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工程材料合約書、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為證。然: ⑴前揭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營造」,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所自行登載,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確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及證人甲○○於 鈞院到庭證稱:系爭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接獲其訂購混凝土電話時,知悉系爭混凝土係由慶豐工程行所訂購使用,而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貨至工地後,乃係由其簽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收,嗣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而由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故自無從以前揭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由上訴人自行登載之送貨單資為系爭混凝土即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證明。 ⑵至於統一發票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登載開立,而衡諸工程實務界常情,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部分以「含工帶料」方式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故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使用後,於上訴人向其請款時簽發支票付款,在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而慶豐工程行於被上訴人支付其承攬報酬時,本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廠商間於轉包工程之實務運作上為求便利,往往轉包承攬人(於本件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為省去或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應開立發票之廠商(於本件如上訴人)直接將發票開給業主(於本件如被上訴人),替代自己應開之發票,即實務上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形,所在都有。故本件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固由被上訴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然統一發票上登載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買受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訂購,並由慶豐工程行使用後,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並由慶豐工程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則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登載開立之統一發票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系爭混凝土經上訴人司機載送至工地後,眾所周知往往會有代替簽收之情形,此現象尤於轉包工程實務界所在都有,故上訴人以系爭混凝土送貨單上簽名據為認定系爭混凝土訂購者,自屬速斷。反觀,系爭混凝土貨款究為何人訂購而應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如系爭混凝土貨款為被上訴人訂購而應付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竟向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請領系爭混凝土貨款,並收受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豈非有違事理判斷。 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曾證述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就購買系爭混凝土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情,而謂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該混凝土之供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疑,自待商榷。 ㈥系爭混凝土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時,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其情業已如前所述,可見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於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亦即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行為之存在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前有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慶豐工程行間,被上訴人始終未參與系爭混凝土買賣之過程,顯非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庸負起給付混凝土款項之責,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混凝土債務,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從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0453號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議定向上訴人購買總價為二千零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預拌混凝土,惟實際之金額則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又交貨地點為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工地,至交貨期限,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通知之日期配合交貨;有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 二、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部分,即「第三號隧道前後」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之性質係「含工帶料」,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4至56頁)。 三、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已出貨總價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工地。 四、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出貨即預拌混凝土至前揭工地後,曾收受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 ㈠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見原審卷㈡第0148頁)。 ㈡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支票代償。 ㈢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惟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付。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所購買者? 二、若系爭預拌混凝土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致應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價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所購買者? ㈠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部分即「第三號隧道前後」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係「含工帶料」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證人即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戊○○於原審已證稱:慶豐工程行承包正佳公司隧道工程之尾期工作,承包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中旬,雙方訂有合約,合約係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與正佳公司負責人簽訂,施作項目乃隧道內之鋼模支撐架、灌漿及路面工程,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泉豐公司訂購,撥打電話時,均係向泉豐公司陳稱此處為大華三號隧道工程工地,央請泉豐公司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該工地;預拌混凝土送到時,亦係由其簽收,泉豐公司知悉係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亦知慶豐工程行為正佳公司下包;至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之請領,係泉豐公司於送交貨物以後,央請司機將送貨單及請款單送交予伊,再由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妻按月向其拿取送貨單及請款單而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甲○○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一五九線工地主任,工地係從事隧道工程,慶豐工程行為公司之下包,慶豐工程行負責襯砌、模板、鋼筋及路面工程,混凝土則為上訴人所提供,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以後,均由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並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戊○○簽收(見原審卷㈡第64頁);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混凝土貨款,泉豐公司是向慶豐工程行請款,正佳公司並沒有收泉豐公司請款單(見本審卷第0155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確係均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戊○○簽收,有「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卷可參(見卷附之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以觀,顯然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且上訴人將貨物即預拌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時,亦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所屬人員自行受領,據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買賣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意思表示甚明;另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已知訂購者確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堪認定。否則,兩造間既已買賣交易混凝土多時,衡情若系爭混凝土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而為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則上訴人自當向被上訴人請款方是,豈有僅系爭混凝土貨款卻係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之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均有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往來,且除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外,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向上訴人所購預拌混凝土價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並按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比例扣留保留款;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混凝土貨款之交易往來,長期間均係以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資為貨款支付方式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營造」支付上訴人帳款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三斗六字第006066號函與內附之支票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影本共三十三張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上訴卷第075至109頁),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是(指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是否都簽發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0180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上述期間與被上訴人交易時,確均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之情並不爭執,且前揭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而抬頭人則均為上訴人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077至111頁)以觀,自屬真實;可見兩造間就買賣混凝土交易係以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資為混凝土貨款支付方式進行交易,殆無疑義。據此,可見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款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否則,若確有其事,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獨漏系爭混凝土款項(即91年6、7月)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況兩造之間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進行對帳,且對帳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支付泉豐帳款明細表及支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混凝土價款之債務,且系爭混凝土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當應於兩造進行對帳時即刻反應並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方是,豈有於兩造對帳之過程時竟對此部分之貨款未一併收取或請求會算之理?顯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所購買,故其與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無關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確曾收受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支票代償;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惟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付,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足證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應屬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付款項;否則,系爭混凝土若非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購買,屬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付款項,則慶豐工程行何以要開立上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系爭混凝土貨款若為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未依兩造間上述之交易常情(即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資為混凝土貨款支付之方式),卻收受與其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所簽發支票之理?至上訴人主張:收受客票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實際上仍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且其中⑵之支票於退票後,確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代償,並已兌現云云。惟按於現今一般商場之交易習慣,收受客票固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然一般人於收受交易之相對人所交付之客票時,基於確保債權之受償,除非該客票為信譽卓著或退票可能性甚低之公司、個人所簽發,恒多要求交易之相對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支票之付款,而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本件若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者,上訴人豈願任意收受與其並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訴外人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以確保系爭貨款受償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⑵之支票退票後之所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代償,並已兌現乙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辯稱:「因李朝成所簽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如期兌現後,上訴人聽聞慶豐工程行似信用不佳,即片面反悔,欲退還自慶豐工程行所收受尚未屆期之二紙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上訴人公司經理乙○○、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朝成及其妻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進行協調,後乙○○未再堅持退還李朝成支票;後上訴人又聽聞李朝成曾有支票退補紀錄,故乙○○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支票換取上開未兌現支票(即⑵、⑶),於斯時因慶豐工程行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領取,雖混凝土交易係存於上訴人與慶豐工程行之間,惟被上訴人為顧商場情誼,遂同意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換取李朝成所簽發之上開第二張同面額支票等語,並有前揭支票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103頁),且核與證人張素娟、許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74、178至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付,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自仍不能徒憑此部分事實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預拌混凝土確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購,否則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豈會記載「正佳營造」,且被上訴人還開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係約定數量、單價、總價及「依實際出貨量計價」,另又約定交貨地點、期限、付款方式驗收條件等,惟並無「交易期間」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簽訂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本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該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造間曾經簽訂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認定依據。再前揭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營造」,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自行登載者,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確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於原審之證稱及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接獲其訂購混凝土電話時,知悉系爭混凝土係由慶豐工程行所訂購使用,而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貨至工地後,乃係由其簽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收,嗣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而由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自亦難僅憑前揭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由上訴人自行登載之送貨單資為系爭混凝土即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證明依據。 ⑵至於統一發票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9頁,本院上訴卷第63頁),非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已因與本院所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付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衡諸目前工程實務界常情,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部分以「含工帶料」方式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故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使用後,於上訴人向其請款時簽發支票付款,於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而慶豐工程行於被上訴人支付其承攬報酬時,本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一般廠商間於轉包工程之實務運作上為求便利,輒因轉包承攬人(於本件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為省去或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應開立發票之廠商(於本件如上訴人)直接將發票開給業主(於本件如被上訴人),替代自己所應開具之發票,即實務上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形,所在都有。故本件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固由被上訴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然統一發票上登載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買受人,已為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訂購,並由慶豐工程行使用後,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並由慶豐工程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如前述;況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察,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九二○○三五一三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申報資料影本共十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9頁);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登載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於原審固證稱:無(指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有無業務往來)。」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甲○○證稱:「沒有(指慶豐工程行是否有與上訴人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另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亦證稱:「我不知道(指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預拌混凝土的供應有無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5及0238頁);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尚不能以上開證人曾證述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就購買系爭混凝土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情,即採為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該混凝土之供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疑之論據。退步言之,縱認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之供應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基於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仍須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混凝土意思表示始可。按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基於該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造間曾經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認定依據。況兩造間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由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惟並無「交易期間」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即採為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混凝土之論據,尚屬無據。 二、若系爭預拌混凝土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致應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價款?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究其文義解釋,民法上所謂「表見代理」,必以有一表見代理人,並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是若該為法律行為之人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而係以本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時,即非屬表見代理。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者,所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作後,並未通知上訴人此項事實,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而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地,縱令系爭預拌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作後,縱令確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亦未變更兩造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然仍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情形有間;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縱令確未表明其非代理被上訴人,亦與積極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形未合,遑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以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送貨單及對帳單上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即「正佳營造」,然此乃上訴人自行記載者,並非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所記載,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有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認定依據。況系爭預拌混凝土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將貨物送至系爭工地時,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復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於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亦即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前有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於法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慶豐工程行簽約,九十一年五月份起由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叫貨,至同年八、九月份的時候,慶豐工程行就已經沒有再叫混凝土等語,然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之送貨單上卻有戊○○之簽名,甚至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即證人甲○○所言慶豐工程行已不再叫貨期間,戊○○仍有於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名之情,故顯見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叫貨及簽收之權利云云。惟按: ⑴依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卷附送貨單影本)這些是否都是由你簽收?答:其中大部分都是由我簽收,部分是由模板的人簽收,因為模板的人員也算是公司的人員。」「問:有無看到送貨單的客戶欄都寫「正佳營造」,你收受貨物時,不覺得奇怪嗎?答:本來工程就是由正佳公司向泉豐公司叫預拌混凝土,後來換慶豐工程行接手承包以後,我打電話叫貨,他問我是隧道那邊嗎,我說是,他問我是正佳公司嗎,我說是慶豐工程行,泉豐公司也知道我們是正佳公司的下包,所以他就繼續出貨給我,我們在承包工程,不會太在意送貨單上客戶欄上的記載,都是認簽名,如果是正佳公司叫貨,會在簽收欄加註正佳兩個字,我們在工程承包的實務上,常常會有轉包的問題,工程款項結算困難這點,常常都會發生。」(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39頁)等語;可知證人戊○○於簽收上訴人之送貨單時,並未注意送貨單上客戶欄之記載,而係以其簽名表示上訴人送貨之混凝土確為慶豐工程行訂購使用者,若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而非慶豐工程行使用之混凝土,則其會在送貨單簽收欄加註「正佳」二字,此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呈準備書狀證物四之送貨單上確有證人戊○○於簽收欄加註「正佳」二字之情形即明(見本審卷第65頁)。因之,上訴人僅以證人戊○○有於客戶欄記載為正佳公司之送貨單上簽名,即遽謂證人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叫貨及簽收之權利,尚嫌速斷,並且無據。再觀諸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之送貨單,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人員簽收,均係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戊○○或其模板工人簽收,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且系爭混凝土送貨單簽收欄並無加註「正佳」二字之情形;足徵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所訂購使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堪予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送貨單雖其中部分有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之簽名,部分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工地主任甲○○之簽名,另九十一年八、九月份送貨單亦部分有證人戊○○簽名之情形。惟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向泉豐公司訂的(指本件慶豐工程行承包的。」「向泉豐公司叫貨。因剛開始時,慶豐工程行與泉豐公司不熟,所以由我們代替他們叫貨。到五月份,就由慶豐工程行自己向泉豐公司叫貨(指91年03月轉包,91年3、4月混凝土,慶豐工程行是向何人叫貨)。」「慶豐工程行(指訂購的混凝土是何人使用)。」「剛開始我們代他們叫料,司機送貨來時會要我簽收。混凝土不是送一車就簽一車,都是到最後,一次全部由我簽收(指上訴人95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證物之送貨單與證人03月份的送貨單為何是其在上面簽名)。」「因為有的司機不熟悉,之前是我們公司做的,司機送貨來就會拿給我簽(指91年03月份就轉包了,為何還要簽收)。」「我替慶豐工程行簽收(指是否知道這樣簽收會有法律上效果。」「有時候工地會這樣,只是幫他們的忙(指其非慶豐工程行的人,為何代替簽收)。」「八、九月份是我們代替他們叫的,因為慶豐工程行的票曾經有退補紀錄,泉豐公司不願意出貨給慶豐工程行,所以由我們替他們叫貨(指91年8、9月間慶豐工程行是否有向泉豐公司叫貨)。」「八、九月份是我們正佳公司買的。」「那時慶豐工程行有支票退補紀錄,泉豐公司不願意賣給他們,由我們正佳公司出面買,泉豐公司才同意出貨。但我們要求慶豐工程行簽名,作為我們扣款的憑據,所以才由戊○○簽名(指上訴人準備書狀證物,為何上面有戊○○簽名)。」「慶豐工程行(指戊○○簽名送貨單之混凝土,實際上是何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51至154頁);可知本件慶豐工程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工程後進駐工地,因從未與上訴人交易,雙方互不熟悉,故委由證人甲○○代為訂貨,而因部分送貨司機並不知悉,而將送來之混凝土交由證人甲○○簽收,故甲○○始會有替慶豐工程行簽收送貨單之情形,此由甲○○簽收之送貨單並不多,且多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可證。另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係因上訴人聽聞慶豐工程行有票據信用問題,不願接受慶豐工程行訂貨,故被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供慶豐工程行使用,並由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簽收,以資作為將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慶豐工程行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混凝土貨款之憑據;據此,可見證人戊○○於上開送貨單上簽名,均非係基於代理被上訴人訂貨及簽收,應堪認定。因之,上訴人徒以證人戊○○有於客戶欄記載為正佳公司之送貨單上簽名,即遽謂證人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訂貨及簽收之權利,尚嫌速斷。 ㈣依證人戊○○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不僅知悉慶豐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下包,且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廠商,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施作,自不足採。又縱使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戊○○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時,未明確表示是慶豐工程行訂貨,惟證人戊○○於原審已證述:「我叫貨的時候,泉豐公司知道我們是慶豐工程行叫貨(指其叫貨時泉豐公司怎麼知道是那一家公司叫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38頁),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混凝土係由慶豐工程行所訂購使用並同意出貨予慶豐工程行,渠等間就系爭混凝土買賣意思已合致,否則上訴人豈會向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請領系爭混凝土貨款,並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並由上訴人收受該支票。依上,證人戊○○既係以慶豐工程行名義為法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所謂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㈤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中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前已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雖於期間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漏未於主文及說明欄併予駁回,應予補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