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林 德 昇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 耿 銘 律師 上 訴 人 G ○ ○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F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子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61之7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24號 上 訴 人 午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09之12號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戌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9號 酉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9之2號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9號 上 訴 人 戊 ○ ○ 住桃園市○○路30號5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1號2樓 上 訴 人 H ○ ○ 住同上61之1號 上 訴 人 申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4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3之2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上 訴 人 地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3之1號 己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5巷3弄8號1樓 上 訴 人 壬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6號 巳 ○ ○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辛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5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天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3號 C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7號 A ○ ○ 住同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B ○ ○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後庄188號之54 丁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4號 玄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5之1號 宙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55號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 ○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62巷2弄6號 上 訴 人 D ○ ○ 住同上55號 亥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61之3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 ○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61之2號 被上 訴 人 卯 ○ ○ 住嘉義市○○里○○街11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目建面積8176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第方案所示,其中: ①編號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由共有人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②編號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丑○○、戊○○、亥○○、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辰○○、戌○○、酉○○及被上訴人卯○○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0分之4547、210000分之6062、210000分之6062、210000分之21650、 210000分之90932、210000分之26916、210000分之16149、 210000分之10766、210000分之26916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公廳使用。 ③編號9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 ④編號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E○○取得。 ⑤編號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⑥編號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地○○取得。 ⑦編號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 ⑧編號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⑨編號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⑩編號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C○○、A○○及B○○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328分之150、328分之161、328分之17之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 ⑫編號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玄○○及宙○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分之108、121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⑬編號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宙○○取得。 ⑭編號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⑮編號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⑯編號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天○○取得。 ⑰編號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⑱編號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 編號部分面積1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⑲編號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取得。 ⑳編號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 ㉑編號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D○○取得。 ㉒編號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亥○○取得。 ㉓編號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G○○取得。 ㉔編號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 ㉕編號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㉖編號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宇○○取得。 ㉗編號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H○○取得。 ㉘編號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惠萱取得。 ㉙編號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 ㉚編號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酉○○取得。 ㉛編號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取得。 上訴人寅○○、E○○、丁○、地○○、玄○○、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亥○○、丙○○、宇○○、及H○○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巳○○、黃○○、壬○○、C○○、A○○、B○○、午○○、宙○○、己○○、丑○○、天○○、戊○○、申○○、辛○○、D○○、G○○、子○○、戌○○、辰○○、酉○○、及被上訴人卯○○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方案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起變更為甲○○○,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安燦公司、子○○、G○○、丙○○分別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午○○、戌○○、地○○、寅○○、戊○○、H○○、申○○、丑○○、己○○、E○○、壬○○、黃○○、巳○○、宙○○、辛○○、玄○○、D○○、丁○、亥○○、宇○○、酉○○、辰○○、天○○、B○○、C○○、A○○,自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G○○、午○○、壬○○、巳○○、黃○○、辛○○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 目建、面積8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管理方便,原審准其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以如後附分割方案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安燦公司以:上訴人於73年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持分277/8000部分,當時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各共有人於44年時即已就分割位置達成共識,故無再給予補償之必要,如認應予補償,則因本院前審各共有人曾同意逕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基於禁反言及當事人進行原則,應可依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96年5月14日按公告地價所做「方案二十六各地共有人應付受 補金額配賦表」進行補償。上訴人並認應以第方案作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因此方案僅編號29土地面積較小,無法建築,惟該地所有人D○○於毗鄰之340地號亦擁有持分 ,可供其合併使用,且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來所佔面積相差無幾,所分配位置亦與現居狀況相去不遠,故應以此方案為可採。再者,第方案中,除共有人玄○○、辛○○外,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不大,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第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達200餘萬元,顯然過高,故同意採 用第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資以替代。 ㈡上訴人戊○○部分:前審分割方案因編號3所預留道路寬度 與建築法規不符,有變動原編號17、18、19土地之必要,故上訴人提出第方案,僅小幅度修正前審之第方案,致有因而土地面積減少者,則以補償金補償之,並以華聲公司於93年11月1日(93)南文字第1253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作為補償依據。 ㈢上訴人D○○、卯○○部分:上訴人E○○所有房屋旁之鐵皮屋及水泥牆,係於原審起訴勘測現場後始增建,故其指稱若依第方案,其所有增建物將遭致破壞等語,並非可採。又第方案使編號9與編號10土地面積均各減少5平方公尺,此為齊頭式平等,有失公允。又第方案將編號29土地分配予D○○,惟該地分割後並無道路相連接,且上訴人D○○一再聲明欲與編號28土地相連,因二者為兄弟,不願分開,然第方案並未顧及此。況土地分割本不應將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或因素列入考量,是第及方案均有缺失,不應採納,建議將前揭二案合併繪製分割為新方案即第方案。 ㈣上訴人E○○部分: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等人於44年間曾共同書具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並同意分割管領使用位置,自已生分割效力;共有人G○○、丙○○、宇○○、H○○之持分土地係向共有人子○○、亥○○、辰○○購買,本件自應受上開協議及管領使用位置之拘束。又上訴人E○○於95年4月11日向共有人黃○○購買持分18000/80,現上訴人 土地持分為6300/253,並於同年月19日購得相鄰同地段336 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安燦公司、黃○○、巳○○(上訴人誤載為許輝泉)及申○○(上訴人誤載為許清木)等人商議後,提出如圖第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部分修正本院前審之第方案。 ㈤上訴人H○○部分:系爭土地前經許姓宗族四大房為「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分管契約,具體劃定各共有人管理占有位置,上訴人現持有之應有部分,係於66年間向共有人許振棠(其繼承人為許惠萱、酉○○)、卯○○、辰○○購得,並非繼承所得,既已完成買賣行為,自無再與上開共有人互為分割找補之理,若要求上訴人再為找補,顯有違社會正義及一般交易原則。又本案於被上訴人卯○○起訴當時,多數共有人即對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依據達成共識,且多數共有人均於系爭土地居住達數十年之久,應以長期平均地價為找補依據較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准依公告地價進行找補。另請求於分割後能保持其建物後方化糞池、圍牆及曬衣場之完整性。 ㈥上訴人寅○○、丑○○、己○○、辰○○、許惠萱、酉○○、申○○、A○○、宙○○、辛○○部分:分割儘量依持分面積維持不增減以消除紛爭,系爭土地臨路地經商利潤豐厚,自用省時省力佔盡地利之便,須互為找補,增多或減少分配面積,應依土地面積大小決定增減範圍,且應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故同意採用第方案,使共有人黃○○、E○○仍取得原有面積及位置,並可解決共有人D○○分得編號29土地形成盲地之問題,彌補第及方案之不足。至於補償費部分,同意以第方案作為各共有人找補之依據,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依一般市價、公告現值地價、土地寬廣深淺、位置、形狀等因素綜合鑑定,如此較為客觀公平,且影響地價成因眾多,故不贊成僅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另關於地上物之拆除,應由各共有人自行處理,若有逾期或不願自行處理者,應交由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並請求於選擇分割方案時,勿將案外土地列入考量。 ㈦此外,到庭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①上訴人安燦公司、G○○、丙○○、子○○、午○○、E○○、申○○、宇○○、亥○○、H○○同意採用第方案圖所示;②上訴人許惠萱、酉○○、辰○○、丑○○、寅○○、己○○、戊○○、天○○、C○○、A○○、B○○、丁○、宙○○、玄○○及被上訴人卯○○則同意採取第方案圖所示;上訴人地○○、壬○○、巳○○、黃○○等人則未明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辛○○表示同意採取第方案,D○○則反對採取上開第或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目建、面積817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合計31人所共有。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應就原建物所在為分割,並應採用面積增減最小之分割方法,以利土地使用,兼顧所有權人利益。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分別提出不同方案,且各上訴人(即共有人)間並分就各個方案提出不同意見,有認應採用如第案圖示方法,亦有認應採用如第或第案圖示方法,而對分割後之補償方案亦持不同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究應採取第案、第案或第案為妥? ㈡對於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增減補償費用,應採取市價、公告地價或其他鑑定價格為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安燦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7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5~2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安燦公司、E○○、宇○○、H○○主張:系爭土地變更地號前為同段319地號,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 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及共有人許振棠、亥○○等人於44年4月16日共同書具建物基地分割同意 書,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並提出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為證(見更㈠審卷二第26~30、40~42、147~151頁)。惟觀渠等所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同意人,並無證據足證明其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由其上所書寫之同意人姓名,筆跡相同,顯均出自一人之手,並非同意人所自簽,而在同意書上,尚有「許澤、許魚、許見來、許萬到」等四人並未在同張「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簽名,難認共有人全數同意分割,雖「許澤、許魚、許見來」三人在另張「同意書」簽名,然其亦未載明按何方法分割之內容。另就「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⑴分割意見是照登記簿上,多者分多,少者分少,不得自呼拿份之事。⑵各人自現住居周圍及堆肥舍、豬舍、堆柴處、蔬菜園等為原承領訂定之事。⑶萬一有第二條使用不足數者,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事。…」,既未能提出經全體共有人蓋章或簽名之測量圖為同意書附件,提出之所謂「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上亦無所謂「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蓋章處』,自非共有人之分割協議。上開分割同意書既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名或蓋章,雖上開分割同意書第⑵項或有將當時各自已占有範圍為約定,然其位置不明確,不能認屬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安燦公司等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判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得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裁量,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有為裁量之權,且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即顯失公平。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之同段340地 號土地,南側面臨10.2公尺寬之166縣道(道路東邊通往民 雄鄉○○村○號○道、西邊通往新港鄉三間村)、東側臨8.1 公尺寬之鄉道○道路北邊通往民雄鄉中央村、南邊接166線 道)、西側及西北側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村道(南邊接166線道,往東北方向為接中央村鄉道),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49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除「①編號33北邊部分為E○○所有,在原審起訴於現場實測完後,新搭建之鐵骨鐵皮屋工作廠及一RC圍牆;②編號4許振生 之磚瓦平房,應更正為戊○○所有;③測量系爭土地周圍東西側現況道路為如上述之寬度。」外,現場均詳如後附87年5月1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 法院於87年3月13日、及本院前後於88年9月22日、93年6月23日、95年7月28日,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107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52~155頁、更㈠審卷一第125~127頁及更㈡卷二第80~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散置系爭土地各處,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僅能取一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最小,又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 ㈤經審酌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製各方案: ⒈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0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天○○、戊○○、丑○○、D○○、玄○○、辛○○、宙○○、己○○、寅○○等9人,惟該編號10之土地,夾雜有分配申 ○○之編號11及另同段340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不 利於土地開發利用,而丑○○、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6頁),原共有人戊○○、寅○○主張依 方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10-7及10-8部分,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是本分割方案即非適當。⒉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於編號10-4、10-6土地部分留設6公尺巷道,惟其間為同段 340地號土地相隔不連接,且將影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 ,又編號10-4土地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連,亦無留設必要, 上訴人寅○○受分配之編號10-8土地部分呈寬約3公尺臨路之倒L形,使用不便,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 ⒊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及修正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安燦公司分得土地減少達178平方公尺之多,上訴人天○ ○、D○○、玄○○、辛○○、宙○○等5人,多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高達160平方尺,另上訴人寅○○分受土地短少達 65平方公尺,是該分割方案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產生嚴重之落差,均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分配予上訴人戊○○之編號10-5部分土地無法與外界通連而成為袋地,分配予上訴 人天○○、D○○、玄○○、辛○○、宙○○等5人之編號 10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僅土地難以使用,且各共有人亦將因土地利用再生糾紛;此外,編號10-6部分土地臨 路僅寬約3公尺,又呈倒L形,與附圖有相同之缺失,故 此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⒌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經與現況圖相核後,編號14規劃為5公尺之私設巷道,惟此將拆除如現況圖編號6、7 、42、43、49等上訴人D○○、辛○○、巳○○、黃○○、午○○等人現使用之建物,其影響非輕,且編號10-8部分 土地臨路僅寬約3公尺呈倒L形,而上訴人C○○等3人分得之編號9及10-6共有土地,分別散佈二處且成不規則狀,土地效用均難以發揮,此分割方案自亦非妥適。 ⒍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分歸上訴人安燦公司之編號10-1土地臨路僅約2公尺,分歸寅○○之編號10-8及10 -10部分土地,均將因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編號10-4 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之地號土地寬度僅3公尺,造成巷道內之 土地需退讓始可取得建築執照,其實際可用面積將更縮小。再共有人E○○、地○○受分配土地內尚有空地,且多受分配面積分別達112及67平方公尺,致安燦公司得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減少143平方公尺,顯然有失均衡,本方案亦非可採 。 ⒎本院更一審固繪製有、、、等四不同分割方案,惟所繪製如更一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於作成後,因上訴人E○○將所有同段336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劉益成,並表示不 得與該筆土地合併計算,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更㈠審卷一第289~291頁),而將E○○與寅○○分得面積比率作為臨道路寬度,並將編號8、9、10三筆土地改為編號9、10 二筆土地,使共有人之土地儘量將面積補足;編號21與26則分別分配予安燦公司及戊○○,嗣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以93年10月1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5289號 函送之分割方案(見更㈠審卷二第55~57頁)。於上開方案製圖後,嗣因上訴人E○○復表示應由許氏子孫負擔公廳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經共有人當庭協議,公廳部分由寅○○負擔2/35、丑○○及戊○○各負擔3/35、安燦公司及亥○○各負擔9/35、戌○○、酉○○、辰○○、及被上訴人卯○○各負擔175/9、175/6、35/3、35/3之比例保持共有(見更㈠審卷二第68頁),而另於93年10月14日作成第分割方案 (見更㈠審卷二第116~118頁)。嗣後,上訴人E○○另以編號9、10土地臨路部分分 由其取得,其後臨同段340地號部分,分歸D○○取得,編 號21土地歸寅○○取得,編號29土地分由安燦公司取得(見更㈠審卷二第162~163頁),因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11日製成第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更㈠審卷二第169~171頁)。經本院前審斟酌各共有人意見及土地利用狀況後,採用如判決附圖第分割方案,然此方案因作為預定道路用之編號3土地為單向出口,又長達32公尺,其 寬度僅4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 第2條第3、4款規定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不符,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不予採用。 ⒏綜上,上揭各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或因存有諸多缺點,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法採用,故本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復提出如下之第、、分割方案。(本院於95年3月29日開 庭時,到庭之多數共有人雖均表示願依第或方案為分割方法,惟上開二方案均因編號3土地道路寬度不足,嗣經整 合為第、、分割方案),是本院僅就第及方案,及綜合第與方案而修正之第方案為審酌。 ㈥本院斟酌情事及繪製之分割方案: ⒈關於第分割方案(見更㈡審卷二第80~81頁): ⑴第方案將原來第方案中之編號38土地,分割成編號38及40至47號共9塊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卯○○、上訴人 辰○○、許惠萱及酉○○取得,並留有一6米寬之道路供 對外通行,使原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減少,且卯○○及許惠萱各因而少受分配達124及130平方公尺,而辰○○及酉○○則分別多受分配85及82平方公尺,其差異顯然過大。⑵又編號28及29土地雖分別分配予辛○○、D○○,顧及二兄弟土地希望分配一起之要求,然每人僅各得51平方公尺,如欲建屋使用即有不足,不若將該地分予一人所有,更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將編號14及18土地分配予黃○○取得,其中編號18土地約呈三角形,面積為44平方公尺,恐難建屋而有成為畸零地之虞;此外,上訴人許惠萱、酉○○、辰○○、寅○○、戊○○、宙○○、辛○○、天○○及A○○等9人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同意採此方案,惟 嗣後除上訴人辛○○外,其餘之上訴人均表示改採第方案,是本方案尚非妥適。 ⒉關於第分割方案(見更㈡審卷二第252~253頁): 上訴人丑○○及己○○固另提出修正之第分割方案,並經上訴人許惠萱、酉○○、辰○○、丑○○、寅○○、己○○、戊○○、天○○、C○○、A○○、B○○、丁○、宙○○、玄○○及被上訴人卯○○等15人同意採取,惟本方案與上開第方案相較,除編號18與21土地互為對調且分割方式略有不同外,其餘並無實質差異,是其亦有相同之缺失。且編號第28、29土地僅各46平方公尺,不僅因面積過小有礙土地利用,更因而使D○○所分得之編號29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進出使用,故此亦非可採之分割方案,自亦無再予複丈測量之必要。 ⒊本院認以採第分割方案為合理(見更㈡審卷二第82~83頁): ⑴本方案由上訴人E○○提出,除原則上維持前審之分割方式,將編號1、3、4、5、6、7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較為公平外,並利編號9、20及26號土 地所有人進出,再將原編號3土地預留之4米道路,拓寬為6米,符合法令規定,且經上訴人安燦公司、G○○、丙 ○○、子○○、午○○、E○○、申○○、宇○○、亥○○、H○○等10人同意採用,其中安燦公司持分高達1/4 ,為持有共有土地面積最大之共有人。 ⑵將原來第方案中由卯○○、辰○○、許惠萱及酉○○共有之編號38土地,分割成編號41至45計5塊土地,分由被 上訴人卯○○取得編號42、43土地,上訴人辰○○分得編號45土地,許惠萱分得編號41土地,酉○○則分得編號44土地,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原持有之應有部分差額,均不超過4平方公尺,且無需另留道路通行,不僅免去第方 案中之缺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較具有完整性,可避免再次分割之訟累。 ⑶其中編號10土地分歸E○○取得,可避免地上物之拆除,且因其已另行取得同段地號336土地(見更㈡審卷一第212頁),如再將前審第方案中介於上開二塊土地間之編號9土地分予寅○○,共有人E○○對於上開土地即無法合 併利用。而辛○○、D○○可受分配之面積均各為51平方公尺,且編號28土地上已由辛○○蓋滿房屋,已無空地(見更㈡審卷二第273頁),考量其使用土地之方便,故將 編號28土地分配予辛○○,將編號29土地分配予D○○,俾其將來得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⑷另編號2公廳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由公廳之使用人即 許氏子孫負擔,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允,而依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及亥○○各負擔9/35、上訴人丑○○、戊○○、辰○○及被上訴人卯○○各負擔3/35、上訴人寅○○、戌○○、酉○○各負擔2/35、9/175、6/175(見更㈠審卷二第68頁)。 ⑸編號22土地雖因面積較小,可能形成畸零地,惟該地西北邊面臨現作巷道使用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上訴人宙○○ 表明其願分受,並表示將作為其共有同段340地號土地之 對外通道使用,故分予其使用。至編號40土地固僅有18平方公尺而屬畸零地,然上訴人黃○○表示其願受分配供置放農具使用,以補分受編號14土地面積之不足(見更㈡審卷二第4頁)。此外,將編號37土地分配予上訴人H○○ ,雖因而使其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包括圍牆、化糞池、曬衣場、廁所及雜物間等)因而坐落於上訴人辰○○土地上,惟上訴人辰○○同意繼續供其使用(見更㈡審卷二第273頁),是對上訴人H○○而言,應不致有不利影響。 ⑹綜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及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而屬可採。 ㈦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又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或有主張共有土地分割後無庸找補者,然依據前揭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難認原共有人間存有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縱認渠等間存有分管契約,法院之裁判分割,亦將使分管契約之效力終止,各共有人就受分土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增益其經濟利益,自仍應就分受土地地價之差額為補償,始可得其平,不能以前曾為分管,即謂依分管所為之分割即可毋庸補償。 ㈧又按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予考量。本件兩造當事人固有主張以土地市價或鑑定價格作為補償依據,然基於下列因素,本院認應採政府公告地價作為各共有人間土地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 ⒈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均屬相同,其標準較為一致,若以市價即一般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依據,則各共有人間必因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其所處位置臨街深度、寬度、形狀及使用效率不同等因素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造成各共有人每平方公尺所能獲得之補償價格有不同。況一般土地交易價格亦可能因個人狀況而有差異,缺乏客觀性,以之為補償依據,顯有違公平原則,自非妥適。 ⒉又經囑託華聲公司於96年3月12日鑑定之結果,其上固載明 鑑定價值依據為: ⑴自然及社會因素:經以系爭土地屬於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劃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①里鄰環境:為民雄鄉之邊陲地帶,附近多古厝、新建樓房夾雜,四周環境清新,商業氣息薄弱,主要道路線166縣道沿線建物除少數 供應日常用品及小吃之店面外,餘皆以住宅為主要使用型態,‥‥本區域年齡結構呈兩極化。②交通狀況:位於主要幹道旁,沿縣166道東西兩側對外聯絡,路寬約10米, 可通行各式車輛。③公共設施乏善可陳。④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多為低矮樓房,陳少數為店面使用外,多以住宅型態為主。⑤經濟分析:地區人口呈現外移現象,地區為農業為主之經濟型態。 ⑵土地因素特性分析:地勢平坦、地型約略寬廣型、土地利用以供居住為主及少部份作道路用地、以166縣道為主要 出入孔道、未來發展呈持平現象。 ⑶綜合分析:本地區屬農業生產之經濟型態、人口成長呈現持平狀態、發展潛力持平、當地房地產市場稍冷清。依市調二筆成交房地及四筆待售房地資料,並以地形、地勢、瑕疵、畸零地形之買賣、房屋老舊等影響市調案例價格因素作價格情況修正,並訪查系爭土地鄰近居民認知程度、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情形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經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由於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經推定路線價價格為:166號縣道10米路路線價每坪為42,500元(即每平方 公尺12,856元),東側8-10米路路線價為每坪33,7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194元),西側6米路路線價為每坪27,900元(即每平方公尺8,440元),而6米分割巷道路線價為 每坪23,900元(即每平方公尺7,230元)。並參酌80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922123號函核備之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各項查估要點,及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規定之臨街深度指數表、袋地深度指數表加以計算其價值,復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之各種地形,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見96年3月12日鑑定報告第13~38頁),而作為計算補償之 依據。然本份鑑定報告亦係以市價作為鑑定基礎,有與前揭⒈所述相同之缺失,且非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採納之方式,是亦非妥適之補償依據。 ⒊本院考量於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均 稱願以公告地價鑑定作為補償依據(見更㈡審卷二第273頁 ),且於89年2月2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上訴人地○○、 E○○、巳○○、A○○、D○○及被上訴人卯○○等人亦均同意採用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見上字卷一第233~234頁)。再參以上開所採之第分割方案,除上訴人玄○○多受分配62平方公尺、戊○○少受分配40平方公尺、辛○○多受分配47平方公尺及子○○少受分配35平方公尺外,其餘各共有人土地分割後之增減面積均不超過17平方公尺,其實際所受影響有限,而玄○○、戊○○固於96年1月24日具狀表 示同意採用華聲公司於93年11月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為補償 依據,然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前審所採用之第方案而作成,上開方案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則前揭鑑定報告自不得再採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綜上,應以本院於96年1 月12日發文,經華聲公司於同年5月14日依公告地價作成之 鑑定報告為計算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標準,始為合理。 ⒋據上,上訴人辰○○、卯○○、宇○○、丙○○、E○○、黃○○、壬○○、玄○○、辛○○、許惠萱、酉○○等人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丁○、午○○、亥○○、子○○、地○○、G○○、H○○、B○○、C○○、天○○、戊○○、丑○○、己○○、寅○○、A○○、巳○○、安燦公司、D○○、宙○○及申○○等人之金額,如後附表一「方案二十六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爭共有土地, 並無不合,應以如後附第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妥,並就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增減差額互相找補,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後附表一第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方為適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以如後附第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後附表一所示相互找補配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後附分割方案圖說誤將「D○○」記載為「許椿墅」,均應更正為「D○○」,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